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5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飛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72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67,515,044 元,其中146,749,380 元係原告93年度合併電腦家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腦家庭公司)及94年度合併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周公司)、尖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商譽攤銷數,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一)帳載長期投資-電腦家庭公司餘額1,760,083,969 元,與電腦家庭公司截至93年6 月29日淨資產帳面價值239,085,007 元之差額列計商譽1,520,998,962 元;(二)帳載長期投資-商周公司餘額1,360,646,119 元,與商周公司截至94年1 月31日淨資產帳面價值327,906,774 元之差額列計商譽1,032,739,345 元;(三)帳載長期投資-尖端公司餘額426,382,66
6 元,與尖端公司截至94年6 月1 日淨資產帳面價值162,854,297 元之差額列計商譽263,528,369 元,惟原投資及嗣後與渠等公司合併時,皆未評估渠等公司之市值及淨資產公平價值,嗣經被告函查後,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針對電腦家庭公司股權價值及資產負債出具評估報告,惟中華徵信所於該報告中所引用電腦家庭公司提供之各項財務資訊,均假設該資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為前提,並未對電腦家庭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其評估之合理性缺乏證據力及公平、公正、客觀之標準,遂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0,765,664元及應補稅額35,791,4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併購前後集團組織架構、交易對象及購買價款:
查TOM. COM LIMITED(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下稱TOM 公司)為著名之國際性中文媒體集團,經營多元化業務,包括互聯網(TOM 在線)、戶外傳媒(TOM 戶外傳媒集團)、出版、電視及娛樂等業務,其業務範圍遍及中國大陸、台灣及香港,為擴大出版事業版圖使其經營範圍愈加完善,TOM 公司於90年間陸續透過Home Media Group Ltd.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傳媒公司)、Right Charm International Ltd.(英屬蓋曼群島商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及DiamondProfits Ltd.(英屬蓋曼群島商晶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三家公司分別向非關係人購買入原告、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及100%股權,於取得三公司之股權後,集團內部為使經營更具效率,遂再進行組織架構之重整,後將原告、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全部合併為原告。至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三家公司收購前後之架構及集團內部整併前後之架構詳如附表說明。
㈢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申報
系爭商譽攤銷費用146,749,380 元實屬允當:查原告自92至94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等三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並依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分別於93及94年度進行吸收合併,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電腦家庭公司:
緣家庭傳媒公司於92年9 月9 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92021212 號函(鈞院卷第105 頁證物一)核准將其所持有之電腦家庭公司100%股份轉讓予原告,後原告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以93年6 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與電腦家庭公司完成併購,電腦家庭公司92年12月31日淨資產主要項目為流動資產(67% ,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為12% ,應收票據及應收款項為49% )、長期投資(26% )與流動負債(96% ),除長期投資外,其帳面價值應可允當反應其交易時之公平價值,又長期投資主要為權益法評價,此與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相當,因此,原告將收購成本1,770,000,000 元調整截至93年6 月30日應認列之權益法投資損益後之帳列成本1,760,083,969 元減除被併購公司(電腦家庭公司)之淨資產239,085,007 元,認列商譽1,520,998,962 元。
⒉商周公司:
原告於92年11月7 日以1,450,000,000 元向晶鑽公司購買商周公司100%股權,其計價方式係以Diamond Profits
Ltd.向商周公司原股東購入之價款計算;原告於94年1 月31日併購商周公司,因商周公司收購日(92年11月7 日)之淨資產357,855,295 元主要項目為流動資產、長期投資與流動負債,其中長期投資主要為權益法評價,此與被投資公司淨值相當,其帳面價值應可允當反應其收購時之公平價值,且參照最近併購日92年12月31 日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淨資產267,252,768 元(鈞院卷第
109 頁證物二;主要項目流動資產佔82% 及流動負債佔54% )加回發放員工紅利8,000,000 元及現金紅利92,000,000元後為367,252,768 元,與前揭收購日之淨資產金額相當,因此,收購日淨資產價值應屬合理,原告將收購成本1,450,000,000 元調整截至94年1 月31日應認列之權益法投資收益後之帳列成本1,360,646,119 元減除被併購公司(商周公司)之淨資產327,906,774 元,認列商譽1,032,739,345 元。
⒊尖端公司:
原告於92年11月7 日以380,000,000 元向Right CharmInternational Ltd.(英屬蓋曼群島商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購買尖端公司100%股權,其計價方式係以Right Charm International Ltd.向尖端公司原股東購入之價款計算;後原告於94年6 月1 日併購尖端公司,因尖端公司收購日(92年11月7 日)淨資產為96,291,529元,主要項目為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其帳面價值應可允當反應其交易時之公平價值,且參照最近併購日之92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淨資產為91,345仟元(鈞院卷第111 頁證物三;主要項目為流動資產95% 及流動負債70% ),與前揭收購日之淨資產金額相當,因此,收購日淨資產應屬合理,原告將收購成本380,000,000 元調整截至94年6 月1 日應認列之權益法投資收益後之帳列成本426,382,666 元減除被併購公司(尖端公司)之淨資產162,854,297 元,認列商譽263,528,36
9 元。⒋查電腦家庭公司係台灣最具規模的資訊科技、個人理財及
學習的平面媒體集團,擁有台灣最大的相關知識產權,且擁有台灣出版界的菁英,是國際性集團跨足中文平面媒體之最佳基石。而商周公司,為台灣領先之雜誌出版社,「商業周刊」即為商周公司之暢銷雜誌,其他暢銷雜誌包括廣受歡迎之時裝月刊及親子月刊,與多家國際出版商關係深厚。又尖端公司乃台灣最大之青少年中文雜誌及書籍出版社,出版刊物深受青少年之歡迎,此外,尖端擁有一個極具規模之圖書出版業務,範圍包羅日本漫畫等不同類別。
⒌原告為整合資訊科技、財經及生活性媒體三大領域,經對
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現有資源、人力、市場認同度及行業價值,並對未來前景、獲利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以1,770,000,000 元自家庭傳媒公司收購其所持有之電腦家庭公司全數股份18,310,000股,另分別以1,450,000,000 元及380,000,000 元自晶鑽公司及正昌公司取得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100%之股權,上開交易價格之決定,係原告基於本身最大利益評估,並參考賣方之原購入價格決定,此價格當屬客觀、合理,是以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依法認列商譽,並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是項商譽攤銷費用計146,749,380 元,實與法相符。
⒍另有關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原告合併所取
得淨資產部份,其淨資產主要項目為流動資產(且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及應收款項占絕大部份)、長期投資、流動負債與流動負債,原告於收購時(92年11月17日)就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衡量其公平價值,因其主要為流動性資產、負債項目,其均於一年內到期,其帳面價值即可允當表達交易時之公平價值,且收購時之帳面價值亦與最近期(92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相當,足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之允當,是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就收購成本超過該淨資產公平價值認列為商譽,並按企併法第35條規定依法攤銷;然被告再以原告未提示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之詳細報告,而稱原告合併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時皆未評估其市值,完全不採原告對上開公司可辨認淨資產評估之程序及提示之資料,實有未當。
㈣原告按各項可辨認資產之個別公平市價詳予評估,其爭議者應僅為公平市價與商譽如何分配,而非全數予以否准:
⒈查「(4 )收購日:係指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
雙方所約定權利義務移轉生效之日。」、「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4 點及第17點所明訂。準此,原告就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係按「當時」收購成本(下稱電腦家庭公司之收購成本為X1、商周公司為X2、尖端公司X3)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部份(以下稱電腦家庭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為Y1 、 商周公司為Y2、尖端公司Y3)認列商譽(下稱合併電腦家庭公司所認列之商譽為Z1、商周公司為Z2、尖端公司Z3)。即X1-Y1=Z1或X1=Y1+ Z1 ;X2-Y2=Z2或X2=Y2+Z2 ;X3-Y3=Z3或X3=Y3+Z3。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合併電腦家庭公司部分:
X1=原告合併時帳列投資電腦家庭金額-權益法認列之
投資收益+合併前已攤提之商譽價值=1,760,083,969元-31,755,175元+41,671,206元=1,770,000,000元Y1=取得當時(92年11月7 日)電腦家庭公司100%可辨
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合併時電腦家庭各項資產(負債)帳載金額×100%
-原告取得股權後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239,085,007 元-31,755,175元=207,329,832 元Z1= 商譽金額
= X1-Y1= 1,770,000,000-207,329,832= 1,562,670,168 (其中41,671,206元已於合併前
攤提,系爭商譽為1,520,998,962 )原告與電腦家庭之合併基準日為93年6 月30日,是以原告電腦家庭93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鈞院卷第119 頁證物五)係已反映92年11月7 日收購時電腦家庭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及92年11月7 日至合併基準日93年6 月30日所認列之利益,至合併基準日其會計科目明細詳如附表說明。
⑵原告合併商周公司部分:
X2=原告合併時帳列投資商周公司金額(原始收購成本
1,450,000,000 元加計截至94年1 月31日認列之投資收益126,682,370 ,再扣除已攤銷商譽59,405,360及現金股利156,630,891 後之帳列成本)=1,360,646,119Y2=取得當時(94年1 月31日)電腦家庭公司100%可辨
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合併時電腦家庭各項資產(負債)帳載金額×100%=327,906,774 元Z2=商譽金額
=X2-Y2=1,360,646,119-327,906,774=1,032,739,345原告與商周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94年1 月31日,是以原告商周公司94年1 月31日財務報表(鈞院卷第153 頁證物六)係已反映92年11月7 日收購時商周公司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及92年11月7 日至合併基準日94年1 月31日所認列之利益,至合併基準日其會計科目明細詳如附表說明。
⑶原告合併尖端公司部分:
X3=原告合併時帳列投資尖端公司金額(原始收購成本
380,000,000 元加計截至94年6 月1 日認列之投資收益66,562,768元,再減除商譽攤銷20,180,102元後之帳列成本)=426,382,666Y3=取得當時(94年6 月1 日)尖端公司100%可辨認資
產之公平價值=合併時電腦家庭各項資產(負債)帳載金額×100%=162,854,297 元Z3=商譽金額
=X3-Y3=426,382,666-162,854,297=263,528,369原告與尖端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94年6 月1 日,是以尖端公司94年6 月1 日財務報表(鈞院卷第187 頁證物七)係已反映92年11月7 日收購時電腦家庭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及92年11月7 日至合併基準日94年6月1 日所認列之利益,至合併基準日其會計科目明細詳如附表說明。
⒉由上可知,Z1(商譽金額)=X1(電腦家庭公司收購成本
)-Y1 ( 電腦家庭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Z2(商譽金額)=X2 ( 商周公司收購成本)-Y2(商周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Z3(商譽金額)=X3(尖端公司收購成本)-Y3(尖端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Z1、Z2及Z3是否存在與其金額多寡係屬二事,若X1、X2及X3未有爭議,只是Y1、Y2及Y3金額高低之問題,則Z1、Z2及Z3絕不會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理認定Z1、Z2及Z3完全不存在。
⒊又Y1、Y2及Y3金額高或低乃涵蓋了鑑價者之主觀判斷,除
非屬貨幣性資產,否則不同的鑑價者絕對不可能會有一致的鑑價金額,充其量僅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金額,絕對無被告所稱之「正確」之價值,只有「合理」之價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併購標的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逐項可辨認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價值即可,以電腦家庭公司為例,原告已於96年10月25 日 委請中華徵信所出具資產與負債、固定資產、股權價值之公平價值評估報告(如鈞院卷第217 頁證物八),而報告總結電腦家庭公司92年12月31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285,588 仟元(資產806,
201 仟元減除負債520,613 仟元),此與當時電腦家庭公司之淨值主要差異僅為長期投資之項目,差異金額僅76,782仟元,佔被告所剔除原告依淨值認列之商譽攤提1,520,
999 仟元約百分之五,被告據此差異而將原告全數商譽攤提予以剔除,實顯過度而違反比例甚鉅,況且,即便被告認定有關合併電腦家庭公司產生之商譽等於0 元或小於1,520,998,962 元,亦即等於被告認定電腦家庭之公平市價應介於1,760,083,969 元與239,085,007 元之間,則原告依該公平價值合併認列電腦家庭之淨資產時,原告未來處分是項資產之成本隨即增加,甚至可依被告所認定之公平價值重估資產提列折舊,必將造成國家未來可取得稅負之減少,原告並無透過商譽之認列來規避稅負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商譽之認列僅係遵守法令公報之規定而已。
㈤股權收購交易,每股淨值並非唯一考量因素,被告認原告收
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收購價格與上開公司之淨值不相當,否准商譽認列,實有違誤:
查股票之價格受相當多因素影響,如公司之營運狀況、行業之前景,而每股淨值僅可為其中參考因素之一,並非決定價格之惟一因素,尤其在併購交易中,併購之目的可能為資源整合、多角化經營、取得特殊技術或是建立市場特殊地位,是以對於被併購方之價值判斷,其考量的絕非僅有財務報表中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價值,被併購公司品牌價值、人力資源、市場特殊地位等因素及併購所產生之綜效或併購造成之競爭優勢地位均為併購時評價之考量,是以在併購交易中收購價格的決定應綜合各因素通盤考量,以符交易事實,且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價,其股價大於淨值者比比皆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原告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實有未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可參。
㈥原告已提示電腦家庭公司之鑑價報告作為佐證,被告認該鑑
價報告不可合理推估合併電腦家庭公司所產生商譽之合理性實認事用法有誤:
⒈查原告為證明與電腦家庭公司合併之商譽認列之價格之允
當,於96年10月25日委請獨立專家-中華徵信所出具電腦家庭公司資產與負債、固定資產、股權價值之公平價值評估報告,中華徵信所係國內提供全方位工商資訊服務,信譽卓著之企業,對於市場調查研究及資產或公司評價均有專精,且於業界具有公正客觀之立場,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係基於專業之判斷,對於各項資產負債逐項進行分析評估及實地勘估,此可參評估報告第1 頁至第10 頁 ,可見其評估分析方法之嚴謹,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未進行查核程序,缺乏證據力及公平、公正客觀之標準。另訴願決定稱中華徵信所評估意見書總結中「在評估過程中,以公開交易市場及電腦家庭公司所提供之各項資訊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如提供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造成他方損失或引起訴訟,應由該等公司相關資料提供者依法負責,本公司並不負擔此等責任」等語,僅係中華徵信所為釐清雙方法律責任之文字,被告以此作出中華徵信所未對電腦家庭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之結論,實屬謬誤。中華徵信所以與92年11月7 日收購日(即買賣有價證券交割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參照;鈞院卷第239 頁證物十一)日期相近之92年12月31日作為衡量被收購公司收購日期之公平價值之準據,採公開交易市場資訊及折現率等評估方法,就電腦家庭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固定資產及股權分析並綜合評估公平價值,而報告總結電腦家庭公司92年12 月31 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285,588 仟元,此與電腦家庭公司92 年12 月31日帳列淨值208,806 仟元之差異僅76,782仟元(主要係來自採權益法長期投資之增值),實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其評估基準日92年12月31日與收購日92年11月7 日僅差距不足兩個月,縱其評估基準日非收購日,其評估報告亦非均無可採,實不應將商譽全數否認。
⒉原告已就商譽之產生事實(包括收購價格之決定及電腦家
庭公司之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詳為釋明,並提出獨立專家之評估報告佐證;就鑑價報告提出時點而言,雖未及時於收購當時即進行評估,然此時間之差異除了資訊及時性之犧牲卻可使評估之資訊更具參考價值,換言之,若以92年收購當時即進行評估,其評估顯需特定假設及不確定條件,於原告96年度委託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因評估時間之延後反而使假設及不確定因素少或更近於事實,使評估更具參考性;另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期後事項係為進一步明確佐證資產負債表是否允當,是以,期後評估更較事前評估更具合理及允當性,然被告卻認中華徵信所96 年 度之評估報告不可合理推估原告合併電腦家庭公司年所產生商譽之合理性,實不知所憑理由為何?⒊退步言,若被告認應以專業機構認定之價值為準,亦應僅
能調減原告有關電腦家庭公司可攤提之商譽76,782仟元,而不應將其高達15億之商譽予以全數剔除;又該差額則應回歸各資產項目,方屬合理,另若被告同意採認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得為系爭商譽價值之評估資料,原告亦可再委請中華徵信所為商周公司與尖端公司提具補充事證。㈦被告既認被購併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非與帳面價值相
當,而公平價值係為計算所得稅額減項(商譽)之減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質疑原告之商譽價值之認列,原告已陳明併購時價格
計算之依據,其中有關電腦家庭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並提出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以為佐證,應可證系爭商譽之存在及價值倘被告認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有不實,被告應就其不合理處負舉證之責任,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下,應尊重原告委請中華徵信所之專業,此亦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和解筆錄被告亦依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重新核認耗竭及攤提可參。
⒉又如前所述,商譽係由X1、X2及X3分別減除Y1、Y2及Y3而
得,並非可獨立判定之費用項目,故依鈞院98訴字第1547號判決表示,Y1、Y2及Y3為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故應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且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此等情形不應容許舉證責任之轉換,稅捐機關最多只能在職權調查過程中,要求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方法而已。綜上所述,縱被告認定原告未就所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之個別公平市價詳予評估,惟其爭議者,應僅為「Y1、Y2及Y3」與「Z1、Z2及Z3」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而非將Z1、Z2及Z3全數不予認定,是以被告逕自將商譽全數予以剔除之作法,實難謂符合原告之權益。
㈧如前所述,本案原告購入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
司之股份收購價格係比照同期間TOM 公司收購家庭傳媒集團之價格、晶鑽公司收購商周公司之價格及正昌公司收購尖端公司之價格,在非關係人之價格下,收購成本支出之真實性足以確信,其價格當屬允當合理:
⒈商譽之金額,決定於收購成本(X1、X2、X3)及可辨認資
產公平價值(Y1、Y2、Y3),此為本案之待證事項,其中:
⑴就原告對電腦家庭公司收購成本(X1)而言,該收購價
格(X1)之訂價係比照90年間TOM 公司對電腦家庭公司100%持股股東家庭傳媒公司之股權交易價格分攤計算得之,前開交易係為著名香港和記黃埔集團介入台灣平面媒體之併購案件。
⑵就原告對商周公司收購成本(X2)而言,該收購價格(
X2)之訂價係比照90年間晶鑽公司向第三人購入商周公司之股權交易價格。
⑶就原告對尖端公司收購成本(X3)而言,該收購價格(
X3)之訂價係比照90年間正昌公司向第三人購入尖端公司之股權交易價格。
⒉查前開交易價格係基於非關係人之客觀自主之商業行為產
生之價格,在為符合雙方利益之前提下,原告為調整併購後之架構於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股權時比照該獨立客觀價格交易訂價,實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先買後併之「後併」作併購後之組織調整相同,其商譽之收購成本(X1、X2、X3 ) 同取決於外部非關係人間之交易價格,同其論理,該所源自收購成本(X1、X2、X3)當可確認,原告自無需承擔額外證明其合理性之責任。
⒊觀自TOM 公司中文網站之公開資訊資料,在在證明TOM 集
團自非關係人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價格係非關係人基於獨立、客觀、公平下產生之價格,亦為原告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價格基礎,是以原告收購所依據之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客觀之非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產生,被告答辯中亦肯認並加以引據,且如附表業已說明本案併購前後集團組織架構、交易對象及購買價款(其中商周公司上開收購成本1,650,000,
000 元因晶鑽公司不擬行使選擇權以收購特定保留公司及不會支付或有付款而調整商周收購成本至1,450,000,000元,詳鈞院卷第265 頁證二十),並提供電腦家庭公司、原告、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申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告之收購成本實屬有據,原告所提「商譽」之論理模型中收購成本X1、X2、X3當然可據此認定其合理性及客觀性。
⒋綜上說明,原告自正昌公司及晶鑽公司收購尖端公司及商
周公司,其收購價格係依據TOM 公司自非關係人之收購價格(詳鈞院卷第427 、433 頁證十八及證十九);自家庭傳媒公司收購電腦家庭公司之交易雖較為複雜,但亦係參考TOM 公司給付對價1,301,440,000 元間接自非關係人取得49% 電腦家庭公司及城邦公司股權推估,本案交易過程中雖經過多階段之架構調整,然系爭商譽之核心問題乃存在於收購成本之形成及被併購公司之公平價值,由上開併購架構過程說明,更可確信原告收購所依據之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客觀之非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下產生,足以確立其真實性。
㈨有關原告取得當時電腦家庭100%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Y1
),為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係參酌離收購日最近期之財務報表日作為評估:
按原告收購電腦家庭之收購日係為92年11月7 日,原告為客觀評估收購之資產公平價值,為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採與92年11月7 日最為相近之92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作為衡量被收購公司收購日期之公平價值之準據,此可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理由四、㈢、⒊、⑵、①:「就資產評估時點而言,鑑於公平價值之衡量,原則上是以市場價格為準,而市場均衡價格之變更當不致於過於波動,而87年12月31日與88年1 月12日前後相差僅有12日,則原告從降低評估成本之角度出發,以87年12月31日之資產價格來推算評估基準日之資產公平價格,難謂其評估違反上開財務會計準則」,雖然二者所參酌財務報表之日期一個在收購日後,一個在收購日之前,惟其精神均係為尋找一為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之準據,二者並無差異,且本案另佐以有鑑價報告為輔,被告卻稱原告對電腦家庭之評估基準尚難佐證,實有違誤。
㈩被告認原告本案股權收購非屬購買法範圍,顯有違誤,且被
告不斷爭執於原告集團組織架構重整交易細節,反模糊本案系爭商譽之認定:
⒈被告僅因原告與家庭傳媒公司係關係人,即主觀以聯屬公
司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可定義為同一經濟個體下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原經濟個體並不因此產生變動之等謬論,漠視原告已再三陳明其收購價格之形成係於非關係人情況下,確屬因購買產生之商譽,且原告為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依企併法規定併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而產生系爭商譽,其收購成本係源自外部併購價格而來,該併購行為產生之商譽當然符合企業合併購買法之精神;倘原告因踐行企業併購法之精神反致無法認列系爭商譽,實不合理,又TOMPrint Media Group Ltd.(下稱TPM 公司)係先以面值認購城邦出版集團(下稱CPH 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再以其所持有之晶鑽公司、正昌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之股份交換前開CPH 公司之股份,然實際上就交易整體而言,正昌公司、晶鑽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股份之市值,絕並非為前開TPM 公司認購CPH 公司之金額(即以面值計算),被告顯將其混為一談。
⒉依所有自TOM 公司中文網站取得之公開資訊資料(此資料
亦為被告所採認)皆可證明集團組織架構調整之交易價款,無論係以換股方式或現金出價,均建立於一開始自非關係人購入電腦家庭公司、城邦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價格之基礎上,被告答辯謂此組織架構調整是原經濟個體不因此產生變動而不得認列商譽,是否等於認定因組織重整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亦無須認列收入?此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1060號判決意旨不符。
倘被告仍執意否准原告商譽之認列,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
之1 之規定,係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被告未論述其認定營業常規交易價格為何,逕全數否定系爭商譽之認列,亦非法所許:
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
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⒉退萬步言,縱被告執意認原告向家庭傳媒公司收購電腦家
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屬組織重整,惟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即使被告漠視原告所舉之事實,依法其亦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內依法予以調整。被告迄今從未明示所謂合理之價格為何,卻逕為商譽之剔除,按原告所提「商譽」之說理模型:收購成本(X )-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Y )=商譽(Z ),被告此種逕為剔除商譽之作法,等同認定其營業常規交易價格為(Y ),此種論理豈非認定在營業常規下,企業併購絕不會產生商譽?從此種論理之謬誤足證被告並未恪遵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況原告收購年度(92年度)亦未有經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調整之情事。
又有關原告就93年度合併電腦家庭公司所產生商譽之攤提費
用44,086,926元遭被告否准認列提起行政訴訟乙案,業經鈞院以99年11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足證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商譽之認列,顯有違誤:
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理由伍、一、(二)、2、Ⅱ所載: 「A、徵、納雙方對X有爭議時,因商譽攤提為計算所得稅額之減項,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X之存在及其金額大小。B、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除非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實X合理性之必要。」。如前所述,本案原告購入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股份收購價格係比照原TOM公司收購家庭傳媒公司自原股東(非關係人)之價格,在非關係人之價格下,收購成本支出之合理性及真實性足以確信。
另本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及100 年度
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費用有關商譽部分146,749,380 元應准予認列,謹將該二判決重點摘錄如下,足證原告申報系爭商譽實屬允當:
⒈如併購價格形成並非基於關係人交易,僅需證明真實性,
無須證明價格合理性⑴就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
⑵在雙方獨占架構之交易,沒有市場價格可為價格合理性
之判準,要求被原告去證明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非常不合理,當然如果稅捐機關認為上開交易有「本人與代理人」之「道德風險」議題存在,因此產生「公司治理」風險,首應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之客觀事實,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而不能只是從價格本身是否合理之抽象、空泛角度立論,因為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實在很難證明。
⒉併購係經濟之搭售行為,被併購資產之公平價值並非一定
要對各項資產(負債)重為估價⑴併購是經濟上之搭售行為,多數資產合併計價,無法分
開計價。事實上財務會計準則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並無如稅捐機關所稱:「一定要重新啟動繁複之估價程序,重新對各項資產(含負債)重為估價」。稅捐機關在此只是鎖住財務會計準則之文字要求上訴人,而不是從實證上之事務本質來詮釋該準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⑵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納稅義務人
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而稅捐機關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
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⒊針對以上二判決意旨,本案原告已再三陳明其收購價格之
形成依據係基於非關係人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毋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如前述所述,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財務會計準則僅強調「在合併時點,併購者有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因此依前開判決意旨對於具經濟學理「搭售觀念」之併購交易,併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並非一定要求對逐項資產負債作繁複之鑑價,原告業已說明各項可辨認淨資產(Y )公平價值之評估,其中電腦家庭公司部分亦已提具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評估報告,然被告卻始終爭執於原告合併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未評估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與尖端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亦未能提示收購成本合理、具體之鑑價報告,對原告所提之淨資產公平價值依據說明未明確提出不可採之理由,實有損納稅義務人權益。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146,749,380 元調整之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
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所明釋。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屬稅捐減免之事實,則應由稅捐債務人舉證。本件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146,749,380 元,原告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係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依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凡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個別辨認無形資產的獲利能力,稱為商譽,換言之,商譽乃企業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本件有關企業採購買法方式合併,存續公司於沖銷消滅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差額或原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其會計處理原則之疑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年3 月25日(94)基秘字第092 號函釋意旨,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復按首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有關商譽成本之認定,宜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本件被告已舉證說明1 、原告於92年11月7 日向英屬家庭傳媒公司,以每股96.66 元之價格,取得電腦家庭公司100%股權,嗣於93年5 月25日與電腦家庭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以93年6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電腦家庭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惟原告並未能提示具公信力之收購電腦家庭公司之鑑價報告,僅係參考香港國際性集團之鑑價及原告高階管理層之評估,復逕以未經評估之電腦家庭公司收購價格1,760,083,969 元減除合併基準日帳列長期投資-電腦家庭公司金額239,085,007 元之餘額1,520,998,962 元,作為併購電腦家庭公司產生之商譽。2 、另收購商周公司與尖端公司之價格,每股分別約為8,573.79元及36.91 元,約當渠等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1,580.25元及8.87元)之
5 倍及4 倍,成交價格係取決於晶鑽公司及正昌公司(二者為同一跨國性集團)向商周公司與尖端公司原購入價格,原告迄未提示收購商周公司與尖端公司價格評估資料等情,自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未合。茲被告指摘原告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計算為何,原告於收購當時既未評估電腦家庭、商周公司與尖端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亦未能提示收購成本合理、具體之鑑價報告,致被告無從計算正確商譽價值據以核定攤銷金額,乃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146,749,380 元,尚非無據。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㈤依TOM 公司網站所載公開資訊:
⒈90年5 月14日(擬進行涉及現金代價及發行新股份之須予
披露交易,有關收購一間將予成立從事印刷傳媒業務之合營企業之49% 已發行股本)(鈞院卷第27頁附件1) :
TOM 公司以Domat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89年2月8 日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為TOM 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下稱Domatic )名義與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簽訂框架合同,Domatic 同意以1,301,440,000 元(其中553,112,000 元〔約131,693,333 港元〕以每股5.51港元之價格配發及發行入帳列作繳足TOM 公司23,900,786股份股款,餘748,328,000 元以現金支付)認購合營企業之新股份(15% 代價)及購買合營企業之現有股份(85%代價)之方式(附件1 第1 頁),代價將由TOM 公司之內部資源撥付(附件1 第3 頁),收購將會根據重組(就透過成立合營企業,合併電腦家庭公司擁有之雜誌出版及發行業務權益與原告擁有之書刊出版及發行業務權益而將予進行之重組,附件1 第10頁)而成立之合營企業之49 %已發行股本,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將於90年8 月1 日或之前進行重組,據此,合營企業將會成立,並整合、擁有及經營所有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書刊及雜誌出版及發行業務,將成為TOM 集團發展印刷媒體業務之可靠及大型踏腳石(附件1 第7 頁)。
⒉90年8 月7 日(涉及現金代價及發行新股份之須予披露交
易,有關認購家庭傳媒公司之49% 已發行股本)(鈞院卷第49頁附件2 ):
TOM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為TOM 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下稱TOM Internationa
l )及Domatic 就收購事項與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股東訂立認購協議,認購協議代替及取代框架合同,Domatic 同意以1,301,440,000 元認購家庭傳媒公司(于90年2 月2日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獲豁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庭傳媒公司,即為前揭所稱合營企業)已發行股本之49% ,董事會7 人,Domatic4人,其餘3 人為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股東(附件2 第1 頁、第2 頁),代價乃根據有關基準(如業務簡介及未來前景)及管理階層對家庭傳媒公司業務前景之陳述為基準,按公平原則磋商後釐定(附件2 第
3 頁)。又訂約方同意在Domatic 、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股東認購家庭傳媒公司股份之同時,家庭傳媒公司將向電腦家庭公司股東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及向原告股東收購原告兩者100%已發行股本(附件2 第4 頁),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股東將以出售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所得款項553,112,000 元(約131,693,333 港元),按每股代價股份5.51港元之價格認購23,900,786股代價股份(TOM 集團股本中每股面值0.10港元之股份)(附件2 第5 頁、第13頁)。
⒊90年10月31日(涉及現金代價及發行新股份之須予披露交
易,有關認購家庭傳媒公司之49% 已發行股本交易完成及調整代價)(鈞院卷第77頁附件3 ):
家庭傳媒公司已成功收購(91年8 月9 日完成)電腦家庭公司100%已發行股本及原告約99.97%已發行股本,代價1,301,300,555 元。
⒋90年11月21日(涉及現金代價及發行新股份之須予披露交
易,有關收購尖端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本)(鈞院卷第81頁附件4 ):
正昌公司與尖端公司股東及總經理黃君簽訂購股協議,正昌公司同意以380,000,000 元代價收購尖端公司100%已發行股本(附件4 第1 頁),尖端公司將進行重組,以出售其全部相關公司(持有正動藝能活動開發經紀股份有限公司20. 93% 權益、神奇地帶有限公司99.6% 權益)之全部權益,代價乃根據有關基準(如TOM 集團對尖端公司現有業務規模之內部評估、業務簡介、未來前景及預期對TOM集團之收入貢獻),按公平原則磋商後釐定(附件4 第3頁),收購事項於91年2 月6 日完成,嗣5 月24日調整總代價為369,813,000 元。
⒌90年12月11日(涉及現金代價及發行新股份之須予披露交
易,有關收購商周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本)(鈞院卷第
101 頁附件5 ):晶鑽公司(于89年3 月8 日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為TOM 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與商周公司股東、總裁、社長及總編輯簽訂購股協議,晶鑽公司同意以1,650,000,000 元代價收購商周公司100%已發行股本(附件5第1 頁),商周公司將進行重組,出售特定保留公司及分拆公司之全部權益,代價乃根據有關基準(如TOM 公司對商周公司現有業務規模之內部評估、業務簡介、未來前景及預期對TOM 公司產生之協同效益,以及大中華地區印刷媒體業之相關市場環境),按公平原則磋商後釐定(附件
5 第7 頁)。收購事項於91年3 月20日完成。⒍91年10月21日公布(鈞院卷第145頁附件6 ):
宣佈已成立CPH 公司有限公司(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作為TOM 集團臺灣出版事業之旗艦,TOM公司計劃將商周公司、尖端公司、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全部權益以重組方式,合併於CPH 公司旗下(重組事項)。
⒎91年12月27日(須予披露交易有關認購出版集團有限公司
之新股份及出售、收購商周公司、尖端公司、家庭傳媒公司之股份權益)(鈞院卷第149 頁附件7 ):
TPM 公司(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為TOM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及CPH 公司與家庭傳媒公司股東及
CPH 公司主席簽訂協議,TPM 公司同意按面值38,355美元認購CPH 公司76.71%已發行股本,同時CPH 公司將以38,355美元向TPM 公司收購晶鑽公司、正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本及家庭傳媒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本之53.58%,另以11,645美元向家庭傳媒公司股東收購其餘之46.42%股本,完成後TPM 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股東將分別擁有城邦集團之76.71%及23.29%已發行股本,而CPH 公司將擁有晶鑽公司(擁有商周公司100%股本)、正昌公司(擁有尖端公司100%股本)及家庭傳媒公司(擁有電腦家庭公司100%及原告99.97%股本),有關印刷媒體集團重組事項之估值乃經TPM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股東考慮各事業單位之過往及預期表現。完成前1 、商周公司將完成BW-家庭傳媒公司架構重組,商周公司以52,249,978元轉讓持有之家庭傳媒公司3.89% 股本,Domatic 以1 美元轉讓其持有之家庭傳媒公司49% 股本予TPM 公司;2 、家庭傳媒公司將完成家庭傳媒公司回購,家庭傳媒公司以706,002 元及5,355,034 元向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購回彼等於家庭傳媒公司之股份權益。進行BW-家庭傳媒公司架構重組及家庭傳媒公司回購之目的為方便進行印刷媒體集團(CPH 公司、CPH 公司、商周公司、正昌公司、尖端公司、家庭傳媒公司、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重組事項(即TOM 集團〔TOM 公司及其附屬公司〕於台灣印刷媒體公司之內部整合及合併),因此皆按帳面成本轉讓。(附件7 第4 頁)⒏92年2 月14日(涉及發行新股份之主要交易TPM 公司提出
收購CPH 公司11.645% 已發行股本之收購建議)(鈞院卷第177 頁附件8 ):
TPM 公司、CPH 公司及CPH 公司主席簽訂購股協議,TPM公司將以每股TOM 公司股份5.51港元之價格向家庭傳媒公司股東購入582,250 股CPH 公司股份,完成後TPM 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股東將分別擁有城邦集團之88.355% 及11.645% 已發行股本(附件8 第2 頁)。
⒐92年7 月21日(股份交易有關收購家庭傳媒公司及CPH 公
司之股份權益)(鈞院卷第211 頁附件9 ):完成後之股權架構,TOM 集團經由100%持有之TPM 公司擁有CPH 公司83.19%股權,CPH 公司再經由其100%及99.98%持有之晶鑽公司、正昌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擁有商周公司、尖端公司、電腦家庭公司100%及原告99.97%股權。(附件9 第7 頁)⒑依前開TOM 公司公開資料顯示:
⑴TOM 公司認為成立合營企業(根據重組成立之新合營企
業公司即家庭傳媒公司)及進行收購事項乃結合其與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實力及資源,成為TOM 公司擴展印刷媒體業務之主要工具,家庭傳媒公司之目標乃透過於中國內地及大中華其他地方進行收購事項,成為最大之中文印刷媒體平台。
⑵TOM 公司遂於90年8 月7 日以Domatic 名義以1,301,44
0,000 元向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股東購買家庭傳媒公司之現有股份(1,106,224,000 元)及認購家庭傳媒公司新股份(195,216,000 元),計取得49% 股權,收購代價部分以TOM 公司之內部資源撥付現金支付,部分係以股作價(每股5.51港元)配發TOM 公司股份23,900,786股,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股東則按面值以5,100 美元認購家庭傳媒公司51% 股份;同時家庭傳媒公司將以Domatic 購入家庭傳媒公司股份所得之認購款項向電腦家庭公司股東收購電腦家庭公司及向原告股東收購原告兩者100%已發行股本,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股東將以出售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所得款項553,112,000 元,按每股代價股份5.51港元之價格認購23,900,786股TOM 公司代價股份,嗣收購作業於91年8 月9 日完成。
⑶TOM 公司復於90年11月21日及12月11日分別以100%投資
公司正昌公司及晶鑽公司名義收購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100%股本,代價以TOM 公司之內部資源撥付現金、按每股代價股份5.51港元之價格認購TOM 公司股份(獲利能力付款)及配發TOM 公司新股份支付,嗣收購作業分別於91年2 月6 日及3 月20日完成。
⑷又TOM 公司於91年10月間成立CPH 公司,計劃將商周公
司、尖端公司、電腦家庭公司及原告之全部權益以重組方式,合併於CPH 公司旗下,TOM 公司遂於11月27日以
TPM 公司名義展開各項交叉合併,整個印刷媒體集團重組事項完成後之股權架構為TPM 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股東將分別擁有CPH 公司之76.71%及23.29%已發行股本(嗣92年2 月14日變更為88.355% 及11.645% ),而CPH公司將擁有100%晶鑽公司(擁有商周公司100%股本)、正昌公司(擁有尖端公司100%股本)及家庭傳媒公司(擁有電腦家庭公司100%及原告99.97%股本)。
⑸最終印刷媒體集團重組事項於92年7 月21日完成,TOM
公司經由100%投資之TPM 公司握有CPH 公司83.19%股權,CPH 公司則經由100%投資之晶鑽公司、正昌公司握有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100%股權及99.98%投資之家庭傳媒公司持有電腦家庭公司100%及原告99.97%之股權。
⒒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5 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再依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 段規定,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又依基金會(91)基秘字第243 、
244 號函釋,聯屬公司之合併即為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由於聯屬公司雖各為法律上獨立個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故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可定義為同一經濟個體下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企業於合併後,原經濟個體並不因此而產生變動。
⒓綜上,依前揭TOM 公司旗下印刷媒體集團之股權架構,本
件原告、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幾100% 屬於城邦集團,彼此關係即屬聯屬公司,依基金會相關準則及函釋之規定,本件原告合併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及尖端公司之合併應屬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依TOM 公司之公開資訊,CPH 公司係以面值向TPM 公司及家庭傳媒公司收購其股本,足見TO
M 公司對印刷媒體集團及城邦集團之合併亦定義為重組,是被告否准認列其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自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第4 款:「……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
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
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
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
,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本件爭議既係關於商譽攤提,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度合併電腦家庭公司,94年度合併商周、尖端公司,以帳載長期投資-電腦家庭公司餘額1,760,083,969 元,與電腦家庭公司截至93年6 月29日淨資產帳面價值239,085,007 元之差額列計商譽1,520,998,962 元;又以帳載長期投資-商周公司餘額1,360,646,119 元,與商周公司截至94年1 月31日淨資產帳面價值327,906,774 元之差額列計商譽1,032,739,345 元;以帳載長期投資-尖端公司餘額426,382,666 元,與尖端公司截至94年6 月1 日淨資產帳面價值162,854,297 元之差額列計商譽263,528,369 元,逐年申報攤提,於本(94)年度之攤提數為146,749,380 元,被告予以否准。是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之商譽金額是否經客觀公平之衡量而得認為真正?㈢本件原告先後併購電腦家庭公司、商周公司、尖端公司,係
緣起於香港TOM集團為擴大出版事業版圖,自90年間起陸續透過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TPM公司所間接投資之家庭傳媒公司,及所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正昌公司、晶鑽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持有原告、電腦家庭公司之股權,及併購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嗣後TOM集團又經由TPM公司投資成立CPH公司,再以換股方式由CPH公司取得家庭傳媒公司99.98%股權,及正昌公司、晶鑽公司100%股權,最後將原告、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全部合併為原告,其等間收購前後之架構及集團內部整併前後之架構詳如附表說明,此與被告自網路所搜尋獲得之TOM 公司於網站所揭露之訊息相當(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由上開併購之全貌可知,原告、電腦家庭公司、尖端公司及商周公司先由家庭傳媒公司、正昌公司、晶鑽公司取得,嗣再整併由原告取得其他3家公司,其中至少有2 次之併購。惟被告以本件應屬第2 次之整併,係一種組織重整,彼等間雖各為法律上獨立個體,惟實質上係TOM 集團下的同一經濟個體,故組織重組類型之企業合併可定義為同一經濟個體下不涉及收購或處分之企業合併,企業於合併後,原經濟個體並不因此而產生變動,故本件應無商譽可言。
㈣惟查,前已敘明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
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迄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指明以購買法進行公司合併,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該函釋之意旨可推導出「商譽成本=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計算方式。原告一再堅稱前揭併購計畫確實進行2 次之併購程序,且皆有收購成本之金流可循,則被告徒以組織重整即不會產生商譽云云置辯,恐屬率斷。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企業併購所生商譽,依其自承之整體併購計畫期程,顯示原告於併購電腦家庭、尖端、商周等公司時,渠等均已屬香港TOM 集團所控制之子孫公司或間接投資公司,故此次併購應屬關係人交易,原告以整體併購計畫係香港TOM 集團為拓展其事業版圖所進行,先由非關係人之晶鑽、正昌、家庭傳媒公司進行併購,故得以非關係人之交易價格為其併購價格,並提出屬於第一階段併購之證16─19股權轉讓通報資料為證,惟原告既自承有2次併購程序且均有收購金流可循,並可就此舉證證明屬實(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容許其就第2次之收購價格如何成立及其流向為進一步之舉證。又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為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收購成本倘有疑義,非不得本於此項規定予以調整,尚不得徒以本件為組織調整應無商譽可言遽予否准。
㈤又商譽計算之另一要素即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此既屬商譽金額計算之要素之一,且為併購之納稅義務人可得掌握,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尚無可採。惟原告於本件已就併購電腦家庭公司部分,提出其所委託之中華徵信所於96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下),以92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評估電腦家庭公司之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誠然被告質疑該報告第1 頁即表明「在評估過程中,以公開交易市場及電腦家庭所提供之各項資訊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設前述資料完全正確…」等語,顯未對電腦家庭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該評估結果缺乏證據力一節,並非無據;惟原告仍一再表明就被告質疑各節,其可再對電腦家庭公司部分進行評估,亦可就其餘2 家公司之各項淨資產進行評估。是以,本件非不得由原告再行鑑價以符合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據以計算商譽。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收購金額、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且本件為企業集團內部之組織調整不應具有商譽,而未核實審認原告申報之商譽金額是否屬實,即逕將本件商譽攤提數悉數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猶待原告進一步查報證明其收購金額,及提出其取得被併購公司之各項淨資產價值,以證明其攤提之商譽金額屬實;又本件應屬關係人交易,非無非常規交易應行調整之可能,是本件尚涉及複雜之調查程序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許原告證明收購金額及另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第18段規定之評價報告,著由被告依本判決之見解重為核定。
七、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