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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和雄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蔡昀典陳宏亦楊琇茹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市場檢查時,在臺中市○○區○○路○ 段326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查獲原告所產製之「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2 個,認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產製系爭商品共計5,000 個,於97年9 月22日將此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至前述商店等陳列販賣。原告經通知後於98年3 月5 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7 月14日經標五字第09850022380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

⒈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曾就如何判斷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者

乙節,詢問被告機關人員,被告機關人員答以:如果商品係大量製造後分別販售予不同之對象,通常即判定該製造者為商品之產製者,應由製造者負報驗義務;反之,如果商品為特別訂製或依他人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數量而製作、加工,且該商品僅販售予訂製者或提供設計圖樣者,則判定該商品訂製者或設計圖樣提供者為委託者,應由該委託者負報驗義務。

⒉原告為印刷廠,主要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

並非專以製作玩具營利。97年8 、9 月間原告第一次承接「拼圖相框」代工印刷業務,在訴外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並提供相關設計圖稿情況下,代工印刷系爭商品5,000 個(未稅價格每個46.5元),三麗鷗公司並指定原告直接交貨至全家便利商店,再由全家便利商店指定原告開立收據給日翊公司。再者,系爭商品每個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終端售價為99元(參扣案商品外包裝),原告代工印刷之未稅價格則每個只有46.5元,中間之價差甚大,足徵系爭商品確非以原告名義販售。換言之,原告僅僅受客戶委託代工印刷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並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故原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亦即,本件之報驗義務人(委託者)另有其人。從而,原告自非該法所稱報驗義務人。乃被告逕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並裁處20萬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有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情事

,則系爭商品究竟以何人名義行銷市場?原告是否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品?即有詳加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就系爭商品以何人名義行銷市場乙節而言,因該商品外包裝

標示:「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乍看之下,系爭商品固可能以原告或三麗鷗公司或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名義行銷市場。惟細繹之,原告代工印刷系爭商品之未稅價格每個只有46.5元,販售予消費者時之末端售價為99元,兩者間之價差甚大,足認系爭商品並非以原告名義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抑且,原告依客戶委託之數量產製之後,系爭商品亦全數由訴外人日翊公司購買(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開立發票給訴外人日翊公司),並未直接自原告手中流入消費巿場由消費者購得,由上觀之,系爭商品非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甚屬灼然。

⒉另就修正前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以委託者名義

行銷市場」之文義析之,所謂「行銷市場」係指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而言。衡諸本件原告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數量而製作、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交付予該訂製之客戶一家而已,原告並未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是另有他人向巿場行銷等情,自不得遽謂系爭商品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行銷市場」。

⒊次就原告是否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品,即本件有無商品檢

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之情事論之:原告為印刷廠,主要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並非專以製作玩具或拼圖直接販售予消費者營利。97年8 、9 月間原告承接系爭「拼圖相框」代工印刷業務,其交易流程略為: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三麗鷗公司三方業務會談,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之日翊公司就Hello Kitty 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並議定由原告代工印刷系爭商品5,000 個,未稅價格每個46.5元、系爭商品製作完成後由原告交貨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定之日翊公司(負責系爭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公司或加盟店)、日翊公司下廠商訂貨單予原告以指示交貨事宜、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指定原告開立發票予日翊公司,自前述交易流程觀之,原告係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品,即本件確有商品檢驗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商品委託(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應屬之)他人產製之情事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之「製造商」為原告,故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是製造商即原告無誤云云。惟查,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原告既受委託產製系爭商品,為商品製造商,自須依上揭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於系爭商品。換言之,原告所為上開製造商之標示行為,乃係依商品標示法第

9 條規定為之,非謂系爭商品是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不可不辨。另被告辯稱:若有委託產製商品之關係,應一併標示出才是云云;惟遍查商品檢驗法暨相關法令,並無被告所述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商品係經委託者訂製,原告僅依委託者指定之設計

圖樣及數量而產製系爭商品,且該商品僅販售予該委託者,原告並未另行製作銷售予第三人,系爭商品並非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而係委託者以自己名義直接銷售予消費者等情,俱如前述。從而,原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報驗義務人。至於本件之報驗義務人究係何人,應由被告審酌前述商品交易暨販售予消費者之流程,依職權認定之,原告對此本無置喙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系爭商品非經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

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係供消費者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使用;其次,如消費者未於相框內擺放照片,亦可將系爭商品併同內附之拼圖圖案擺放於桌上等處,供作裝飾之用。另由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所示暨超商零售價格達99元,非一般兒童能夠輕易負擔等節以觀,系爭商品之主要消費者應係成人而非兒童。是就系爭商品之構造及用途觀之,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應無疑義。乃原處分認:系爭商品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00.

81.00- 6(98年1 月1 日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 9),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

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要遊戲之產品),係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云云,逕謂系爭商品為益智玩具類,為應施檢驗商品,自嫌速斷。

㈤原告不知系爭商品為應報驗商品,係無過失:

1.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不應予以處罰。本件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相框」而非經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乙節,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因系爭商品究應歸屬「相框」抑「益智玩具」類,尚非無疑,則何能要求原告於行為時即確定能知屬應行報驗商品?

2.關於原告非因過失不知系爭商品為應報驗商品乙節,有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所具陳情書內載:「二、紅藍(即原告)收到處分後,受處新台幣20萬元的高額罰款,才從而了解拼圖屬於玩具,也才了解玩具商品須實施檢驗後方可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繫案商品總價新台幣23萬2,500 元,成本新台幣20萬元,原先利潤也僅3 萬多元,下架扣款損失3 萬1,447 元,申請報驗1,860 元,到此已經讓紅藍全無利潤,又造成聲譽上的損害,若再加上高額的罰金新台幣20萬元,則紅藍將虧本20萬元多。雖然繫案商品並非由紅藍銷售,但為求慎重起見,紅藍進而向本會請教印刷玩具商品檢驗等事宜,但本會也從未接到有關單位行文宣導商品檢驗法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玩具安全要求等相關條文。本會身為可以代表全台灣印刷業之公會,卻未收到相關行文,可以說是全台灣的印刷業都未受到商品檢驗法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玩具安全要求之宣導;此次若非本會陳常務理事昭雄先生所領導之紅藍彩藝印刷(股)公司受到相關處分,由於紅藍故董事長也曾任本會理事長兩任6 年,與本會交流甚廣,紅藍進而向本會請教,否則本會對於玩具安全要求或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條文仍然完全不知情,如此即全台灣的印刷業都仍舊陷於懵懂之中,沒有任何政府單位負起宣導責任,印刷業者猶如待宰羔羊,只能從受罰中獲得慘痛經驗。三、懇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相關單位負起宣導之責,本公會不希望再看到台灣印刷業者無辜受罰。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向本會宣導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玩具安全要求、玩具的明確定義、商品檢驗法以及其它與印刷業相關之法規。」等語可證。

3.縱鈞院仍認系爭商品確屬公告應受檢驗之玩具類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㈥本件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1.「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迄今已逾44年,卻直到本件爭議發生後始獲知「拼圖相框組」應實施檢驗後方可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即連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亦同,足徵原告所言不知上開法規內容,並非杜撰。此參諸前述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陳情書,亦可明瞭。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本件有過失,亦懇請審酌原告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在一週內下架、申請報驗並檢驗合格,系爭商品總價232,500 元,成本20萬元,原先利潤也僅3 萬多元,下架扣款損失31,447元,申請報驗1,860 元,原告已全無利潤,又造成聲譽上的損害,若再加上高額的罰金20萬元,則原告將虧本20萬元多。原告並非刻意犯章,且原告改進速度與誠意十足、系爭商品也已經通過標檢局查驗,商品未造成他人的損傷與損失,本件全係肇因於原告對商品檢驗法相關條文不瞭解致有疏漏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准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㈦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調

查後,原告旋即展開系爭商品回收下架作業,嗣於97年10月21日依法申報檢驗,且於97年11月10日取得合格證明,此為原處分書所是認(原處分書第4 頁第1 行參照)。乃原處分

主文第2 項仍命原告就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於法容有未洽。㈧被告從未落實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業務或法規宣導,亦未邀

請或函知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參與說明會、座談會或聽取業者之心聲,被告函覆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陳情書時所陳:「二、有關貴公會來函陳情稱貴公會未收到有關印刷玩具商品之檢驗規定及玩具安全要求之相關公文及宣導資訊部分,查本局每一年度均於本局及本局所屬分局辦理多場說明會,函請相關產業公會進行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業務及法規宣導,除針對玩具檢驗作業規定予以詳細說明外,並辦理座談會以聽取業者之心聲,如本局已於本(98)年5 月11日、14日、21日、10月5 日、7 日、15日、11月24日分別於本局及本局臺中分局、臺南分局辦理『玩具商品檢驗法令宣導會』、『最新玩具與兒童用品安全檢驗技術與檢驗法令說明會』。而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法規訂修內容,本局均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有關資訊亦可由本局全球資訊網查知,…四、感謝貴公會來函就本局執行玩具商品檢驗業務給予建議,未來本局如舉辦相關宣導說明會,將邀情貴公會派員蒞臨,並歡迎貴公會不吝繼續就本局執行檢驗業務相關事項給予指正為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此觀諸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所具陳情書內載:「…本會也從未接到有關單位行文宣導商品檢驗法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玩具安全要求等相關條文。本會身為可以代表全台灣印刷業之公會,卻未收到相關行文,可以說是全台灣的印刷業都未受到商品檢驗法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玩具安全要求之宣導;…本會對於玩具安全要求或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條文仍然完全不知情,如此即全台灣的印刷業都仍舊陷於懵懂之中,沒有任何政府單位負起宣導責任,印刷業者猶如待宰羔羊,只能從受罰中獲得慘痛經驗。」等語即明,尚祈鈞院明察。

㈨經濟部86年2 月15日商字第86201107號函係針對「商品以委

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委託國外廠商製造,如何標示製造廠商」問題所為釋示,與本件系爭商品係「國內廠商」製造者情形迥異,要難混為一談。又該部86年2 月17日商字第86201539號函係就「經包裝出售之進口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所為解釋,與本件情況亦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經濟部釋示明示:「…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等語,益徵原告於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為原告,確屬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之標示行為,非謂系爭商品係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是被告機關辯稱:參酌經濟部有關商品標示之相關函釋意旨指出,商品標示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亦即,有關商品以OEM 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云云(參被告99年4 月30日補充答辯二狀第2 頁第9 行至第15行),顯有誤解,尚非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於國內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

驗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59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及「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1 款、第60條之1 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3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商品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 (98年1 月

1 日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9 ),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係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告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即於97年9 月22日逕將其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衡酌系爭違規商品單價46.5元,原告運出廠場數量5,000 個,其商品總價達232,500 元,且回收補辦報驗之數量僅4,300 個,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原告自承於97年9 月22日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售予日翊公

司,原告雖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惟姑不論原告未予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商品包裝上已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足徵系爭商品以原告為製造商名義流入市場銷售。又系爭商品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其中拼圖部分通常經由使用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現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又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97規定,凡50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已如前述,而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況經濟部及被告依商品檢驗法規定之法定執掌判定系爭商品為經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原告尚難執系爭商品為相框等理由主張免責。

㈣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告係產製銷售系爭

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得運出廠場,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又對於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報驗義務之罰鍰金額判認基礎,依據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0條之1規定,除考量商品是否有檢驗不符合情事外,就國內產製商品而言,係以違規商品之出廠未稅總價為核判依據,其商品價格低於10萬元者,得按商品總價處2 倍以下罰鍰,其商品總價達10萬元者,則按其是否有檢驗不符合情節,分別處以20萬或25萬以上200 萬元或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非按報驗義務人之獲利情形認處罰鍰金額。被告審酌違規商品總價共計232,500 元,且原告事後已補辦檢驗並檢驗合格,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輕核處原告該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0萬元罰鍰,係衡酌全案違規情狀後所為合法適當之處置,原告所稱無利潤且聲譽受損等,均係肇因於己之不利益結果,尚不得憑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㈤原告自承系爭商品計5,000 件,而回收補辦檢驗僅4,300 件

,仍有700 件違規未經報驗合格之系爭商品流入市場,為落實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強制檢驗精神,保護消費者使用商品之安全,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1 個月之期限內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並無不當。又有關玩具商品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規等修訂,其公告程序均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並公布於被告網站,自刊登公報之日起60日內給予陳述意見權利;召開審議會議邀集產、官、學等專家共同研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及舉辦臺北、新竹、臺中、臺南等4 場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完成前揭程序始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公告後又舉辦北、中、南等3 場說明會,通知WTO 會員國,並將所有玩具檢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網站http://www.bsmi.gov.tw/ 臺北總局/ 業務專區/ 商品檢驗業務/ 玩具檢驗園地,供業者、消費者等一般民眾隨時上網閱覽。系爭商品「拼圖」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依「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規定,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㈥前揭公告雖未函告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惟

被告均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包括台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刻印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工業會、台北市工業會、高雄市工業會、台灣省商業會、台北市商業會、高雄市商業會、基隆市報關商業公會、基隆市報驗同業商業公會、台北市報關商業公會、台中縣報關商業公會、高雄市報關商業公會、花蓮縣報關商業公會、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藝品禮品輸出業同業公會等,相關資訊亦可由被告全球資訊網查知。被告一向致力於相關規定之宣導說明,公告後被告每一年度均於被告及被告所屬分局辦理多場說明會,雖未函告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惟已函請前揭相關產業公會,並請其轉知所屬會員報名參加,以進行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業務及法規宣導,除針對玩具檢驗作業規定予以詳細說明外,並辦理座談會以聽取業者之心聲,如被告近期已於98年

5 月11日、14日、21日、10月5 日、7 日、15日、11月24日分別於被告及被告臺中分局、臺南分局辦理「玩具商品檢驗法令宣導會」及「最新玩具與兒童用品安全檢驗技術與檢驗法令說明會」,期待有關業者均能瞭解及遵循規定,俾商品檢驗制度得以落實,確保市售商品品質及安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㈦原告雖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且提出原告報價與三麗鷗公

司之報價單1 份,惟該報價單僅係報價,不足證明事實上三麗鷗公司與原告之間存有委託產製系爭商品之關係。又系爭商品包裝上已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無標印原告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產製之字樣,另原告準備書狀所附附件原告向日翊公司出貨之發票

1 紙,適以足證原告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之事實。綜觀原告所提資料可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日翊公司,買賣價金之流向亦存在於原告與日翊公司間,並未涉及三麗鷗公司,足證三麗鷗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託產製契約關係。至原告所述由日翊公司轉銷售系爭商品,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以99元販售系爭商品等節,則非本案之所問。本案為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非為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兩類事件適用之法規迥不相侔。按國內產製之應施檢驗商品應標示產製者名稱,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應標示委託者名稱。況且,經濟部86年11月5 日商字第86222480號針對商品標示疑義所為函釋亦載明「廠商名稱如何標示一節,查商品標示法第8 條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一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成委製廠商名稱而言。」其並未限定委託國外廠商製造之情形(雖經濟部86年2 月15日商字第86201107號、86年2 月17日商字第86201539號函係對「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方式委託國外廠商製造及進口商品如何標示製造廠商」之問題所為函釋,惟其函釋內容係稱「有關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則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且不區分委託國外廠商或國內廠商製造而異其情形。綜上所述,查系爭商品包裝上係標印原告為製造商,原告所辯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陳述,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商品是否經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報驗義務人?本院判斷如下。

五、系爭商品是否經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按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 (98年1 月1 日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9 ),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日起實施檢驗。系爭商品包括相框及拼圖(由35片小圖塊所組裝)二部分,其中,拼圖部分由使用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系爭商品之拼圖呈現Hello Kitty 圖案玩偶熊貓系列之可愛造型,片數為35片,應以兒童年齡層為其消費族群,且系爭商品相框組內所裝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又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97之規定,凡50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已如前述,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圖既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被告認系爭商品應屬經濟部公告之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範圍,洵屬有據。

六、原告是否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㈠按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第6 條第1 項前段:「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8 條第1 項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準此,商品在國內產製時,以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為報驗義務人;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以委託者為報驗義務人。又所謂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修正前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參照,此一規定於96年12月31日修正之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時刪除,刪除理由係因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委託產製報驗義務人之認定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為符法制,爰移列至第8 條第1 款但書規定,自無須在於施行細則第5 條重複規範,故予刪除)。

㈡原告是否為受委託產製者?

1.原告陳稱其於97年8 、9 月間,第一次承接系爭商品代工印刷業務,系爭商品之交易過程係原告與三麗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三方一起會談。系爭商品由原告於97年8 月27日向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報價,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向三麗歐公司取得授權,於97年9 月17日申請授權標籤貼紙。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定原告交貨給其百分之百投資之日翊公司,並指定原告將發票開立給日翊公司,另全家公司也指定三麗歐公司將發票抬頭開立給日翊公司。此有日翊公司99年8 月20日函本院檢附系爭產品5000個之報價單、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系爭產品係訴外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並提供相關設計圖稿給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非原告向三麗鷗公司申請授權,原告亦非被授權者;系爭商品圖案係原告依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指示之規格、紙別、磅數,進行印刷、製版而產製,原告並非自行設計販售;原告依全家便利公司指示直接交貨至全家便利商店及開立統一發票給日翊公司,而非自行交貨給全家便利商店販售。再參之系爭商品外包裝明確標示「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經委託者特別訂製,並依委託者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之數量而製作、加工;系爭商品在國內特定商店銷售,且非以原告名義銷售;原告亦未另行製作銷售予第三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受在國內有營業所之全家便利公司(或全家便利公司指定之日翊公司)委託產製系爭產品,為可採信。

2.本件雖經日翊公司以99年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覆本院,係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見本院卷頁131 以下)。經觀之日翊公司檢附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報價單,其上詳載產品價格、規格、完成尺寸、配件內容與加工順序,「工作天數預計:印刷1 天+上亮PP光1 天+開刀模2 天……=共計須17個工作天」,已就完成特定內容之工作物為一定指示,經全家便利公司(或日翊公司)承諾而成立契約,原告始依報價單上之規格製產,原告就系爭商品為勞務之給付而非自行產製後移轉所有權(銷售)給全家便利公司(或日翊公司),而全家便利公司及日翊公司均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營業人,有該二公司登記在卷可憑,故原告應為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受託產製者,系爭商品應以委託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

3.被告另以系爭商品包裝上標印原告為製造商,認原告應為報驗義務人。惟按商品檢驗法並未規定商品上應標示製造商,且以製造商為報驗義務人;原告在系爭商品標示製造商字樣係基於商品標示法第9 條:「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規定辦理;原告既受委託產製系爭商品而為商品製造商,其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為符合法律之規定;再者,原告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惟按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其裁罰對象係報驗義務人,而原告係受託產製,其受託產製後受委託產製者之指示,將系爭產品運出廠場至特定場所,故系爭商品係委託者將之流通進入市場而非原告。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商品上標印之製造商,即為報驗義務人,無視原告為受託產製者,系爭處分容有違誤。

4.至於原告在接獲被告之通知,於一週內回收系爭商品4,300件,經申請報驗並檢驗合格,其目的在於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但不能因此遽認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非商品檢驗法第8 條之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可採信。被告以98年7 月14日經標五字第09850022380 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

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等,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