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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2號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永輝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洪玉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娥

黃清泉曹以煖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邁公司)欠繳民國94年、9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4年營業稅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362,858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於99年4 月7 日函報被告,被告認為原告為亞邁公司董事,亞邁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為亞邁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而於99年4 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82808號函對原告作成「因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新台幣5,362,858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請查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所代表的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亨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因著眼於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邁公司)擁有許多專利權,可互補昶亨公司研發上不足,遂於95年12月12日匯款投資亞邁公司1 千萬元,嗣亞邁公司即於95年12月15日選任原告擔任亞邁公司董事。但投資未及一年之96年10月初,昶亨公司即無法聯繫亞邁公司,負責人謝國華亦不知去向。嗣亞邁公司被經濟部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依亞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代表昶亨公司擔任董事,即被認定為亞邁公司法定清算人。因亞邁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即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亞邁公司的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該次決議應屬無效:

⑴、依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邁公司於該

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並選任原告為董事、第三人謝國華為董事長。但該股東臨時會未曾實際召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當日未出席任何會議,僅於同日稍早由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由亞邁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說明為配合亞邁公司預訂計畫,欲先進行開會文書資料處理,請原告先將開會文件簽回(含董事願任同意書、指派書、董事會簽到簿等),原告即簽署完畢,事後亞邁公司未就會議召開時間作任何後續通知。原告只是為便利亞邁公司的行政作業而預先將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需文件簽回亞邁公司,卻遭不當利用。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1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應由股東會表決選任,股東會除有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之1 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要件外,股東需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方能行使表決權,是股東會應以集會形式進行。若原定欲進行董事選舉之股東會未曾合法召開,該決議自不存在,無選任董事事實存在,決議內容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亞邁公司既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該選任董事決議無效。

⑵、95年12月15日當日原告並未出席任何會議,僅股東會召開前

數日,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由亞邁公司寄送文件,說明為配合經濟部送件作業流程及亞邁公司預訂計畫,欲先進行開會文書資料處理,請原告先將附件開會相關文件簽署後寄回(含董事願任同意書、指派書、董事會簽到簿等),黃紋秋收受郵件後將訊息通知原告,原告簽署後即交黃紋秋寄回,嗣原告並未收到任何亞邁公司開會通知,直至95年12月15日下午,亞邁公司方將股東會議事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黃紋秋,但仍遲未通知昶亨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留存的董事簽到簿僅原告一人簽名,顯見原告與其他董監事並非於同一時地簽署,足見95年12月15日亞邁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如位於台北的亞邁公司股東會於95年12月15日上午時段確曾召開,原告實無須於下午返回位於高雄的昶亨公司辦公室後,簽署於空白董事會簽到簿上,再將之影印留存,並寄回原件予亞邁公司。況亞邁公司監察人翁佩妤身為股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 號確認原告與亞邁公司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坦承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記載全額股數出席,顯與事實不符。可知,亞邁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依實際狀況記載、未如實舉行股東會,只是亞邁公司單方紙上作業。

⑶、原告留存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當選董事僅三人,與亞邁

公司呈送經濟部的議事錄另有翁銓懋遭刪除字樣,二者不同顯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亞邁公司事後另行製作,間接可證亞邁公司僅進行股東會文書作業,未如實舉行股東會。

⑷、95年12月15日原告在昶亨公司無出差紀錄,可間接推知亞邁

公司當天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實,而昶亨公司經理黃紋秋於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亦到庭證述「因為在昶亨公司出差都會報差旅費,原告沒有報差旅費,所以我認為原告沒有去開會」,可證原告確實未前往台北開亞邁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

⑸、臺灣高速鐵路係96年1 月開始試營,96年3 月正式營運,95

年12月15日當時,無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於七小時內往返北高二地。依昶亨公司經理黃紋秋於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證稱僅95年12月15日當天上午10時及下午5 時看到原告於高雄辦公室,即黃紋秋未親自看到原告的時間僅7 小時,依北高搭乘鐵路時間,往返無法短於7 小時,如搭乘飛機,亦難於7 小時內往返並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況且,95年12月15日亞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散會時間為下午5 時,原告斷無可能於台北的董事會結束後立即出現於高雄辦公室。可知,原告未參加95年12月15日亞邁公司在台北的股東會及董事會。

⑹、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均無效,該決議自始

不存在,不生原告當選亞邁公司董事情事,原告與亞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非亞邁公司的清算人,不應受欠稅限制出境處分。

3、縱認股東會決議存在、股東會有效,原告亦僅係昶亨公司指派至亞邁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非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法人代表人董事:

⑴、由亞邁公司變更登記記載顯示原告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

方式當選董事,但昶亨公司出具的指派書記載「指派原告為公司投資亞邁公司股權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指派書即日生效至公司以書面通知另為改派其他股權代表人止」,指派書中未明確記載受指派人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可知昶亨公司僅將原告派作法人股東的代表人,無使原告得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昶亨公司且可選時改派代表人,無須經變更公司登記等程序,可證昶亨公司當時僅指派原告擔任亞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非法人代表人董事。亞邁公司未查指派書內容差異,竟將原告當作昶亨公司指派得選任董監事之代表人,於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錄疏未將董事當選人記載為昶亨公司,反記載原告為董事,原告因不諳法律關係差異而未質疑,加上亞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名稱欄位也是原告個人姓名,原告遂以個人名義簽署文件,致經濟部將原告登記為亞邁公司董事,形成與昶亨公司實質委任關係不符狀況。昶亨公司及原告無使原告以自然人身分擔任亞邁公司董事之意,擔任亞邁公司董事者應為昶亨公司,亞邁公司的法定清算人亦應為昶亨公司,原處分認為原告為亞邁公司法定清算人,與事實有違。

⑵、原告自始認知係由昶亨公司當選亞邁公司董事,昶亨公司於

投資時,即決議由昶亨公司擔任亞邁公司一席董事,非由原告擔任董事,此由昶亨公司與亞邁公司95年11月29日簽訂之投資備忘錄第2 條「亞邁公司同意讓出董事一席給昶亨公司」記載可知。昶亨公司並非以轉投資為主要業務,昶亨公司或原告無擔任國內其他公司董事經驗,難以理解以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與同條第2 項間的差異,而昶亨公司簽屬的指派書,亦載明由原告代表昶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於昶亨公司當選為董事時,由原告代表行使職務,與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情形相符。

⑶、昶亨公司已反應公司變更登記有誤,但惟亞邁公司修正後仍

為錯誤登記。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於95年12月15日收到亞邁公司寄發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當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僅記載當選人為「郭永輝」,經反應表示登記有誤、當選人應為昶亨公司非郭永輝,當時亞邁公司承辦人表示會修正,亞邁公司送件時即加註「郭永輝(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6,000,000 )」,可證昶亨公司確曾向亞邁公司反應登記錯誤,惟亞邁公司雖修正卻仍錯誤登記,一般人難以區分記載在前與記載在後的差異。況亞邁公司送件經濟部登記後,未再將任何登記資料提供予昶亨公司或原告,嗣不及一年,亞邁公司負責人謝國華及翁瑟穗惡意捲款潛逃大陸,昶亨公司無從發現登記錯誤之事。此外,原告曾以昶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請辭亞邁公司董事,可知原告一直認知係以昶亨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代行董事職務,非以個人名義擔任亞邁公司董事。

4、依憲法第10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第420 號、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意旨,限制出境已形成對原告遷徙自由限制的效果,限制過程中應謹慎為之,以保護人民受憲法保障權利。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濟部所為登記是否屬實、所變更後負責人是否仍為實際負責人,應以何人為限制出境主體,涉及人民權利重大,稅捐稽徵機關應有調查的義務及實質認定權限。被告原非不得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認定營利事業負責人,但如有明確事證可證明被登記人實際上並非負責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被告自應加以注意,為實質審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若原告實際上非負責人,無徵稅可能,自不可能藉限制出境方法達成徵稅目的。原處分限制實際上非負責人之原告出境,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有違,而如稅捐稽徵機關僅以「依公司登記事項表」為唯一認定限制出境主體標準,無疑使受處分人永無就限制出境處分尋求救濟機會,使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理由及原處分所載救濟方法流為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能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若稅捐稽徵機關於知悉受處分人非負責人情況下,仍為限制出境處分,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本件應就原告是否為亞邁公司負責人為實質認定,訴願決定僅依公司登記事項認定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有違。

5、請求傳訊證人即亞邁公司的13名股東翁佩妤、黃聖之、翁銓懋、鄧智華、黃嘉賢、蔡珮琪、李文中、何懷嵩、黃永達、杜聖壹、黃文煜、呂明橿、王慧娟,以證明亞邁公司在95年12月15日的臨時股東會沒有召開。未開股東會,即便作成紀錄,董事的當選仍是無效。

6、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為亞邁公司董事,亞邁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度、9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5,362,858 元,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亞邁公司查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應限制亞邁公司負責人出境。又亞邁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經濟部於98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因亞邁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 月5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568號並無受理亞邁公司呈報清算事件函,是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亞邁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前揭規定,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亞邁公司全體董事郭永輝(即原告)、第三人謝國華、翁瑟穗出境,並無違誤。

2、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我國係以公示登記制度表彰公司負責人,非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原告既經登記為亞邁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名稱昶亨公司,嗣亞邁公司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仍因董事身分而依法為清算人。

3、依公司法第177 條之1 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件之修正,視為棄權」,是亞邁公司召開的95年12月15日股東會,縱使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於法亦無不合,股東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依法亦得行使表決權。亞邁公司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確有原告的個人簽名,依文義及社會通念,足認原告確表示同意擔任董事意思,且有出席95年12月15日董事會情事。原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與亞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經判決駁回,原告主張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未召開,決議無效,並不可採。

4、依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978號函顯示,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公司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在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有法定效力,原告主張其係法人董事代表人,尚無可採。

5、依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辦理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亦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明釋。亞邁公司經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原告既登記為亞邁公司董事,且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本案限制出境對象,依法無不合。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此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9條前段復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再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95 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3、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函釋,係被告基於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關於稅捐保全作業步驟中關於公司負責人認定為釋示,合於前揭法律意旨,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亞邁公司滯欠已確定94年、9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4年營業稅罰鍰計5,362,858 元,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且為經濟部以98年2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亞邁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4019840 號函、亞邁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亞邁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2 月5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8568號「無受理亞邁公司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2、至被告認為原告是亞邁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退步言,亞邁公司的董事為昶亨公司,非原告個人等語。經查:

⑴、亞邁公司於98年2月17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即應進

行清算程序,而關於亞邁公司的清算,如前所述,亞邁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且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法亞邁公司的清算人為全體董事,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亞邁公司負責人,先予指明。

⑵、再者,董事人數及任期乃公司章程的絕對應記載事項,此見

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明定自明,同法第12條並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與公司間內部關係的效力,固不以登記為要件,然基於公示信賴原則,此等公司絕對應登記事項,既已公示登記而生信賴,此時董事或公司均不得執實際情形與登記不符以對抗第三人,亦不因該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機關而有所異。否則,相關之人於發生爭議之際,藉詞實質與登記不符,以規避公、私法上責任,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亞邁公司於96年1 月3 日為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備文申請檢附的資料有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決議選任原告及第三人謝國華、翁瑟穗為公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有原告本人簽名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第2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亞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有電腦網路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 月25日民事判決、99年9 月24日上訴駁回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8 日之99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告駁回民事裁定附卷可佐,顯見原告確係亞邁公司依法定程序選任而當選之亞邁公司董事。

⑶、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177 條之1 規定:「公

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件之修正,視為棄權。」可知股東出席股東會的方式,已非僅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二種,尚得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的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又是否召開股東會與股東有無參加或當場參與股東會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參加或當場參與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在台北的股東臨時會乙節,縱然為真,仍不足以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未為召開之事實。

⑷、此外,法人為股東時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該法人得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是以法人股東本身的資格當選為董事,即學理上所稱之法人董事;後者是以法人股東的代表人個人,以自然人之資格當選為董事,即學理上所稱之法人代表董事。查昶亨公司為亞邁公司股東之一,原告為昶亨公司代表人,參之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記載「決議:選任……郭永輝(昶亨公司代表)」,原告並於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郭永輝」簽名欄位處簽名,足認原告是以昶亨公司代表人的自然人身分當選為亞邁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法人代表董事,即亞邁公司的董事之一為原告個人,而非昶亨公司。原告雖以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昶亨公司出具的指派書記載「指派郭永輝為……股權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本指派書即日起生效至本公司以書面通知另為改派其他股權代表人止」,未明確記載原告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為由,主張原告個人非亞邁公司董事等語,但如前所述,亞邁公司95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已明確推選原告個人為亞邁公司董事,法人代表董事係由該代表人擔任董事行使職務固不待言,然在法人董事情形,該法人亦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則昶亨公司出具的指派書中所稱「股權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究竟是指定原告代表昶亨公司行使董事職務?還是指定原告當選為董事,語意未明,尚難為有利原告的認定。而不論是法人董事,抑或法人代表董事,法人股東的代表人,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此見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則昶亨公司前揭指派書「本指派書即日起生效至本公司以書面通知另為改派其他股權代表人止」之記載,仍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亦屬必然。

六、綜上所述,亞邁公司所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標準,亞邁公司在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原告為公司董事,亞邁公司既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即為亞邁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則原處分對原告報請限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傳訊亞邁公司股東翁佩妤、黃聖之、翁銓懋、鄧智華、黃嘉賢、蔡珮琪、李文中、何懷嵩、黃永達、杜聖壹、黃文煜、呂明橿、王慧娟,以查明95年12月15日亞邁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召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