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7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9 月15日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4 月4 日士院儀民揚91司字第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云云,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98020649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⑴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辨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⑵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
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
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推翻士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似與公司法規定有所違背。⑶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
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向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如未向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
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士林地院於91年4 月4 日以士院儀民揚91司字第53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稅捐,其應依法註銷欠稅。
⑷綜上,原告主張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被告
應依法註銷原告未繳清之稅款,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抗辯:⑴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92條、第113 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0年5 月14日北市建商二字
第9063099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原告向士林地院申請清算人甲○○就任,經該院以90年6 月5 日士院儀民揚九十司字第55號函准予甲○○就任備查,甲○○於90年6 月21日以申請書通知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申報債權,被告旋於90年8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56821號函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245,692 元(滯納利息另計),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債權1,768,490 元,共計申報債權3,014,182 元;原告即向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該院以原告之債權人均為政府機關,並無其他債權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即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為由,於90年11月26日以士院90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原告清查賸餘財產後,將賸餘現金92,489元,分別抵繳滯欠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38,224元及營業稅部分稅款54,265元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嗣原告於91年3 月29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報原告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1年4 月4日士院儀民揚九十一司字第53號函准予備查。原告遂以已清算完結,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8年9 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原處分函復以無從據以審核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原告之申請。
⑶本案雖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其僅
屬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另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均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故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⑷原告88年度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是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196 元及198 元;又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本件無決算前期資產負債表可資參考,故以最後一次結算申報年度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異動比較之基礎。
⑸本件經比較原告87(結算)年度及90(決算)年度資產負債
表,8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現金2,228,224 元、銀行存款0元、預付費用3,895 元、暫付款30,125元、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39,581元、存貨0 元、應付費用0 元、應付稅捐0元,及累積盈虧301,825 元,而90(決算)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上揭科目現金異動為3,838 元、銀行存款為10,361元、預付費用為0 元、暫付款為27,820元、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為7,270 元、存貨為113,200 元、應付費用為17,720元、應付稅捐為124,182 元及累積虧損為1,979,413 元。清算人自始未就上開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及沖轉依據提出說明,亦未提示帳簿憑證、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另86年度漏報勞務承攬收入5,650,000 元、利息收入819 元及短漏所得稅額367,380 元,亦未在相關財務報表中表達,是以無從據以審核清算人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自難認定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爰此,原告在未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法定程序之情況下,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顯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為存續。
⑹至原告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
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皆係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質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作為註銷欠稅處分之依據。
⑺綜上,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原告經士林地院於91年4 月4 日
以士院儀民揚91司字第53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稅捐,其應依法註銷欠稅。被告抗辯: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⑵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
⑶經查:
①原告於90年5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商二字
第9063099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
6 月5 日士院儀民揚90司字第55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甲○○於90年6 月21日以申請書通知申報債權,被告旋於90年8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56821號函申報債權1,245,692 元(滯納利息另計),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債權1,768,490 元,共計申報債權3,014,182 元。
②原告清算程序中,以債權人申報之稅捐債權共計3,014,18
2 元,而資產總額僅162,489 元,顯不足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該稅捐債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以90年11月26日士院90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清查賸餘財產,將賸餘現金92,489元分別抵繳滯欠被告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38,224元及營業稅部分稅款54,265元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1年4 月4 日士院儀民揚91司字第53號函准予備查。
③原告自認業經清算完結,乃於98年9 月15日具文向被告申
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函復略以:
1.原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1年4 月4 日士院儀民揚91字第53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2.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辦理決算申報,惟該公司88年及89年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故依同法第83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196 元及198元。因無決算前期資產負債表可資參考,故就最後一次結算申報年度87年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異動比較之基礎。
經比較原告87年度及決算(90)年度資產負債表,8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現金2,228,224 元、銀行存款0 元、預付費用3,895 元、暫付款30,125元、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39,581元、存貨0 元、應付費用0 元、應付稅捐0 元及累積盈虧301,825 元,而90年決算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上揭科目除現金異動為3,838 元、銀行存款為10,361元、預付費用為0 元、暫付款為27,820元、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為7,270 元、存貨為113,200 元、應付費用為17,720元、應付稅捐為124,182 元及累積虧損為1,979,413 元。
3.原告未就上開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及沖轉依據提出說明,亦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及證明文件供核;另原告漏報勞務承攬收入5,650,000 元及利息收入819 元及短漏所得稅額367,380 元,亦未在相關財務報表中表達,尚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
4.故原告未為合法清算程序,當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責任亦未解除,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等由,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
④承上說明,原告既尚未完納所欠稅捐,雖聲報清算完結經
法院准予核備,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其欠繳之稅款自不能註銷,被告否准原告之所請,自屬於法有據。
⑷另原告稱:法院之准予清算終結之備查,非他人以任何理由
可廢棄之,更不因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及或另有可能資源而不認同清算結束;按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故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合法清算應屬債權債務之釐清,而原告對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及沖轉依據提出說明,亦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及證明文件供核,且另原告漏報勞務承攬收入5,650,000 元及利息收入819 元及短漏所得稅額367,380 元,亦未在相關財務報表中表達,均屬未經清算之資產或對應清算之資產未為相關說明,自會影響清算之完結,原告所稱自無可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應予註銷原告之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