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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8號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君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筱蘭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9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96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932,596 元(含計算至99年6 月8 日止之滯納利息);嗣原告於97年2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宣告破產駁回,98年9 月18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以98年11月3 日板院輔民雅允98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下稱板橋地院98年11月3 日函)准予備查。原告遂以其業已完成法定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99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0295號函(下稱中和稽徵所99年1 月11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於99年5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03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之記載)㈠按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函、80年2 月21日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有板橋地院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得予註銷,被告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公司法就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為何,規

定甚明,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授權由法院主管,公司如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是以,清算既有公司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財政部或被告任意否定。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㈢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不合

法,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於重行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下稱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函)釋有案。

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板橋地院98年11月3 日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稅,故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下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 月22日函)所明釋。㈡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最後年度為92年,按該年度

(92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帳上尚有銀行存款56,681元、應收帳款1,595,277 元及存貨307,532 元,次查9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申報進項尚有228,065 元,惟原告93至95年度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96年度決、清算申報亦未申報存貨變現收入。原告於97年2 月5 日經板橋地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5號破產聲請駁回,98年9 月18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8年11月3 日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經該所以99年1 月11日函請原告提供自92年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應付帳款及應付稅捐等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證等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示,故無法審理其是否清算完結。

㈢原告就系爭事項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即未履行其應盡

義務,難謂其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又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被告以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為由,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司法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司法行政解釋,性質上類似行政機關為闡釋法規含意所作成具有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核其函釋內容,要與公司法第93、331 條有關向法院聲報清算之立法旨趣無違,本院自得援用。另按證明課稅事實之有無,其證據方法常存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健全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及基於稅捐稽徵技術之考量,乃發展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制度,課其以產生並保存證明課稅事實所需之憑證及帳簿之義務,如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者即是適例。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司法院釋字第21

8、356 等號解釋參照)。㈡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5 日經板橋地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

15號聲請宣告破產駁回,98年9 月18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8年11月3 日函准予備查。原告遂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99年1 月11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有板橋地院97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板橋地院98年11月3 日函、中和稽徵所99年1 月11日函、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

㈢查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4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又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須處置之事務。復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是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稽徵機關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㈣茲查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5 日經板橋地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

字第15號破產聲請駁回,98年9 月18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98年11月3 日函准予備查,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最後年度為92年,按原告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帳上尚有銀行存款56,681元、應收帳款1,595,277 元及存貨307,532 元,9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申報進項尚有228,

065 元,惟原告93至95年度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96年度決、清算申報亦未申報存貨變現收入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顯然依上揭原告帳載資料確有疑慮;又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經該所以99年1 月11日函請原告提供自92年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應付帳款及應付稅捐等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收受上揭函件後,迄未提供相關資料,則原告於清算時,既未提供上揭帳證資料及相關文件證明等清算所必要之資料供查核,且經稅捐稽徵機關命其補正猶不補正,參酌前開有關違反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說明,即難謂原告業已合法清算完結。縱形式上原告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然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釋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執此作為聲請其公司欠稅應予註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認依上揭理由,無法審理原告是否清算完結,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違法。

㈤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核,故就其系爭事項並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即未履行其應盡義務,難謂其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函、80年2 月21日函、67年1 月25日函等,與本案之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無適用之餘地,尚難執為本件原告欠稅應予註銷之有利論據,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有理,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認

定清算未完結,法人人格視為存續,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及主觀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