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神崎芳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蕭秀玲 律師郭家君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陳淑華上列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復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而司法院依前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授權已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政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又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之立法理由:「按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因之,當事人誤將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不察,未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逕為實體裁判,並非違背法令,上級法院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判,爰訂定本條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 項:「本條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且本條既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任向其他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足見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分別以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與同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972號令發布於97年7 月
1 日施行之後,因我國已設置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相關之案件,則凡有關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之事件,自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以論,專利權人因濫用專利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㈠緣於原告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
利浦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專利組成專利聯盟,共同製訂CD-R可錄式光碟片標準規範橘皮書,並預先擬定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集中以飛利浦公司名義,經由非專屬及非轉讓方式聯合授權予臺灣地區之有關企業,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與飛利浦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飛利浦公司所拒絕,乃向被告檢舉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
㈡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為
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
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80
0 萬元及400 萬元,旋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26日臺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以聯合
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原告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200 萬元、800 萬元及
400 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將
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概括授權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窗口,代表對外授權時所涉違法行為,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被告90年1 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原告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50萬元、350 萬元及10
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原告有無濫用專利技術授權之認定,此由被告事後作成專利技術授權處理原則可明。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本件即屬涉及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況且本件相關之合約私法爭議已有多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裁判之一致性,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
四、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乃審認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對於專利權,以共同授權方式行使,以取得獨占地位,而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且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之情形,而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顯認本件係因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至明。且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等人是否成立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之行政責任,涉及有無不當行使(濫用)智慧財產權而妨礙公平競爭之認定,自屬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所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而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