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8號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聖龍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代 表 人 李國添(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國誥
張明華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
9 月2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海人字第0990008196號函及99年7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9000815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以「船舶航行與作業安全系統之研究-模糊警戒圈之建立」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被告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該校於95年7 月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該博士學位送審被告海運暨管理學院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依教育部授權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通過,報由教育部以95年10月13日台學審字第0950151657號函核發助理教授證書,自95年
8 月起算助理教授年資。嗣被告認系爭論文有抄襲蘇嘉宏92年6 月碩士學位論文「MOBILE GIS油污染即時監控系統」(下稱蘇君論文)及賴新元(嗣改名為賴凱榮)93年7 月碩士學位論文「海洋地理資訊系統在VTS 之應用」(下稱賴君論文)情事,以99年7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90008150號函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註銷已發之博士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㈠),復以99年7 月7 日海人字第0990008196號函撤銷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㈡,上開2 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原處分之程序有諸多瑕疵:
⒈調查證據程序僅為形式調查方式,未進行實質調查。
證據之調查,因其作用之不同,得分為形式調查,即證物之提示、證據書類之曉示、人證之訊問,及實質調查,即證物之令其辯認、證據書類之辯解、人證之詰問與對質。原告主張蘇君論文係由原告所起草而成,蘇嘉宏則主張原告之參與程度不高;原告另主張賴君論文係抄襲原告之博士論文準備資料,賴新元則主張原告博士論文抄襲其碩士論文;就上述之主張應以實質調查方式,始能判斷事實真相。就論文引用同意書而言,因形式調查之結果,致外審學者二認定論文引用同意書是原告之事後造假行為,更認原告抄襲蘇君論文的事實應屬成立。若能以實質調查方式令原告對蘇嘉宏於99年3 月4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上之說明及提出的e-mail往來書信有辨認、說明之機會,將不致以片面之辭誤認事實。且論文經他人質疑論文寫作過程,並相互辯論過程,自可驗證論文寫作之事實。學術審定委員會雖訊問賴新元、蘇嘉宏及柯明德等人,並提示e-mail往來書信,惟僅屬形式調查,並非實質調查,致無法發現真實而作成錯誤判斷。被告明知外審學者僅依書面審閱之形式審查方式為判斷,卻仍稱此為實質審查,顯有違誤。本件三位外審學者僅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即可判斷原告之博士論文抄襲成立,實屬率斷。且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74年判字第1210號、95年判字第1544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抄襲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依形式認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採取嚴格證明程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申請實質調查一事,不為調查,亦未依法敘明理由,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訴願機關亦未依法調查證據,未明確說明其何以「無必要進行實質調查程序」,顯違訴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未依訴願決定書所示調查事實,未盡調查權責。
教育部99年1 月7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明白訓示被告不應拘限於形式調查方式,而應盡其調查權責詳實妥慎查證論文抄襲之事實。惟被告於原處分程序之事實調查部分,仍未進一步查證「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論文抄襲一事之實情,亦堅拒原告進行實質審查之請求,難認被告已盡調查權責。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已提出前開被告之違誤,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未予說明不採信原告之理由,僅稱:「被告以學審會為調查系爭論文是否有抄襲情事,召開4 次會議,並請原告及蘇嘉宏君、賴新元君等關係人出席說明,復將系爭論文、蘇君論文、賴君論文、原告及關係人出席會議說明紀錄及所提證據等資料,送由3 位校外該專業領域之學者審查,堪認已盡調查之權責。」等語,對於被告同一行為事實,前後訴願決定理由自相矛盾,益見訴願決定之違誤。
⒊外審委員之選定不符專業審查理論,且違反迴避之一般法
律原則。本件送審外審委員審查程序,類似鑑定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稱其於選任外審學者時,悉以具該專業領域之學者方為選任,由教務長提出名單,送請校長選任。其專業領域涵蓋GIS (地理資訊系統)、GSM (通訊系統)、GPS (衛星定位系統)等領域。但查原告博士論文涉及之專業領域包含:電子航海、航行安全、MGIS(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等,則被告所選任之外審委員專業領域若不符合前開專業領域,顯非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適當之審查人。第一次送外審之資料與第二次送外審之資料大致相同,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不一樣之情事。且外審委員之角色形同法官,應依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迴避之規定,本件外審委員確有重複情事,顯然違反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被告雖辯稱違反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者僅有外審委員三人之其中一人,對審查結果無影響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一般程序法之法律原則,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本件外審委員雖僅有一人違背迴避之一般法律原則,本件審查結果及行政處分當然違背法令。
⒋原告於99年3 月4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會議中,並無承認對
於「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系爭論文事有誤認情事。
原告曾於99年3 月4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會議中所稱之誤認,係指原告於前訴願程序中,因被告未完全公開相關審查資料,致誤認被告所指論文抄襲一事係指系爭論文抄襲賴君論文,嗣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後,才發現原來審查報告結果係指系爭論文抄襲蘇君論文、不當引用賴君論文。對於「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論文遭賴新元抄襲一事並無誤認之表示。且「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論文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本案檢舉原告系爭論文抄襲賴君論文,而原告一再主張事實為賴君論文抄襲系爭論文準備資料即「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論文,是該文是否原告獨力完成?是否以該論文作為系爭論文之準備資料,賴新元之指導教授柯明德剽竊系爭論文之準備資料,提供賴新元使用?攸關本件抄襲案之事實真相,重要關連性不言可諭,前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亦表示認同之看法,惟被告未徵詢原告同意與否,即擅自未予調查事實,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失。
⒌外審委員三之公正性顯有疑問。
被告之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3 月4 日會議決議將原告及關係人說明記錄,併同送審文件送請3 位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外審學者三於其審查意見第1 點,完全否定系爭論文之寫作,認全篇論文沒有遵照論文寫作規定,進而於總評稱論文寫作技巧有疏失云云,顯見其成見深植,審查意見偏頗不可採。送審文件中,並無蔡金城碩士論文「基隆港海洋地理資訊系統應用在港灣浚深工程之研究」,惟外審學者三竟超出送審文件之外,自行提出蔡金城碩士論文,並認系爭論文抄襲該論文,嚴重違反審查程序。此明顯、嚴重之瑕疵致學術審定委員會於事實認定時,就外審學者三之前開意見並不採納,惟尊重其專業之認定。且送審文件之檢舉比對表中,並無提及系爭論文圖1-3 、圖1-
4 有抄襲蘇君論文、系爭論文1.1.3 有抄襲賴君論文、系爭論文圖3-12有抄襲蘇君論文,惟外審學者三竟超出送審文件之外,自行於其審查意見第2點第(1 )(2 )(11)認定系爭論文有前開抄襲情事,嚴重違反審查程序。外審學者一、二及學術審定委員會均認系爭論文並無抄襲柯明德、原告、賴凱榮(原名賴新元)、許鴻榮共同發表之論文「船舶避碰模糊危險指標的建立應用於船舶交通服務」,詎外審學者三竟認系爭論文有抄襲該共同發表之論文,益見外審學者三之意見確有偏頗,欠缺審查學者應有之公正性。
⒍被告之審查會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1 月25日、99年3 月4 日、99年
5 月6 日、99年6 月1 日等數次會議之決議程序未依被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雖被告稱決議方式未有明文規定應為投票表決者,即採合議制多數決,而縱依被告所稱之「合議制多數決」亦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方能稱為多數決,惟亦未見會議紀錄有多數決之記載。被告學術審定委員會未依公正、客觀之原則處理案件,所作會議之決定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作成決議,顯不符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又依鈞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發現被告99年6 月1 日審理決定書未經書末記載學術審定委員會委員之同意簽名,應不具法律效力。
㈡本件訴訟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專業領域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固應尊重,但於例外情形如其審查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被告稱匿名外審之目的,在於避免外審委員受到來自當事人之不必要干擾,以確保審查結果之公正、客觀。原告所謂之實質調查,要求外審委員聽取其口頭陳述並予其與蘇嘉宏、賴凱榮辯論,勢將破壞匿名制度,並非可取云云。外審委員審查機制之匿名方式,固有前開被告所述避免當事人不必要干擾之功能,但外審審查之匿名方式僅屬調查事實真相之「手段」,而外審審查之「目的」乃為查明事實真相。當匿名方式之手段無法達到查明事實真相之目的時,自應另擇適當之方式、手段。且若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根本無法得知第二次外審學者與第一次外審學者有重複之情形,如此顯然違背迴避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即可假匿名制度之名而隱匿其不法之實。顯見匿名制度易遭人為操弄,成為不公不義之手段。依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公正、公開等正當法律程序,則匿名制度顯不符公正、公開之行政程序法規定。
㈢原處分所指原告博士論文抄襲一事,並非事實。
⒈蘇君論文部分:
⑴蘇君論文之研究由原告及被告之柯明德副教授共同指導
,因其論文研究內容,係由原告帶領指導共同研究之成果,故其於碩士論文之誌謝銘感謝原告之指導。且取得論文引用同意書一事係由蘇健民助教與蘇嘉宏、賴新元二人連繫,原告從未參與。是蘇嘉宏提出之97年4 月間e-mail往來書信證據,係蘇健民助教要求蘇嘉宏提供論文引用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為。不料蘇嘉宏將論文引用同意書之事實說出後,反而使審查委員認為原告取得論文引用同意書是事後造假行為,並進而認定系爭論文抄襲蘇君論文的事實成立。原告於寫作系爭論文時並未引用蘇嘉宏之蘇君論文,更未抄襲蘇君論文,論文引用同意書僅係原告之系主任處理系爭論文抄襲檢舉案之手段方法,然竟成了原告論文抄襲的佐證。
⑵系爭論文原是用於漁業之調查,並無法做油污染調查,
因蘇嘉宏當時以來不及畢業為由要求原告幫忙,原告乃同意幫其寫研討會論文(conference paper),以二人共同名義公開發表後,再由其引用為碩士論文,題目以油污染與原告研究內容相關者為主:「Mobile GIS油污染即時監控系統」。惟本件抄襲案開始調查後,原告才得知蘇嘉宏並未將前開原告代寫之論文先行投稿,公開發表成為研討會論文(conference paper)後,再引用至碩士論文,而係直接作為碩士論文之用。而原告因聽從系主任以取得論文引用同意書處理抄襲案之故,於被告抄襲案調查程序中仍企圖維護蘇嘉宏,以99年2 月11日答辯書稱「蘇君論文之作者蘇嘉宏於撰寫該碩士論文時,實際過程係由答辯人指導並提供其研究方向,且由答辯人起草其碩士論文,再與其共同修改,故蘇君論文應屬共同創作。」等語,希望以共同著作之方式,減低抄襲案對原告及蘇嘉宏之傷害。
⑶原告起草蘇君論文之靈感來源,係因原告於從事烏魚表
水溫GPS 浮標之研究時,原研究如何監控浮標之系統(
GSM 、VHF 及SSB 等通訊系統),從事烏魚與表水溫之關聯性研究,適日本株式會社綠星社亦從事於該項水文調查之研究,原告乃透過該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公司珈美貿易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之代理課長村石徹先生連繫,經其授權提供相關研究資料,原告得以進一步研究出水文監控浮標系統結合日本綠星社自動控制主機SVCB3 及ICOM IC-M700PRO/M710通訊介面直接控制資料至Marine
GIS (包含測點時間、位置、表水溫、表水流向、表水流速、浮標電池存量、水下生物聲探資料等功能並已通過I245126 號及I319093 兩項專利)之介面。嗣原告同意幫忙蘇嘉宏後,僅將綠星社浮標通訊接收機並接擷取回傳資料後利用單晶片AVR 系統及VB與GIS 內建AVENUE語言程式,將資料存至電腦再與MGIS連接後展示,其單就浮標位置再進而用於蘇君論文「Mobile GIS油污染即時監控系統」,作為油污染即時監控之用(只有污染發生點時間、位置及流向、流速之應用)。
⑷蘇君論文中提及「浮標在水面上漂移之路徑代表當地水
流與風流之合力……依照浮標之漂移路徑,推算出油污塊之漂移方向。……」,並不能確保浮標系統隨著污油移動而移動,是此篇論文的不完整性之所在,故沒有申請專利(見蘇君論文1.2 節研究方法4-7 段落及1.5 預期目標第2 、3 項與6.1.1 )。系爭論文是「以移動式地理資訊水文即時監測方法,為水文水況調查基礎資料,建立海上污染源發展現況監測之研究,再結合MEGIS之時間軸與空間軸的概念,透過模糊理論……建置船舶避碰警戒系統……」,所用之GIS 版本為ARCMAP 9.0版,當時為ARCVIEW 3.2 版,系統不相同,包含結合VTS、MEGIS 及AIS 相關系統連接及介面程式撰寫,(見原告論文摘要,一至五小節及英文摘要與1.1.3-1.1.5 部分、1.2.2 節段落、圖1-6 論文流程圖,及圖2-1b所示、無線電浮標-GPS Radio Buoy ,旨在資料收集之用),均為原告之論文更進階之後續研究成果。
⑸依一般之常態,原告於指導碩士研究生論文寫作時,為
避免事後彼此論文涉及抄襲,均先將實驗研究之結論以研討會論文(conference paper)方式公開發表,再將研討會論文引用至碩士論文。當初原告亦是以為蘇嘉宏會沿用此方式,不料其竟直接將原告寫就之論文用於其碩士論文,造成本件原告博士論文被認定抄襲之結果,為原告始料所未及。就以本件外審委員三認為原告亦有抄襲之蔡金城論文為例:蔡金城之碩士論文亦是由原告指導研究,先由原告以蔡金城、原告、柯明德、李國添共同名義發表「廣幅掃測聲納系統應用於基隆港海洋地理資訊系統(MGIS)之研究」論文於1999年中華民國運輸學會第14屆論文研討會頁495-504 ,再由蔡金城引用至其碩士論文「基隆港海洋地理資訊系統應用在港灣浚深工程之研究」。外審學者三誤認原告系爭論文抄襲蔡金城論文,實因未悉前開蔡金城、原告、柯明德、李國添共同名義發表「廣幅掃測聲納系統應用於基隆港海洋地理資訊系統(MGIS)之研究」系爭論文事。
⒉賴君論文部分:
⑴賴君論文作者賴新元係被告導航與通訊系研究生,於93
年畢業,其指導教授為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柯明德副教授,柯明德亦為被告運輸與航海科學系航行資訊研究中心主任,原告為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助教兼任研究中心之助理,柯明德利用原告在研究中心必須聽從其指揮之機會,要求原告代其指導賴新元之碩士論文研究寫作,原告只能服從其指示。賴新元原計劃以「MGIS 應 用於航道環境影響之評估」為碩士論文之根據,該論文業以賴新元、原告、柯明德共同名義發表於92年12月中華民國運輸學會第18屆論文研討會,惟因92、93年間原告因柯明德之種種惡行(侵占學生研究費等)而與其反目離開研究中心,亦不再代其指導賴新元之碩士論文寫作,柯明德乃另尋賴新元之碩士論文研究內容。準此,原告並不知賴新元後來碩士論文為何,而由嗣後檢舉抄襲案中,賴君論文與系爭論文雷同部分均出自「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一文判斷,顯係柯明德於前開研究中心中竊取原告準備系爭論文資料,提供予賴新元使用。
⑵賴君論文與原告博士論文雷同之處,皆出現於原告準備
系爭論文之相關資料「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由原告以賴新元、高聖龍、柯明德共同之名義發表於2004年香港兩岸四地研討會,惟該論文係原告於93年
3 月間獨立創作完成,再於同年5 月間將論文寄至香港主辦單位,經審查通過後,嗣於同年12月間,由原告一人至香港發表。而賴君論文完成時間係於93年7 月間,原告之論文完成在前,且原告自始未見過賴君論文,迄本件檢舉抄襲案調查時,才知悉賴君論文之內容與系爭論文部分雷同,原告既未見過賴君論文,何來抄襲情事?本件所指抄襲一事,事實是賴君論文作者賴新元抄襲、剽竊原告博士論文之準備資料,而非原告之博士論文涉及抄襲。「學術審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抄襲賴君論文之事實成立,因未進行實質審查,無法查明事實真相,其認定抄襲成立之意見並不可採。
⒊本件抄襲案之檢舉人並非檢舉內容所指之被抄襲論文著作
人蘇嘉宏、賴新元,而係其指導教授柯明德,與一般檢舉抄襲案多由被害人提出檢舉之正常情形不同。檢舉人柯明德於95年間即知原告之博士論文,而蘇君論文作者蘇嘉宏、賴君論文作者賴新元為其指導學生,博士論文與兩篇碩士論文間有無抄襲情事,柯明德至遲於95年間即應發現(實際上92、93年間即應知情),惟其遲至97年間才檢舉,其檢舉動機顯有可議。柯明德為運輸與航海科學系副教授,但對於電子通訊並非專業,原告之專業則為電子通訊,柯明德利用原告在運輸與航海科學系航行資訊研究中心必須聽從其指揮之機會,要求原告代其指導碩士研究生,並帶領其碩士研究生進行電子通訊之相關實驗。柯明德對於指導碩士研究生一事從未參與,僅於碩士研究生論文完成之時,掛名為指導教授。如蘇嘉宏、賴新元、蔡金城、洪文雄、張德龍等皆由柯明德掛名為指導教授,但實際是由原告指導研究,故柯明德對於系爭論文並無抄襲蘇君論文、賴君論文之事知之甚詳,如今其明知實情,竟誣指原告抄襲,顯係認為縱使抄襲檢舉不成立,而使碩士論文抄襲之事實被發現,亦與其無利害關係,此令學生兩敗俱傷之舉。原告發現柯明德侵占基隆港務局發給學生之研究費,乃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如今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㈣縱認原告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行政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依據之法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憲之虞。
⒈原告代碩士研究生蘇嘉宏寫作論文後,碩士研究生未先投
稿公開發表後再引用為碩士論文,而係直接作為碩士論文之事實為前提,若仍認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亦與一般抄襲他人著作之情形不同,應屬抄襲情節輕微;另原告指導碩士研究生賴新元寫作論文時,因碩士論文與原告博士論文準備資料部分雷同,而碩士論文發表時間在前之事實為前提,若乃認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亦與一般抄襲他人著作之情形不同,應屬抄襲情節輕微;則被告不論抄襲情節之輕重,一律依學位授予法第7-2 條規定撤銷原告博士學位、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⒉本件二篇碩士論文均係原告所指導並帶領進行實驗研究,
於前開所述事實前提下,若認系爭博士論文於此情狀仍屬抄襲,亦與一般抄襲他人之著作情形不同,情節顯屬輕微,惟學位授予法第7-2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學位、撤銷教師資格之規定,未賦予教育機關得參酌具體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處罰之種類,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縱認系爭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意旨,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另為符合「必要原則」、「妥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撤銷博士學位及撤銷助理教授資格,均屬羈束行政,一旦抄襲成立,被告即應依法撤銷,毫無裁量餘地。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授予各大學於此際選擇、採取其他行政手段之裁量權限。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各大學除撤銷以外,別無選擇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之餘地。是因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而撤銷學位,乃羈束行政。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乃以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及專門著作為必要資格條件,則於此等資格條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受審機關即不得通過其資格審定,可見得教育人員資格審定之羈束行政性質。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制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審定助理教授資格之送審專門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有此等情事並經審議確定者,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依上開規定亦未授予各大學於此際選擇、採取其他行政手段之裁量權限。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各大學除「不通過」及「撤銷」以外,別無選擇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之餘地,亦屬羈束行政。
㈡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抄襲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除依法撤銷其博士學位及助理教授資格外,別無選擇:
⒈96年學術審查專案小組調查時所委2 位外部審查學者,其
中一位認為成立抄襲,另1 位在假設原告所辯屬實之前提下所為審查意見,因被告所辯經查不實,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⑴被告於97年6 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博士論文有抄襲
情事後,即於97年6 月19日召開96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由5 位教授組成學術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以調查事實。專案小組委員審閱檢舉資料及被檢舉人即原告所提書面說明,認本案應經更具中立性、公正性之審議,乃委請2 位校外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結果審查人二認為,整體而言,原告之博士論文文字抄襲情節嚴重、論文引用不當,進而認定本案抄襲成立。該次外審之審查人一雖因不知被檢舉人即原告就抄襲他人碩士學位論文之部分文句及圖表,辯稱係共同研究成果云云,是否屬實,乃出具保留意見,認為倘被檢舉人所述屬實,則屬引用之技術問題,未涉實質抄襲,惟宜請論文作者立書認可,為避免爭議,嗣後引用自己創作(或共同創作)而經他人發表之正式論文,仍應依循正式引用規範或註記業經授權使用,整體而言,系爭論文屬論文引用不當等語。上述意見,須原告所辯屬實,始有證明之價值。
⑵本案經訴願程序撤銷原處分,由被告組成學術審定委員
會續行深入調查後,被抄襲碩士論文之作者賴凱榮於99年3 月4 日在學術審定委員會議中稱其確實自己研究並完成論文,並稱原告對期之指導僅有生活上關懷等語,並提出答辯書強烈否認其碩士論文係剽竊他人博士論文之「準備資料」。另一位碩士論文被抄襲之作者蘇嘉宏,同日亦在學術審定委員會議亦稱其指導老師為柯明德,並利用該師研究室資源,原告亦有給予建議,然係自己完成學位,並不同意其學位為原告之成果等語,此有第5 次教評會會議之發言記錄以及賴凱榮所提答辯書在卷可稽,則蘇嘉宏、賴凱榮均否認其論文中有何與原告共同研究之成果,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⑶縱原告確曾與渠等共同研究,甚至為蘇嘉宏起草碩士論
文並進行實驗,惟經歷數年之調查,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彼此思想交流之有形證據、實驗數據乃至論文底稿。
反而遲至97年4 月始透過中間人「蘇老師」向蘇嘉宏及賴凱榮索取「論文引用同意書」,並要求日期倒填為95年4 月1 日。若苟渠等碩士論文被引用部分確係原告之研究成果,卻為渠等所先用,則原告又何必渠等同意引用?更見被告所辯不實,從而該次外審之審查人一所為保留意見,已失所附麗,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該次外審之審查人一事後經查係原告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之口試委員之一,卻未迴避而仍受託審查,則其審查時之立場是否公正,並非無疑,其評價自應有所保留。
⒉於做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中委請之外部審查學者,一致認
為成立抄襲。被告於99年3 月4 日召開學術審定委員會審理本案,決議將被檢舉人即原告及各關係人(賴凱榮、蘇嘉宏、柯明德、許鴻榮)於該次會議之說明記錄,併同送審文件(包括各相關論文、被檢舉人答辯書、檢舉比對表、各相關論文發表時序表)等資料,送請3 位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結果3 位外審學者均認為本案抄襲成立。
原告所抄襲之蘇嘉宏及賴凱榮碩士論文,佔系爭論文的5份之一強,情節非輕。被告依法應撤銷其博士學位,別無選擇餘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論文(船舶航行與作業安全系統之研究- 模糊警戒圈之建立,95年7 月),含中、英文論文摘要、論文目錄、本文、謝辭、參考文獻及附錄,共6 部分、137 頁,以「本文」總頁數(計95頁)為母數計算其抄襲比例。系爭論文中抄襲頁數達22頁,佔本文23% 。
㈢大專教師升等之評審,涉及對當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
評量與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斯謂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博士學位論文之審查,其目的不但在於審核博士候選人是否具備專業學術能力,更因博士學位係講師升等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的必要條件,而與升等評審密切相關。準諸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為確保學術自由,博士學位論文之審查,固宜委由相關領域之專家判斷,而不宜委諸非專業之人員致滲入非專業之考量。上開學位授予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範所稱「抄襲」,乃需利用相關專門知識並採取評價態度,始能在個案中具體化其內涵之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學術審定委員會決議送請3 位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進而據外審結果做成審查決定,即係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所為。對於外審學者之調查結果,以及學術審定委員會根據外審學者判斷所為之審理決定,教評會及被告自應尊重,而依行政法學上之判斷餘地理論,行政法院對外審結果及據此做成之審查決定的司法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僅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非以其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
㈣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卻指摘被告未盡調查能
事云云,既不符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亦難謂公允,自無可取。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僅為形式調查,未進行
實質調查,進而指摘因此產生錯誤之判斷結果云云,無異要求被告乃至學術審定委員會內之外行成員,實質審核該專業領域之外審專家的審查結果,首已難符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進而原告以外審委員三認為其博士論文寫作技巧有缺失,並超出送審文件以外,另行認定其有抄襲蔡金城碩士論文之情事,且認定抄襲之範圍較外審學者一、二更大為由,質疑外審委員三之公正性,乃要求被告與行政法院在缺乏任何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的情況下,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即自行否定外審委員三之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更顯悖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
⒉原告所謂之「實質調(審)查」,實係要求與蘇嘉宏、賴
凱榮對質辯論,但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難謂已盡當事人之協力義務。
⑴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就事實之澄清
乃至真實之發現,亦有協力義務,苟行政機關已盡調查、蒐集證據之能事,當事人卻未提出有助澄清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料,自不得謾行指摘行政機關不為調查。本案歷數年之調查,原告始終空言曾與蘇嘉宏、賴凱榮共同研究,甚至為蘇嘉宏起草碩士論文並進行實驗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彼此思想交流之有形證據,反而謾行指摘被告未盡調查權責云云,自非公允。且細繹原告所稱實質調(審)查之意旨,無非指摘外審委員、學術審定委員會僅憑送審資料書面審理,未予其與蘇嘉宏、賴凱榮當面對質辯論而已,此外別無指出其他可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方法。然匿名外審之目的,在於避免外審委員受到來自當事人之不必要干擾,以確保審查結果之公正、客觀。此種匿名審查,乃以學術倫理及學術自律為運作前提,而學術倫理及學術自律適為學術自由之核心,是以被告依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第4 點之規定,基於學術倫理與學術自律而送外審學者匿名審查,準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自無可議之處。
⑵究竟有無抄襲情事,學術界早有經由比對相關論文即可
判斷之客觀基準,並非必須聽取當事人口頭陳述、辯論而後始可判斷。況在送外審之前,學術審定委員會曾請原告提出答辯,此有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1 月25日會議記錄可稽,俾供外審委員一併參酌。原告既自稱蘇嘉宏、賴凱榮碩士論文中為其所引用部分實乃其撰寫,則提出底稿、研究過程存檔等相關資料並非難事,學術審定委員會上開請求自極合理。且在無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資料可資參佐的情況下,此種對質辯論,除形成各說各話之態勢外,對事實爭點之澄清顯無助益,更無以說明何以原告在97年間竟透過中間人「蘇老師」向蘇嘉宏、賴凱榮索取論文引用同意書,甚至還要求倒填日期為95年4 月,此等跡近「欲蓋彌彰」之舉,更有可議。⑶況行政程序法對於人證之調查,並未規定必需以對質辯
論之方式為之,本件既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方法,供被告核實其所述,以致與蘇嘉宏、賴凱榮之對質辯論並無實益,則被告因認無此必要而未行對質辯論,亦無可指摘,進而原告以此為由指摘送外審委員之資料不足,致外審委員無法為公正完整之判斷云云,即非可採。再如其起訴指稱賴凱榮之碩士論文與其博士論文雷同部分,係柯明德於研究中心「竊取」其準備博士論文之資料,提供予賴凱榮使用云云,乃極為嚴重之指控,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乃至行政法院如何調查?其再稱該等雷同之處,皆出現在其與賴凱榮、柯明德共同發表之「GIS 於海上交通管理系統的應用」乙文,而該文係其於93年3 月間獨力創作完成云云。惟迄亦未見其舉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獨立創作該文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
㈤被告已將外審委員之學經歷專長及選任經過向鈞院詳予敘明
,而學術審定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原告所屬學院之院長及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學系系主任在內,外審學者是否具備本件審查所需之專業知識,渠等盡可為妥適之判斷。渠等既不曾在學術審定委員會對外審結果有所質疑或異議,則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自無可疑。原告之指摘無異要求行政法院取代學術審定委員會中之專家(即原告之院長及系主任)審核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顯然抵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
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要求鑑定人迴避,也未禁止行政機關採用訴願決定前之前次行政程序所為調查結果,該次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更未指摘外審委員二於第一次審理程序做成認定抄襲之審查意見有何瑕疵,則學術審定委員會於第
2 次審理程序仍得委請外審委員二審查,進而據其意見作成判斷。況第2 次審理程序另二位外審委員既均認定本案成立抄襲,則無論外審委員二有無在第2 次審理程序迴避,對審查結果均無影響。又涉嫌學位論文抄襲者之指導教授、論文口試委員,不得擔任學術審定委員會之委員,被告之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難期渠等能遵照該點第1 項所要求之公正、客觀原則處理案件,自無請其再行提供意見予學術審定委員會之必要。各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均已達於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所要求之「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此有99年
1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99年5 月6 日、99年6 月1 日學術審定委員會會議簽到單可稽,上開處理要點以及該校校務會議議事規則既俱未要求會議記錄須鉅細靡遺地記載投票之票數結果,則會議記錄記載決議內容而「無多數決之記載」,亦無任何違法可言。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尤其是涉及學位授予及撤銷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資格認可及撤銷之評審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屬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得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684 號解釋參照)。惟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及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但大學對學生為撤銷學位及教師資格撤銷之處分行為,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保證對於學生及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62 號參照)。然則評審程序如何能「確保就其等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一言蔽之,即恪遵專業評量之原則,踐行之方式,不外建立專業審查,及尊重專業判斷。
㈡第按,學位授予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 2條規定,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16-1條第1 款、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助理教授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定資格,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其聘任,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堪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其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據此授權,制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中第37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第3款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著作抄襲情事,經審議確定者,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為5 年至7 年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而依同條第5 項規定,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有上述情事者,準用上開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監督所為學位及教師資格授予、撤銷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及教師聘任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訂定有關取得學位及教師資格條件,相對地,於發現學位之取得及據此學位取得之教師資格,其著作涉嫌抄襲,調查是否應予撤銷之程序時,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亦應訂定相關程序規範之。因學位及教師資格之撤銷既經定性為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之一種,又非屬該法第3 條第3 項所列舉之「事項除外」,其程序即應依該法之規定作成,惟如其他法律關於學位撤銷之評審設有較該法更嚴格之規定者,或其事務本質應有更周全之程序者(如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關於學術領域之專業判斷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宣示),應優先於該法之程序規定而適用。而綜觀建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可化約為三類:公正、公平及公開,學位撤銷與前二者關係密切,與資訊公開關連有限,是本件所討論爰僅限於前二者。
「公正」者,乃公正作為之義務,為確保行政機關公正作為,行政程序法設有三項機制:「組織適法」、「迴避義務」及「片面接觸之禁止」;「公平」者,公平決策之義務,則以聽證權為核心,兼及為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基於前所宣示之維護大學自治原則,本院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然其處分之作成如違背程序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㈢原告前以系爭論文經被告於95年7 月授予博士學位,並聘任為助理教授,其資格經審查通過,自95年8 月起算其年資。
嗣經檢舉系爭論文涉嫌抄襲蘇君論文及賴君論文,被告先以98年3 月20日海人字第0980003089號函及98年4 月29日海教註字第0980004762號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及博士學位之授予。原告不服,訴經教育部98年7 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
00A號訴願決定,以98年3 月20日之處分未記載認定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之事實、理由,亦乏所憑之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為由,撤銷該處分。被告爰於98年7 月6 日海教註字第0980007710號令發布「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依該要點召開學術審定委員會,由校長選任專業領域學者2 名(下稱外審委員A 、B)為審查,再以98年7 月29日海人字第0980008576號函撤銷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原告不服該處分及前揭98年4 月29日撤銷博士學位處分,訴經教育部99年1月7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將上開2 處分撤銷,主要理由係以被告5 位教授組成學術審查專案小組調查系爭論文是否有抄襲情事,專案小組委員審視本案相關說明及比對資料,並參酌2 位校外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論文屬引用不當及著作文字抄襲,惟查該2 位校外學者專家對系爭論文是否有抄襲情事之見解並非一致,尚難遽以渠等之審查意見作為認定系爭論文有抄襲情事之依據;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張賴君論文抄襲系爭論文之準備資料一節進一步查證,僅謂該項爭議非專案小組所得審查,難認已盡調查權責。
被告復又召開4 次學術審定委員會(99年1 月25日、同年3月4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 日),並由校長選任專業領域學者3 名(下稱外審委員B、C 、D )為審查,終以外審委員一致評定系爭論文抄襲為理由,以原處分㈠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註銷已發之博士學位證書,復以原處分㈡撤銷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5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其撤銷助理教授資格部分並送經被告99年6 月24日98學年度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經教育部備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處分、訴願決定、各該次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教育部99年7 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90118176號函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經核,原告之所以遭被告撤銷博士學位及助理教授資格,關鍵連結在於系爭論文是否抄襲,而被告實際決策認定系爭論文是否抄襲之機關為學術審定委員會,其程序依循則係被告頒佈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是以,兩造之爭點無非在於被告學術審定委員會就系爭論文是否抄襲之認定,其作成是否踐行正當程序。本院爰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對於機關應以合法組織作成決策一事,雖未直接規定,但依該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程序之行政處分得因「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無異間接規定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亦屬程序違法,另,行政機關作成決策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決定亦有偏頗之虞。決策組織不合法包括,委員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開會人數、委員在場人數未達法定決議人數、委員會之組成不符資格限制等,組織不合法時,依上開規定雖得補正,實則,細繹其義,應指前應參與(但未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與原處分同一內容」之決議,組織不適法始為補正。如未能及時補正,或補行決議之內容不同於原處分,仍屬不能補正之程序違反,為得撤銷之原因。由於組織適法乃機關之基本義務,極易遵守及證明,而其違反對於決策結果之影響,外人甚難知悉;故組織之適法,或組織雖不適法,然於終局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機關負舉證責任。
2.被告無認定該校學生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之前例,為處理原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事件,特制定「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處理要點」,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就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之調查認定,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本得訂定相關程序規範之。然其要點就決策機關即學術審定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僅限於「由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及涉嫌學位論文抄襲者所屬係所主管組織之,教務長擔任召集人。與涉嫌學位論文抄襲者之指導教授、論文口試委員、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不得擔任委員」(要點第3 點參照),但就委員會開議之法定出席人數、議決之法定人數、委員迴避時是否應為其他人之選任,以及議案進行表決時,是否應扣除迴避人數計算比例等基本「議決」作成適法之要件均付之闕如。參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即規定,須有3/5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另徵諸學位授予法第7 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設置委員5 人至9 人,須全體出席參與考試始得為決議以觀,博士學位之授予乃「專業判斷」,其論文抄襲之認定無異係以新專業判斷取代前專業判斷,其審慎程度應不下於前者,縱使要求以應出席人員全體出席始得開議,並適當提高決議比例門檻,亦不為過。而依卷附被告99年6 月1 日作成「審理決定書」之該次會議記錄、簽到單及審理決定書以觀,應出席人員(含召集人)為8 人,扣掉應迴避1 人,僅5 人出席,是否得以開議,已有疑義,而其議決票數為何,更未見會議記錄載明,嚴格言之,會議記錄根本無原告論文抄襲認定之決議,僅記載本次會議出席委員撰寫「審理決定書」,尤其,該次會議委員張志清、黃登福、列席人員許春鎮並未參與決議,但均列名於審理決定書委員名單,甚者,被告自承該審理決定書原本其實並未經委員親自簽名,而係以打字方式列名委員逕為正本製作(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其組織不適法明甚。被告雖主張援引該校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第9 條規定,會議有法定應出席人員過半數出席即得開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議決,且該次會議凡出席者均議決抄襲成立,可認其委員會組織適法云云。然校務會議乃議決學校行政業務事項,性質於學術評定迥然有異,其合法開議人數比例,難以比賦援引,而所述出席委員一致議決抄襲成立云云,既未見諸會議記錄記載,也未見委員於同意審理決定書上簽名擔保有此決議,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其組織適法,或組織雖不適法,但經委員簽名副署或重新開議而可認定處分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從有利於被告之推斷。
3.復按,公平決策義務係以「聽證權」、「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為實踐方式。由於博士論文抄襲與否攸關學術專業判斷,博士論文既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則其抄襲之認定,係以新專業判斷取代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是撤銷博士學位之授與,當事人為原告,受有聽證權之保護,得於程序中為意見之表示,固無庸論,而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於某種程度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尤其是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渠等於此等論文抄襲認定程序中應受告知而列席,得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意見,否則,逕將考試委員之意見排除在外,有失偏聽,決議程序極易流於學閥之見,難期公平決策。然依卷附本件被告學術審定委員會調查程序卷證資料所示,原告雖得於99年6 月1 日上開委員會開會時就外審委員B、C及D之專業判斷答辯,但論其實際,早於99年5 月6 日上開委員會取得外審委員意見後,即已作成「審理決定書草案」,亦即,原告意見為何,其實並不影響結論,則此顯然僅有聽證之形式,而無聽證之實質。尤其,整個調查程序中,並未告知或徵詢原告博士考試委員之意見,甚至又將前程序中外審委員A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以外審委員A為原告論文考試口試委員為由,逕予刪除,於審理決定書中略而不論,自係有違告知及說明理由義務。
4.再者,被告前依學術審定委員會前次論文抄襲認定之議決(下稱前程序)而為98年7 月29日海人字第0980008576號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以未能克盡說明理由之義務而予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際,原應由學術審定委員會就既有之專業審查判斷(外審審查意見),重為審議,俾決定「尊重原專業審查之判斷」或「附具體理由而拒絕接受原專業審查之判斷」,如逕重新送外審,原告終將因被告重新選任外審審查人「得人」,而難以平反抄襲論文之嫌,他方面則無異於默認被告得以重新辦理外審為手段,迴避說明理由之義務。且限制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時,僅得就原有之外審審查意見再行審議,而不得任意重新送外審,亦寓有務實之考量,按論文之抄襲等糾紛可能纏訟多年,其間審查之實質標準,依現今學術學準之巨幅提升及網路資訊之發達,必然從嚴,自應避免發生「以今非古」之情形。然前程序中,A、B2 位校外學者對於系爭論文是否抄襲,見解並非一致,被告於本件程序中,逕將有利於原告之外審委員A之見解以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捨而不採,復委請外審委員B、C、D為審查,然外審委員B之見解不利於原告,業於前程序中表示,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重複選任,是否藉此左右外審結論,俾以脫免外審見解與其預定立場相反時,所需負擔之說明理由義務,啟人疑竇,宜避免之。
㈣綜上,原處分之作成諸多程序違法之處,無從以其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專業判斷之公正,無從維持。
五、從而,原處分作成確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