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買
賴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涂達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原告高林買之請求部分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高林買補償金新台幣捌佰捌拾玖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高林買其餘之訴及原告賴秀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高林買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原告賴秀琴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2 人係被害人高國祥之父母,高國祥於民國
97 年4月15日上午遭加害人劉名揚夥同邱彥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0餘人殺害,原告2 人於98年1 月12日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原告高林買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38 元、殯葬費20萬5,578 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賴秀琴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一)殯葬費部分,依法務部90年5 月2 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之殯葬費計算標準,除9 萬488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如附表所載。
(二)醫療費補償部分,所請求之1,738 元均予准許。(三)原告高林買請求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因尚有配偶及親屬共負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認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0萬3,49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原告賴秀琴申請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原告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五)依被害人於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學生平安險保險契約條款所載,原告2 人均為保險之受益人,原告高林買既已領取該保險金,應認各自分得50萬元保險金,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是以核定原告高林買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738 元、殯葬費9 萬488 元、法定扶養費30萬3,498 元,總計39萬5,724 元;原告賴秀琴部分為零(原告各該請求及被告認有理由分如附表),惟於減除高林買所領之社會保險給付5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認原告2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高林買扶養費、殯葬費
與醫療費計新台幣70萬7,316 元與原告賴秀琴扶養費50萬元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高林買扶養費、殯葬費與醫療費共70
萬7,316 元與原告賴秀琴扶養費50萬元之處分(一次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殯葬費部分:
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施行細則
第5 條第2 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補償總額,最高不得逾30萬元。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再按可請求項目,係參酌最高法院70年至88年間民事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經整理歸納: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另參照法務部90年5 月2 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90年3 月1 日開會通過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下稱殯葬參考表),並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 萬 元內酌定之。故關於殯葬費用之必要項目與金額,依立法與法務部函示意旨,應同時審酌殯葬參考表與被害人身分地位與當地之喪禮習俗,無優先適用順序。然被告卻將殯葬參考表作為規定限制,不在殯葬參考表內所列項目,即認為不必要,更以上開殯葬參考表之金額為上限,超出部分即不予准許,完全未跳脫出殯葬參考表,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審酌必要性,有違上述法規函示之意旨。
⒉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予以補償:
⑴查上開殯葬參考表制定迄今已逾9 年,各項目金額未將
歷年物價水準、通貨膨脹列入考量,無定期檢討,實不合理。又90年7 月1 日實施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奉臺北市政府90年6 月18日府社七字第900675800 號臺北市政府令發佈,鈞院卷第203 頁證一),該收費標準修正實施一年後定期檢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每年檢討都擬提高收費,只是臺北市議會基於維護人民福祉,遲未通過提高費用,並不表示金額係合理的支出標準。原告向被告請求皆是依現時標準之實際支出,有單據為憑,無任何浮報。
⑵法務部90年5 月2 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已明確指出
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葬禮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之,故原告依據公立殯葬管理單位規定之支出,應在補償範圍之內,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28 元:
①本件關於禮堂處理善後費與禮堂冷氣費,原告係依據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規定(參鈞院卷第
203 頁證一)支出,禮堂處理善後費乙級1 次為300元,丙級1 次為200 元,共500 元;乙級禮堂冷氣費每小時450 元,使用2 小時共計900 元,有實際單據為憑,應在補償範圍之內。
②本件關於遺體冷藏費用部分,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各項收費標準規定,冷藏時間超過15日後,除前14日按每日400 元金額收費外,第15日起至第32日止,每
3 日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加收200 元累計計費。本件被害人遭他人殺害,冷藏的時間長短並非原告家屬可單方決定,故遺體冷藏23日共支出12800 元(14日×
400 元+3 日×600 元+3 日×800 元+3 日×1,000 元),應在補償範圍之內。
⒊被告98年8 月31日補償審議決定書中第12頁至第14頁附表
(原處分卷第109-111 頁,詳附表)所認定之第1 項至第25項共93,950元為非殯葬必要費用,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示意旨:
⑴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已明確指出仍請參酌被害
人當地之喪葬禮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之。反面解釋即指,不符合當地之喪禮習俗,不符合宗教上之儀式、不符合被害人年齡、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不符合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超過30萬元,謂非必要殯葬費支出。上開參考表既列有「其他」項目,即指未在參考表中明列出的項目,就應依個案作具體審查,非一概拒絕補償。喪葬流程常因個人宗教信仰與地方風俗不同而有異,現實並無一套放諸四海的標準喪葬儀程,治喪服務係全方位,殯葬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社及業者服務成本態度與殯葬用品品質。本件被害人之喪禮係在台北市舉行,台北市之物價水準本就比其他縣市高,家屬傷心與居住在大都市中,通常由殯葬業者處理繁瑣細節。原告總支出20萬餘元,在都市屬於非常簡樸低調的喪儀,附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提供治喪服務套裝收費標準(鈞院卷第205 頁證二)與萬安生命禮儀手冊(鈞院卷第209頁證三)供鈞院參酌。
⑵隨時代進步,臺灣社會接近已開發國家,喪儀方面有部
分已隨時代改良,但大都承襲明清及日治時代的舊制。整個過程可分三個階段:「殮」- 對死者身體作恭敬的處置及掩藏,及淨身入棺。「殯」- 停放死者進行弔唁,安排後續喪事,即停棺祭拜。「喪」- 告別及安頓死者,使其有最後歸宿,即造墳入土。在漢民族傳統習俗中,自從出生、成年到結婚都有不同的生命禮儀,面對死亡也有一套嚴謹的喪禮祭祀習俗,協助死者及其家屬與社會,接受亡者離開人世的事實。
⑶被害人係遭人殺害,由法醫解剖遺體釐清死亡原因,故
湯灌(編號23:2,500 元)是於本件特殊情形下淨身使用,當屬必要費用。
⑷死者入殮後,進行豎靈與拜飯儀式,表現事死者如生者
,每日上午7 點準備盥洗,換洗後用早餐,下午四點用晚餐,晚上9 點盥洗休息,故有服務豎靈拜飯(編號21:3,750 元)以及靈桌上之花果(編號22:2,000 元)兩天更換一次,以維持莊嚴肅穆。
⑸在死者入殮後,每7 天為一次重要的祭拜日期,稱為「
作七」,分別是頭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與滿七,由死者不同輩份之親屬準備祭品,祭拜殿王與亡靈。作七係臺灣傳統佛道教殯葬儀式,原告家屬已盡量簡便,原告為因應工商社會與被害人身分,作七已由49天縮短為24天,只在頭七、三七、五七與滿七時祭拜較隆重的供品。又一般喪家在死者出殯前一晚或數晚,會請專門的道士和尚為死者舉行超度和供養法事,以死者名義施行功德,用意是為死者贖去生前罪業;本件被害人無故枉死,原告痛失愛子,即請專作臨終法事的引魂安靈師父與引魂入殮師父,為被害人作功德。且原告為縮短儀式,一併在頭七與滿七時作功德,故作七牲禮(編號13~19:共61,500元)、引魂安靈師父(編號9:2500元)與引魂入殮師父(編號10:2,500 元)、枉死城與花果三牲(編號20:800 元),皆屬符合作七、作功德禮俗與被害人身分之必要費用。
⑹在出殯當天,死者家屬舉行家奠,佈置靈堂供眾多親友
告別致禮的禮堂,四周安置好鮮花、輓聯,這也是家屬和親友最後一次為死者肉體上香致禮的告別式。原告當然須發訃聞(編號2 :1,800 元)通知親友,提供胸花十字花給親友佩戴(編號1 :100 元)以表追思之情,準備禮簿、謝簿、提名簿(編號3 :300 元)紀錄。家奠時靈堂上供三牲(編號4 :700 元)、6 及12菜碗(編號5 :600 元)、四果(編號6 :300 元)、紙紮(編號7 :5,000 元),希望最後的告別,被害人也能感受到親友的溫暖與陪伴。被害人係73年次,死亡時才24歲,正值熱情活潑的年歲,投影機(編號25:1,000 元)係家屬特別為追思兒子,撥放被害人生前照片與影片,個性化商品(編號24:1,000 元)是被害人的朋友、同學,寫下自己想對好朋友說的話,用年輕的方式表達不捨與哀思,係符合被害人年齡與環境,難道就是非必要的嗎?⑺當家奠完畢,家屬也會請專業道士誦經,封棺後,送葬
隊伍抬棺發引前往安葬墳地或納骨塔,稱「出殯」。當出發時刻到時,家屬須先將銀紙燒化。家屬出殯後打算以骨灰土葬者,則將靈柩移往火化場,稱「火化」,出殯與火化過程都有禮俗必須依循,需要出殯送火化師父(編號11:2,500 元)與燒紙紮庫錢師父(編號12:
1,500 元 )帶領,為必要費用。
⑻本件被害人係枉死,依據禮俗家屬不得收奠儀,故以毛
巾(編號8 :3,600 元)答謝參與親友,係出殯時回禮的習俗,並無對價關係。
⑼原告除給付每位傳統風俗儀式師父工資外,尚依禮俗給
予每人3,600 元紅包,原告實際支出遠高於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所請求項目皆是符合當地風俗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殯葬費必要費用93,950元。
㈢法定扶養費額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制度,係著眼於個人租稅負擔能力,因家庭之扶養義務而減低,故其所定之免稅額額度,除考慮國民之生活所需外,尚斟酌國家財政收支情形,是其額度並不能真正反映國民每人全年生活所需,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作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更可知每年所得稅免稅額金額與國民每人全年消費支出金額均有甚大之差距,故每年之所得稅免稅額之金額自不宜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至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給付金錢之性質雖屬補償而非賠償,然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扶養費補償金最高不得逾100 萬元之規定觀之,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為之,至於其屬「補償」之性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則透過限制最高額之方式為之,故於核算時自不得再以其屬補償性質,而以反於民法意旨之方式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採此見解)。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有最高不得逾100 萬元之規定,於核算時自不得再以其屬補償性質,以不符合社會現況及受扶養人需求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標準。原告等居住在台北市,生活支出應依台北市消費標準,據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中華民國台北市地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963,713 元及平均每戶3.31人折算,而以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約291,152 元×扶養期間之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本件扶養費,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應屬妥適。原告高林買部分:291,152 ×15.580
065 (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 (受扶養人數)=1,512,056 。原告賴秀琴部分:291, 152×16.94417
0 (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 (受扶養人數)=1,644,443 。
⒉民法第1119條所規定扶養程度可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二類,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扶養義務為前者,亦即應以扶養需要人身份相當之需要為標準。被告以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7,000 元作為審查是否補償之標準者,即與民法扶養之目的有相當落差。社會救助乃是社會安全體系之最後安全網,其給付目的在保障人民之「基本生活需求」,社會補償措施門檻不應高於此一標準。再者,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立法過程中,既已修正不採法務部原先規劃之「保護生活理論」,補償金額於立法過程中亦調高數倍,立法者意思應非僅止於補償要件中刪除貧窮條款,就補償內容而言,其補償金之調高亦應非僅止於提供被害人最低之生活保障。
⒊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
(鈞院卷第351 頁證一)、臺北市政府94年3 月2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鈞院卷第
353 頁證二)、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4日府法濟字第0920304370號函(鈞院卷第357 頁證三)及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全國國民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鈞院卷第359 頁證四),亦足證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應是相當合理合情之消費支出計算基準。
⒋原告高林買部分:
原告高林買並無任何收入,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有13萬637 元仍未清償(鈞院卷第43頁證三),況有被害人之就學貸款與健保費尚未還清(鈞院卷第47頁證四)。承前所述,原告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扶養費151 萬2,056 元已逾
100 萬元之上限,故請求100 萬元。⒌原告賴秀琴部分:
⑴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
觀狀態予以判斷,並非有房子自住之資產就表示足以維持生活。退萬步言,縱依原覆議決定書所稱,原告賴秀琴所有之房地價值扣除貸款餘額之殘值為108 萬4301元,仍低於原告賴秀琴所應受之法定扶養費164 萬4443,顯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⑵原告賴秀琴目前無工作能力,無任何收入(鈞院卷第73
頁證五),患有嚴重牙周病、高血壓、糖尿病與憂鬱症(鈞院卷第75頁證六),找工作時,皆因其有嚴重憂鬱症被拒絕,需靠負債借款為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作壽險保單貸款39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0萬,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皆未還清(鈞院卷第81頁證七)。若有房產就代表可以維持生活,原告賴秀琴又何需四處借款。
⑶有關原告賴秀琴以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
樓房屋和其座落之臺北縣汐止市○○段○○○○段178-3 號、178-46號土地向銀行貸款情事,並非提供建物土地供女兒高婉苓抵押貸款,而係因原告賴秀琴抵押貸款之兆豐銀行因條件更換不再予續貸,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該銀行因原告賴秀琴並無工作收入不擬准貸,故央由女兒高婉苓作貸款名義人,但實際使用和支付貸款利息均為原告賴秀琴,此有97年1 月11日在富邦銀行轉貸後尚有餘額383,005 元,雖撥付至高婉苓在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中,但於97年1月17日在扣除帳營費9,005 元後餘374,000 元轉匯給原告賴秀琴在同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鈞院卷第401 頁證一),同日原告賴秀琴帳戶內也存入此筆金額,其後自97年2 月起至現今亦由原告賴秀琴同一帳號內扣繳本息8,596 元(鈞院卷第405 頁證二),足證此筆房地貸款確係原告賴秀琴因多病纏身無法工作維生,不得不貸款支應而來,並非提供女兒貸款抵押所用。
⑷承前所述,原告賴秀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 萬4,443 元,已逾100 萬元之上限,故請求100 萬元。
⒍綜上所陳,原告高林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1,738 元、殯葬
費20萬5,578 元及扶養費各100 萬元,合計120 萬7,316元,原告賴秀琴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100 萬元,惟加害人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學生平安險,原告等為受益人,分別扣除已領有50萬元之社會保險給付,原告高林買得請求70萬7,316 元,原告賴秀琴得請求50萬元。
㈣今被害人遭加害人殺害以致無法負擔此項義務,原告等自得
依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被告依法補償,爰提起本訴。原告等之生活經濟來源,目前全都由二女高婉琪一肩負擔,一瘦弱女子每日值大夜班為的只是有較高之時薪收入扶養父母。刑事訴訟部分,加害人於一審被判處9 年徒刑,然於二審時,因加害人係頂替人頭而被諭知無罪,原告等已失去愛子,又得知真正兇手如今逍遙法外,教被害人家屬當如何弭平心中傷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立法過程中,既已修正不採法務部原先規劃之「保護生活理論」,補償金額於立法過程中亦調高數倍,立法者意思應非僅止於補償要件中刪除貧窮條款,就補償內容而言,其補償金之調高亦應非僅止於提供被害人最低之生活保障之目的,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以保護犯罪被害人權益。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高林買、賴秀琴分別為被害人高國祥之父母,共同以被害人於97 年4月15日,遭加害人劉名揚夥同邱彥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0餘人殺害為由,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原告高林買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1,738 元、殯葬費20萬5,578 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賴秀琴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然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上開所謂社會保險給付,包含勞工保險及學生平安保險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有明文。
㈢原告高林買起訴意旨略稱:有關殯葬費部分之各項費用支出
,皆符合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均有支出之必要性,且都在合理範圍內,對於本署枉顧當地喪禮習俗、費用支出必要性、合理程度等判斷標準,即草率予以審認,實難以接受云云。然查,基於殯葬費之審酌,准予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僅法界有不同之看法,實際上,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禮儀亦有不同,難以訂定一體適用之標準,法務部為此曾開會研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中經參考最高法院歷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各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臚列准予補償之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及原則,並製成「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隨後以90年5 月2 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檢送該參考表,供各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覆審)委員會用以依循參酌,被告依據法務部頒該參考表,詳細審酌原告高林買所提各項支出,針對其中有關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棺木及骨灰罐、壽內用品、紙錢、遺體接運含運屍車及工人、誦經或證道費、遺體冷藏、大殮、洗身、化妝、著裝、火葬費、骨灰罐寄存、告別式樂隊、靈車、扛扶、禮堂使用費、冷氣費、善後處理費等,在該參考表限額內共計支出9 萬488 元,因原告高林買已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規費收據等,經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實際上確有必要,復參酌一般民間習俗,上揭各項費用已為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所常見,且為法務部核定可以支給之殯葬費補償項目,其支出自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許可,至於其餘各項支出,不僅非殯葬參考表所列,亦難認係依民間喪禮習俗喪葬所必須,該部分之請求,被告礙難照准。原告高林買起訴意旨指摘本署違背上開函釋意旨,並指稱其各項殯葬費用支出,皆與喪禮習俗相符,均具支出之必要性,或在合理程度內,即難認有理由。
㈣有關原告高林買申請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該補償案件之覆審過程中,依查詢戶籍資料結果顯示,原告高林買已於93年6 月1 日,與原告賴秀琴離婚,故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之基數,應有所變更。縱原告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部分,應調整為40萬4,663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經加計原告高林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1,738 元及殯葬費用支出9 萬488 元,合計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49萬6,890 元(按此為被告誤算,應為49萬6,889 元)。然扣除其業已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後,亦已無餘額可再請求,故其請求仍屬無理由。
㈤原告賴秀琴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補
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此有法務部91年5 月9 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令參照。據此,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示「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係指資產部分,但依資料顯示,原告賴秀琴確實擁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12樓房屋,及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178-3 號、178-46號地號土地,此有財政部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賴秀琴曾於96年12月6 日,以上址房地抵押,供其女高婉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60 萬元,該房屋於高婉苓申請貸款之初,經該銀行鑑估放款值為261 萬1,500 元,且截至98年3 月31日止,該貸款之餘額為152 萬7,199 元,業據卷附該銀行98年3 月31日北富消一金作管字第0120號函記載甚詳,復有該銀行隨函檢送該貸款之申請書、不動產鑑估報告表、放款帳卡在卷可參,堪認該房屋之查估價格,於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殘值,連同上開土地之價值,仍高於100 萬元,從而原告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一認定確有實據,原告賴秀琴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初,坐擁房地,且房地殘值高於100 萬元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賴秀琴指稱其目前患病缺錢、對外負債等情,而得加以變更,故該部分之申請,同為無理由。
㈥綜上論述,原告高林買申請各項殯葬費用之支出,就其中有
關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棺木及骨灰罐、壽內用品、紙錢、遺體接運含運屍車及工人、誦經或證道費、遺體冷藏、大殮、洗身、化妝、著裝、火葬費、骨灰罐寄存、告別式樂隊、靈車、扛扶、禮堂使用費、冷氣費、善後處理費等費用,共計支出9 萬488 元,經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實際上確有必要,復參酌一般民間習俗,上揭各項費用已為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所常見,且為法務部核定可以支給之殯葬費補償項目,自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許可,加計原告高林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1,738 元及法定扶養費
40 萬4,664元,合計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49萬6,890 元,然扣除其業已受領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原告賴秀琴於申請法定扶養費之初,因坐擁殘值高於100 萬元之不動產,依上開法務部91年5 月9 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函釋所指,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
2 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請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因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6 條:「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9 條「(第1 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 萬元。(第
2 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次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9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項目、金額及被告認有理由之金額
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循序起訴爭執者即被告認無理由之部分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原告高林買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
費,係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另法務部為提供所屬辦理犯罪被害人補償及求償業務有所遵循,於90年5 月2 日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發布其於90年
3 月1 日召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第2 項係臚列必要費用與非必要費用之項目;結論第3 項則係「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上開決議並載明喪葬費用之必要與非必要項目及前揭參考表,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最高法院自70年至88年間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當時各地補償審議委員會實際核給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而成;參考表附註欄並載明:「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台幣三十萬元內酌定之。」。足信該參考表所定內容,已審酌歷年來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實務上對於喪葬必要費用之法律判斷應無悖離;惟該參考表僅屬提供所屬辦理是類事務之參考方向,於個案適用上仍不得忽略被害人家屬支出與否之事實。故本院認該參考表雖有準據,惟於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禮俗後,如為家屬已經實際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且於法定限額內,縱與參考表有所不符,仍應依法核實准許;反之,家屬因蒐證不全無以證明實際支付金額時,則該參考表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被告非不得予以適用作為補償金額之準據,首予指明。
⑵原告關於此部分之爭議即在於附表備註欄所載因參考
表有上限限制而予以部分否准,及附表之部分。原告關於喪葬必要費用之請求,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5 張、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明細表1 張、受託處理被害人治喪事宜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治喪禮儀規劃書1 份(見本院卷第29-41 頁),及關於殯葬禮儀說明之萬安生命禮儀手冊1 份(見本院卷第20
9 頁以下)。經查,原告雖提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載明本件治喪費用共210,000 元,略高於其請求之205,578 元,惟該紙收據所載金額為一總額,對照原告所提治喪禮儀規劃書雖載有項目,但無單項費用,且其中尚包括非屬殯葬之必要項目,而迄至本件辯論時原告仍未能就細項支出而為舉證,該紙收據自難就殯葬之必要支出為證。原告另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5 張、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明細表1 張,經逐一比對分屬附表編號11、12、14之費用支出證明(就無爭執部分則不予詳列),費用分別為500 元、900 元、12,800元,核此事證明確,足以證明原告已為支付,自應覈實認定。惟其餘編號1 、3-7 項目雖屬必要支出,惟乏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被告參酌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予以認定,尚屬適當。至於附表部分,原告雖提出萬安生命禮儀手冊,佐證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高國祥為00年出生,97年4 月15日死亡時得年24歲,為幫派成員,因與另一幫派份子械鬥而被殺身亡,此有相關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9 號原處分卷第3-6 頁,及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05 頁可證。是信被害人生前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並無正當職業,爰審酌其生前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前開附表所列殯葬項目及金額足供收殮及埋葬花用。原告陳明(詳前開原告主張之㈡⒊)附表所列編號1-8 、24、25均為告別式所用;編號9 、10、13-20 項為每7 天一次之祭拜所需;21、22項則為每日上下午供拜死者之拜飯、花果,是各該項支出均非供收殮與埋葬之用,自未符殯葬費之意義。另第23項為死者淨身解剖之湯灌花用,惟被告業已准許原告請求遺體洗身支出300 元(如附表編號17),自無另行請求遺體淨身費用之理。又編號11、12項為出殯火化所必需支付師父之費用,惟被告業已准許出殯頌經費用6000元(如附表編號6 ),原告另行支出火化儀式之師父費用,實難認定其必要性。
⑶綜上,關於殯葬費之請求,本院認附表㈠之編號11、12
、14應分別覈實准許500 元、900 元、12,800元,其餘被告所為認定則應予維持,是此部分總計應補償原告94,488元。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
⑴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
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得請求補償法定扶養義務之項目,應在此範圍予以解釋。
⑵經查,原告高林買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自有向其子女即被害人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高林買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3.40 年,其對被害人得請求之法定扶養期間為23.40 年。又原告高林買與賴秀琴已於93年6 月1 日離婚,其另有長女高婉苓、二女高婉琪,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10號原處分卷第23頁可憑,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與姊妹2 人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被告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 萬7,000 元為每年實際生活需要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40萬4,663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
⑶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不能真正
反映國民每人全年生活所需,原告等乃居住於台北市,生活支出自應依台北市消費標準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中華民國台北市地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約291,152 元,應以此作為計算法定扶養費之標準,始為合理云云。惟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仍應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 月7 日(88)法保字第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以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均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以相同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尚無違誤。
⒊是以,本件經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738 元,及本
院前開認定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94,488元,及法定扶養費用40萬4,663 元,共計500,889 元。惟原告亦不爭執其已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故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尚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此筆50萬元保險金,則被告應予補償之金額應為889 元。
原告賴秀琴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準此,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4年9 月修訂四版頁465 )。是在評估財力判斷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應就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一併審酌,始合乎現實實際生活狀況。查原告賴秀琴擁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178-3 號、178-4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12樓之不動產;原告曾於96年12月6 日以上址房地抵押,供其女高婉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60 萬元,該房屋於高婉苓申請貸款之初,經該銀行鑑估放款值為261 萬1,500 元,且截至98年3 月31日止,該貸款之餘額為152 萬7,199 元,此有財政部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及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3 月31日北富消一金作管字第0120號函檢附該貸款之申請書、不動產鑑估報告表、放款帳卡函復被告甚明,有各該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賴秀琴主張其另有多筆負債尚未還清,足見其無法維持生活一節,經本院逐一函查結果,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96年2 月9 日貸款10萬元,於98年1 月31日之餘額為44,253元,並業於99年1 月13日結清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多次,迄98年1 月間之餘額為290,000 元,99年3 月30日餘額為19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起自94年8 月12日有多次借貸及陸續一部清償之紀錄,迄98年10月13日則已全額結欠;以上事實有各該金融業者之復函附於本院第371 、39
5 、419 頁可憑。⒉另原告賴秀琴主張伊方為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實際借款
人,因銀行之要求而以其女高婉苓之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貸款,迄今每個月應清償之本息均由原告賴秀琴支付,並提出其母女之銀行存摺以為佐證。惟縱以前述舉債之債務人均為原告賴秀琴,以茲計算原告之積極、消極財產,不論係原告請求之時98年1 月12日,或被告作成處分之時99年
8 月間,原告均有超過50萬元之財力。而經被告以如前述原告高林買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計算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賴秀琴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504,506 元(詳如附件),復扣除原告賴秀琴亦不爭執其已受領之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後,原告賴秀琴自己之財力實難謂不足以維持生活。是本件原告賴秀琴之請求自難成立。
六、從而,原告高林買應得請求之補償為889 元;原告賴秀琴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對原告高林買之請求未予實質審酌附表編號⒒⒓⒕等3 項致有短計,是其否准原告高林買之請求部分,自有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又被告短計部分已經原告高林買提出單據以為佐證,又未超出法定補償上限,故被告已無裁量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高林買補償金
889 元之處分,原告高林買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高林買其餘請求及原告賴秀琴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高林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賴秀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