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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7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寶慎

阮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黃政瑄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916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阮金鼎(民國88年4 月27日歿)於80年6 月8 日贈與予子阮建明、阮勝鵬(原名阮建順)等2 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5,900,000元及同年8 月15日出資11,000,000元為阮建明、阮建順等2 人購置不動產,經被告查獲分別核定贈與稅14,622,500元、2,323,750 元,並處罰鍰11,973,750元,阮金鼎逾期未繳,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分別於86年10月20日及87年11月6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90年1 月1 日起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阮金鼎於88年4 月27日死亡,經被告函查,依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4年3月28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03478號函復,該院未受理被繼承人阮金鼎之繼承人(阮吳素琴、阮建明、阮勝鵬、阮寶桂、原告阮寶慎、阮玉華)具狀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稅捐債務,乃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行政執行處)以繼承人為義務人,續行執行程序。原告阮寶慎、阮玉華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916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行政執行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庭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長輩財產或遺產亦均由兒子分得,故身為女兒之原告阮寶慎、阮玉華從未取得阮金鼎之贈與財產或遺產。且原告等結婚前,原係與阮金鼎同住於當時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即現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嗣原告阮玉華於76年間與前夫張崇俊遷往當時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12之1 號2 樓,復自87年5 月1 日起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號5 樓迄今;原告阮寶慎則於78年與夫婿黃金城遷往當時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 樓。因此,原告阮玉華於76年後、原告阮寶慎於78年後,即未曾再與阮金鼎同居共財,亦與阮金鼎及家人甚少往來,更對阮金鼎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完全不知阮金鼎有贈與阮建明、阮勝鵬(原名阮建順)鉅額財產且未繳納贈與稅之事,甚且連阮金鼎贈與稅及遺產狀況尚須向士林行政執行處閱卷後始知悉。又原告等之兄阮勝鵬於94年1 月20日在行政執行處接受詢問時,即已表示本件贈與稅之事情僅母親阮吳素琴知悉,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阮金鼎去世後,亦無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均足證原告等對阮金鼎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一無所知,卻由原告等負擔阮金鼎贈與稅債務,顯失公平。

㈡、經原告等向士林行政執行處閱卷結果,阮金鼎去世時名下僅有遺產BP-2899 號汽車及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254股,其中BP-2899 號汽車始終下落不明,目前已遭逕行註銷牌照,而阮金鼎陽信商業銀行股票業經士林行政執行處扣押拍賣完畢。據此,阮金鼎遺產已全部執行完畢無剩餘,原告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即無須再就阮金鼎贈與稅負清償之責。又系爭贈與稅係屬阮金鼎生前稅捐義務,原告等因完全未經手或過問阮金鼎遺產狀況,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等所負義務應僅止於阮金鼎遺產範圍內代為繳納贈與稅、係居於代繳義務人地位而已。阮金鼎遺產經行政執行處執行後,現已無剩餘任何遺產,原告等為阮金鼎代繳贈與稅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告亦曾向原告等函示應於阮金鼎遺產範圍內負代繳義務,現卻仍以原告等為債務人繼續執行,顯有違上開法令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於法實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等於88年4 月27日阮金鼎去世前後,一方面因未同住一室而無法立即知悉阮金鼎去世消息,另一方面亦因完全不知阮金鼎財產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原告等均從未自阮金鼎受贈任何財產,卻須繼承阮金鼎遺留之鉅額稅款及滯納金等債務,使原經濟狀況窘迫之原告等雪上加霜,確有顯失公平情事。是就原告等情形而言,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等本僅就阮金鼎贈與稅債務於遺產範圍內負代繳義務而已,被告卻於阮金鼎遺產執行完畢後,仍繼續執行原告等之固有財產,顯已違反上開法令及大法官解釋,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916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阮金鼎之贈與稅逾期未繳,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分別於86年10月20日及87年11月6 日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嗣阮君於88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阮吳素琴、阮建明、阮勝鵬、阮寶桂及原告阮寶慎、阮玉華等

6 人,均未向士林地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阮君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阮君贈與稅之稅捐債務由其繼承人承受,殆無疑義,被告就滯欠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規定,對繼承人移送執行(現繫屬士林行政執行處),尚無違誤。且繼承人對前揭公法債務係屬連帶債務人,依同法第

273 條規定,被告可對原告阮寶慎、阮玉華請求給付一部或全部之欠稅。原告等主張未從阮君處取得任何財產,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然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需考量其財力狀況,始命其作各項給付,且其給付方式,亦非僅有1 次全部之給付,尚有分期履行及履行金額之考慮。今原告等未提示各項財產、所得等財力資料以為執行之參酌,而主張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以阻卻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有理由。

㈡、原告等主張未與阮君同居共財,亦未從阮君處取得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適用;惟阮君於88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汽車

0 輛及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4,050 元,原告等既為繼承人,當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第4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申報阮君遺產稅之義務;且阮君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減免扣除額。原告等若依法申報當可得知有無阮君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捐,今原告違反申報義務,而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阮金鼎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86年度贈與稅案件繳款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處分書(第15-2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第23頁)、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4 日士執壬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91600號函(第38頁)、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4年3 月28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03478號函(第55頁)、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第79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阮金鼎上開欠稅,請求撤銷士林行政執行處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

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⑴決議有案。是以如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債務人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雖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明定。是若繼承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自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阮寶慎(00年0 月0 日出生)於7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黃金城結婚後,即於71年1 月5 日自阮金鼎戶內遷出;又原告阮玉華於76年1 月9 日與訴外人張崇俊結婚後,亦於76年2 月14日自阮金鼎戶內遷出。而原告等被繼承人阮金鼎於88年4 月27日死亡後,僅遺有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254股、臺北市士林區農會4,050 元及車號00-0000 號(年份80年)之汽車一輛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陽信商業銀行98年11月4 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800018362號函、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9年11月25日士農信字第099100088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餘額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29 、32、95、104-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阮寶慎、阮玉華雖係阮金鼎繼承人,且未於被繼承人阮金鼎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其等2 人既未與被繼承人阮金鼎同居共財,且系爭欠稅原因,復係被繼承人阮金鼎於生前排除原告等人,贈與其他繼承人所發生,難期原告等於繼承當時即知該等債務之存在;再審酌原告等被繼承人阮金鼎所留遺產微薄,未達遺產稅之課稅基準,而系爭欠稅加計罰鍰逾2 千8 百萬元,由未獲益之原告等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認原告等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要件,乃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無視依該施行法規定,只要有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事由之一,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等符合未與被繼承人阮金鼎同居共財要件,已如前述,猶抗辯:倘原告依法申報遺產稅,當可得知被繼承人阮金鼎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捐,今原告違反申報義務,所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主張,不可採云云,顯將繼承債務之知悉與遺產稅之申報,混為一談,尚無足取。

㈣、又原告等被繼承人阮金鼎上開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已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而車輛部分則非原告等占有,又下落不明,業經註銷牌照,是就被繼承人阮金鼎遺產執行業全部執行完畢乙節,乃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23日士執壬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916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則原告等被繼承人阮金鼎遺產已經執行清償系爭債務,亦堪認定。而原告僅於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已述及,核系爭遺產既已清償系爭債務,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91600號執行程序,猶以原告等為執行債務人之一,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事由,要屬可採。故其等僅就所得被繼承人阮金鼎遺產負清償責任,且該遺產已經執行完畢。從而,原告等請求撤銷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916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行政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