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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為所屬員工鄭見安(下稱鄭君)於95年3 月9 日到職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到職當時鄭君係以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加入勞保),嗣鄭君95年

12 月28 日於東和鋼鐵廠內從事新機械組裝,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致殘,為職業傷害,原告於事故後僅支付薪資補償,未為殘廢補償,而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4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660118640 號函核定自95年3 月9 日取消鄭君於該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鄭君及該工會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且因當時鄭君尚未成殘,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殘廢補助金額,被告遂以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處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鄭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罰鍰29,820元。嗣鄭君於97年8 月26日審定成殘,勞保局核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鄭君以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已自95年3 月9 日遭取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審定成殘時之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於98年4 月發給鄭君1, 260日殘廢補助725,760 元。被告遂另以98年4 月1 日勞局護字第098018005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上開殘廢補助同額度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並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以

98 年4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801836640 號函撤銷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罰鍰。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及第6 條規定,課處原告725,760 元,有用法之違誤: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及第6 條規定,適用對象係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唯本件職災發生當時,鄭君投保於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係有加入勞保之勞工,與上開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要件不符。

2、原告並無讓鄭君處於無投保之情:

⑴、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所屬團

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又「本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7 款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著有明文。

⑵、原告有工作要鄭君協助,才會僱請鄭君為臨時性之勞工,鄭

君本即得以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身分,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行選擇投保,鄭君已自行投保於台中縣電銲切割人員職業工會,是屬合法投保,原告亦不該當同條雇主強制為勞工投保之規定。

(二)被告恣意撤銷已確定之罰鍰29,820元之行政處分,重為課處原告725,760 元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機關之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欲為更正處分,並追繳原告溢領之補償金額,其結果於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自非無損,其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於法即有可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03號裁判。

2、被告以原告未於鄭君到職日申辦加保並發生職業災害,先於96年3 月8 日課處原告罰鍰29,820元,業經原告於96年4 月間完納,該處分應告確定,原告信賴該事件已終結,詎料2年後,被告在核發殘廢補助725,760 元予鄭君後,復以上開事由於98年4 月1 日對原告處以同額度罰鍰,又於98年4 月20日撤銷前述已確定之29,820元處分,被告撤銷先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改處以較重之罰鍰,被告恣意反覆作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撤銷勞工保險契約,於法無據。96年4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660118640 號函略以:自95年3 月9 日取消鄭君之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查:

1、撤銷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格,於法無據,係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本即係違法無效之處分,無待救濟撤銷。

2、勞工保險合約是繼續性之合約,適用終止合約之規定,豈有溯及失效解除之理,縱使違約解除,亦應先行催告,被告未依法行事,被告主張勞工保險契約得撤銷該保險契約云云,即與法律保護勞工之意旨相違。

3、被告既已收取保險費用,卻於事故發生後撤銷保險合約,如此豈非只有收取保費之權利,而不盡保險人之義務。

4、鄭君係臨時性員工,被告如何以投保生效後之事故,即得以撤銷合約,溯及失效,如此臨時性員工如何受保障。

5、臨時性勞工之雇主,在上述撤銷保險之事件中,因非當事人,亦無從就被告之違法且影響雇主權利甚深之舉措為適時之權利救濟。

6、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課罰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而以事後撤銷保險契約,再溯及適用,有違法律不溯及原則,在鄭君向被告依法請求職災補償時,被告竟一再以公函希望原告向鄭君施壓,要鄭君不要主張權利,否則即予罰鍰轉嫁渠所受之損害,被告未顧及有關鄭君職災事件已依法對原告課處罰鍰,原告亦已依法繳納完畢,豈可再對原告為撤銷執行完畢之處分,再為二次處分,有關法律安定、依法行政等基本原則,等同無物,用法恣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1、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1 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

1 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適用第2-3 項第3 等級。」

(二)鄭君於97年9 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經勞保局查明,原告僱用鄭君,未於95年3 月9 日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並主張鄭君屬臨時工,已加入職業工會,不願參加該公司之勞保。惟據原告副總經理王志成96年3 月3 日接受勞保局訪問之紀錄及所附原告95年3 月至95年12月員工出勤表及鄭君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顯示,鄭君係受僱於原告,屬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原告應依法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鄭君95年12月28日於東和鋼鐵廠內從事新機械組裝,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致殘,為職業傷害。經勞保局將所送殘廢(失能)診斷書及調取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殘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第3 等級。事故發生後,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原告於事故後僅支付薪資補償,非屬殘廢補償,此有和解書及薪資補償請領清冊影本可稽)。經勞保局核定依鄭君審定成殘時之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1,

260 日殘廢補助725,760 元。原告95年12月之勞保被保險人數計21人,應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勞保。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應處以原告上開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另查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前以鄭君因95年12月28日之同一職災事故曾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及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4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660118640 號函核定自95年3 月9 日取消鄭君於該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鄭君及該工會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並由被告另以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處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鄭君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罰鍰29,820元。嗣因勞保局於98年4 月核發殘廢補助予鄭君,被告另以98年4 月1 日勞局護字第09801800560 號裁處書處以原告上開殘廢補助同額度之罰鍰,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乃以98年4 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801836640 號函撤銷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罰鍰。

(三)原告未於95年3 月9 日僱用鄭君之日起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以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處以應負擔保險費金額4 倍罰鍰計29,820元,原告並無異議,該處分已告確定。嗣於97年9 月25日鄭君以其於95年12月28日在東和鋼鐵廠內從事新機械組裝,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致殘,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經勞保局核屬職業傷害。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鄭君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原告於事故後僅支付薪資補償,非屬殘廢補償,此有和解書及薪資補償請領清冊影本可稽),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應予補助鄭君審定成殘時之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日給付額576 元)發給1,

260 日殘廢補助計725,760 元,並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被告係於原告所屬員工申請職災殘廢補助時始依該法但書規定裁處,同時撤銷前依同條本文規定之罰鍰,依被告92年6 月23日勞保三字第0920029532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勞保三字第0950114187號函,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維護原告免予重複裁處之考量,應無恣意撤銷上開29,820元之行政處分之議。

(四)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

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鄭君於87年6 月10日由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既自95年3 月9 日起即受僱於僱工5 人以上之被告從業,係屬有一定雇主勞工(原告95年3 月至95年12月員工出勤表及鄭君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可稽),與在上開由職業工會加保之規定不符,不得由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繼續加保,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自95年3 月9 日取消鄭君於該工會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均依規定辦理。

(五)原告應為所僱員工鄭君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鄭君發生職業災害後給予補償,皆屬雇主法定責任。原告應儘速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鄭君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惟原告僅支付薪資補償,非屬殘廢補償。關於鄭君被勞保局取消其在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案(勞保局96年4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660118

640 號函核定),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鄭君及該職業工會如有不服,始有權利提起行政救濟(按該工會及鄭君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審議,該處分業告確定)。因原告非該取消資格處分案適格之關係人,訴稱被告要求不得為鄭君申請保險金賠償,且將該賠償金轉嫁於原告,洵有誤解。

(六)凡受僱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即屬職業災害。鄭君係屬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且其殘廢(失能)程度已達規定10等級以上(鄭君審定為第3 等級),即應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及第9 條所定補助之適用。勞保局核發其所請殘廢補助,並無不符,被告依該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原告上開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亦無不合。

(七)原告未依法為員工申報參加勞保,嗣員工遭遇職業災害導致失能,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職災殘廢補償,被告處以原告殘廢補助相同金額725,760 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和解書及薪資補償請領清冊影本、勞保局96年4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660118640 號函(核定自95年3 月9 日取消鄭君於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被告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

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9,820元)、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証明書、勞保局98年3 月31日保護一字第09860045190 號函(發給鄭君殘廢補助)、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僱用鄭君時,是否「依法應為所屬勞工(鄭君)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二)原處分依勞工災害保護法第34條規定,處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有無一事二罰?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二)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六、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僱用鄭君時,依法應為鄭君加入勞工保險:

(一)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原告既為5 人以上之公司,不論鄭君到職當日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是否臨時工,原告依前揭法條,仍應為鄭君加保。

(二)原告雖主張鄭君屬臨時工,已加入職業工會,不願參加該公司之勞保云云,惟據原告副總經理王志成96年3 月3 日接受勞保局訪問之紀錄及所附原告95 年3月至95年12月員工出勤表及鄭君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顯示,鄭君係受僱於原告,屬有一定雇主(5 人以上公司)之勞工,依法原告即應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鄭君原加保資格是否嗣後遭溯及取消,與原告前揭加保義務無關,原告自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規定。

七、原處分依勞工災害保護法第34條規定,處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並無一事二罰,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該法條並不以「所屬勞工當時處於未加保狀態」為要件,各雇主均就自己違反之加保義務範圍負責,與所屬勞工是否另有加保無關。本件原告「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已經被告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處罰鍰29,820元,原處分裁罰當時(98年4 月1 日),前揭裁處書雖尚未撤銷,但該裁處書已經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801836640 號函撤銷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罰鍰,即無一事兩罰之可言。

(二)又鄭君未實際從事電焊切割工作,本不得以台中縣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加入勞保,原告依法應為鄭君辦理加保,自不能就鄭君前曾違法加保之狀態,主張存有何信賴而免除自己之加保義務。嗣勞保局取消鄭君在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案(勞保局96年4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660118640 號函核定),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鄭君及該職業工會如有不服,始有權利提起行政救濟,但該工會及鄭君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審議,該處分因告確定,且被告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 號裁處書,雖處原告罰鍰29,820元,但係就鄭君「尚未成殘時」所為之處分,若鄭君嗣因「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而有審定成殘之新事實,被告非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原告既無信賴「鄭君嗣後不會審定成殘」之正當理由,其主張「信賴被告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

771 號裁處書(罰鍰29,820元),故事後不得重新裁罰殘廢補助相同金額725,760 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鄭君於97年8 月26日審定成殘,被告於得知此「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之新事實起二年內,以98年4 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801836

640 號函撤銷被告96年3 月28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7771號裁處書(罰鍰29,820元),即無不合,前揭裁處書雖非本件撤銷之訴訟標的,但涉及原處分是否一事兩罰之違法,併此敘明。

八、從而,鄭君所受職業傷害嗣經審定成殘,由勞保局核付殘廢補助,被告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原告殘廢補助同額之罰鍰725,76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