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8號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禾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倍清(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陳鶴潭楊健邦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發包的「苗栗縣三義鄉000000 00段防災減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民國(下同)97年6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的開工日期為97年7 月6 日,約定的完工日期為98年1 月1 日,竣工日期為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9日,原告將原採挖自景山溪河川區域而經許可暫准放置於緊臨河川區域之苗栗縣○○鄉○○段○○○ 號(以下簡稱580 號)土地上之土石計約80立方公尺外運至第三人詹添源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以下簡稱694-1 號)土地,經第三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於98年2 月9 日查獲。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未經許可,將原採挖自河川區域而經許可暫置580 號土地的土石運至694-1 號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處,而於99年3 月18日以經授水字第 09920268080號處分書作成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並於99年3 月31日以經授水字第 09920203270號函將原處分中違反內容由「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更正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未依許可回填採取之土石並外運);將違規地點由「苗栗縣○○鄉○○段580 附近地號景山溪之河川區域內」更正為「苗栗縣○○鄉○○段○○○ ○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承攬第三河川局之系爭工程((97年6 月27日簽約、97年7 月6 日開工、原訂98年1 月1 日竣工、延展至98年1 月11日完工),工程施工期間因該河段河道窄小,倘土石堆置河道恐妨礙水流,及為避免工程開挖土石遭大水流失等因素,經第三河川局勘查後同意准原告將挖取土石暫置於工務所旁的580 號土地。嗣工程將峻之際(即97年底)上開土方尚有剩餘,經第三河川局工程主辦彭壽奇、協辦陳鶴潭於97年底左右分別指示原告工地主任劉文興及謝錦崧將剩餘土方處理掉以便驗收。原告遵其指示始於98年2 月9 日上午將剩餘土方外運至相距僅369 公尺遠之694-1 號土地。

2、被告雖表示工程完工後暫置土石已無使用必要,應移置河道內整理攤平等語,乃被告片面之詞,非兩造約定事項。蓋如被告所稱,豈非讓河道又陷入水流遭阻礙致生水患危險,有背常理。原告將土石從580 號土地外運至694-1 號土地的行為並非未經許可,原告並未違反工程契約及水利法的規定,為此請求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主辦彭壽奇、原告品管主任劉文興、工地主任謝錦崧,以為證明。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將土石從580 號土地外運至694-1 號土地,因580 號土地非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告亦無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被告對原告的裁罰,確屬無據。

4、原告在檢方偵查中坦承經緩起訴,但收到原處分不服,才把經指示外運的過程講出來。本件原告從河川區域採取土石至

580 號土地,是經許可而採取。將土石從580 號土地外運到694-1號土地,如果沒有經過許可,頂多只是如原告在地檢署承認的竊盜罪而已,與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要件是不相當的。況土石外運有經被告同意,由常理判斷,694-1 與580 號二筆土地相距只有3 、4 百公尺,如要竊盜應外運到更遠地方藏起來。

5、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承攬第三河川局系爭工程,竟利用施工之便,先行採取工程位於景山溪河川區域內土石,運至緊鄰河川區域外之私有土地580 號土地上,原告代表人林倍清並雇用第三人徐天生、紀俊賢駕駛挖土機、大卡車等機具,未經許可將上開土石外運至第三人詹源添所有之694-1 號土地,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8年2 月9 日查獲。原告代表人林倍清就所涉嫌竊盜刑責部分認罪,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該緩起訴處分認定挖載土石數量約80立方公尺,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部分,由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 第7 、第1 目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100 萬元,因原處分有缺漏,再以99年3 月31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3270 號函更正違規內容及違規地點。

2、系爭工程契約期間為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1 日,並於98年1 月19日竣工,依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一般施工規定第11點「……借土填方或篩取塊石使用時…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廠商當知悉工程完工後剩餘土石應移置河道內整理攤平,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原告竟於98年2 月9 日僱請工人將剩餘土石自580 號土地移至694-1 號土地。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剩餘土石依契約本應回填至河川區域內攤平,豈有外運至694-1 號土地之理,第三河川局人員縱有指示,當然係指應依契約整理於河道內攤平。況且,依緩起訴書內容所載原告代表人林倍清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動機是為供村民使用該等土石,非原告所稱之暫置。

3、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以該河段河道窄小倘土石堆置河道恐妨礙水流,及為避免工程開挖土石遭大水流失等因素,經第三河川局人員勘查後准原告將河川區域內挖取之土石暫置於工務所毗鄰工區之龍門二號橋旁土地即580 號土地,以預備作為工程回填之用,此經載明於97年9 月26日監工日報,可見原告自始明知土石係採自河川區域內並准予暫置580號土地,並應於回填施工完成後,將剩餘土石均運回河川區域內就地攤平,竟擅自外運至694-1 號土地,原告的行為自屬違反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規定,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本案土石雖自河川區域外的580號土地外運至694-1 號土地,惟該土石採自河川區域內。按河川區域內原有土石,除配合河川治理需要辦理疏濬工程後不必置放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許可之採取土石,始容許運出河川區域外,其餘包括施工所衍生之土石,原則上不容許外運堆置,而係填築或攤平於施設堤防時開挖基礎所留之坑洞及堤防基腳上方及前方處,以穩定深槽流路,並保護堤腳安全。本河段屬沖刷河段,如將土石外運堆置,將造成堤腳因覆土不足而加速沖刷,危及堤防安全,原告未依許可規定之暫置地點,而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694-1 號土地,即屬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本件土石之堆置地點如有其他考量需變更,亦應經河川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後始得為之,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當,原處分,並無違誤。

4、當時沒有指示原告將要土石外運到694-1 號土地。本件違章土石數量為80立方公尺,原經許可堆置在580 號土地的土石約200 立方公尺,原告運到一半就被查獲。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目的,制定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而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2、本件原告與第三河川局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97年

7 月6 日開工,竣工日期為98年1 月間。98年2 月9 日原告將原採挖自景山溪河川區域而經許可暫准放置於緊臨河川區域之580 號土地上土石計約80立方公尺外運至694-1 號土地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監工日報表、第三河川局98年2 月

9 日現場勘查紀錄、景山溪旁砂石實測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至被告認為原告將原採挖自景山溪河川區域而經許可暫准放置於緊臨河川區域之580 號土地上土石外運,就是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並抗辯:580號土地上土石外運至694-1 號土地是依第三河川局的指示,而且580 號土地並非河川區域,與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⑴、原告代表人林倍清因未經許可,將580 號土地上土石外運至

694-1 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林倍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695、824 號偵查中坦白承認,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有該刑案緩起訴處分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對之裁罰的翻異前詞,難以令人相信。況縱如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局指示原告要處理土方,然所謂的處理,絕非僅有逕將土石外運的單一方式,依原告與第三河川局簽訂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已明白約定「……借土填方或篩取塊石使用時……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而被告對於施工期間為避免土方流失,准許原告將在河川區域挖採的土石暫置工務所旁等情,尚且詳載於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43頁監工日報表),衡情難認被告曾具體指示原告將土石由580 號土地外運至694-1 號土地。原告主張因第三河川局指示而外運,顯不足取。

⑵、查土石採取法、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規範內容,均未見

對採取土石中「採取」行為加以定義。「採取」依字義是選擇取用,或開採取用,水利法中所稱「採取土石」應係指採河川區域內土石,有開採行為並據以支配使用,或依其行為或相關情事可認定其有據以支配使用的意圖。對採取土石管制的遵守,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土石取之,開採、取用均為採取土石的一部行為,是承攬人縱因契約關係,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開採土石,若其對所開採的土石未經許可擅為契約目的外之支配使用,觀之水利法規範目的,當屬採取土石的管制範圍,即屬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此時,因承攬人原始開採土石地點本在河川區域內,自不因開挖後至支配使用期間,土石暫准放置的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而有所區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9 日將原自河川區域採挖而經許可暫准放置緊臨河川區域之580 號土地上土石,未經許可而外運,則依前揭意旨,原告的行為已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予以裁罰,洵然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