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1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多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忠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瑩晶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323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欠繳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275,630元(截至99年7月15日止,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罰鍰),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99年3 月26日主張略以,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云云,申請註銷所欠稅款;經被告機關以99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90005941號函復,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⒊公司清算,公司法規定普通之清算於第79條至第97條,
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規定於第322條至第356條,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否認,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
421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9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規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之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僅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係針對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而公司法則係民事特別法,針對公司組織之法人為規範,如此而已,故應依實際情形適用各該不同之法律。……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第04686號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第10876號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稱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
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前開函釋,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等語。原告自認業經清算完結,乃於99年3 月26日具文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審查結果,以原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除申報清算損失40,000元及銀行存款110,000元外,餘皆申報為0元,經以99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00006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說明其決、清算前最近一年度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47,920元、銀行存款116,728 元、暫付款218,958元如何處理?固定資產5,322,241 元如何處分?股東往來2,900,000 元發生原因及如何清償?並提供89年度至98年度總分類帳及財產目錄供核,該函於99年5月7日送達,惟原告逾限未提示。又原告被查獲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潤鎰、槃樂企業及桂春等3 家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虛列成本費用,金額合計452,090 元,原告亦未提供進、銷貨發票及相關之合約書、帳簿、憑證暨相關資金收支流程,並對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乃於99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90005941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所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礙難照准等語。依上揭財政部79年及80年函釋意旨可知,須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是公司若未「依法清算完結」,尚不得註銷其欠稅,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⒊第查,原告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 號函准予備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2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意旨,「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4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
⒋原告復稱公司清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係授權所在地
普通法院審核,所為核准清算完結自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機關不得推翻等語。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⒌本件原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新店稽
徵所查得原告清算前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現金47,920、銀行存款116,728元、暫付款218,958元、固定資產5,322,241 元等,而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除申報清算損失40,000元及銀行存款110,000元外,餘皆報為0元,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經函請原告提供89年度至98年度總分類帳及財產目錄供核,並說明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固定資產5,322,241元如何處分,股東往來2,900,000元發生原因及如何清償,惟原告並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佐證資料供核,並合理說明,致無從審酌,自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⒍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以原告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
尚無具體佐證資料足證已依法進行清、決算程序,完納所欠稅捐,則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 號函准予核備,仍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乃函復否准原告之所請,並無不妥。
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
4、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所規定。
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欠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3,275,630元(截至99年7月15日止,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與罰鍰);原告經經濟部於94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195號函核准廢止公司登記,選任黃忠為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98年5 月21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 號函准予備查,於清算程序中,以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4,027,506元,現存資產僅餘110,0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該稅捐債權或行政罰鍰之債權人為中華民國(由本部或交通部主管業務),自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以98年度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嗣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經該院以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1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自認業經清算完結,乃於99年3 月26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及罰鍰;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原告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除申報清算損失40,000元及銀行存款110,000元外,餘皆申報為0元,經以99年
4 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00006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說明其決、清算前最近一年度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47,920元、銀行存款116,728元、暫付款218,958元如何處理?固定資產5,322,241元如何處分?股東往來2,900,000元發生原因及如何清償?並提供89年度至98年度總分類帳及財產目錄供核,該函於99年5月7日送達,惟原告逾限未提示。又原告被查獲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潤鎰、槃樂企業及桂春等3 家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虛列成本費用,金額合計452,09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進、銷貨發票及相關之合約書、帳簿、憑證暨相關資金收支流程,並對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乃以99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90005941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所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礙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一)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且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準此,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二)次查,原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查得原告清算前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現金47,920、銀行存款116,728 元、暫付款218,958 元、固定資產5,322,241 元等,而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除申報清算損失40,000元及銀行存款110,000 元外,餘皆報為0 元,有資產負債表及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89年度至98年度總分類帳及財產目錄供核,並說明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固定資產5,322,241 元如何處分,股東往來2,900,000 元發生原因及如何清償,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佐證資料供核,並合理說明,致被告機關無從審酌,亦有被告機關所屬新店稽徵所99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0000631號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內可佐,自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從而,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以原告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無具體佐證資料足證已依法進行清、決算程序,完納所欠稅捐,則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8年10月29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字第42
1 號函准予核備,仍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乃函復否准原告之所請,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前開函釋,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云云;惟原告被查獲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潤鎰、槃樂企業及桂春等3家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虛列成本費用,金額合計452,090 元,原告亦未提供進、銷貨發票及相關之合約書、帳簿、憑證暨相關資金收支流程,並對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得註銷其欠稅。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