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1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妹妹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張靜心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聲障,極重度)之台灣居民管昌棚結婚,申經被告核准入境及發給依親居留證。嗣於97年11月5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管昌棚說詞有重大瑕疵,遂以98年12月28日內授移移管莒字第098096133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並原告依親居留證效期至98年10月4 日,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11月5 日申請長期居留事件,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內授移移管莒字第0980961335號處分書係因原告與管
昌棚至被告所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於98年9 月15日進行第5 次面談,面談結果認原告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為不予許可處分,並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後始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復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係因98年9 月15日進行第5 次面談,面
談結果認原告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然原處分已然違法,理由如下:
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
談管理辦法)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必須是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始得作成不予許可之處分,據此處分機關於判斷說詞是否有瑕疵須與同居事實具關連性,且瑕疵必須重大足致判斷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否則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據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重大瑕疵」係指「原告與其配偶說詞不相同」,故原處分僅以說詞不相同即認有重大瑕疵作為不予許可之理由,顯已違反面談管理辦法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⒉再者,被告所稱面談有瑕疵,然卻只依據一張不相干人士
所出具之紙條(卷內無資料)、原告與依親對象有無性行為、原告與依親對象有無去過宜蘭,不僅與同居事實無直接關聯,亦不足認為重大瑕疵。況且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我們不認為原告婚姻係假的。」,且當鈞院詢問:「被告是否爭執原告與其配偶有無同居?」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否准之理由係說詞有重大瑕疵。」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與依親對象對於結婚以及同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卻僅以原告及管昌棚二人說詞不相同作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之理由,顯已違反面談管理辦法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⒊然據證人陳聲寶(臺北縣專勤隊隊員)陳述:「…直接以
言語和他(管昌棚)溝通是沒有辦法,他(管昌棚)說的話你不懂,但他識字,當時係在紙上寫字與他溝通…」,惟鈞院與證人管昌棚以白紙及藍黑筆進行詰問,「(法官問)你會怕嗎?」「(證人管答)管昌棚」,「(法官問)管妹妹是誰?」「(證人管答)我太太好」,「(法官問)你太太要延期你知道嗎?」「(證人管答)有要好不好」,「(法官問)你和管妹妹有結婚請客?」「(證人管答)好不媽」,「(法官問)你太太較什麼?」「(證人管答)有沒我錢不」,以上詰問筆談內容顯示證人似乎識字,但無法將文字組合起來,亦無法以文字作為溝通管道。再者,證人陳聲寶表示:「…他說出來的語言我們沒辦法聽得懂,但他表達的意思我們有的可以知道。」,顯示專勤隊隊員於製作面談筆錄時,對於管昌棚所表達語言無法聽得懂,而專勤隊隊員為了了解管昌棚所表達之內容必須加上自身之臆測始能理解。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未充分了解管昌棚之真意,其非依證據出於臆測即作成駁回原告長期居留申請之處分並強制出境,顯有違反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證據原則。
⒋證人管昌棚顯然無法言語,無法組合文字,無法正確表達
自身意思,除了熟悉之人,並無法與外界溝通。證人管昌棚之情況除非與其相處親密之人或其友人之外,外界實難以理解或往往誤解其表達之內容,然專勤隊面談官當時僅有一人,亦無隨行手語人員,於人力吃緊、無任何外援的情況之下,實在難憑短短的面談時間判斷原告與管昌棚實際相處之情況。原告與管昌棚夫妻結婚來台後迄今已有8年,惟被告未查卻逕以管昌棚於面談時,將他人所書寫之紙條即認定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卻未審酌管昌棚因從小即有重度障礙並有溝通障礙之情形,其智識程度及情緒管理皆不如一般常人,原告雖有向承辦人員表示管昌棚有表達及溝通能力困難之事實,應即商請輔導員,協助面談之進行。是被告訪談之事實認定方式及其程序上亦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㈣原告與依親對象管昌棚間之婚姻關係為有效成立,並有結婚
之真意及同居與夫妻之間相互扶持之事實,故應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
⒈據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被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與依親對象對於結婚以及同居之事實並不爭執⒉證人管昌棚與原告有同居並同房之事實,有證人管昌棚於
100 年1 月19日所繪之同房示意圖可證。⒊再者,證人張玉華、郭順賓、吳振汶、陳啟宏均可證明原
告與管昌棚間同居、同房且原告平日係以輪椅推管昌棚四處兜售日常生活用品,再者從訪查照片中,亦可知管昌棚與原告間平日家庭生活相處之情況。
㈤管昌棚與原告兩人夫妻之間有同居同房且有互相扶持之事實
,管昌棚無法言語亦有重度聽障,且因行動不便,端賴原告為其洗衣、煮飯、整理家務並協同四處兜售生活用品維生;惟被告面談時事實認定方式及其程序上均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如驟不准予原告長期居留,亦將使管昌棚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且難以生存之情況。基上所陳,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長期居留,顯有違誤,而原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遽予駁回訴願,亦屬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原告與配偶管昌棚,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
嫌疑案件,經被告所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以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96年11月14日以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600371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該報告書內容,略以:原告為來臺打工賺錢,扶養與前夫所生之小孩,竟以人民幣1 萬元代價,由國人林德旺居中介紹,利用極重度聽覺、語覺障礙之國人管昌棚,以充當假結婚人頭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同係被林德旺介紹至大陸充當假結婚人頭對象張玉茹與張國真2 姊弟,坦承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在筆錄中指稱其好友管昌棚同樣被林德旺利用充當人頭至大陸與原告虛偽結婚。惟原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並稱係真結婚,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證據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宜蘭縣專勤隊報告書之調查筆錄:原告坦承支付1 萬元人民幣予介紹人,請其介紹國人與原告結婚,原告同意與極重度聽障之管昌棚結婚,核原告藉由結婚來臺之意圖至為明確。且原告於入境來臺後,曾有2 次行方不明紀錄(91年11月29日至92年1 月22日,92年12月18日至93年4 月20日),渠來臺之目的與婚姻之真實性顯與客觀事實尚有諸多未合之處。
㈢原告與管昌棚至臺北縣專勤隊共面談5 次,面談紀錄如下:
⒈第1 次面談(97年11月25日):當日面談原告1 人到場稱
,管昌棚在家廁所跌倒,現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住院觀察中(附診斷證明書詳如面談紀錄),致無法前來面談。面談官建議請管昌棚出院後再安排面談。
⒉第2 次面談(98年1 月15日):原告於面談時告知面談官
,管昌棚因有極重度聽障、聲語障礙(附殘障手冊詳如面談紀錄),無法接受面談,致面談官只與原告1 人面談,建請再次安排面談。
⒊第3 次面談(98年3 月10日):管昌棚以手勢、筆談及口
語表示,經常遭受家暴,原告會打他,又不願與他回宜蘭老家住,管昌棚並稱有看過原告在大陸有別的男人(姓王),又不肯跟他睡覺,雖有帶他出去做生意,但錢都被原告拿走,並表達不同意原告辦理長期居留。面談官為釐清事實,認為有請家人到場協助之必要,建請管昌棚於下次面談時提供相關具體佐證資料證實2 人之婚姻關係,臺北縣專勤隊隊長簽註意見為:有必要時轉介移民輔導人員或社福單位協助。
⒋第4 次面談(98年6 月10日):原告在臺工作,係以輪椅
推著管昌棚到處販賣日常生活用品為生,面談官以文字書寫問管昌棚家人有沒有陪你來,管昌棚搖頭表示沒有,當場又無法提供相關具體佐證資料證實2 人之婚姻關係,且原告在臺曾有2 次行方不明及曾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專勤隊移送宜蘭地方法院之紀錄,面談官依上揭理由,建議不予通過面談,並限期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前離境。被告所轄入出國及移民署因考量管昌棚為聽語障礙人士,為求慎重,簽請再次面談,並通知管昌棚下次面談需由家人陪同。
⒌第5 次面談(98年9 月15日):經詢問夫妻2 人結婚重要
事證並經交叉比對有多處明顯差異且南轅北轍明顯有重大瑕疵,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經訪談後發現有重大瑕疵,建請面談不予通過。其重點如下:
⑴管昌棚面談當日由母親張玉華陪同,面談官經與張玉華
交談後了解,張玉華目前居住於宜蘭,對兒子的日常生活起居均不了解,且未曾到過其住處。
⑵管昌棚雖重度聽障,但仍可以文字及手語表達意思,當
日面談係以書寫代替,面談時管昌棚交由面談官字條(詳如面談紀錄),並表示知道字條內容,經查係其宜蘭的友人張玉茹所寫。面談官以管昌棚手機(0000000000)撥打友人電話(0000000000),經求證管昌棚確有使用手機屬實。
⑶管昌棚稱結婚至今,年節假日回宜蘭時,大陸配偶都不
曾陪同前往;原告則表示搬至臺北後有回去過宜蘭,於公公過世時有回去祭拜,並表示平時沒有回去看婆婆。
⑷管昌棚表示與原告有住在一起,但1 人睡1 間房,結婚
至今7年 從未發生過關係,太太會向他拿錢,且把錢都拿回大陸,有時還會毆打他;原告則表示夫妻住同一個房間,在地板上鋪草蓆睡,並稱與管昌棚有發生過關係,最近1 次記不清楚大約前幾天,另表示管昌棚目前沒有存款。
⑸管昌棚表示不希望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但是不來又會被原告與老闆毆打。
㈣上述面談紀錄內容,依前揭宜蘭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中
證人之一張玉茹之調查筆錄,可證明張玉茹與管昌棚確係認識之好友,故管昌棚於第5 次面談時提及之字條係為好友張玉茹所寫,其可信度應甚高。另查該專勤隊筆錄中,張玉茹指稱管昌棚曾向她訴苦說,他想要與原告行房卻遭原告所拒,原告稱他們是假夫妻所以沒有義務與管昌棚行房。另與原告與管昌棚2 人同住之證人吳慶昇,於筆錄中表示,原告雖與管昌棚同住一處,但沒有同房睡覺,上揭2 名證人之筆錄內容與管昌棚於第5 次面談時提及之內容相符合。又筆錄中另一證人黃金昌指稱曾聽原告親口說,來臺灣打工賺錢是因她大陸先生負債,所以才來臺灣賺錢還債,原告藉由結婚來臺打工之動機明確,此與管昌棚於面談中表示原告把錢都拿回大陸及原告稱管昌棚目前並無存款情形亦相符合。
㈤據陳管昌棚為重度身障人士,無法適切表達意思,依面談管
理辦法第7 條規定,接受面(訪)談者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於面(訪)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經查臺北縣專勤隊面談官記載之面談紀錄:管昌棚聽力及視力尚可,亦可書寫文字,針對面談官所提之問題,均能以文字陳述直接回答,有或點頭或搖頭為意思表示,故管昌棚對於面談所提示之問題,係具有充分之理解與認知,其回答或以文字或以手勢輔助,應能精確表示其內心之真意,故並無原告指稱管昌棚有溝通障礙之情事。
㈥次依宜蘭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之一張玉茹,於筆錄
中已坦承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聖惠係假結婚,陳聖惠業於98年2 月5 日被強制出境,此可證明張玉茹所言係屬真實。該報告書雖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引用報告書中夫妻2 人與相關證人之調查筆錄內容,係因與面談紀錄中所記載之陳述內容,經交叉比對確係相符,可佐證管昌棚於面談時陳述之可信度甚高。依上揭面談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原告以不實之言詞以掩飾與管昌棚婚姻之存在,故夫妻2 人之說詞確有重大瑕疵之處,洵堪認定。故被告所作之處分,於法並非無據。㈦查原告5 次面談紀錄,係依據臺北縣專勤隊5 次面談結果建
議表所為之紀錄,並非無事實根據而無中生有。又原告與管昌棚於面談時,針對面談官所提之問題,經交叉比對雙方說詞,有多處明顯差異甚且南轅北轍,夫妻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足堪認定,故被告所作之處分係依法行政,於法並非無據。另被告答辯書引用之依據,皆秉持客觀公正認定事實,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主觀認定而引用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前段:「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7 項)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 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另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8 條:「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第26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二、有前項第1 款或第6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
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44條第2 款:「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管昌棚於91年7月間在大陸結婚後,獲准
入境及依親居留之許可,認來台居留已達法定日數,遂於97年11月5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依規定進行多次面談,結果認定「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遂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28日內授移移管莒字第0980961335號處分書,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許可,並禁止其於3年內再行申請長期居留,及命限期出境。按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制,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故通觀上揭相關規定,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如應備文件、居住期間等),自應以申請人與在台人士具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並有長期共同生活以實現一男一女適法結合之目的為其前提。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之意旨,即可明瞭。又居留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此面談之機制係對於申請案件應踐行調查之一種程序規定,而面談之目的即在於查證申請人有無不應許可或應予廢止、撤銷許可之情事,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應係以面談結果足供認定婚姻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不具實現一男一女共同適法結合之結婚目的。
㈢本件被告受理申請後,即由外勤單位派員進行5 次面談(97
年11月25日、98年1 月15日、98年3 月10日、98年6 月10日、98年9 月15日),及97年12月17日1 次現場訪查。經由原告之自述,獲悉原告在大陸已與原配偶離婚,自行扶養1子18歲,伊經人介紹與管昌棚在大陸結婚,伊自己尚支付大陸介紹人楊先生人民幣1萬元之費用;來台後2人分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的閣樓,月租2千元,該處為訴外人郭順賓(原告稱之為老闆)所承租,尚有他人分租;夫妻2人之收入有管昌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千元,及經由郭順賓之安排,由原告以輪椅推送管昌棚四處販賣由郭順賓供貨之日常生活用品之收入;平日比手畫腳再輔以嘴形判斷之方式與管昌棚溝通;管昌棚之母親張玉華居住於宜蘭,與管昌棚往來並不密切。另被告承辦人與管昌棚之面談情形,因管昌棚為極重度之聽障、聲障人士,雙方經由手勢、筆談及簡單之對談為之,管昌棚表示經常遭原告毆打,原告與伊共同販售日常用品之所得悉數為原告取走,原告在大陸尚有男友,不願與伊同床,伊不同意原告長期居留於台灣,但如不前來接受面談會遭到原告及老闆郭順賓毆打等語,此有該5 次面談紀錄、訪查紀錄、原告租賃屋處照片、管昌棚身心障礙手冊等附於原處分卷第2-29至2-99頁可憑。
㈣查管昌棚既係極重度之聽障、聲障人士,被告承辦人員前開
對管昌棚所進行之面談內容,是否符合管昌棚之真意,非無深入探究之必要。本院通知98年9月15日對管昌棚進行面談之承辦人陳聲寶到庭結證稱管昌棚會點頭示意,簡單的是非題伊也了解,面談當時係以比劃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100年1 月19日筆錄)。另本院也於100 年1 月19日及3 月25日二度進行準備程序通知管昌棚為證,管昌棚未接受手語訓練,第一次準備庭,試以筆談、比劃手勢之方式為之,惟難以溝通(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筆錄);第二次準備庭,本院仍以相同之方式與管昌棚溝通,惟請管昌棚坐在法台下接近受命法官,於近距離內面對面表達其證言,前後耗時約半小時,其對於法官詢問「妹妹打你?(法官輔以手勢由上朝下揮)」,點頭並發出意思不明之聲音;法官問:「妹妹回去好不好?」其以點頭示意;法官問:「妹妹打你?」並輔以將手由上往下揮之手勢,其亦點頭示意,並由嘴巴不停發出聲音;法官問:「你錢給她吃飯,她錢不給你?」其先以手比推輪椅的樣子,再以手由上往下揮,又以手比推輪椅,作勢往一旁倒;法官緊接著問:「推輪椅去賣東西時打你?推你讓你摔倒?」,其又點頭,嘴巴亦不停發出聲音;法官問:「郭先生好不好?老闆好不好?」,其以搖搖手示意;法官問:「不好,那回去宜蘭找媽媽好不好?」,其發出音似「我不要」之言語;法官問:「你不要。媽媽不好、老闆不好、妹妹不好,你吃飯怎麼辦?」,其又發出音似「我一個月七千塊」之言語;…法官問:「有沒有與妹妹睡覺過?」,其以音似「沒有」之言語回答;法官緊接著問:「一次都沒有?」,其回答音似「我一個」;…法官問:「她小孩在大陸?你有沒有去大陸帶妹妹回來?」,其僅發出語意不明之聲音法官遂當庭提供證人一張白紙,其寫下「9 年」,法官問:「妹妹來9 年了?」,其清楚回答「91」;法官問:
「91年來的?你去大陸帶她回來?」,其又清楚回答:「有,我去大陸兩次」;…法官問:「你有沒有跟妹妹真的結婚?」,其不停比劃;法官解讀問:「她都不跟你睡覺?9 年了她都不跟你睡覺?」,其仍不停發出聲音及邊以手比劃;法官復法官解讀問:「你跟她睡覺她就跑出去?」,其回答音似「打電話」;法官問:「她打電話給誰?」,其回答音似「給大陸,小小聲」;…法官問:「老闆打你,妹妹回去,你怎麼辦?」,其僅係微笑;法官問:「知不知道里長?」,其又發出音似「沒有錢給我」之言語;法官說:「沒有錢給你,你亂花錢啊!」,其答稱:「沒有啊!」,又發出音似:「1 天40塊,1 個月3 千」之言語,並不停發出聲音、比手畫腳,用手比推輪椅往一旁倒;法官問:「把你摔倒?推你?」,其不停發出聲音,並流眼淚,法官即起身拿法台上衛生紙交給證人,其即當庭擤鼻涕並拭淚;法官再問:「7 千塊給誰?」,其清楚回答:「我的」;法官問:「妹妹有沒有拿走?」,其回答:「妹妹... (語意不明)...(音似)一天5 百塊... 一個月2 萬」;法官問:「賣東西一個月2 萬?」,其又點頭示意。以上開庭詳情見本院卷第263-273 頁100 年3 月25日筆錄、證物袋內之本院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及燒錄自法庭內攝影機攝錄影像之當日開庭情形影像光碟。
㈤關於本院受命法官與證人管昌棚之溝通方式,能否獲得證人
之真意?本院認原告或另位證人郭順賓於法庭上與證人管昌棚之溝通,也以手勢及放大音量之方式進行,證人管昌棚均能理解問題並為符合題意之回答。例如:10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訊問證人管昌棚「你媽媽在哪?(按管母張玉華當日亦在法庭)」,證人管昌棚僅係張開嘴巴未為回答,證人郭順賓則在一旁稱「他不知道妳在說什麼。」,並轉向面對證人管昌棚,將手舉高滑至肩膀,看著證人管昌棚問:「媽媽在哪裡?」,證人管昌棚即用手指向在場之張玉華,本院訊問證人郭順賓何以用手比劃滑至肩膀,證人郭順賓稱「表示長頭髮,女生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67 頁);另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協助本院詢問證人管昌棚,原告上前邊喊「阿茹」,邊以手指往右上方比,證人管昌棚以手比房子形狀,原告轉述本院稱證人管昌棚之意為「阿茹在宜蘭房子那邊」(見本院卷第255 頁);另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後,本於職權以98年12月28日移署移管莒字第0980185791號函命其所轄新北市服務站派員協助瞭解原告與管昌棚在台生活狀況,該服務站即指派林元中等人於同年月31日前往原告住處了解證人管昌棚有無受到不當限制,本院依職權通知林元中到庭為證,其證述:「我們98年12月30日收到公文,翌日即98年12月31日到現場,先到里長辦公室,以初步了解他們在當地里生活狀況,里長亦清楚詹妹妹一家人生活情形,里長表示詹妹妹有寫一封陳情書,我們表示要訪視詹妹妹,經里長聯絡後,當時正值中午11點多詹妹妹與管昌棚先生準備推輪椅出去賣東西,我們沒有進入家中,我們在租屋外面作交談,我們先以口頭詢問管先生『太太對你好不好?』,並請另位陳子明先生當場將該句話寫在紙上,他始終笑笑點頭,後來詹妹妹可能進屋拿東西短暫離開,我便直接詢問管先生『太太有沒有給你錢?太太是否將錢拿回大陸?』,當時管先生反應激動,看起來似乎表達太太對他不好,也沒有給他錢,但他口齒不清,因我當時看管先生有抽煙,我也詢問他為什麼有錢買菸,他說有給他一點買菸的錢。」、「我覺得他當時可理解意思,我也有不斷重複該些問題。後來我有再請教詹妹妹,與他們住同棟的有哪些人,是否有像管先生同樣情形之人,她提到有位郭先生,幫他們租屋並批發東西給他們,房租是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5、257 頁)。綜合以上證人管昌棚與人溝通之過程及其結果,本院認證人管昌棚雖為極重度之聽障、聲障人士,惟仍能與人維持一定之溝通,本院前揭10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經由證人管昌棚以手勢、不甚清楚之言語所為表意,及其當庭落淚拭涕之表情,可以獲致原告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偶有毆打管昌棚之心證。佐以原告在大陸為離婚單身育有一子,孺慕之情本不易輕別離,較之經人介紹認識不久之管昌棚,則是陌生又難以溝通,又乏令人乍生愛慕之條件,原告竟願以人民幣1 萬元之介紹費代價,迅即與證人管昌棚於大陸完婚來台,應係出於經濟動機,藉結婚依親之便來台與身障之管昌棚於市場等公共場所販賣日常用品,以獲取一定之收入豐富其經濟能力,於其心念並無與證人管昌棚共同長久生活實現一男一女適法結合之真意。
㈥原告雖質疑證人管昌棚之障礙情形,無法與常人溝通,上開
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之訊問與證人之回答不具一致性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對證人管昌棚所為之調查,係命原告及另名證人郭順賓退庭,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全程參與,是關於前開法庭活動之過程為訴訟代理人所目睹,本院除以筆錄完整呈現證人證詞,並將法庭影音均予燒錄佐證開庭全貌,原告主張證人證詞答非所問,經本院質以何部分不具一致性時,卻未能具體指明(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成立。至原告另外聲請通知證人即管母張玉華、原告夫妻租住處里長為證。證人張玉華固證稱伊在管昌棚十幾歲時即外出工作,管昌棚未受教育,也不識字,很難溝通,自小由其夫照顧,其夫於82年過世;管昌棚與原告住在台北,有時會返回宜蘭探望伊;係伊託人介紹管昌棚獨自到大陸娶回原告,原告是很好的媳婦,不會打管昌棚,反而管昌棚會亂講話等語;證人陳啟宏結證稱原告與管昌棚租住於該里已有4 、5 年,平常7 、8 點推輪椅到市場販賣日常物品,傍晚才回來,郭順賓是雇主,房子也是郭順賓租的,屋內尚有其他殘障人士居住,對於原告與管昌棚晚上的相處情形則不知情等語。經核證人張玉華身為管昌棚之親生母親,面對極重度之身障兒子非但未予適當之照顧教育,反倒於子10餘歲時即行離家,現與其子又未共同居住,尚難信其對其子之婚姻情形有詳盡之了解,況其上開證詞也無助於了解此樁婚姻關係之真相。另證人陳啟宏證述情節也是對原告與管昌棚夫妻關係之外在觀察,亦未能證明渠等夫妻之真正相處情形。是上開證詞均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復提出包括郭順賓、陳啟宏在內之多人所為之連署書,及鄰里長與管母張玉華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見本院第33-37 頁),均無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依面談結果認定原告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
否准其長期居留之許可,並禁止其於出境之日起3 年內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命其出境,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主張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述;另面談時曾有一名自稱為「張玉茹」之女子,以手機與被告承辦人陳聲寶聯繫,表示其替管昌棚以紙條寫下管昌棚與原告無夫妻之實之文義,由管昌棚親自交予陳聲寶,此經被告援為否准處分之事證之一。兩造就「張玉茹」之身分及其出具紙條之文義有所主張,本院經通知張玉茹未到,認張玉茹於本案中不具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亦非證人,所稱紙條也非本院判決所援用之書證,故兩造關於「張玉茹」所為之攻防,亦無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