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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卓陳明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楊崇明

林素連王佳珍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51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99-48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96年10月26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實施「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原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29日止),申請發給抵價地,因系爭土地均設定有他項權利(抵押權),被告乃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以97年1 月29日府地開字第0970014072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並檢附補正單請原告提出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書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同意書,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補正事宜。若因案情特殊,需展延補正期限者,請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者,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嗣被告再以97年4 月8 日府地開字第097004626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辦理補正或提出展延申請。原告屆期未補正,亦未提出展延申請,被告爰以97年6 月1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改發現金補償。

因原告逾期未辦理領款手續,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70104739號函通知原告(副知他項權利人)已將補償費繳存「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迨99年6 月15日原告面見被告副縣長,要求以領回抵價地補償地價,經被告以99年6 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90089074號函向原告說明後,原告不為接受,以其於99年6 月9 日始知悉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8 月26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領回抵價地的行政處分。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

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要爭執,亦為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

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

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72條第

1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92年9 月1 日司法院(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400 號令、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2004806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第7 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送達址「(宜

蘭縣○○○鎮○○里○○鄰○○路○○○ 號」為受送達人即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按原告於98年2 月23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該址並為「頭城休閒農場」之營業所在地,該農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子卓志宏,實際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居住該處,卓志宏則未居住該處等情,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本放置本院證物袋)、原告及卓志宏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為原告自承在卷,且證人卓志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其自92年起因忙於另址之酒莊興建而未處理頭城休閒農場事務,亦未居住農場,但仍登記為農場負責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2頁),其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原處分係郵務機關依被告指定之送達人地址○

○○鎮○○里○○鄰○○路○○○ 號」投遞,因未會晤本人,交由頭城農場旅客服務中心內之員工,農場員工持「卓志宏」之印章簽收,於97年6 月19日送達,送達郵務士為吳正雄等情,已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以100 年

1 月28日宜字第1001000014號函復被告敘明甚詳,有該函在本院卷第76頁可參;另原處分之送達人即郵務士吳正雄亦就本件實際送達情形到院證稱○○○鎮○○里○○鄰○○路○○○ 號是其負責投遞的區域,該址是頭城休閒農場,該農場有專門負責收信的小姐,當時是小姐拿印章出來蓋在上面,因為不是收件人本人(卓陳明)的印章,乃詢問卓志宏與卓陳明的關係,據小姐告稱卓志宏是收件人兒子,故在送達證書上註明「子」,以表明卓志宏乃收件人之子,其在投遞時,如非屬農場信件,而係個人信件,均會告知農場小姐為何人之信件,並確認是否有此人,確定後才會由小姐蓋章收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91 頁);並參以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審判長:郵差說送的時候是1 個小姐拿卓志宏的印章來收的,這位小姐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小姐?卓志宏的印章為什麼會由小姐拿出來?)應該可能是原告所僱用的小姐;卓志宏是我兒子,有信收就由小姐拿卓志宏的印章來收……」(本院卷第12

3 頁)。準此,可知原處分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第11支局(頭城郵局)郵務士吳正雄向原告住居所並為原告實際經營管理之頭城休閒農場營業所之應送達處所為之,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將原處分付與該農場旅客服務中心內專門負責收信之小姐代為收受,該名收受小姐乃農場員工,既經指派負責收信工作,自為該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原告居住農場內為該農場之居住人,該名收件小姐除可認係本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外,依前引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亦視為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處分之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應屬合法,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

㈣又上開原處分之實際送達情形雖與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亦

即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由同居人代收,並蓋有「卓志宏」印文,印文下方則以手寫註記「子」所表徵係由原告之子卓志宏代收之情未合,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之規定,可知送達證書僅係證明送達合法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不可以反證推翻或經由其他證據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原告否認原處分係由其子卓志宏代收,詢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卓志宏亦到院證稱其未收受原處分,且原處分係交付與農場內專門負責收信的小姐,僅係蓋印小姐所持卓志宏印章於送達證書上乙節,復據送達人即郵務士吳正雄證述明確,足認原處分確非原告之子卓志宏代為收受,原處分送達證書記載由原告之子卓志宏代收,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再者,依本院調查結果,按原處分實際送達情形應屬已合法送達,既經認定如前,自不受原處分送達證書記載之拘束,原告以原處分非由其子卓志宏代為簽收,實際代收之人復未於送達證書內具名簽收為由,主張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殊非可採。

㈤第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本件依原處分既係由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頭城休閒農場旅客服務中心內專門負責收信小姐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原告本人之故,且本件送達文書非屬農場信件,送達時已告知為原告之信件,原告本人未出面領取,由農場小姐持章出來收信,經向農場小姐確認該址確有原告其人後,始將小姐交付之印章蓋印於送達證書等情,亦據證人吳正雄證述綦詳,自足認本件送達時確有「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在此情形下,郵務送達人員將原處分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頭城休閒農場旅客服務中心內專門負責收信小姐,以為送達,並無違誤。至證人吳正雄於100 年3 月1 日雖曾到院證稱:「投遞時按喇叭,請小姐拿印章出來收信」,惟旋即在該次庭期補充證稱:「如果不是給頭城農場的信,而是給個人姓名的信,就會跟小姐講這是誰的信,並且向小姐確認是否有這個人,如果確定有才會蓋章」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告忽視證人之補充證詞,未窺證人證詞全貌,徒以證人已稱「投遞時按喇叭,請小姐拿印章出來收信」,主張送達人未先尋求會晤本人,逕將原處分交由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人,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未合,不能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㈥承上,本件送達人即郵務士吳正雄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

晤原告本人,而於97年6 月19日將原處分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或何時將文書轉交原告,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原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然原告仍應依行政程序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原告遲至99年7 月2 日(訴願書所蓋被告收文章戳日期)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願既因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爰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