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7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裕弘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 人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名參加民國(下同)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案經被告所屬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審查,發現原告曾於94年因犯過失傷害罪受刑之宣告,爰依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簡章(下稱99年度考選簡章)
壹、二、㈡之規定,以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出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並於99年9 月21日寄發通知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3年1 月27日於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撞傷欲過馬路之
路人,傷者左小腿骨折需休養三個月,原告於肇事後致力補過,至醫院探視傷者,承諾負起責任,並欲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與傷者和解,然而傷者卻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求原告支付200 萬元鉅額和解金,且威脅稱:「如果不付錢,就要你有前科」,儼然變相勒索,原告當時實無力支付如此鉅額款項,遂致使原告未能於該案刑事起訴前與傷者達成和解。該案賠償問題最後於民事庭裁定原告應負七成責任,而傷者應負三成責任,判決原告賠償傷者28萬元。傷者見高額索賠無望,遂於庭後主動與原告提出和解意願,希望早點拿到賠償金,最後該案民事部份以原告賠償傷者28萬元和解,然而因為該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遲來的和解已經無法避免原告受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宣告。該案結束以後,原告於97年
6 月報名參加國軍97年度專業軍官班第二梯次考選,國軍志願役專業軍官班甄選委員會於97年7 月10日以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刑之宣告為由,否准原告考試。原告不服,於98年3月3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會於98年11月25日作出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再於99年l 月25日向貴院提起行政確認之訴,貴院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被告97年否准原告參加志願役專業軍官班考選之行政處分違法。然被告於原告98年11月25日訴願決定後,99年l 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前,98年12月14日發出國力規劃字第0980003746號令,修改99年度考選簡章之安全調查規定,將原告身分納入不得報考之列,使得原告依舊無法參加被告之考選。
為爭取憲法賦予之應有權利,原告繼續報名參加99年度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被告於99年7月21日再度以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否准原告參加99年10月
2 日舉辦之考試,原告於99年7 月25日聲請假處分,經貴院99年度全字68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報名上述考試,已於99年10月2 日辦理完畢,故提起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參加考選之行政處分違法。
㈡原告參加99年度之考選雖已不可能,但原告認為國軍志願役
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簡章壹之二、資格㈡規定:「曾受刑之宣告、保安處分、成訓處分、保護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者,不得報考。但少年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l 第1 項規定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 條之3 第3 款、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等規定不問原因,以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而受刑事宣告為由,剝奪原告報考機會,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已屬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結構上,軍事教育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規定:「..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是立法院以軍事教育條例將軍官、士官之招募資格授權給予被告辦理,而被告則依此份授權,制定屬法規命令層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99年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簡章,從而要求參加考選或入學者必須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因此,是項法規命令雖未逾越上屬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範園。然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充分,並不表示是項行政命令擁有憲法比例原則的豁免權,得免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若鈞院認同原告所訴意見,請就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99年度考選簡章涉違憲法比例原則部份,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㈢原告就志願役預備軍官考選問題,收集原告歷次陳情、訴願
及訴訟中,被告就原告不適任軍官之實質理由意旨,彙整如下:「中華民國境內國軍軍官可以合法持有槍械,並得於必要時帶領一群武裝部隊人員使用武力確保國防安全,且負責軍隊指揮;監督工作,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及預防報考考生因身分複雜、不明、隱匿身分等情事,肇生國家、軍事等危安因素,因此對軍官之招募、訓練、養成訂定嚴格之規範,而對報考人員進行安全調查且以『未曾受刑之宣告』為判定標準」等語;惟原告身分並無損於原告堪任軍官職務之事實,現役軍官有相類原告情事亦非被告所不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犯過失傷害,係因騎乘機車上班,當時天色昏暗且
陰雨(原告未飲酒、超速、闖越交通號誌),不慎撞上穿越馬路之路人,事發當下該路人未注意馬路上行車狀況,因此民事庭判決傷者應自負三成責任,亦可見受傷路人與原告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事發當下原告主動報案求援,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亦前往醫院探視,後續無法和解而負過失傷害前科,實乃傷者高額索賠所致,而非原告不致力和解。因此原告於該案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然原告實在沒有犯罪動機,該案實屬交通事故所致,亦未因犯罪而有任何不當得益,且此案已過近6 年時間,原告於此案後亦無再涉其他刑事案件,僅原告曾肇交通事故而受刑事宣告為由拒絕報考,洵非有理。
⒉被告目前所施行之人事規定,未有現役軍官受刑之宣告即
必須勒令退伍之條文,亦未查有現役軍官因肇交通事故,而遭與原告類同之事件,受相同之刑事宣告而遭勒令退伍者。現役軍官因交通事故,而受與原告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刑事宣告,單位雖可能就肇事軍官就事發情形進行議處,但議處結果未必影響該肇事軍官於軍中之發展,甚至未必課以處罰。準以此言,被告其實可以容許現役軍官因交通事故而犯下過失傷害罪,不能接受先發生交通事故來投考軍官班隊的被告純粹只是規定使然,拒絕原告報考的理由背後毫無任何應被保護之公益價值,僅僅只是規定既存,而修正將造成麻煩,拒絕報考之真實理由乃是行政怠惰。被告對相同之職務、類同之事件,僅因發生時間先後有別,即為不同之處理與價值判斷,先任官而後犯過失者為是,先犯過失而後投考者為非,自屬矛盾之舉。因原告身分是一般人民,資訊管道有限,因而在此部分亦尚望被告大方舉證,是否有現役軍官遭遇與原告類同之事件,受相同之刑事宣告而被所謂「存優汰劣」機制所勒令退伍者,俾利此處爭點釐清。
⒊73年被告所屬情報局上校陳虎門,與汪希苓、胡儀敏等人
殺害旅美作家劉宜良,是為江南案。陳虎門上校犯刑法第30條第l 項、第271 條第l 項為幫助殺人,判決有期徒刑
2 年6 個月。76年陳虎門服刑完畢以後不僅沒有退伍,還回任軍情局接任特種交通中心主任,並於82年晉升少將,90年退伍。退休俸等退伍軍人福利絲毫未滅。準以此言,以刑度、主觀犯意而論,共同殺人顯然是比過失傷害更為嚴重之罪行,曾犯共同殺人者都未必不適合擔任軍官,甚至回役後還是有晉升機會,按唐律「以大推小、舉重以明輕」之事理,犯共同殺人者未必有安全顧慮,則讓原告擔任入伍軍官,自更無任何安全顧慮問題為是。
㈣原告97年11月12日入伍服義務役兵役,於98年10月20日退伍
,於聯合後勤學校補運分部勤務隊服務時亦通過單位「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判定安全無虞而任安全士官,得守備軍械室、彈藥室、衛哨等營區安全工作,原告服役期間所執勤務與一般志願役士兵並無差別,此亦可證原告人格之可信程度。既然原告於服役期間已屬安全無虞者,卻僅負有安全無虞者之責任( 服兵役、任安全士官) ,而不得享有其他安全無虞者之權利。據此,原告認為,被告於志願役諸班隊考選簡章、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亦涉違反憲法平等權。
⒈按憲法第7 條平等權規定,其所定之平等原則是為「相同
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即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相同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亦有平等原則之記載,其內容為:「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
⒉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志願役士兵暨儲備士官班之
安全調查,雖班隊名義不同,然皆以「未曾受刑之宣告、保安處分、是否為本國籍」為安全調查基準,並無細論考生所受刑之種類、其犯行是否已至無法擔任志願役人員之地步。原告以為,相較於志願役諸班隊考選簡章所設之消極資格限制,役男入伍後由服役單位作成之「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對役各別男是否存有安全顧慮,顯是更為客觀且接近真實之判斷。按「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第4 條:「安全調查事項如下:刑事案件紀錄。行政懲戒處分或處罰紀錄。品德、考績資料。國籍、戶籍資料。年籍、經濟狀況及學歷、經歷資料。身體健康狀況資料。其他有關違反安全之資料。」;其調查項目,與志願役諸班隊安全調查同具刑事紀錄調查之要求,兩項安全調查之差別僅在於「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並不設硬性標準,給予單位主官、保防官判斷空間,得於部隊生活中客觀判斷被調查人言行,佐以被調查人之背景資料,而決定被調查人於單位中是否存在安全顧慮,並依此適當決定該員可執行之勤務種類,例如曾有攜帶毒品進入營區者遭判定不得擔任安全士官。據此,原告認為相較於志願役諸班隊僅單就被調查人背景資料而草率論斷之調查,「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實屬更為細膩、客觀且謹慎之安全調查,且因該調查乃是單位軍官觀察被調查人日常所言所行而定之查核結果,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當較志願役考選委員會所為之安全調查,更準確貼近原告之實際人格。該調查資料屬密級文件,原告無法取得,然原告通過該調查核屬安全無虞者,確為事實。
⒊準以此言,原告服役義務役士兵期間,原告工作能力與一
般志願役士兵實屬無異,卻僅因曾犯過失傷害而受剝奪轉服志願役士兵、參與志願役軍官考選之權利。推究被告開辦志願役相關班隊考選之目的,是為組成軍隊以維國家軍事上之安全。雖然原告於服役期間通過安全調查考核項目與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選簡章所定之消極資格限制,並非字字相同。然而事物本質相同與否,非以考核項目文義而定。原告於安全上是否存有疑慮,乃是一抽象價值,若僅以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選簡章所定項目註明告身分不得報考,而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未假設原告身分有安全顧慮,只因兩規定文意上之細微差異即認兩事物之本質不同,而得以為差別待遇。原告認為此種推理即是棄事物之實際本質於不顧,而錙銖必較於條文規範,是為「事物本質之魔方」。故原告認為,以原告之身分,擔任士兵之功能與志願役者並無差異,且通過「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核列安全無虞者。既同屬安全無虞者,被告卻以不相關之事由,於志願役諸班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之消極資格規定剝奪原告投考之權利,將同屬安全無虞者行差別待遇。是為「相同之事物,而為不同之處理」,屬違憲之舉。
㈤我國目前公職考試、專業人員管理與任用規定,只要原告取
得該種職業積極資格,即可報名該參加,舉國之中,唯獨被告志願役考試不得參加:
⒈目前我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按其簡章規定
參、應考資格第4 項:「依本考試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l 規定,則要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曾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第350 條贓物罪判決有罪者、或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者,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於刑事消極資格部分則要求曾犯內亂、外患罪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參加考試。警察資格之警察人員,與被告之志願役人員同樣具持有槍械,且得在必要時使用之要件。
⒉司法人員考試,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實任
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亦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範圍,且如有易科罰金或緩刑,又予排除。
⒊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部份、則引前述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8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為考試之刑事消極資格限制。海巡人員考試,其刑事消極資格限制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同,而國防法第4 條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4條規定,戰時海巡署之武裝力量亦歸被告管理運用,因此通過海巡人員考試進入海巡署服務者,於戰時與被告志願役軍官同為帶領武裝之人員,卻不於徵選人員考試時,擴大刑事消極資格之限制,唯獨被告以此排除原告報考資格,信可證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⒋其他專業人員如會計師法第4 條、技師法第3 條、建築師
法第4 條,規定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得充任。醫師法第5 條、藥師法第6 條、營養師法第6 條、護理人員法第6 條、助產人員法第6 條則規定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任。公證法第26條、律師法第4 條規定曾犯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得充任,但皆設有過失犯除外條款、保全業法第10條之l 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得擔任保全員,算是諸職業限制規定最嚴格者,但亦設有因過失犯除外條款。
⒌依上所述,以原告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而受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之身分,舉國之中,僅被告認為原告身分具有安全顧慮,前項所舉各公務執掌人員、專業人員之任用管理資格,雖其設立目的、管理規定各有所異,然而是項管理法規對於充任人員之刑事消極資格限制,亦以此政措施(刑事消極資格規定)與行政目的(充任人員工作目的)間具有正當之連結存在,可證被告修正志願役諸班隊考選,將原告身分納入得以報考之列,與其他類似身分人員採取不同規範,是過度限制原告之報考權利。
㈥原告所犯實屬過失,刑法上之故意與過失之意義與責任不同,以此事由一律剝奪原告報考機會,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⒈憲法第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又按
憲法第23條是為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如果有同一目的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參前述被告認原告不適任理由,亦僅略述軍官職責重要、掌握武器人員有危險性,故應設嚴格之安全查核等云云..。然原告從未聞被告提出任何可證原告身分有安全顧慮之證據或推理,此亦可證被告自知禁止原告考試之一事(行政措施) ,對其國家安全(行政目的)其實連結薄弱。原告所犯,實屬過失,主觀上並無犯意,且現役軍官犯與原告相同之情事、甚犯較原告更嚴重之情事,亦為被告所容許。更何況原告服役期間,與其他志願役人員之工作能力並無二異,亦通過單位安全調查核而屬無安全顧慮者。
⒉原告與被告前次在鈞院99年訴字第167 號判決雖其判決效
力,不在宣告被告是項法規命令違反憲法,然承審法官亦判決意見亦認為被告以原告因車禍過失傷害為由,剝奪原告報考機會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曾就是項法規命令過度限制一事向監察院提起陳訴,監察院於99年8 月25完成調查,於調查意見中亦認為被告是項法規命令未區別所受刑之宣告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所致,一律排除於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難謂與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精神相符。準以此言,被告以是項法規命令排除原告報考資格,是「對其行政目的無益之舉,而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實屬過度限制,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㈦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
學生組招生簡章,比99年度考選簡章更嚴格,因此國軍章益加保障報考人之權利,經原告查證,被告主張並非事實:
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
章身家調查規定,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於98年4 月22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通過時,即被法務部列為違反兩公約之規定被要求檢討。內政部於99年7 月23日發布台內警字第0990871447號命令修正該辦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8 條。經內政部修正後,目前該辦法第4 條規定為:「初試錄取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另請參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
1 警察人員消極資格規定。⑵按上述修正後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
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第4 條,考生之刑事消極資格限制轉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3 項指向治安顧慮人口,可參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警察特考資格較國軍志願役專業預
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更為嚴格,實屬過期資訊所致之誤解。當前警察考試之身家調查規定,僅限制治安顧慮人口、曾犯刑法第268 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第350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者報考。警察考試之消極資格限制,於99年7 月23日內政部修正後之警專警大身家調查消極資格規定,相較被告系爭法規命令之消極資格限制,於考生保障考生人民權益部分考量顯然益加周密,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447號命令之修正,亦顯示被告之考選簡章所定「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曾受刑之宣告」,不論過犯類型,即一律剝奪報考權利之規定不當。
⒉原告舉我國目前公職考試、專業人員管理與任用情形,旨
在證明原告此等曾犯過失傷害者之人格並非不可信任,並非要求被告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考選資格應該完全比照辦理,且全國之公職考試、專業人員管理與任用皆不限制原告此等過失犯之職業選擇自由,可證原告人格之可信程度,尚不致因曾犯過失傷害罪而喪失。
⒊被告人事規定,與軍官受刑之宣告而受停職、撤職、調職
等處分之規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55條規定,現役軍官犯與原告類同之情事,尚非被告所必然撤職之列。被告人事規定中,與軍官復職相關之規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l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57、5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現役軍官過犯較原告更嚴重之情事遭被告機關撤職、停役處分者,於撤職、停役原因消滅後,仍可按前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復職,可見現役軍官過犯與原告類同(甚至更嚴重)之情事,被告之人事規定不認為曾有過犯情事之軍官,必屬具有安全顧慮之人員: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明確排除因過失
犯罪而受拘役者於必然撤職者之外,此可證被告認為現役軍官因輕微過失而受拘役宣告尚不構成安全顧慮,又被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於前項條例中特別載明過失犯之復職條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宣告緩刑之過失犯,於執行完畢後仍可申請復職,顯見被告亦了解過失犯與一般故意犯之本質不同,因而設此條文予以區分,保障因過失犯罪之軍官的復職權利。既被告之人事規定實際接受犯與原告類同情事之現役軍官繼續服役,並於亦即表示被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中對過失犯罪者特別加以區分,即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並不認定曾因過失犯罪者繼續在軍中服務將構成安全顧慮。原告認為,雖現役軍官與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生身分有別,然軍官就班隊之考生亦具有「未來可能成為軍官」之身分,因此軍官班對考生之安全調查,自應以達成國家賦予軍官任務所需之程度為限,而曾犯過失犯罪之軍官既屬無安全顧慮之人,則過失犯罪之考生同屬無安全顧慮之人員,自屬當然之理。
⑵既被告實質上承認曾因過失犯罪之軍官繼續執掌其職務
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影響,且被告人事規定亦承認過失犯於法理中之特殊地位,被告於99年度考選簡章、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未對不夠成安全顧慮之過失犯加以區分,一律剝奪其報考機會,已屬過度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確實無誤。
⒋被告答辯稱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尚且對於「先天性」
、「非可歸責於報考人」之差異「色盲」作為差別待遇標準之警察大學招生簡章宣告合憲,本件被告為「確係國家、軍事安全、預防報考之考生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等情事,恐有肇生為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以「非先天性」、「得由人力所控制」、「可歸責於報考人」之差異,以報考人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受刑之宣告」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自屬合憲等云云。惟: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皆在闡釋警
大社教宗旨目的係為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學術,並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其爭點乃在行政機關以體格限制色盲考生入學是否合憲,與本件所涉限制曾犯過失傷害者參與考選,兩者本質迥異,前者置重點在於考生體格,是為「生理」之因素,本件則為考生之人格、可信程度,是為「心理」因素之探討。是故,被告以釋字第626 號解釋自稱合憲之說顯然無法成立。
⑵又被告主張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預防報考之考生
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等情事,恐有肇生為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從而限制原告此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係屬維護合理行政目的。然被告此說毫無根據,因交通事故而受過失傷害刑事宣告的過失犯,主觀上並無犯意,且亦缺乏犯罪動機與再犯罪動機。既過失犯並不屬於經驗法則中有「再犯」之罪犯,使過失犯擔任志願役人員將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一說從何而來?揆諸被告答辯,針對原告提出系爭法規命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問題,完全無法回應,更顯被告之詞窮,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證。
⒌被告主張義務役軍官與志願役軍官參予國防安全事務性質
及程度不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國籍法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擔任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不得擔任陸海空軍將官、總統等,表示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與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所涉國家安全層級不同等云云。惟:
⑴按目前部隊管理制度實施現況,相同之軍階,其承擔之
軍事責任與權力即屬相同,例如:「志願役少尉排長與義務役少尉排長,同樣必須輪連隊值星官」、「志願役下士與義務役下士必須輪流擔任安全士官」、「志願役士兵與義務役士兵必須輪流擔任衛哨兵」,雖志願役人員可能因為服役時間較長,而於和平時期晉升至義務役人員無法達到之較高軍階(如中尉),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規定少尉晉升中尉需經過1 至2 年之期間,故義務役軍官、志願役軍官之軍階高低乃是服役時間長短所造成之限制,而非被告所謂之志願役人員與義務役人員「理所當然」之差別待遇,義務役人員於過往役期2 年之時間,晉升至中尉、中士者亦所在多有。於戰時,義務役同樣有受國家動員參予戰事之義務,義務役人員甚至可能因為戰功、或是其他軍事需要而晉升至和平時期因服役時間短暫而無可能達到之軍階。因此部隊人力資源管理與運用、責任與權力之分配,乃是以「軍階」為考量主體,並不以人員「役別」之差異,而有給予勤務分配之差別待遇。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所述:「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雖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是以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年資,然其文義十分清楚,因此原告以為,該解釋之背景並不影響義務役人員與志願役人員「軍階相同,責任與權力即相同」之客觀事實存在。
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後不得擔任部份與國家安全有關之工作,惟其設有排除條款,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以後,即不受本項規定之拘束。國籍法第10條亦同,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不得擔任陸海空軍將官、總統等職務之限制,自歸化日起滿10年即自動解除。上開兩項條款雖針對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在部分涉及國家安全之工作設消極資格限制,然其限制並非永久拘束,一旦限制期間結束,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參與國防安全之權利即與一般國民無異。且其立法目的旨在為人民國籍轉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制定管理規範。準以此言,既兩岸人民關條條例、國籍法為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無國籍擔任公職設一定資格之限制之理由與本件所「原告人格可信度」、「擔任軍官所具備之必要條件」絲毫無涉,被告僅以兩岸人民關條條例、國籍法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無國籍歸化者擔任公職設一定時間之限制,即斷言義務役人員與志願役人員所涉國家安全層級不同之說法,著實缺乏根據。
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法於98年4 月22日公佈,98年12月10日施行目前已具備國內法律之效力,被告系爭法規命令,已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26條。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凡屬公民,
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㈠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㈡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㈢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原告所犯實屬過失,被告於系爭法規命令剝奪原告報考軍職權利亦與其國防安全之功能與目的無關,顯係不必要之舉、不合理之限制。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所有的人在法
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被告於99年度考選簡章、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未區分犯罪類型與本意,一律剝奪曾受刑之宣告者參加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認為曾受刑之宣告者即是罪人、不可信任之人,終生都必須排除在軍職生活之外,且這種排除與被告行政目的之達成毫無任何關聯,卻仍要強硬禁止,即是以法律無理由歧視原告這類非故意而觸法之人,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精神。綜前項所述,被告系爭法規命令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之違反已非常明顯,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被告理應對系爭法規命令違法、違憲之部分進行修正,原告於歷次陳情、訴訟亦多次提醒被告應主動修正系爭法規命令,使之合法合憲,然被告僵化懶惰,甚至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提點系爭法規命令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要求檢討,至今已經過7 個月時間,仍對監察院符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敷衍以對,相對於內政部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實施,主動修正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解除不必要之限制侵害人權,原告對被告違反常理的行政措施實感不解。
㈧訴之聲明:確認被告99年9 月21日否准原告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招生報考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被告依99年度考選簡章壹、二規定審查原告之報考資格於法並無違背:
⒈被告99年度考選簡章已明揭,預備軍官選訓、入學資格等
依兵役法第11條第1 項、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款、第3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3 條、第5 條等,由被告辦理。
⒉次按「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未曾受刑之宣
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 條之3 第3 款、「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準此,被告依兵役法第11條第1 項、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1項第4 款、第3 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之授權,對於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之考選事項,由被告、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據此,被告依前揭法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99年度考選簡章,依法有據。揆諸「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 條之3 第3 款、「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軍事學校學員生及軍事學校研究生均須符合「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消極資格要件。被告遂本前揭規定將「曾受刑之宣告..,不得報考」之消極資格限制納入99年度考選簡章中壹、二、㈡,作為該年度簡章人員安全調查事項之一。
⒊原告報考99年度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經
被告受理後依99年度考選簡章審核原告報告資格後,發現原告曾於94年因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拘役50日刑之宣告確定,不符99年度考選簡章壹、二、㈡「曾受刑之宣告..,不得報考」規定,故被告之原處分否准報考,屬依法行政,於法無相悖之處。
㈡本件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與原告所稱警察特考、海巡特
考、公務人員高普考等晉用人員,除其所從事之職務性質不同外,且其人員晉用目的更不相同,實無法比照辦理:
⒈揆諸海岸巡防法第4 條、警察法第2 條及99年公務人員高
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 點、第5 點等規定意旨可知,海岸巡防人員係職司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等工作;而警察人員係職司從事警勤區、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等工作;高等暨普考等文官公務人員係職司各行政機關文書處理工作。反之,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之招考立法目的係招募職司合法持有具攻擊性槍械之國軍人才,錄取者於必要時使用武力,以確保國防安全之軍隊指揮、監督工作。據此,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預防報考之考生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之安全之虞,被告遂於99年度考選簡章將消極報考資格部分,增列「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規定。抑有進者,高普考公務人員屬文官體系,與武官體系之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不同,兩者不應相提並論。
⒉又警察特考、海巡特考、公務人員高普考等晉用人員職司
事務及晉用,立法目的較無特殊考量,遂由考試院統一舉辦國家考試選取晉用人員。惟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招募,因招考目的及職司內容涉及國防安全而相對特殊,政策上,乃立法由被告辦理獨立招考,使被告得以量身選取最適人員。
⒊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9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
章身家調查之規定,初試錄取人員如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有犯罪嫌疑經司(軍)法機關起訴、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經司(軍)法機關羈押、收容,或發布通緝、協尋中,或經警察機關通報要案(緊急)查尋、查緝,尚未結案、歸案、曾經受少年保護處分者、曾經認定為流氓者、最近3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確定、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或第26條之加重處罰之紀錄,情節重大者、曾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受免職、或懲戒處分記過以上、或因品操受行政處分
1 次計壹大過以上、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撤銷學籍者,均應視為不合格。本件99年度考選簡章所設之消極資格限制,僅限制曾受「刑之宣告」者報考。與前揭招生簡章身家調查規定所設限制廣達「有犯罪嫌疑經司(軍)法機關起訴」、「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等相比較,可知被告為追求公共利益、維護國家安全,而僅限制曾受「刑之宣告」者報考,顯然益加保障報考人之權利。
㈢義務役軍官與志願役軍官之從業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性質及
程度顯然不同,致其二者於「人員安全調查」事項考量之點亦未盡相同,基於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其二者顯難相提並論,亦難謂被告於二者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⒈按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申言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的事物為相同的處理,不同事物即為不同處理」。又平等原則之適用範圍,係指「法律適用上之平等」與「法律制定之平等」,而「法律適用上之平等」,須有兩個以上的個案加以比較,由行政機關依「事物本質」來判斷得否作不同之認定,故若兩個個案之事物本質並不相同,則無法納入適用平等原則之適用範圍,自無平等原則之問題。
⒉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及國籍法第
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原則上不得擔任「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與「義務役軍官及士官」,惟此限制不包含「義務役士兵」,且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陸海空軍將官。顯見「志願役將官」、「志願役將官外之其他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與「義務役士兵」等雖均職司國家安全事務,惟因其所司勤務涉及國家機密之程度不一,甚且對於具身負衛國重任之軍隊及軍事人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均迥異,其所需受檢查之安全調查事項自非可能等同視之。據此,原告逕執「義務役」之安全調查事項比附援引至「志願役」之安全調查事項,顯然忽視此二者勤務所涉安全層級之差異。
⒊由是可知,被告依據憲法第20條及兵役法第1 條之規定,
徵召全國人民(男子)入伍服義務役,乃係憲法及兵役法所課予前揭人「服兵役義務」之緣由,與「志願役」乃係全國有志之士,本於為國防服務、保家為民之精神主動投入國防專業事務相間。雖國防事務均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且從事國防事務者亦均可能操作管理國防武力,惟本於「志願役」與「義務役」於前述性質上之不同,被告及其所屬機關依法分配予「志願役」與「義務役」之勤務性質、內容及涉及國家安全之層級自不相同,以致對該二者人員於招考時辦理之安全調查事項亦因所涉國家安全層級不同之考量,而與以區別。亦即,因「義務役」與「志願役」所從事勤務及該勤務所涉國家安全層級不同,其二者之安全調查內容自非可能全然相同,而應本其「所涉國家安全層級差異」,對於「義務役」採取較寬鬆之調查標準及密度,反之,對於「志願役」採取較嚴密之調查標準及密度,始合乎「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
⒋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作為主張義務役軍人與志
願役軍人在品德要求上應係完全相同。惟該解釋意旨,其解釋所涉爭點乃「公務員之年資計算」,而認定志願役軍人係屬公務員,從而其應享有同公務員之年資計算權利;並進而闡釋義務役軍人雖與志願役軍人因服役原因、時間長短及專業知識等方面與志願役軍人或有不同,但其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依法為國家服勤務等特質,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所以應享有同公務員之年資計算權利,而顯與本件所涉爭點迥異,非可逕以該解釋,作為志願役與義務役安檢項目應相同之論據。
㈣被告於99年度考選簡章以「受刑之宣告」為消極報考資格,實無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要求:
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意旨,可知警察學校得基於
設校宗旨及教育資源有效運用之公共利益,乃至於警察工作之實際需求等諸多考量,於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分類標準。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之招考立法目的係招募職司「合法持有具攻擊性槍械」之國軍人才,錄取人員訓練分發單位時,得使用武力以確保國防安全。據此,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預防報考考生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等情事,於99年度考選簡章限制「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與考選。
⒉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尚且對於以「先天性」、「非可
由人力控制」、「非可歸責於報考人」之差異即「色盲」作為差別待遇標準之警察大學招生簡章宣告合憲,更何況本件僅係被告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預防報考之考生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身分等情事,恐有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之安全之虞」等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以「非先天性」、「得由人力所控制」、「可歸責於報考人」之差異,即以報考人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受刑之宣告」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自當更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平等權審查標準,而認定差別待遇確係維護合理行政目的,係屬合憲。
㈤被告依法本得適時修改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
選簡章:按前揭兵役法第11條第1項、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3條、第5 條等規定意旨可知,被告經法令之授權,係合法具有訂定該招生簡章內容之權限,其有訂定該招生簡章命令之形成自由,因此被告於未有任何裁量瑕疵之情形下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其他各機關與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據此,被告本享有本於行政目的制定99年度考選簡章之規定之權責,亦得於前年度考選簡章存有規範未詳、不足或恐與其他法規範牴觸之虞等考量,對於新年度考選簡章依法予以增刪、修改之權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曾犯過失傷害罪受刑之宣告,以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否准原告告報考系爭考試,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㈠本件適用法令依據:
⒈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88年
7 月4 日公布施行「軍事教育條例」,該條例第2 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92年2 月6 日復修正同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3 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為兼顧軍事需要,廣闢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來源,藉重民間教育成果,節約軍事教育投資成本,爰於第1 項第4 款增列『軍事養成教育』之規定。俾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官、任職條例之規定相符。原條文第2 項之授權範圍,尚非周延,爰增列學生入學方式、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等授權事項,並明定授權以『規則』規範。第1 項第4 款增列軍事養成教育之班隊,其性質與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不同,爰增訂第3 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是類班次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課程、修業期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等事項,併同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大學、專科及中等學校教育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俾利實務運作。」。
⒉次按兵役法第11條1 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
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依據上開授權規定,內政部、教育部與被告會同發布「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其第3 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國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第5 條第1 項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
⒊依上述規定,被告為軍事教育主管機關,就軍事大學教育
、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立法者授權被告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訂定入學資格等之規則;而就軍事養成教育,特別明定授權由被告單獨對學生入學資格等訂定規則;而軍事養成教育中之預備軍官選訓,則由被訂定考選計畫,並由被告與內政部、教育部會同訂定。準此,被告於系爭99年度考選簡章「壹、考選對象及資格..資格..㈡曾受刑之宣告、保安處分..不得報考,但少年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消極資格限制,係基於法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被告具有形成系爭招生簡章之權限,修正考選簡章,為其法定權限範圍內事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本院卷第9 頁反面)。
㈡原告主張系爭考選簡章之消極資格條款,雖未逾越法律授權
範圍,惟就其於93年間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無犯罪動機及未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情形,亦受該條款排除,使原告不得報告,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被告辯稱: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招考目的係招募職司「合法持有具攻擊性槍械」國軍人才,錄取人員訓練分發後,得使用武力,為避免不明或隱匿身分考生應考,乃修改系爭考選簡章,非針對原告等語。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載:「(中央警察大學
)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雖在現行制度下,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憲法第7 條及第159 條規定並無牴觸。」等語,依此,中央警察大學於考選簡章中訂定排除色盲者應考條款,符合設校宗旨及教育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具正當理由,則被告稱其係為達確保國家安全之公共利益目的,故於本件99年度考選簡章,訂定「曾受刑之宣告」排除條款,以預防報考考生身分複雜、不明或隱匿等,亦具有正當理由。
⒉次按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
,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⒊本件預備軍官考選事務涉及眾多應考人,各別考生背景不
同,被告修改系爭99年度考選簡章就其應考資格預為設定統一之消極資格條款,是為達成考選事務處理之迅速與經濟目標,其先行選擇,以未受法院刑之宣告之人始能報考,是將所需標準預為訂明,以避免有犯行紀錄之人報考,其目的是為確保國家軍事安全,手段與目的兩者具有實質關連性,未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具有妥當性,無違比例原則。原告雖認被告未就考慮其過失犯行之動機及未獲利益情形而給予其報考機會云云,但報告人眾多,曾有過失犯行者之情節互有不同,有顯然欠缺注意之重大過失,亦有業務須負較高注意之過失程度,因個案內容而有差異,惟被告本於國防安全目的,檢討應考人員過去背景,設定較高標準,難指為違法。
㈢原告又主張:國內公務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其他專業
人員考試未以「受刑之宣告條款」限制報考,被告修正系爭考選簡章,採取最嚴格條件排除曾過失犯行之人,與其他公務人考試相比,顯屬過苛,亦違平等原則等情。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
,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平等原則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行政機關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⒉各別公勤及專業人員之功能不同,其招考條件須針對其設
置目的與功能而定,各人員之工作性質,本即有差別,依其工作性質而設定不同招考標準,自屬上述實質平等內涵,因此,不能以某類科考試較低標準,而指他類科考試之要求過嚴而違平等。本件被告為軍事學校招生之主管機關,且係因軍人與其他公務人員工作性質之不同,故法律授權被告單獨辦理考選,是與其他公務人員由考試院辦理者不同,因之,被告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採取較其他公務人員嚴格之品操標準,應屬有據,原告舉其他公務人員與專業人員應考資格與本預備軍官考選比較,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與平等原則不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其所屬軍官犯相同之過失犯、甚或更
嚴重罪行,均未予勒令退伍,卻對於原告之多年前車禍過失行為,完全未予原告機會報考,有違平等原則及「公民政治權利公約」規定,實非有理;又原告服義務役時曾通過安全調查,可證原告安全無虞,如僅以志願役考選簡章限制條款,使原告不得報考,顯為差別待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
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等語;又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為如上主張,惟現役軍人涉有過失或較重犯行,本
即不法,應負懲戒責任,與系爭99年度考選簡章設定消極資格條款情事相異,原告不能以現役軍人違失不法犯行,與被告在考選簡章訂定條款之事務互為比較。又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為就義務役年資應否併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之解釋,與本件系爭考選簡章修改後之消極資格條款,非相同事務;再義務役軍官是為依法而服兵役,與志願役軍官決意從事軍職者不同,所負義務及責任亦不相同,兩者考核程度,自有差異,均非立於同一基礎之事務,不能互為比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系爭招生簡章,限制其報考,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可取。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