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8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桂峰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 玉
陳瑩真徐盟貴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97011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師豫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綺雯,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 下同)98年12月4 日北市○社字第0933088000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4,614元,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79100 號函核定自99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社字第098333680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9年1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乃以99年2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434
400 號函同意自99年1 月起恢復原告1 人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嗣因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其現於臺北市私立○○○○養護所(下稱○○○○養護所)工作,被告以原告為○○○○養護所專任照顧服務員,雙月支薪46,000元,該筆薪資所得應併入其工作收入計算,乃重新審認原告全戶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245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614元,乃以99年
5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5475900 號函通知原告,自99年
1 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撤銷被告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79100 號函及99年2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434400 號函,追繳原告99年1 月至99年4 月溢領之補助及春節慰問金共計29,500元(7,000 元×4 月+1,500元=29,500 元)。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9年6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73601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養護所○○○○○○之同居人,自94年9 月
1 日擔任照顧服務員以來,事實上未支領任何薪資,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亦絕無可能向同居人具領薪資。○○○○養護所每2 個月呈報之工作人員名冊登載月薪23,000
元 ,係因被告所屬老人福利科承辦人指示工作人員名冊「月支薪」一欄不得登載0 或空白,○○○○養護所方以市場行情估算每月23,000元,該養護所並於99年5 月1 日補正工作人員名冊,以資證明原告並無支領任何薪資。又財政部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亦足徵原告無任何所得。
㈡原告除係○○○○者外,亦罹患多重重症疾病,顯無勝任陪
病人員之實際工作能力,原告於○○○○養護所掛名為照顧服務員係義工性質,且原告之同居人係基於便利照護而安排原告入住。原告僅於病況稍有好轉時,才支援部分文書工作並陪伴老人聊天,被告竟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陪病人員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認定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高出正值壯年的原告長女徐子婷5,720 元,惟任何養護機構絕無可能以23,000元聘用領有身心障礙卡,且罹患多重病症者擔任陪病人員,被告認事用法顯悖離經驗與論理法則。
㈢原告申請99年度低收入戶,應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被告
卻以舊事實、舊證據核計,殊有未洽。又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證明原告長女徐子婷因需照顧未滿4 歲的女兒,致沒有能力工作,原獲被告認定同意不予核計其為有工作能力者之收入,詎原告提出訴願,被告竟改將徐子婷以基本工資17,280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原告三女徐子媛亦係因照顧罹患癌症末期之母親(即原告之前妻)而辦理休學,代其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作職缺而短期領有薪資所得,惟於99年2 月已離職復學,依法應核計其無薪資所得。
㈣被告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致使原告短少請領99年1 月至
12月之生活補助津貼差額36,000元及春節慰問金1,500 元,並造成原告須以○○身心障礙身分負擔99年1 月至12月國民年金保險費4,044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948 元,且因遭註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福保身分致須負擔掛號費等醫療費用1,020 元,共計46,512元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2 元 。
三、被告則以: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5人(即原
告、原告之母、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及原告三女)。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7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⒈原告:查無所得,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中度)。原告表
示其於○○○○養護所工作換取食宿,未支領薪資,惟原告原勞保投保單位為○○○○養護所,於95年12月13日加保,97年12月22日退保;98年6月18日再度加保,並於98年9月9日辦理退保。依○○○○養護所檢送之工作人員名冊,原告自94年9 月1 日起任職為照顧服務員,並自95年5 月20日起由兼任轉專任。○○○○養護所雖於99年5 月21日開據證明書,表示原告自97年11月迄今從未支領任何薪資所得(含、獎金、加班費等),惟其出據之證明書及工作人員名冊均屬私文書,尚難以認定其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告於該養護所任職屬實,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實際有無工作計算其所得,故依○○○○養護所最近1 次所檢送之工作人員名冊,以原告月薪資23,0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⒉原告之母徐結:查無不動產,有利息所得1筆計17,753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1,47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7年年利率2.411%,推算存款本金約有736,333元。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⒊原告長女徐子婷:現年30歲,未婚育有1 女(○年0月0日
生)。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亦無存款(投資)及不動產。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⒋原告次女徐子惠:現年25歲,就讀○○○○○○專科學校○○在職專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之1 第1項規定,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7 ,280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財稅資料查有獎金中獎所得1 筆18,
456 元,惟該筆獎金中獎所得因非屬經常性所得且已逾3 年,故未併計。
⒌原告三女徐子媛:現年24歲,○○大學97學年度休學,98學
年度無註冊章,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依財稅資料查有獎金中獎所得1 筆1 萬元,該筆獎金中獎所得因非屬經常性所得且已逾3 年,故未併計。薪資所得2 筆計3,595 元,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不予採計,無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書,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無社會救助法之無工作能力等情事,依其於○○○○公司98年度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32,187元。房屋1 筆計504,600 元及土地1 筆計1,616,737 元,不動產共計2,121,337 元。
⒍綜上,原告全戶5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1,098,310元,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8,245元;存款併投資計736,333元,平均每人147,267元;不動產計2,121,337元。
㈡被告作成處分時,財政部財稅中心所能提供且經核定完成之
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係97年度資料,縱原告已完成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惟未經財政部財稅中心核定完成,實難憑採。另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三女之學生證無98年度就學註冊章戳,實難據以認定;縱原告三女已復學,倘未出具相關離職證明文書,仍須依據○○○○公司98年度薪資表核算其工作收入,且原告三女確實於○○○○公司投保勞保,99年11月1 日投保薪資並調升為26,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溢領之補助款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1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8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5條、第5 條之1 、第5 條之2 、第5 條之3 、第10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 點第3款 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8 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2、3 、4 類及註4 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614 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1 月1 日起實施……。」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 萬656 元,小於等於1 萬4,614 元」之生活扶助標準說明為「若家戶內有6 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1,400 元生活扶助費。6 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 口,增發2,900 元生活扶助費。」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 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關於慢性精神病患者係視實際有無工作認定,該表備註3 復規定「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辦理。」㈡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除原告外,包括原告母親徐結(○年0月0日生)、長女徐子婷(○年0月0日生)、次女徐子惠(○年0月0日生)、三女徐子媛(○年0月0日生) 共計5 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7-92頁) ,茲就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下:
⒈原告為○○○○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訴願卷第109 頁)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依○○○○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原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9年2 月28日專任該養護所,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為2 萬3,000 元,此有○○○○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9-143 頁)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3,000 元。
⒉徐結係○年0月0日出生,已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1 筆1 萬7,753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479 元,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項第3 款其他收入,應列入家庭總收入。
⒊徐子婷係○年0月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⒋徐子惠係○年0月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⒌徐子媛係○年0月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徐子媛自98年1 月19日即加保至99年3 月18日退保,單位名稱為○○○○,及徐子媛於98年3 月至99年1 月自○○○○領取之薪資共38萬6,242 元,此有○○○○薪水表可考( 見原處分卷第97-110頁) ,是徐子媛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2,187 元。
㈢綜上,原告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1,226元(計算式
:23,000+1,479+17,280+17,280+32,187=91,226),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245元(計算式:91,226÷5=18,245,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應可認定。是被告自99年1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其繳回99年1月至99年4月溢領之補助及春節慰問金共計2萬9,500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養護所○○○○○○之同居人,自94年9 月1 日擔任照顧服務員以來,事實上未支領任何薪資,○○養護所每2 個月呈報之工作人員名冊登載月薪23, 000元,係因被告所屬老人福利科承辦人指示工作人員名冊「月支薪」一欄不得登載0 或空白,○○○○養護所方以市場行情估算每月23,000元,又財政部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亦足徵原告無任何所得云云。經查,原告雖為○○○○之○○○○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而上開概要表備註3 規定,查有工作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規定辦理。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項第1 款各目規定,原則上係以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無法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本件被告依○○○○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之記載及原告向勞保局之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認定原告之月薪2 萬3,000 元列計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洵屬有據。嗣原告另檢附○○養護所於99年5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7年11月至99年5 月從無支領任何薪資,核與該養護所原向被告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之月薪不符,且與原告之投保資料有違,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薪資所得乙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既以○○○○養護所向其報請之工作人員名冊為據,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收入,並予以核算,乃未採取財政部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為推估計算,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七、原告又主張其長女徐子婷因需照顧未滿4 歲的女兒,致沒有能力工作,被告將徐子婷以基本工資17,280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自屬違誤;三女徐子媛亦係因照顧罹患癌症末期之母親(即原告之前妻)而辦理休學,代其於○○○○之工作職缺而短期領有薪資所得,惟於99年2 月已離職復學,依法應核計其無薪資所得云云。經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5款固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有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視為無工作能力。徐子婷雖有一女羅筠媜( 0年0月0日生)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89頁) ,惟羅筠媜於94年12月
9 日業經羅起鈞認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徐子婷有獨自扶養羅筠媜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將徐子婷以基本工資17,280元列計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至徐子媛部分,依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徐子媛於99 年3月18日退保後,同年5 月19日加保迄今,工作單位仍為○○○○,99年11月1 日異動別薪調,足認徐子媛並未離職,仍領有薪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致使原告短少請領99年1 月至12月之生活補助津貼差額36,000元及春節慰問金1,500 元,並造成原告須以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負擔99年1 月至12月國民年金保險費4,044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948 元,且因遭註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福保身分致須負擔掛號費等醫療費用1,020 元,共計46,51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審認原告全戶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 萬1,2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8,245 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乃自99年1 月起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致使原告受有46,512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