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4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常義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太平(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美英參加人 簡明福 戶籍: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淇武蘭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府訴字第0990072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簡明福間,就位於宜蘭縣○○鄉○○段第563 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22
8 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於公告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租條例)第20條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於公告期間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被告審酌參加人之96年度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及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核計其收支總額為正數新臺幣(下同)27,463元,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故准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被告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核定原告收回自耕通知書,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於核計參加人96年度全年實際收支尚有房租支出及健保支出(農保支出不算入)並未如實核計,影響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認定為由,將被告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核定原告收回自耕通知書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遂依訴願意旨,重新作成99年4 月28日礁鄉民字第0990006523號函,核定准由參加人續定租約案,並否准原告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系爭耕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經被告准予收回自耕後,因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原告認原訴願處分損害其耕地所有權之用益權,則原告自屬因訴願決定致損害其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本件原告確為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二)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之全年耕作收入僅38,429元,其亦自承「以版模工為生,96年度收入為18萬元」,參加人確非仰賴承租耕地耕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亦無礙於參加人之生計。訴願決定未詳予審酌參加人之收入結構,即遽為認定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容有未洽,非無商榷餘地。
(三)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
「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1.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查本件參加人於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就關於參加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合計114,108 元簽章切結時,並未提出最低生活費用以外之其他包括房租支出之費用,嗣被告做出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後,參加人方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用以證明房屋每月租金6,000 元,整年支出共計72,000元,故此項租金支出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觀諸參加人歷次載明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皆為宜蘭縣○○鄉○○○路○○號,與通常因居住於租賃地而未實際戶籍地時,為即時收取信件,皆應以租賃地作為實際通訊地之情形相違,況再細究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又有諸如出租人於房租收款明細之用印排列異常整齊及用印墨色分別以深、淺、淡依序用印之情形,此房租收款明細表顯係一次性製作,凡此,彰彰益顯參加人之租金支出不實,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屬參加人為增加生活支出而臨訟偽作之情。
(四)訴願決定就參加人及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收入未記入參加人本人之農業收入,致使參加人本人及同一戶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總收入有誤,並與法有違。按減租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則計算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包括農業所得及非農業所得及其他收益),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本件訴願決定竟不明就裡未將參加人之農業所得38,429元計入參加人本人之收入,即行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此等計算式不足以作為判斷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
(五)另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調取參加人所居住○○○鄉○○路○○○ 號於96年1 月1 日至今,每個月的電力度數、自來水度數,以查明該屋實際居住人數及狀況。
2、請求向礁溪鄉農會、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宜蘭縣地方稅務局、電信公司調取參加人就系爭耕地每年辦理穀物買賣時、辦理農保時、95年換發新式身份證時及申辦手機時,上述申請文件內所留之住所地是否為宜蘭縣○○鄉○○○路○○號,以證明參加人確實住在該地址。
3、請求調查宜蘭縣○○鄉○○○路○○號之實際使用坪數及使用狀況。
(六)參加人之主張有諸多疑點,實不合理,不可採信。
1、參加人所主張租賃○○○鄉○○路○○○ 號到底住了幾個人?其租住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參加人為單身漢,一個人居住二層樓的大房子,其非富豪人家,豈不怪哉?
2、若該屋除了參加人外,尚有其他同居人居住時,則房屋租金應由所有同居人共同分攤方屬合理,其所提所有租金費用均由參加人一人全部負擔,已屬不實而不可採。
3、參加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為每個月收取6,000元,但證人林宗佳於收付款明細表之簽收處其逐月用印之墨色呈深淺不一,疑為一次用印連續蓋章,該明顯不一致現象。且證人主張之起租日與參加人所主張之起租人亦不一致。
4、參加人係委託其鄰居以機械化機具代耕,竟簽有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已屬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且參加人未自任耕作屬實,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即不得主張續訂租約,否則已屬違法且無效。
5、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全部都不是參加人及證人之筆跡,連最重要的契約生效要件之簽名部分也不是立契約書人親自簽名。證人為農戶大老粗,其無房屋租賃契約之收款處用印卻出奇整齊,顯其用印非出自其手。
6、租金支出對參加人是最有利之事證,為何經過半年後,98年6月17日才向訴願委員會提出,顯不合理。
7、參加人明知必須找公證第三人以證明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為何不到法院辦理公證,而是到村辦公室用印?
8、證人與參加人非親非故,竟然不用加租金擔保即可租房子,又不用付水電費用,凡此種種均違反經驗法則。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就上述有利於原告之事由未詳予調查且隻字未提,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事實:
1、有關訂有三七五租約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被告以97年9 月25日礁鄉民字第0970012981號公告及通知書告知各出、承租人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受理申請工作在案。
2、原告即出租人於98年1 月7 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提出收回耕地申請,被告依規定予以受理;另參加人亦於98年1 月7 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依規定予以受理。
3、被告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經宜蘭縣99政府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命被告另為處分在案。被告再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被告向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請提供96年度所得資料)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益小於支出,表示不足以維持其一家之生活,即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款之情形,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經被告依99年4 月14日礁鄉民字第0990005951號函核定暨宜蘭縣政府99年4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987號函同意備查,於99年4 月28日礁鄉民字第0990006523號函(即原處分書)核定准由承租人自民國
98 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通知原告及參加人。
(二)本案係依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及宜蘭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104174號函轉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簡稱工作手冊)規定辦理。依該手冊有關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9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審核標準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有關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收益審核標準,前揭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亦有明確定義與規定。經審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度收益及生活支付費用各種資料,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若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之生活。
(三)據此,經被告向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請提供96年度所得資料,參加人本人96年度所得計180,000 元,因無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入計為180,000 元,因原告指稱耕地收入應計算在所得之內(耕地部分所得部分29,000元),故被告將耕地收入合併計算後,其總收入最多為209,
000 元。而支出部分,依參加人本人提供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資料(房租72,000元,保險費4,205 元),全年生活費共計為190,313 元。另其耕地部分所得部分29,000元。故總計收支為:209,000 -114,108 -72,000-4,
205 -29,000=-10,313元,為負數,表示不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即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款之情形,故依法不得准由原告收回自耕,核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通知原告、參加人。顯然原告收回耕地將致參加人失其生活依據,本案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四)另又依據宜蘭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府訴字第0990072851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段之計算方式則為(180,000 -114,108-72,000-3,269 -29,000=-38,377元),為負數。雖被告計算之數據與宜蘭縣府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故被告以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原告屢屢指陳該9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偽造而來,惟未有具體證據證明或有相當間接證據得以推認。而被告為查明該租賃房屋所有權人資料、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等資料,已函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與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經檢視結果並無可疑,已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予以注意,並善盡調查事證之責,於法要無違誤。
(六)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再實地訪查,本件參加人設籍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設籍地上建築物乃為其弟所建及所有,亦由參加人之弟及其同居人居住中。參加人因無自有房屋可供居住,而向證人林宗佳承租宜蘭縣○○鄉○○路○○○ 號,與其同居人居住。該租屋處除偶有同居人之子及孫探望外,實為兩人所居住。
(七)原告主張參加人顯非仰賴系爭耕地收入為生活憑藉云云,係原告個人主觀上推斷為基礎,有違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實不足採:
1、查參加人全年耕作收入僅38,429元,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顯然此收入為參加人賴以維生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應無疑義。至於參加人其他同戶內直系血親親屬收入能否挹注參加人入不敷出之情況,並非當然可予直接認定。
2、酌以原告就此並未舉出實證供被告充分認定,復未於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程序中提供具體證據支持其推論,僅以個人主觀想法推認收回自耕不影響參加人生計,難謂與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之佃農生存權之立法意旨相符,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援引高雄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
8 號判決部分內容,僅屬個案之判決而非通案適用之判例,且本案與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原告摘錄其中有利於原告之說明,難免以偏蓋全,應無足採。
(八)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租金支出係屬浮報乙節,亦屬原告個人主管臆測,並無實證。原告主張參加人之租金支出為浮報,質疑其於訴願程序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並令以參加人歷次載明之戶籍與通訊地址均○○○鄉○○○路○○號,與為即時收取信件之便而以租賃地為通訊地址之通常情形相違,推認參加人租金支出不實云云,亦為原告主觀之臆測,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要非可採。而參加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96年間有房租租金之支出,在別無不可信之情況下,採為認定租金支出之事實依據並無可議之處。再參加人於何時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參加人是否以其租賃地為通訊地址,諒屬個人實際考量,其決定與否並不具有經驗上的常態性。原告憑此推斷事實,尚未足以動搖參加人有租金支出之事實認定,宜蘭縣政府採以為證,於認事用法上,均核無違誤之處。
(九)原告主張耕地所得應計入承租人所得中,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工作手冊第六項下(三)審查欄第6.小項(2)審查標準A.點有明確規定。
2、核諸前揭所謂「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部分,旨在實質考量一旦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原有的耕作收入於次一年即不復存,故不應將此一收入於核計當年全年總收支時,加計於收入項內,良有以也。原告形式認定既稱為「收入」,即主張應將耕地收入加計,係誤解法令之看法,亦無可採。
(十)綜上,本案係被告依法辦理核定結果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未婚目前一個人獨居租住處,訴外人吳寶玉也是單身,至於參加人與吳寶玉何時在一起與本案無關,吳寶玉的小孩已經三十幾歲,偶而會至參加人租住所探望吳寶玉。參加人確實有租系爭房屋,可以去問鄉民代表跟附近鄰居。
(二)原告所詢問參加人在老家有兩間房子一事,與本案無關,且上開房屋是參加人弟弟自己興建及使用,參加人與弟弟早已分家,不可能居住在老家;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始能收回自耕;反之若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能收回自耕之情事,則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 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 條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而,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經查上開司法院解釋,雖係闡述出租人有無自耕能力所為,就承租人部分亦有適用;查本件參加人原即與原告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參加人本有自耕能力應足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委託其鄰居以機械化機具代耕,竟簽有承租人自認耕作切結書,已屬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且參加人未自任耕作屬實,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即不得主張續訂租約,否則已屬違法且無效」云云,顯對自任耕作及自耕能力之法律原意有誤會,核不足採。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見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據,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及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96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參加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附本院卷可稽;及被告提出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宜蘭縣政府99年4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987號函、被告99年4 月14日礁鄉民字第0990005951號函、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農場經營方式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經核定續訂租約清冊、原告98年1 月7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參加人98年1 月7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參加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6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參加人房屋租賃契約、參加人99年4 月2 日切結書、證人林宗佳99年4 月2 日切結書及身份證影本、系爭租賃房屋照片影本、被告87 年1月20日87礁鄉建字第524 號函、系爭租賃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宜蘭縣都市土地使用情形報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4 月9 日宜稅財字第0990011683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99年4 月8 日礁鄉民字第09900055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2日宜地一字第0990003651號函、被告99年4 月9 日礁鄉民字第0990004738號函、98年1 月7 日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參加人身份證影本、99年4 月8 日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 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參加人戶口名簿影本、參加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98年1 月7 日原告及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提出收回耕地申請書、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先以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准原告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其理由略以參照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等,認為參加人96年收支總額為正數27,463元。
(二)參加人對被告前開處分不服,於98年6 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並檢附參加人96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農健保繳費證明單等資料,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查證後以99年3 月8 日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於核計承租人96年度全年實際收支尚有房租支出及健保支出並未如實核計,影響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認定,故將上開由原告收回續租之處分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指示,以參加人之收支總額加計房租支出,參加人96年收支總額為負數即負10,313元,故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續租,並否准原告收回自耕。
(四)原告對前述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8 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99年12月2 以99年度訴字第844 號將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如上述,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乃為系爭租約是否真實?
(一)經查96年全年收入為180,000 元,而其全年之必要支出費用(依內政部公告96年臺灣省區域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509 元乘以12月)即最低生活費共114,108 元;及原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全年合計189,37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參加人及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再查96年間參加人向訴外人林宗佳租用系爭房屋充當住所,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全年合計72,000元,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參加人與出租人林宗佳共同簽立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實況照片等可證,且本院經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林宗佳到庭亦證稱略以:「是參加人向我租房子,我當然會在契約書上面蓋印。參加人主動向我詢問要租房子,契約書誰幫我寫的,我忘記了。」「參加人向我租房子好多年了,參加人說他沒有房子,我便將房子出租給參加人,約定一個月租金六千元,房屋二十幾坪,一層二十幾坪,有兩層共是四十幾坪,參加人與其同居人一起住,參加人向我租房子約9 、10年了,每個月都有付租金給我。村長當初蓋印章,證明參加人確實有向我租房子。」「只有參加人與其同居人吳寶玉住在那裡」、「一開始是參加人簡明福向我提起租房子一事,租金也是簡明福交給我的。」等語明確,是參加人確實有於96年間向證人林宗佳租用系爭房屋,合計支付租金72,000元亦臻明確。綜上計算,本件參加人即系爭耕地承租人全年之收入總額明顯不足以供其必要費用之支出,殊難謂參加人不需依賴耕作系爭耕地以維持生活。參照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見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本件因參加人即承租人因原告即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肇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如上述,從而原處分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否准原告收回續耕,核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參加人有其他收入,顯非仰賴承租本件耕地耕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原告收回本件耕地並不影響參加人之生計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解,應予指明。
(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本件向被告申請續租文件所留之住所地即戶籍地為宜蘭縣○○鄉○○○路○○號,且參加人居住該址,無庸再向林宗佳租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為偽造云云。然查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因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本件參加人客觀上租住系爭房屋已達8 、9 年以上,且參加人主觀上又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是參加人顯係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應足證明。本件參加人既以系爭房屋為住所,而系爭房屋又為證人林宗佳所有,是參加人自有向林宗佳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且查參加人設籍之建物係為參加人胞弟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加人既無自有房屋可供設定住所住居,殊難謂其無租屋居住之必要;另衡諸參加人以每月6,000 元之租金,承租前開房屋供作居所使用,核與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相侔,並無失所撙節之情形,難認非屬正當合理之支出,且不因參加人有與其他同居女人在租住所同居而生影響。原告將戶籍地及民法上住所混為一談,並主張參加人已有房屋,無庸再向林宗佳租用系爭房屋,並推論系爭房屋租約為偽造云云,顯無理由。承上述,本件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租約及參加人戶籍地之相關資料,聲請保全證據及調查證據部分,亦因本件業已請證人林宗佳到庭與參加人及原告對質,及前開戶籍地及住所地不同,及「家」、「家庭成員」亦有法定定義(詳下述)而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上所謂「家」之定義與戶籍法所謂「戶」之定義並不相同(詳本院前述法律見解)。
1、查本件承租人即參加人之家庭若以承租人一人計算,其96年度收支統計並不能維持其家庭生活,詳如上述。
2、參照前述民法上「家」的定義,本件參加人之同居人吳寶玉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意思,與參加人同居,本有疑義。退步言,如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再調查顯示,吳寶玉確實與參加人於系爭房屋同居多年,其子女成年,偶而會至系爭房屋探望吳寶玉,但參照上開民法家之說明,至多僅吳寶玉可為參加人之家屬;然吳寶玉並無工作又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故再加計吳寶玉為參加人即出租人家屬計算,參加人96年度收支總計算結果,更會因原告即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肇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應敘明。
3、本件原告一再強調系爭房屋或恐由參加人之同居人吳寶玉承租並支付租金,且吳寶玉另有自有房屋等,進而推論本件系爭房屋租約為偽云云,除與前開本院認定事實不符外,亦容對前述住所、戶籍地、民法上之家及戶籍法上之戶,併減租條例第19條、20條相關家庭、住所解釋容有誤會,自不足採,應再敘明。
(四)再查房屋租賃契約之成立,參照民法第421 、422 條等規定,並非以書面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則上即成立租賃契約。本件參加人確有向證人林宗佳租用系爭房屋達8 、9 年,且有按用支付租金詳如上述,是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僅為證明參加人及林宗佳間有租賃系爭房屋之證據之一;而租賃契約書何時填寫,收款明細用印排列異常整齊及用印墨色分別以深、淺、淡依序用印,房租收款明細表顯係一次性製作等書面資料,參照上開法律說明,均不能否定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參加人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予林宗佳之事實;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是參加人於本件爭訟中補提出,並推論為臨訟偽造云云,自屬速斷,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理由,同理其據此主張應再調查及保全證據云云,亦無必要,應再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而承租人亦申請續租時,須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且承租人不因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始得准許出租人之申請;如出租人雖能自任耕作,但承租人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則須經調處程序處理,不得逕准予出租人收回,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收回耕地,既不能認定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則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及同意參加人續訂租約,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結論亦核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