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3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忠雄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蔡清彥(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41年1 月29日戒嚴期間,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內亂罪嫌逮捕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自付重大手術之鉅額醫療費,且父親因而致死云云,於98年8 月4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回復名譽,並申請調查、考證所著「共字二二八60週年」稿,將其中扼要納入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因匪嫌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 自41年1 月29日起至41年12月23日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85年度賠字第7 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新臺幣( 下同)132 萬元,並經原告領訖,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稱補償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5 月19日基修法字第0990001956號函(即原處分)覆知不予補償;有關申請回復名譽部分,不予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41年1月29日遭保安司令部逮捕禁見數月後,同
年5月31日軍事檢察官雖作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但原告仍遭繼續羈押,嗣同年6月25日患急性盲腸炎時,雖獲破例特准戒護送入臺大醫院急救,惟經開刀手術後,原告因傷口化膿未痊癒,迄41年12月23日釋放前仍常打盤尼西林針、敷藥等,原告之父所付醫療費不貲、債臺高築,不堪精神、債務上鉅大壓力,積勞成疾,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3日獲得釋放,同時奉命限期繳還代墊住院醫療手術費,遂將現居住之原告父親唯一遺產土地房屋出售還債。矧原告之父被逼債而死,無異於被執行死刑,原告被迫償還手術等醫療費用,亦無異於財產被沒收,是當應基於補償條例立法精神,應分別視為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列之補償範圍內。然原處分未提及本案之特異性,將原告已請求之冤獄賠償案視為同一事實,顯有違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
㈡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當年軍法機關令飭原告償還龐大
之醫療費用全部,實有違法理,本件基於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應從寬解釋適用而補償救濟之。況依該條例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5條之2規定,亦可準用本件給付補償金,故原告受羈押期中之醫療費用,由羈押機關負擔,並無不合。次依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當然為補償範圍在內;且所謂補償,當應有按羈押日數計算冤獄賠償及因冤獄期中所發生之補償(如本案之醫療費用與因不當逼債而致人於死)等分別。原告雖曾經嘉義地院85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受領338日之冤獄賠償,但並未包含前述醫療費用,被告曲解為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同一事實為由而不補償,顯有違該例之立法意旨。又原告曾獲國內外發明專利多項,均因經身家調查有內亂罪行之不名譽紀錄後,而被停止採用,為此曾申請擲發回復名譽證書。但被告竟以既經冤獄賠償則對回復名譽部分,作不予處理之決定,而未說明其理由,當難令人信服。
㈢末查,當二二八事件60週年時,原告蒐集資料編著「『共
』字二二八60週年」1冊,依據補償條例第11條有關項目申請調查、考證該著作,並將其中扼要納入為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用。詎被告誤認為原告係申請著作補償,而避開交付有關單位調查真象,致相關真象迄未能見於世人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98年4月4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於41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羈押期間因開刀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補償600萬元;及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調查、考證原告所著「『共』字二二八60週年」將其中扼要納入為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以其於戒嚴時期41年1月29日被以內亂罪嫌逮捕
,於羈押期間,自付重大手術之鉅額醫療費,且其父因支付醫療費用高昂,致債臺高築,積勞成疾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嗣原告為償還手術費並出售父親遺留之土地、房屋,其情應符合補償條例第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補償範圍;及請求被告對其申請總統或行政院院長頒給回復名譽證書事項,未備理由即予駁回,於法不合;對其申請調查、考證之「共字二二八60週年」稿,納入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亦未作成處分云云,資為論據。
㈡惟按補償條例第1條、第15條之1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前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因匪嫌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41年1月29日起至41年12月23日止),已經嘉義地院85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132萬元,並經原告領訖,有嘉義地院檢送之賠償清冊及原告領訖收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補償。原告所訴父親不堪壓力積勞成疾死亡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並非補償條例第6條第1款之執行死刑,所稱醫療費用支出、遺產出售云云,亦非該條例第6條第4款所指財產被沒收之情形。原告既經依法受領冤獄賠償,屬於第8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予補償,業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第4條申請回復名譽之規定。至申請將其調查、考證之共字二二八60週年稿,扼要納入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部分,非補償條例所定補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第6條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㈡次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或因涉嫌內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惟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而給予適當之補償,核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非損失補償性質,應係政策性之給付,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而立法機關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並衡酌補償目的及資源有效利用,採不重複補償原則,於上引補償條例明定其補償之範圍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重複申請依該補償條例補償,亦屬於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
㈢經查,原告於41年戒嚴期間因涉嫌匪諜案,經前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於41年1月29日起至41年12月23日止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41)安澄字第2335號裁決不付軍事審判確定,其於裁決確定前遭軍法機關不當限制人身自由計330日,業經嘉義地院85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132萬元,並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嘉義地院上開決定書、原告受領賠償之經費清冊及原告領訖之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21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故被告依上引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已受領冤獄賠償,不得再申請補償;另原告所稱受羈押期間因肓腸炎手術治療支出之醫療費、變賣遺產支付醫藥費及申請將其調查、考證之共字二二八60週年稿,扼要納入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等,均非屬於該補償條例第6 條所定補償範圍;且原告經依法受領冤獄賠償,因屬於上引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而不予補償,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即不適用第4 條申請回復名譽之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原告以其上開損失均源自軍法機關不當羈押,主張依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應依其申請給予補償,並考證其著作,將其中扼要納入正、反面學術研究教材云云,顯誤解該補償條例之規範意旨,即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