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2845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李素蘭,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於被告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原告應拆屋還地)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3點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以98年3 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0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
1.原告早於60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有持續居住、使用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8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編列為「耕地」。
2.又原告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惟新莊慈祐宮卻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
3.爾後,原告於98年3月18日即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管主管機關即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惟仍遭訴願機關以同一理由駁回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
(二)被告主要駁回之依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及第13點(原告誤為第16點),其性質為命令,即行政規則,第3 、16點均會對人民權利義務發生效力,惟並無任何授權法規,即欠缺法律保留,故被告依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屬違法。
(三)本件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1.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明文規定。
2.承上,並據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之要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等語。從而,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系爭土地於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之事實時,縱使事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
3.查,原告早已於82年前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而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8日以後始變更「農牧用地」,是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於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者,縱使事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
(四)本件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1.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謂「申請登記」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而非限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日期:
⑴所謂「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認定可能是:一、地政機關
複丈收件日;二、複丈後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時;三、審核准為登記的調處時。以三、為受理時點將阻礙了占有人取得地上權的機會,並不可採。
⑵又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時,所有人如知悉占有人
之申請,將立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如此時占有人仍視為無權占有,則占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幾乎都將在此一階段而功虧一簣。是以,地政事務所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為收件,本應認為已受理申請,如有欠缺相關資料再請申請人補正。惟現今地政機關之作法,竟是先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要求申請人先申請土地複丈,複丈後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如以此為時點,占有人幾乎都將會敗訴,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若提出申請複丈,即應視為其已有地上權的「期待權」,其權利已具保護的必要性,而為財產權的一種,不因此時所有人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是以應以地政機關之複丈收件時始為妥適。
⑶承上,並可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 號
判決,其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係在陸軍總司令部對其起訴之前,其申請地上權登記則在起訴之後,此種情形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亦即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本件癥結之所在。……占有人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時,所有人如知悉占有人之申請,將立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如此時占有人仍視為無權占有,則占有人勢必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可能,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提出申請,即應視為其已有地上權之期待權,其權利已具有保護的必要性,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不因此時所有人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故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占有人時效取得之法律地位才不至於受到損害,且符合時效取得制度之精神……,故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亦非無據。……。」以資佐證。
⑷查,原告早已於97年4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經收件
,惟新莊慈祐宮卻係於97年5月7日始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是依上開所述,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即為97年4月29日。又原告甲○○於97年4月29日申請複丈時,新莊慈祐宮並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於當時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謂私權爭執之問題,而不應依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之請求。
2.再者,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要件完成後,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則應非屬私權爭執範疇:
⑴謹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
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
⑵承上,並據內政部地政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之電
子郵件答覆,其謂:「……,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其於時效完成前,已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 則登記機關依上開要點第16點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反之,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 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並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等語,足可證明,於原告取得時效取得之要件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之問題,是地政機關不能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私權爭執,來駁回原告之申請。
3.綜上,原告早已於97年4月29日以前,就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並於97年4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惟新莊慈祐宮卻係於97年5月7日始對之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是以,不管係由申請登記之時點觀之,抑或是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有無私權爭執之問題觀之,本件均不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收件日期為98年3 月18日板登字第06403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登記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 實:
1.原告於98年3月18日以98板登字第064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所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於被告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異議(被告98年3月20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因已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惟原告不服於98年6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審理以98年12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28453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另查原告曾於97年6月13日及7月3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8572
0、207620號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申請土地屬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項所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耕地,且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分別以書面(97年6月17日收文號第0000000000號、7月8日收文號第0000000000號)聲明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之異議,請求本所予以駁回。被告乃以97年6月20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97年7月9日板登駁字第000160號通知書通知駁回,原告不服前曾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12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9426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號)決定駁回。
(二)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屬作業性質之行政規則,在於規範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三)查「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為內政部77年8 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定發佈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所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 修正後為第4 項) 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本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用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參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6號裁判要旨「……現行民法、土地法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皆無明文指示地政機關於人民在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時,應為如何處置,因此系爭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 修正後為第4 項) 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人民財產權(在本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已受都市計畫法等法令之限制,該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要求主管機關注意諸此公益要求,依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標的為農牧用地既屬耕地,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申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就原告陳謂渠等占有係自60年即已開始,而系爭土地係至82年始編定為農牧用地,其申請應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點第4 項限制乙節,查本案土地依照係於72年6 月14日由土城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分割出,為臺北縣非都市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於82年11月1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援引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主張「土地為從來之使用及信賴利益保護」,惟此規定乃謂有權使用之人在土地變更使用種類編定之後,未隨之變更其從來之使用,並不構成違法,然不能因此解釋為該土地之使用類別非為農牧用地,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點第4 項限制。又參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06號裁判理由要旨「……占有土地之人因時效之經過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在性質上屬債權法上的權利,一定要登記完畢,占有之人才能取得具有物權性格之地上權。」惟原告係於民國97年始向本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
(五)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8 日及98年3 月20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7000912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向被告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於97年
5 月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被告依前揭審查要點第13點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本件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
(六)原告援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認為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則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在先,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在後,被告自不得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當事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該判決法院審理時,係參酌當時(91年)地上權占有位置範圍測繪時,依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 條(92年修正前)及內政部函釋規定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再行測繪,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 條規則於92年3 月25日修正刪除「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字樣,且內政部92年4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937號函已將前開解釋函釋停止適用。本件情形與該判決不同,自不得援引此例。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准予辦理仍應於土地登記案收件受理後始依法審查,自不得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即視為已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點,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3 月18日98板登字第640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慈祐宮98年3 月18日(98)新祐管宏字第074 號函、原處分、原告97年6 月13日97板登字第185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97年7 月3 日97板登字第207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慈祐宮97年6 月16日(97)新祐管宏字第143 號函、新莊慈祐宮97年7 月7 日(97)新祐管宏字第155 號函、新莊慈祐宮94年12月29日(94)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97年3 月19日存證信函(寄件人:劉志忠律師、收件人:林天龍)、新莊慈祐宮95年3 月20日(95)新祐管賜字第53號函、內政部77年8 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165146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30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582481號函、被告97年7 月9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0367號函、被告97年6 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被告97年7 月9 日板登駁字第0001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告98年3 月18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林石玉之戶籍謄本、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9年3 月1 日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及法務部91年4 月8 日法律字第091000919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及第13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本登記案確已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次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同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不能謂申請人具有請求權之形式資格,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就其實質要件為爭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係指地政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接收登記申請後,在審查階段發現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即應駁回申請,毋庸進行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後續登記程序而言。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 第1 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 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 項)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4 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則規定:「( 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 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足見此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無人爭執之情形,迄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 。故在公告之前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有私權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18日以98板登字第064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所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於被告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檢附民事判決書,有慈祐宮98年3 月18日(98) 新祐管宏字第074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29頁)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於9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3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85720、207620號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被告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即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表示該宮業於97年5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情,此有慈祐宮97年5 月8 日
(97)新祐管宏字第107 號函、97年6 月16日(97)新祐管宏字第143 號函及民事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7頁),故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此有原告98年
3 月18日98板登字第640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所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後,均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出面爭執,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因案涉私權爭執,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要駁回之依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及第13點,其性質為命令,即行政規則,第3 點及第13點均會對人民權利義務發生效力,惟並無任何授權法規,即欠缺法律保留,故被告依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屬違法云云。惟查:本院認為,現行民法、土地法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皆無明文指示地政機關於人民在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時,應為如何處置。因此,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及第13點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所需審酌者毋寧為該項規定是否牴觸「法律保留」要求。次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第50條之規定,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依據上開規定,特定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使用目的後,其使用方式即須符合其指定目的,惟若人民權利因都市計畫之分區管制致受特別犧牲,則應由國家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予以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425 號解釋參照)。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係民法832 條所明定,地上權之設定既是以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或設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自可能與前揭都市計畫劃定為「學校用地」之使用分區管制牴觸。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8 號解釋之意旨:「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及第13點,指示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機關於決定是否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則須一併審酌該土地是否有土地分區管制之限制,及該土地是否涉有私權爭執者,而人民財產權(在本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已受都市計畫法及民法等法令之限制,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及第13點,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要求主管機關注意諸此公益要求,依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早於60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有持續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早於82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而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8 日以後始變更「農牧用地」,是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於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者,縱使事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72年6 月14日由土城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分割出,為臺北縣非都市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於82年11月1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原告雖主張其於60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於82年11月18日方登記及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曾於97年6 月13日及7 月3日以收件板登字第185720、207620號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申請土地屬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所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耕地,且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分別以書面(97年6 月17日收文號第0000000000號、97年7 月
8 日收文號第0000000000號)聲明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之異議,請求被告予以駁回。被告乃以97年6 月20日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97年7 月9 日板登駁字第000160號通知書通知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前曾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12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9426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97年6 月13日97板登字第185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97年7 月3 日97板登字第207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慈祐宮97年5 月8 日(97)新祐管宏字第107 號函、97年6 月16日(97)新祐管宏字第
143 號函及民事起訴狀、被告97年6 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被告97年7 月9 日板登駁字第0001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94265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原告於98年3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辦理,而耕地依現行規定並不得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至原告援引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主張「土地為從來之使用及信賴利益保護」,惟此乃謂有權使用之人在土地變更使用種類編定之後,未隨之變更其從來之使用,並不構成違法,然不能因此解釋為該土地之使用類別非為農牧用地,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限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早於97年4 月29日以前,就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並於97年4 月29日向被告申請複丈,惟新莊慈祐宮卻係於97年5 月7 日始對原告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是以,不管係由申請登記之時點觀之,抑或是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有無私權爭執之問題觀之,本件均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 項第3 款云云。按「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可參。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8 日及98年3 月20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7000912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94年
12 月29 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向被告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於97年5 月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新莊慈祐宮等情,此有慈祐宮97年5 月8 日(97)新祐管宏字第107 號函、97年6月16日(97) 新祐管宏字第143 號函、民事起訴狀及臺灣
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並出面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故本件登記案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是以被告依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所請,尚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收件日期為98年3 月18日板登字第06403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登記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