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0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碧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陳雅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
5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 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惟因依親對象(原告之配偶尹善鋒,以下簡稱尹先生)出境逾2 年致其戶籍由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且其申請案內所附之保證書非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作保,移民署於98年11月16日以移署移陸彤字第0980166129號函知原告(98年11月19日送達)應於通知補正之日起2 個月內補正文件,惟未補正,且尹先生自92年10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5 月1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請原告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9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49號訴願決定駁回,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就訴願決定、被告答辯所稱:「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簡稱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明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陳明如下:
①該條應係指因大陸地區人民居住及身份特殊性,就「往來
有關之事務」得排除行程法部份適用,至於管轄,是基於法律規定賦予某行政機關管轄權限,係行政機關「自身」有無權限;而非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之事務。
②惟訴願決定、被告竟認可不適用管轄權之規定,行政處分
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第92條至第134 條,倘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全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則申請居留、定居的准否就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以此理由,顯然誤解法律意旨。
⑵廢止長期居留許可暨限期出境部分:被告稱適用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惟查:
①該款規定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意旨之嫌,應認為「
自該辦法新法公布施行後起算,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始有該款適用:
⒈依98年8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只
有該辦法舊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親居留而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在已獲准長期居留許可之情形,舊法第27條列舉的15款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並無「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之規定。
⒉該辦法於98年8 月12日修正施行後,於第26條第1 項第
7 款新增規定「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然查,該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應該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然該辦法之新法卻似未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為之。
⒊縱該辦法新法漏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適用法令亦應主
動探求法規真義,積極保障人民權益,將該款之適用,限縮於「自該辦法新法公布施行後起算,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始有該款適用,如此方符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②退步言之,縱被告欲適用該辦法新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撤銷或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證,亦已逾法定期間:
⒈移民署前核發長期居留許可證予原告,係一合法之授益處分,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依同法第124 條,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⒊原告之配偶於92年10月18日出境,因內政部所屬移民署
(改制前入出境管理局)乃人民入出境之主管機關,故於當時必然已知原告之配偶已出境,則被告至94年10月18日亦能知悉原告之配偶出境已逾二年,而非迄至98年11月原告提出定居申請附上戶籍謄本時,被告才知悉。
⒋惟查,被告既然為系爭定居許可辦法的主管機關,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後,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就應該主動積極查核。是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警察機關查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作業規定」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
3 條規定執行各項工作之分工,第4 條規定:「警勤區員警於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通報後,應依規定每月實施家戶聯絡二次,並將聯絡結果列入相關簿冊註記。」⒌被告若確實依法執行其職務,命所屬機關依法「每月實施家戶聯絡二次」,早就應該知道原告的先生出境。
⒍是以,不論被告認為係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行
政處分之廢止,從94年10月18日迄今,都早已超過法定「二年內」之期間。
③被告未曾依法「通知」,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依原處分書理由一記載,被告並未曾通知原告,而係以其所屬移民署98年11月16日函為據。
⒉然查,被告及其所屬移民署,二者係不同之行政機關,
各具有單獨的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雖然實務上認為內部單位具名所為之行政行為,得視為行政機關所為。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若被告
欲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移民署行之,必須「依法規」委任,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⒋依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雖然該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程序,都須經過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等部分可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權限委任之要求)。然第26條既未規定得由下級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則該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原則上應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
⒌本件被告既就該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權限,未委任
移民署,依法應由被告為「通知」,不能逕將所屬移民署98年11月16日函,逕視為被告之「通知」。
⒍雖然原告前聲請停止執行,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
裁字第2442號裁定意旨,移民署因受理原告之定居申請,進而為相關事項之查察,以98年11月16日移署移陸彤字第0980166129號函,對原告為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通知」,即難謂有顯然與其事務權限無涉之違法情事。
⒎「組織法不等於行為法(作用法)」:停止執行案件,
因為具有急迫的特性,法院必須在「有限時間」內作「略式審查」;且必須「合法性顯有疑義」。所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有組織法之規定,論以移民署的通知沒有「顯然違法」,或許可說是因為短時間內無法作如同訴訟程序的詳細審究。但是在本件訴訟,則不能逕以有「組織法」就當作移民署也可代為通知。
⒏行政機關的管轄係依法規明定,既然依法應由被告為「
通知」,除非依法規委任移民署,否則就應該「自身」為通知。既然被告未曾依法通知原告,則自亦無從起算依親對象是否逾2 個月仍未入境,更無依該條廢止原核發長期居留許可證之餘地。此為原處分所載理由於形式上觀之,無庸調查即可得知之明顯違誤。
④被告所稱「逾7年未聯絡」係屬無稽:
⒈原告在鈞院99年度停字第31號停止執行案件,於庭訊中
答稱「先生沒固定電話,我沒辦法找到他」、「先生出境6 年,偶爾會打電話回來,時間不一定,最近一次打電話回來是1 年前」。這應該都有99年度停字第31號案卷內99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可稽。
⒉若被告逕自以「尹善峰出境7 年」,誤認為原告夫妻「
逾7 年未聯絡」,實有背於經驗法則。因人類之間的聯絡可以有很多方式,見面固然可以聯絡,未見面亦可透過書信往來、電話聯繫、網路郵件等等,都是聯絡方式。若說「出境7 年」沒見面,就是「7 年未聯絡」,實不合常情。
⑤被告主張原告「無與依親對象共謀家庭及共同居住之事實」,若是企圖以此質疑「婚姻真實性」,則:
⒈針對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分,本案訴訟的類型應是「撤
銷訴訟」,亦即撤銷掉「廢止長期居留」,就可以回復到原來「有獲准長期居留」的狀態。雖然之後因原核准長期居留期限屆滿,原告更正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仍不影響法院應是針對是否有廢止事由來審理。這跟申請居留遭否准,而循序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有所不同。後者必須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的事實法律狀態為準,申請人必須符合當時申請的全部法令。
⒉原處分係依系爭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廢止長期居留
許可,該款適用前提為「婚姻真實」,只是因有該款事由故得撤銷或廢止。故被告若要作學說上所稱「行政處分理由之事後補充」僅限於原處分原有之理由,不得增加以「婚姻不具真實性」為理由。
⒊況且迄至訴願決定作成時,均未補正而增加以「婚姻不
具真實性」作為原處分之理由。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再增加「婚姻不具真實性」為原處分之理由。
⒋又,原告從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入台取得依親許可、
被告核發長期居留許可,再經被告延長一次長期居留許可,並經過移民署及居住地的警政機關依法查核,均未曾懷疑原告夫妻的「婚姻真實性」,若被告至訴訟階段才作此主張,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⑥被告主張原告配偶出境6 年,無「共謀家庭及共同居住之事實」,未免率斷:
⒈原告配偶是因為積欠債務,不得不出境至東南亞一帶找
工作機會,由原告在台灣面對債權銀行、討債公司的催討,夫妻分隔兩地工作賺錢,以解決面對的經濟窘境,在在無非是為了延續婚姻關係。
⒉家庭及共同居住的概念,不可很形式的就以「出境6 年
」就認定無共謀家庭及居住之事實。應可參照釋字415號所稱「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去作實質認定。
⒊原告與先生雖然少聯絡,但那是因為原告看護工作時段
長(每日超過14小時)、越洋電話話費較貴、先生又沒攜帶行動電話的關係。且經濟上,原告與先生也還是共同的。為何說先生出境6 年,就無共謀家庭的事實?實令人難以信服。
⑶否准定居申請部分:
被告係以原告之配偶出境已6 年,經移民署98年11月16日移署移陸彤字第0980166129號函命補正:(一)原告配偶戶籍遷入之戶籍謄本。(二)原告之配偶或在台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之保證書。而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不予許可。惟查,原處分之理由係有違誤,分述如下:
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申請
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必須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惟依第1 項合法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台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申請長期居留許可,則似無「須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之適用。
②縱使,從關於申請定居應備齊之文件之相關規定觀之,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98年8 月12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並未規定「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而98年8 月12日修正施行後,於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由此可知,依法僅要求長期居留者與依親對象「婚姻關係存續中」,至於如本件原告之先生,因出境而遭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戶籍,與定居申請無關。
③況且,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申請在台定居應備齊文件,並未規定必須有配偶戶籍遷入之戶籍謄本。
④而且,既然被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未踐行法定程序;
且被告否准定居申請,是基於其前錯誤的廢止行為;故在確認被告廢止為違法之後,定居申請部分也應該由被告重新審酌,請鈞院將此部份處分撤銷。
⑷限令出境部分:既然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不予定居許可,有前述違誤,限令出境部分,亦難以維持。
⑸綜上,原處分違誤之處如前所述。因而聲明:「(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定居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依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有應補正事項,自通知之日起逾
2 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又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許可長期居留,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情形者,廢止其許可。另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第26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⑵卷查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係依
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同條第9 項則明定其申請之條件、程序、方法、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故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即明定,本辦法係依關係條例第17條第
9 項規定訂定之。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各章節(第2章依親居留、第3 章長期居留及第4 章定居)即訂有大陸配偶申請居留、居留期間及申請定居時,其不予許可及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其中各章節針對大陸配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已解除,且無但書之規定之適用者,即視同申請居留原因消失,原告如有上述得不予許可規定,除申請案不予許可外,其已許可者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或定居,除有但書規定適用外,當然須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始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或定居。
⑶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明定,依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依戶籍法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出境2 年以上,戶籍應為遷出登記,且為保護個人資料,移民署須有公務之必要,始得查核比對個人戶政及入出境資料。
⑷卷查原告於94年5 月3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內所附之戶籍
謄本,係由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28日出具,當時距尹先生出境尚未逾2 年規定,移民署前身(入出境管理局)依規定核發長期居留證並無不妥,然原告於98年11月
4 日申請來臺定居,因事涉身分之轉換,應慎重審核資格與應備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其中尤以依親對象是否在臺及有無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認定,惟經比對戶政系統及入出境系統得知尹先生自92年10月18日出境,迄今7 年餘均未再入境,原告自93年2 月29日入境迄今,亦將近7 年未再出境,被告是以婚姻關係為依親之理由而長期居留臺灣地區,但卻與其依親對象逾7 年未聯絡,實無與依親對象共謀家庭生活及共同居住之事實。經移民署通知原告迄今,尹先生仍未入境辦理遷入戶籍及保證書對保手續,致無法補正,被告依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非無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起因,係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惟因依親對象尹先生出境逾2 年,移民署通知原告應於2 個月內補正,被告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許可定居否准處分,並另外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5 月1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 號長期居留證(撤銷授益處分)。
①原告訴稱:
1.依98年8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僅該辦法舊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親居留而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在已獲准長期居留許可之情形,舊法第27條列舉的15款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並無「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之規定。被告註銷94年5 月1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
5 號信賴保護之意旨。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依同法第124 條,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被告欲適用該辦法新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撤銷或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證,亦已逾法定期間。
3.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雖然該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程序,都須經過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等部分可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權限委任之要求)。本件被告既就該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權限,未委任移民署,依法應由被告為「通知」,不能逕將所屬移民署98年11月16日函,逕視為被告之「通知」。
4.被告所稱「逾7 年未聯絡」係屬無稽,主張原告「無與依親對象共謀家庭及共同居住之事實」企圖以此質疑「婚姻真實性」亦屬無據,主張原告配偶出境6 年,無「共謀家庭及共同居住之事實」足屬率斷。
5.被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未踐行法定程序;且被告否准定居申請,是基於其前錯誤的廢止行為;故在確認被告廢止為違法之後,定居申請部分也應該由被告重新審酌,此部份處分當予撤銷;既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不予定居許可,有前述違誤,限令出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
②被告抗辯:
1.原告於94年5 月3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內所附之戶籍謄本,係由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28日出具,當時距尹先生出境尚未逾2 年規定,移民署前身(入出境管理局)依規定核發長期居留證並無不妥。
2.但原告於98年11月4 日申請來臺定居(涉及身分轉換)就依親對象是否在臺及有無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考量,經比對戶政系統及入出境系統得知尹先生自92年10月18日出境,迄今7 年餘均未再入境,原告自93年2 月29日入境迄今,亦將近7 年未再出境,被告是以婚姻關係為依親之理由而長期居留臺灣地區,實無與依親對象共謀家庭生活及共同居住之事實。經移民署通知原告,尹先生仍未入境辦理遷入戶籍及保證書對保手續,致無法補正,被告依法處分並非無據。
⑵本件就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而言,實係原告於98年11月4
日申請來臺定居,經被告否准,所依據之法令為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6 款(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者,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及第38條第1 項(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2 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
①查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98年8 月12日經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603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自發布日施行;而於99年1 月15日經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31536號令修正部分條文,均無涉於申請來臺定居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及應補正之第38條第1 項,因此「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者」為原處分應予審酌之事由,自無疑義。
②原告之依親對象尹先生自92年10月18日出境,迄今7 年餘
均未再入境既屬事實,經移民署通知原告補正,迄今尹先生仍未入境,自屬無法補正,被告依法處分並非無據。至於,是被告通知或所屬移民署通知,僅屬在作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程序,從行政一體之角度,本可委由下級機關為之,移民署為被告所屬單位承辦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等業務,原告質疑不能逕將所屬移民署98年11月16日函,逕視為被告之通知,當屬無稽。
⑶本件就撤銷授益處分而言,被告併同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
並註銷94年5 月1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所依據之法令為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7 款(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者,經申請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因此被告於原告98年11月4 日申請來臺定居事件審查中,發現原告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
2 個月仍未入境,自得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5月18日所核發之長期居留證。而原告對此爭點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①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之信賴基礎如為長期居留之許可,則
當時(94年5 月18日)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其中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及第15條規定(該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足見,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是可以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之許可,這是一個婚姻生活存在的負向指標,也呈現與婚姻關係之依親對象無婚姻關係之同居生活的事實,其與依親對象踐行婚姻關係之同居目的無法實現,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即不存在,這個信賴基礎在核准長期居留時(94年5 月18日)就已經不存在(因為依親對象尹先生自92年10月18日出境未歸),原告何來信賴保護,所稱自無足採。
②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或第124 條),均應自
撤銷(或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而原告之依親對象尹善鋒92年10月18日出境之事實,被告若要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應於94年底前為之,迄今而為自屬違法。但由規範本旨而言,稱「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 年,經通知之日起逾2 個月仍未入境」並非出境已逾2 年,只是要件之一,更重要的是依親對象是否經通知而及時入境,出境兩年,只是可以通知其及時入境之前提要件而已,原告卻認為這已經發生撤銷(或廢止)之事由,所稱自屬無憑。
⑷至於,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明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者,依其立法理由係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確實是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如原告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踐行婚姻關係之同居)之尊重,及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原告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之併同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本院處理之態度為盡量在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基礎上給予當事人程序上之救濟,但亦不否認關係條例第95條之3立法之目的,就此敘明。
⑸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是與
依親對象尹善鋒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之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象尹善鋒自92年10月18日出境未歸,原告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既然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不予定居許可均無違誤,則限令出境部分,亦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定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