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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林鑽洋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陳秀暖(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吳纘順

參 加 人 宋樹木

宋文喜宋慶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與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間就宜蘭縣○○鎮○○段第423 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申請收回耕地,被告審核結果以98年5 月27日頭鎮民字第0980007439號函核准收回。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11月6 日以府訴字第0980085163號決定撤銷准予收回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以頭鎮民字第0980018505號函准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續訂租約6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出租人終止租約。

三、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勝訴,宋樹木、宋文喜及宋慶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