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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橋鋒重型機車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文傑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馮正綱黎偉盛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8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8 月6 日委由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MOTORCYCLE 2輛及日本產製MOTORCYCLE 1輛,計3項(報單號碼:第AW/BC/97/W638/0328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11,500/UNIT、FOB USD10,500/UNIT、FOB USD10,010/UNIT ,經審核結果,報價顯有偏低,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分別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第1 項CFR USD18,820/UNIT 、第2 項CFR USD14,330/UNIT及第3 項CFR

USD 12,720/UNIT 核估,且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5,47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63,109 元(包括進口稅279,440 元、營業稅98,083元、貨物稅285,02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8 元),復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3,56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421,9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既言「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當係以「不實之事項」作為「真實之事項」而申報,以圖漏稅費,若所提供之文件並無不實,並依該文件加以申報,即無所謂「虛報」可言。

㈡提單、合約、發票等交易文件: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查:本件交易之商業發票為『美商

G.C.M.公司所開立』,申報交易金額所附之發票金額及進口報單分別為FOB USD11 ,500/UNIT、FOB USD10 ,500/UNIT、FOB USDl0 ,010/UNIT,本件『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確實為發票上所載之金額。

⒉本件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之公司抬頭為『

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貨運提單之公司抬頭亦為『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進口報單之賣方亦為『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且『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亦曾在西元2009年4 月6 日簽署證明文件,證明係爭三台機車確實由該公司售與原告公司是不可否認之事實。

⒊再者,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之發票金額共

計美金32,010.00 、進口報單之金額共計美金32,010.00 ,且『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亦曾在西元2009年4 月6 日簽署證明書,證明系爭三台機車之售價金額共計美金32,010.00 ,由此可知,本件交易價格確實為美金32,010.00 。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 」,被告僅以洛杉磯辦事處函查結果,即認定均由實際賣方為TOO FAST INC實際售價USD45870係屬率斷,且罔顧交易市場之實際狀況,係有違誤,本件僅為交易對象之認定不同,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形。

㈢本件3 輛重型機之買賣關係為TOO FAST INC(DEL AMO

MOTORSPORTS)→VICKIE SHEN(G.C.M.)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直接向TOO FAST INC購買,查:

⒈經查,本件3輛重型機車之買賣係由原告向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下稱GCM 公司) 購買,按美國州政府所核發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及該州稅申報之資料(鈞院卷第108 頁以下,原證4 、原證5 ),GLOBAL CONNECT INTERNATIONAL LLC之地址為『8113MISSISSIP PI RD LAUREL, MD 20724』,此與原告進口報單、發票等文件上,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之地址,同為『8113 MISSISSIPPI RD LAUREL, MD20724 』,且美國該州商業公司名稱登記及使用之相關規定,GLOBAL CONNECT INTERNATIONAL LLC在2007年申請登記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為該公司另一合法使用之公司商業名稱『故GCM 為GCI 之TRADE NAMEREGISTRATION』(鈞院卷第110 頁,原證6)。由此可知,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與GLOBAL CONNECTINTERNATIONAL LLC 實屬同一營業公司。且再按原告報關所附之Invoice (鈞院卷第107 頁,原證3 ),抬頭為『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但下方簽名處,係由『GLOBAL CONNECT INTERNATIONAL LLC』之簽發。

是以,依據上所提資料可知GLOBAL CONNECTMOTORSPORTS /GLOBAL CONNECT INTERNATIONAL LLC 實為在美登記之合法營業公司,合先敘明。

⒉次查,按VICKIE SHEN 所提供之AMERICAN EXPRESS商務

卡簽帳資料(鈞院卷第105 頁,原證2 )可知,GCM(GCI)負責本案之買賣事宜人員為VICKIE SHEN ,蓋VICKIE SHEN 係於2008年5 月10日持公司之商務卡,向

DEL AMO MOTORSPORTS 購買重型機車,該簽帳資料足證

GCM 公司與DEL AMO MOTORSPORTS 之直接交易存在,並非由原告直接向DEL AMO MOTORSPORTS 或TOO FACT INC採購。

⒊再查,本件買賣之商業發票所載之公司抬頭為Global

Connect Motorsports LLC ,且GCM 公司曾在西元2009年4 月6 日簽署證明文件( 鈞院卷第111 頁,原證7),證明系爭3 台機車確實由GCM 公司售與原告,且銷售金額為美金32,010元,足證原告之交易對象係為GCM(GCI)公司。又本件原告之報關貨運提單、進口提單、合約等交易文件之公司抬頭皆為GCM 公司,而依據TOO FAST所提供之帳款明細可知,買賣契約與支付款項者亦皆為

GCM 公司,亦足證TOO FAST INC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交易,本件之買賣關係為TOO FAST INC(DEL AMOMOTORSPORTS)售予VICKIE SHEN(G.C.M.) ,再售予原告。

⒋由上可知,本件3 輛重型機車在美購車之處理者為SHEN

VICKIE Y。SHEN VICKIE Y 實為GLOBAL CONNECTMOTORSPORTS/GLOBAL CONNECT INTERNATIONAL LLC之人員,購車時所持該公司之商務卡刷卡購買,並非如被告所言為美國TOO FAST公司直接將車輛售予原告。GCM(GCI)公司既為中間商,衡諸商業運作利益與交易習慣,自不可能透露其採購來源予原告,原告既於申報進口價額時,無法得知車輛銷售來源或價格,原告依照其實際交易對象( 即美商GCM 公司) 與價額進行報關申報,殊不知何生任何被告所指摘之繳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等情事。又被告一再剔除GCM 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但卻從未提示任何直接證據或相關證明資料來佐證原告和

TOO FACT INC有任何直接的商務往來及交易.其一昧指摘原告是和TOO FACT INC直接交易,而非是和GCM 交易,顯為無稽之指控。

㈣洛杉磯辦事處根本未詳加調查及說明,即率斷認定系爭3

輛重機是TOO FAST公司售予SHEN VICKIE Y ,其調查結果顯不足採信:

⒈按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7年12月1 日函覆驗估處之資料,共6頁資料之其中第5頁(鈞院卷第104頁,原證1):

有關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認定TOO FAST公司售予SHENVICKIE Y之資料,然而其所提出之附件( 交易明細) 公司名稱卻為『DEL AMO MOTORSPORTS 』。細查所附資料中根本無SHEN VICKIE Y 與『TOO FAST』公司的交易證明文件,由此可知,洛杉磯辦事處根本未詳加調查,連『DEL AMO MOTORSPORTS 』與『TOO FAST』公司為何關係,皆未查證及說明,即率斷認定系爭3 輛重機是TOOFAST公司售予SHEN VICKIE Y 。⒉由於原告係委託SHEN VICKIE Y 在美國處理購車事宜,

從文件資料上根本無所謂『TOO FAST』公司之存在,且SHEN VICKIE Y 僅受原告委託代購重機車輛,更不可能將公司重要商業機密( 實際交易之車商及其交易內容)告知原告、實為人之常理。如原告所言,自始至終皆不知TOO FAST或DEL AMO MOTORSPOTRS 此二家公司的任何資訊,又如何能將申報交易對象申報為TOO FAST或DEL

AMO MOTORSPOTRS 公司。⒊經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在認定何者為交易對象時,甚為

率斷,更遑論認定何為實際進口價格時,更是如此,原告己將實際交易價格及交易對象具實申報,被告指摘原告公司明知文件內容不實,仍以不實文件報關,係與事實不符。被告理應不得對原告處以罰金之處分應以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㈤又被告以匯款金額不符事,推論原告係向TOO FAST INC

直接採購事,亦顯與事實相悖,蓋原告係依商業習慣交易並交付訂金與尾款,並無匯款金額不符:

⒈原告匯予VICKIE SHEN或GCM公司之金額,係包含雙方之

其他採購合作,而非如被告所指摘匯款金額全係為支付本件系爭重機所用,詳細匯款明細如下:

⑴匯款金額包括:

US$32,670.13 (西元2008/3/11)、US$33,036.27 (西元2008/4/2) 、US$33,032.54 (西元2008/4/16),共計US$98,738.94。

⑵支付標的包括(依進口順序):

①US$11,000(以私人名義進口之1 台重機車,鈞院卷第140 頁,原證8)。

②US$50,700(另批12台重機車)。

③US$32,010(本件系爭3台重機車)。

④US$ 5,261(雜項費用,鈞院卷第142頁,原證9)⑤共計US$98,971。

⑶由上可知,原告所匯款金額系為支付原告與GCM 公司

間之其他買賣費用,非如同被告指摘全為支付本件3輛車進口金額,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⒉原告進口緣起:

原告從事國內重型機車業務多年,於96年間開始計劃自行從國外進口回台灣販售。由於原告為國內的銷售商,所接洽的人員都是國內的廠商及客戶,並沒有辨法及良好的外語能力可自行與國外聯繫接洽及找尋車商,並聯繫在美國的VICKIE且數月往來的接洽,得知其對美國重機市場甚有了解並有其採購管道,原告向其表示國內重機市場極為樂觀並有其利潤,VICKIE亦表示基於雙嬴立場,將於合作初期全力協助原告公司開發市場以搶佔台灣重機市場佔有率,惟未來經營穩定後,將給予一定之利潤以為其報酬。

⒊進口順序:

私人名義進口1 台重機→原告名義進口12台重機→原告名義進口3 台重機。故原告於97年度開始與美國VICKIE合作,由其代為協助辦理找原告公司所需車款,因原告不諳會計及國際貿易之程序,諸多過程皆依Vickie作法配合進行。首先,西元2008年5 月開始用私人名義進口回來一台DUCATI 1098 S 的重型機車,此車輛在進口回台海關的作業程序上都沒有任何的問題,原告因而放心聽從國外建議,為節省運費裝櫃費,故將原要分批回來的12台車併成一櫃進口回台,詎料,在運抵回台後卻陸續衍生產地不符、價格等問題,當原告於處理該問題時,依約進行之系爭3 台車亦同時進口至回台灣,一開始

3 台車皆順利清關並完成作業手續,並無任何問題出現,嗣後方由關稅局告知虛報價值等事。由上可知,原告之重機進口,非僅有系爭之3 台重機,並包括在本買賣交易之前,原告以私人名義進口之1 台重機與以原告名義進口12台重機。

⒋匯款時程:

⑴基於原告與美國VICKIE SHEN 或GCM 公司間之多筆交

易陸續進行,西元2008年3 月5 日VICKIE依商業習慣,提供交易產品(1台車與12台車) 報價,並請求原告匯款報價單上之貨價之百分之五十以為訂金之用( 鈞院卷第157 頁,原證10) ,因為依一般商業運作,國外訂車的作業方式都是要先付訂金.廠商才願意接受訂貨,且一般同業間在國外訂車至回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是因價格( 匯率的變動) 、船期、車子原廠生產等問題.交車時間快的話2 至3 個月內,慢的話可以拖到半年至1 年左右.原告為早日進口取得車子,以便將車輛於回台送至ARTC車測中心進行車測( 因台灣有嚴格之重機規定,車子不論是國內生產或是國外進口的車,都需有國家認證的檢測,如ARTC單位檢驗合格,附合我國的環保法規,才可以在台販售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牌) ,故原告於收到前開價單後,依約完成契約之確認手續後並予匯款。

⑵又基於原告內部會計作業方便之故,原告每次匯款儘

可能以百萬元左右整數匯兌後匯出,故原告於同年3月11日與4 月2 日分別匯出訂金50%(即美金32,670元) 與尾款50% 與雜項費用( 即美金33,036元) ,嗣後,4 月9 日VICKIE再提供3 台車報價,並請求公司匯款( 鈞院卷第158 頁,原證11) ,原VICKIE僅要求匯款50% 訂金,惟原告為求早日進口重機,並節省匯款手續費,故考量雜項費用後,原告於4 月16日以壹佰萬元左右結匯( 即美金33,032元) 匯至美國,以支付

3 台車全額與其他保險、報關等雜項進出口相關費用(鈞院卷第159 頁,原證12) ,相關匯款與支付項目明細,嗣後並由VICKIE以傳真確認無誤( 鈞院卷第

160 頁,原證13) 。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既原告人已舉證並無故

意為虛報行為,被告即應為免罰之處分,方符該條例制訂之目的: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就處罰虛報等制裁性法律之責任要

件,應注重嚴格文義解釋,方能保護人民權利,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495 、

521 號解釋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該條之制裁性處置已由釋字第275 號之「推定過失」,轉向「推定故意」及要求行為人「舉證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之趨勢,申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即採取「推定故意」為限,如行為人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並無故意,即可免罰,合先敘明。

⒉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依該例第1 條規定,乃在

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虛報,應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貨物進出口相關事項能誠實申報,防止行為人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致,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應採取「推定故意」之解釋,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復為處貨價

1 倍之3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基此,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當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述交易情況,據實申報貨物價

值,絕無被告所指稱「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已出示商業發票、合約等證明就被告所認定之貨物價值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一事,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則依據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被告率斷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相繩,更處以原告相當於貨價1.5 倍之罰鍰,顯然違反前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足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㈦被告之處分或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36條與第43條規定,係屬違法之處分,故均應予以撤銷:

⒈據原告了解,其他同業之領導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亦曾進口同年同車款,其報關貨物稅金額甚較原告公司申報價格為低,亦未曾遭受補稅獲罰鍰之處分,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被告於本件調查過程中,其所重要依據而處分者為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之調查,惟其調查有諸多疏漏,其所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不盡合理,本件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與第43條之正當程序要求,係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㈧退步言,縱鈞院對於交易對象與金額仍有疑義,原告對於

報關金額差異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縱有過失,亦應須先令申報人為補繳稅額,而非併處以罰緩: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之貨物價值與原

告所申報之價值不符乙事,應純屬事實認定問題,惟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⒉縱有過失,依財政部關政司97年8 月12日所發送之新聞

稿可知,目前財政部之處理方式( 鈞院卷第97頁) ,若進口人未將其各項費用計算在內,而產生價格低報的現象,海關應代為將進口人未計算之成本作調整的動作,讓進口人將其應繳納之稅金作補稅之程序.以減少進口人受罰之機會,換言之,亦即若有如本案之交易條件不同,而致申報數額較低之情狀,須先令申報人為補繳稅額,而非併處以罰緩,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有違其作業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

㈨提出財政部關政司新聞稿、DEL AMO MOTORSPORTS 所提供

之帳款明細、AMERICAN EXPRESS商務卡簽帳資料、發票、美國州政府所核發之商業公司登記資料、美國州政府申報稅務之商業資料、美國州政府所核發之TRADE NAMEREGISTRATION商業登記資料、GCM 公司出具之文件資料及費用證明函、報價單傳真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資料與

實際來貨及查證資料是否相符為認定根據。本件既經駐外單位查得系爭3 台機車均係由美國經銷商TOO FAST售出(原處分卷2 附件1 ),根據該公司應收帳款彙整表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6 頁),查得系爭機車買受人為加州地區之SHEN, VICKIE Y。次查,SHEN, VICKIE Y係原告在美國之採購代理人,足見本件實際賣方應為TOO FAST,而非報單原申報之G.C.M.公司,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G.C.M. 公 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報關,且低報貨物價格,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所運貨物價值,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訴稱駐外單位函查結果,本件貨物(3 台重型機

車)均由TOO FAST售出,買受人為位於加州地區之SHEN,VICKIE Y ,與原告委託之VICKIE SHEN 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爭議乙節,經查驗估處於97年12月18日查訪原告時(原處分卷2 附件2 ),原告即告稱VICKIE Y SHEN 為其沈姓遠親,本件貨物係委託渠代為採購。繼之,原告以代表人之父沈鳳接名義匯往美國之數筆款項,受款人均填寫為VICKIE Y SHEN (原處分卷2 附件3 ),足證駐外單位查得系爭機車買受人SHEN, VICKIE Y與原告所稱委託人VICKIE SHEN 實為同一人。又查,前開原告匯予VICKIE YSHEN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地址(原處分卷2 附件3 ),與本件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 頁)所列

G.C.M.公司地址相同,且美國經銷商TOO FAST應收帳款彙整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6 頁)所載買受人SHEN,VICKIE Y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本件報關發票所載

G.C.M.公司電話亦相同。足證系爭貨物係SHEN, VICKIE Y受原告委託向TOO FAST 購 入,G.C.M.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非實際交易發票甚明,自難憑該發票所載金額即認定係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㈢原告復訴稱,其與G.C.M.公司之交易價格,與美國經銷商

TOO FAST售予SHEN VICKIE Y 價格間之價差,係短期性之犧牲削價競爭策略,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乙節,經查,原告於本件初查時,自述SHEN VICKIE Y 係純綷義務幫忙(原處分卷2 附件2 ),現又稱其係為賺取較高比例之佣金,並因此誘使G.C.M.公司願意吸收價差損失,以期日後能有長期且大量之合作關係云云,原告敘述之交易對象及性質,前後矛盾,所述自無足採。

㈣原告於97年間計進口機車2 案,該2 案從美國出口日期相

距不到1 個月,報關發票均由G.C.M.公司開立,根據原告匯款紀錄,兩案並無明顯區分,故應互有關連。除本案外,原告另案申報進口機車12輛(報單號碼:

AA/97/2815/006 1,原處分卷3 附件1 ),經駐外單位查得其中2 輛機車實際賣方係TOO FAST公司,金額USD25,400,其餘10輛機車係由ORANGE COUNTY MOTORSPORTS

INC (以下稱O.C.M.公司)售出,金額USD 102,000 ,合計金額USD 127,400 (原處分卷3 附件2 ),而原申報金額僅USD 50,700。經查支付予O.C.M.公司之貨款(USD102,000 )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原處分卷3 附件3 ),足證原告明知G.C.M.公司並非實際賣方且其所開立之發票價格不實,仍隱匿實際匯款金額,低報價格。至於本件及前述進口案由TOO FAST公司銷售之機車部分,亦經駐外單位查得買受人均為SHEN, VICKIE Y,實際採購總金額USD 71,270,而原告於97年3 月至4 月間匯款予SHEN, VICKIE Y共3 筆(原處分卷2 附件3 ),總金額

USD 98,738.94 ,遠大於駐外單位查得實際採購金額,如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惟案發迄今,原告就匯予SHEN, VICKIE Y之款項,仍無合理之解釋且無客觀書面資料佐證,所稱匯款金額尚有其他合作或進口他項產品云云,顯不足採。

㈤另參酌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系爭貨物之來源證實書(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 ,鈞院卷第124頁證據1 〕,所載販售系爭機車之經銷商TOO FAST與DEL

AMO MOTORSPORTS 名稱並列,且同一地址,足證TOO FAST與DEL AMO MOTORSPORTS 實屬同一公司,該來源證實書係由原告提供,是以,原告自稱自始至終皆不知TOO FAST或

DEL AMO MOTORSPORTS 此二家公司的任何資訊,殊無足採。

㈥再查SHEN VICKIE Y 受原告委託代購機車,為原告所不爭

,縱伊係G.C.M.公司人員代表該公司進行採購,然原告於西元2008年3 月至4 月間匯予SHEN VICKIE Y 之款項大於貨款之金額,而伊取得原告資金後,始於西元2008年5 月執行採購,部分貨款甚至係由原告直接匯予美國經銷商,從而,SHEN VICKIE Y (或G.C.M.公司)並非以其自己之資金支付2 案進口貨物之貨款,自始至終未擁有貨物所有權益,SHEN VICKIE Y (或G.C.M.公司)係採購代理人身分足堪認定,其再開發票之行為亦不會使其成為銷售貨物之賣方。繼之,即便本件採購代理人為自身利益吸收部分貨款,其損失之貨款仍屬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一部分,原告本應主動查明並據以誠實申報,況原告匯款金額遠大於實際貨款,又無合理解釋且無客觀書面資料佐證,要難採信採購代理人有自甘虧損情形。是以,原告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至為明確。

㈦另原告向鈞院提出聲請調查97年度同業廠商類似本件系爭

車款之進口報關資料,以證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價值,洵屬同業間合理報關價格乙節,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價格)、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價格)、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及同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之價格)之規定,均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同法第29條核定為前提。本件被告係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第1 項CFR USD18,820/UNIT、第2 項

CFR USD14,330/UNIT、第3 項CFR USD12,720/UNIT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為核定,故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與同業間報關價格相較是否合理,與本件無涉,懇請鈞院否准原告之聲請。

㈧又按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

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本件被告係根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定本件之交易條件為CFR,而交易條件CFR 與FOB 之差異僅海運運費由賣方負擔,亦不包括保險、陸上運費、車輛檢驗費等等費用,且不論海運運費由買賣雙方何者負擔,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

5 款規定均應計入完稅價格,是以,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即逕為原處分追徵原告所漏稅款及罰鍰,容有違誤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可知原告於本件訴願前若已依法申經復查程序審查原處分者,被告縱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並不構成程序違法問題。況且,本件原告代表人之父沈鳳接於97年12月18日親至驗估處做談話記錄(原處分卷2 附件2 ),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㈩又原告主張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

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應做「推定故意」之解釋,本件原告既已出示商業發票、合約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被告仍處原告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94年訴字第683 號裁判揭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以,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19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違章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即符合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其疏未注意,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之意旨論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要不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另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復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

㈠原告於97年8 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

MOTORCYCLE 2輛及日本產製MOTORCYCLE 1輛,計3 項(報單號碼:第AW/BC/97/W638/0328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 USD11,500/UNIT、FOBUSD10,500/UNIT、FOB USD 10,010/UNIT ,經審核結果,報價顯有偏低,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2 ),分別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第1 項CFR USD 18,820/UNIT 、第2 項CFRUSD14,330/UNIT及第3 項CFR USD 12,720/UNIT 核估,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為TOO FAST INC(DEL

AMO MOTORSPORTS)售予VICKIE SHEN(G.C.M.) ,再售予原告,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云云。按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資料與實際來貨及查證資料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根據。經查,本件經駐外單位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查得系爭3 台機車均係由美國經銷商TOO FAST售出(原處分卷2 附件1 ),根據該公司應收帳款彙整表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6頁),查得系爭機車買受人為加州地區之SHEN, VICKIE Y,而SHEN, VICKIE Y係原告在美國之採購代理人,足見本件實際賣方應為TOO FAST,而非報單原申報之G.C.M.公司,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G.C.M.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報關,且低報貨物價格,即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原告雖稱駐外單位函查結果,本件貨物(3 台重型機車)均由TOO FAST售出,買受人為位於加州地區之SHEN,VICKIE Y ,與原告委託之VICKIE SHEN 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爭議云云。經查,驗估處於97年12月18日查訪原告時(原處分卷2 附件2 ),原告即告稱VICKIE YSHEN為其沈姓遠親,本件貨物係委託渠代為採購。繼之,原告以代表人之父沈鳳接名義匯往美國之數筆款項,受款人均填寫為VICKIE Y SHEN (原處分卷2 附件3 ),足證駐外單位查得系爭機車買受人SHEN, VICKIE Y與原告所稱委託人VICKIE SHEN 係同一人無誤。又前開原告匯予VICKIE Y SHEN 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地址(原處分卷

2 附件3 ),與本件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3 頁)所列G.C.M.公司地址相同,且美國經銷商TOO FAST應收帳款彙整表(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6 頁)所載買受人SHEN, VICKIE Y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本件報關發票所載G.C.M.公司電話亦相同,足證系爭貨物係SHEN,VICKIE Y受原告委託向TOO FAST購入,G.C.M.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非實際交易發票,則該發票所載金額自難憑認係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又稱其與G.C.M.公司之交易價格與美國經銷商TOO FAST售予SHEN VICKIE Y 價格之價差,係短期性之犧牲削價競爭策略,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初查時,自述SHEN VICKIE Y 係純綷義務幫忙(原處分卷2 附件2 ),嗣又稱其係為賺取較高比例之佣金,並因此誘使G.C.M.公司願意吸收價差損失,以期日後能有長期且大量之合作關係云云,原告所述之交易對象及性質,前後矛盾,其事後翻異,自無足採。且原告於97年間計進口機車2 案,該2 案從美國出口日期相距不到1 個月,報關發票均由G.C.M.公司開立,根據原告匯款紀錄,兩案並無明顯區分,故應互有關連。除本案外,原告另案申報進口機車12輛(報單號碼:

AA/97/2815/0061 ,原處分卷3 附件1 ),經駐外單位查得其中2 輛機車實際賣方係TOO FAST公司,金額USD25,400 , 其餘10輛機車係由ORANGE COUNTYMOTORSPORTS INC (以下稱O.C.M.公司)售出,金額USD102,000 ,合計金額USD 127,400 (原處分卷3 附件2 ),而原申報金額僅USD 50,700。經查支付予O.C.M.公司之貨款(USD 102,000 )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原處分卷3 附件3 ),足證原告明知G.C.M.公司並非實際賣方且其所開立之發票價格不實,仍隱匿實際匯款金額,低報價格。至於本件及前述進口案由TOO FAST公司銷售之機車部分,亦經駐外單位查得買受人均為SHEN, VICKIE Y,實際採購總金額USD 71,270,而原告於97年3 月至4 月間匯款予SHEN, VICKIE Y共3 筆(原處分卷2 附件3 ),總金額USD 98,738.94 ,遠大於駐外單位查得實際採購金額,原告就匯予SHEN, VICKIE Y之款項遠高於駐外單位查得實際採購金額,並無合理之解釋,且無客觀書面資料佐證,所稱匯款金額尚有其他合作或進口他項產品云云,核不足採。原告復稱SHEN VICKIE Y 係G.C.M.公司人員代表該公司進行採購云云。然查,原告於2008年3 月至4 月間匯予SHEN VICKIE Y 之款項大於貨款之金額,而伊取得原告資金後,始於2008年5 月執行採購,部分貨款甚至係由原告直接匯予美國經銷商,足證SHEN VICKIE Y (或G.C.M.公司)並非以其自己之資金支付2 案進口貨物之貨款,自始並未擁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故SHEN VICKIE Y (或

G.C.M.公司)應屬採購之代理人,其再開立發票之行為,亦不會使其成為銷售貨物之賣方。且本件縱有採購代理人為自身利益吸收部分貨款,其損失之貨款仍屬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一部分,原告本應主動查明並據以誠實申報。何況本件原告匯款金額遠大於實際貨款,又無合理解釋且無客觀書面資料佐證,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貨物之採購代理人有自甘虧損之情形,尚難採信。由上以觀,本件系爭3 台機車係由美國經銷商TOO FAST售予原告無誤,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G.C.M.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報關,且低報貨物價格,即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TOO FAST INC(DEL AMOMOTORSPORTS)售予VICKIE SHEN(G.C.M.) ,再售予原告,其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應調查97年度同業廠商類似系爭車款之進口

報關資料,以證明系爭進口貨物報關價值為同業間合理報關價格云云。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價格)、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價格)、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及同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之價格)之規定,均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同法第29條核定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係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第1 項CFR USD18,820/UNIT、第2 項CFRUSD14,330/UNIT、第3 項CFR USD12,720/UNIT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如前述,故本件並非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為核定,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核與同業間報關價格相較是否合理,並無關涉。又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5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經查,本件被告係根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定本件之交易條件為CFR ,已如前述,而交易條件CFR 與FOB 之差異僅海運運費由賣方負擔,亦不包括保險、陸上運費、車輛檢驗費等費用,且不論海運運費由買賣雙方何者負擔,依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5款規定均應計入完稅價格。其與同業間報關價格相較是否合理,亦無關涉。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時,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為

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應有違誤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7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是以原告於本件訴願前若已依法申經復查程序審查原處分者,被告縱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構成程序之違法。況且,本件原告代表人之父沈鳳接於97年12月18日親至驗估處做談話記錄(原處分卷2 附件2 ),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5,478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63,109 元(包括進口稅279,440 元、營業稅98,083元、貨物稅285,02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558 元),復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3,56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421,965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件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本件原告已出示商業發票、合約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被告仍處以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係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之行為,其行為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之行為,其行為之主觀違法要件,並未限於故意行為,已涵括故意及過失之情形,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章,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其疏未注意,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