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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6號100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 螺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首翰

黃仁良鄭巧筠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6 日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

480 號公告辦理「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主及住戶拆遷事項,並與各相關機關代表組成該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下稱拆遷工作小組)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有關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物,由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 月1 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協助辦理地上物勘查認定及發放補償金事宜。被告嗣以93年4 月27日北協行字第09358011640 號函知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備妥證件辦理補償評估,並召開第8 次及第10次拆遷工作小組會議,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定補償金發放原則,並依建管處查列結果核定補償金額後,將款額撥入臺北市政府帳戶,由建管處代為發放。其間原告於93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號違章建築(按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段○○○ 巷○○號,下稱系爭違建)於72年搭建完成以來,未遭建管單位拆除,亦無重建情事,近聞該違章建築將遭拆除,不予補償云云,陳請市議員黃珊珊協助爭取補償金,經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7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121700 號函復原告,以系爭違章建築前以81年3 月1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030號函查報新違建並於同日全部拆除完畢,現存建物應屬81年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無法辦理拆遷補償,但因原告於82年3 月12日即設籍居住於該址,建管處業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核定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俟被告撥款過處後立即通知辦領。建管處旋以93年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 號函知原告,其應領人口搬遷補助費16萬元,業經完成核定,由原告於93年10月1日領訖在案。茲原告以其81年購得系爭違章建築,82年遷入居住,85年門牌整編,建管處認系爭違章建築為82年以後之新違章建築,而不予地上物拆遷補償,顯有違失,提起訴願,因逾訴願法定期間,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違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號(整編前門牌為同市○○路○ 段○○○ 巷○○號),建管處所拆除者係該屋旁之違建,被告認系爭違建遭拆除,顯有誤認。系爭違建是72年初蓋建完成,72年6 月10日領有門牌,原告於81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黃勝明購得,因該處大樹林立,且樹旁栽種百香果,藤蔓佈滿屋頂,故空照圖很難看出該屋之存在,但系爭違建確係自72年起即已存在,若經拆除重建,建管處何能於85年

5 月發給接水接電同意書,足見被告之認定顯有偏差,此有購買讓渡書、戶籍謄本可證,更遑論原告調得之航測圖明確標示系爭違建早已存在,況該建物拆除時均可看出其老舊之建材,絕非新建之建物,原告老殘遭排擠無法參加該地自救會,該地僅有一戶與原告未受賠償外,餘均受償,被告不予補償,顯有疏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關於所需

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等,係委由臺北市政府協助辦理。被告之受託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定補償金發放原則,並依該局所屬建管處查列結果核定補償金額後,被告將款項撥入臺北市政府帳戶,由建管處代為發放。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爰於93年8 月2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僅核定「人口搬遷費」。至「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依上開函意旨,該局認原告之狀況不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爰未予發給。

㈡原告不服建管處93年8 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

0 號函不予核發拆遷處理費及獎勵金之處分,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惟依原告93年10月1 日領訖人口搬遷補助費16萬元之領據可知,原告至遲於是日即已知悉不予拆遷補償之處分,其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據此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㈢為順利化解「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之障礙,

被告經奉核後改以發給違章建戶「特別補助金」,以鼓勵配合拆遷,而該「特別補助金」之補助標準則依上述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合法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因此,系爭建物雖因查證科學資料無法判定存在,被告仍比照視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存在之違建物,以違章建築之相同標準發給原告「特別補助金」,該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發放,並由原告於93年11月25日領取計72萬元在案。

㈣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核給拆遷補償費,所提訴願已遭駁回,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不合法。至原告指稱其於81年1 月17日購得之系爭違建存在乙節,經被告93年7 月30日北協行字第09358024460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調閱判讀及比對該建物是否於77年

8 月1 日之前即已存在。航空測量所93年8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39250020號函復「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及77年12月

6 日航照無法判讀」等語。衡諸常情,如該建物於77年8月1 日前存在,面積倘如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所示100 餘坪,應不致於76年及77年拍攝之航照結果均未見顯影。況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8 月2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927500 號函復原告,系爭違建物係遭81年3 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6030號函查報新違建,復於81年10月22日依法全部拆除結案在卷,現存建物應屬81年10月22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無法辦理拆遷補償等語,原告所稱亦與證據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95年判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之前即已存

在,被告認定為81年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有誤,乃請求被告就系爭違建給予合理之拆遷處理費,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給付訴訟。惟系爭違建經被告依建管處調查結果,審認為81年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並非77年

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不合於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規定,僅核給原告人口搬遷補助費16萬元之處分,係經建管處以93年8 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

000 號函知原告,並由原告於93年10月1 日領訖上開人口搬遷補償費;另被告為順利化解「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之障礙,發給違章建戶「特別補助金」,原告所有系爭違建因此比照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建物,以違章建築之相同標準發給「特別補助金」72萬元,由被告以93年10月12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32640 號函委請建管處代辦通知及發放事宜,並由原告於93年11月25日領具在案,上情有前揭各該函文及原告出具之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31 、42-44 、55-56 頁),並參以原告於完成領具人口搬遷補償費及特別補助金後,以系爭違建為配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工程」,業已執行拆除完畢為由,陳情拆遷補償,亦經建管處以94年8 月2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927500 號函復略以:「……查上開違建房屋係遭81年3 月1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030號函查報新違建,復於81年10月22日依法全部拆除結案在卷,所稱違建標的物應屬81年10月22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無法辦理拆遷補償……」(原處分卷第45頁),是原告至此應已明確知悉不予拆遷補償之處分,其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訴願法定期間,故被告就系爭違建不予核給拆遷處理費之處分已具有存續力,非僅原告不得再以訴願、行訴訴訟等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外,該處分內容對原告及原處分機關之被告亦發生拘束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之違章建築拆除處理費請求,既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該核定不予給付之處分不得再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為爭訟,原告即無該項請求權,其於本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合理之拆遷處理費,自非有據。

㈢況且「台北市○○區○○路○ 段○○○ 巷13號1 樓」(按即

整編前系爭違建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已於81年10月22日拆除完畢,有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案號:81年1392號)及拆除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第46、47頁可考,且本件經被告函請航空測量所調閱76年11月及77年12月

6 日航照圖判讀、比對系爭違建是否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已據航空測量所以93年8 月26日農測調字第0939250020號函復「無法判讀」,亦有航空測量所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航照圖2 份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7-41 頁),衡諸常情,倘系爭違建果如原告所提讓渡書記載面積有

100 餘坪,應不致於76年及77年拍攝之航照圖結果均未見顯影,是被告認系爭違建為81年10月22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無法辦理拆遷補償,並非無據。原告稱81年所拆除者係系爭違建「旁」之房屋,非系爭違建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建管處違建查報明細表(本院卷第10、11頁),乃係關於○○○區○○路○ 段○○○ 巷○○號旁」新違建,於85年查報違章建築、93年11月12日自行拆除之紀錄,非屬81年系爭違建查報、拆除紀錄,尚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查復「台北市○○區○○路○○○ 號」分別自85年6 月、85年5 月辦理接水及新設用電資料(原處分卷第48-53 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違建係在77年

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違建業經被告審認係81年10月22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無法辦理拆遷補償,核定不予給付拆遷處理費在案,原告並無該項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合理之拆遷處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