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忠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計新臺幣6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或未補正上述欠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