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3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居民,因與臺灣地區居民結婚,申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98年9 月24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申請在臺定居,因於97年9 月8 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於98年3 月13日以內授移陸彤字第0980959528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原告之長期居留證,逕行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11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5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98年12月21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09809613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依同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仍註銷原告之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㈠原告97年9月8日於「依情芳療館」並未與他人從事任何性交
易,且其後原告雖遭龜山分局以妨害風化移送,惟該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告無任何妨害風化之行為,此觀「依情芳療館」之各美容服務床位間係以布簾隔開,他人(包括警方)無法直接見聞原告等女服務生替客人美容服務之情形,且因係布簾區隔,並無門鎖,不可能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等情,亦可認定。
㈡又龜山分局警員97年9月8日至「依情芳療館」進行臨檢時,
當場(即美容服務床處)並未搜得衛生紙等任何足資證明原告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物品。警方雖指稱,於原告皮包內查獲保險套1 只及潤滑液1 瓶云云,惟原告之皮包置於美容服務床外另一房間編號5 之加鎖置物櫃內,亦即置物櫃與美容服務床並非位於同一處所,且為防曬乳液,並非潤滑液。換言之,原告替他人美容服務時,並未攜帶保險套及潤滑液,警方未予化驗,竟將防曬乳液誤認為潤滑液。足徵原告確無與他人性交易而為妨害風化之行為,焉有以於原告美容服務處所外所搜得之保險套及防曬乳液,遽而推論原告美容服務時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未予查明,遽為處分,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警方在製作筆錄時,原告即表明未從事性交易。警方表示,
此份筆錄是警方作的,是代表警方立場,原告簽名只是代表在場,不表示有做違法的事。如果原告有什麼話,可以向檢察官說明。原告不懂程序,對於筆錄也不了解其內容及意義,就相信了警方所言而簽名,但原告確有向檢察官表明,未從事性交易。
㈣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關於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定居之申請及撤銷或廢止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之許可之規定,均係以受處分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為適用前提;又依行政院98年11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54號訴願決定書可知,受處分人有無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係以其是否受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拘留或罰鍰處分為準,但本件原告既未受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或罰鍰處分,益徵原告確無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原處分確有違法。
㈤被告雖依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6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以原告與訴外人丙○○從事性交易,認定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惟原告非該案之被告,該判決亦非針對原告之有罪判決,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證人丙○○之陳述為唯一依據,而行政院98年11月6 日訴願決定書已載明證據「難謂充分」而將被告之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仍僅以張丙○○調查筆錄為據,與原發回之訴願決定意旨不符。
㈥原告之配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良,且幼女患有重症,彼
等均賴原告照顧,以維持生活。原告家中經濟均由原告一肩扛下,若原告須強制出境,與家人分隔二地,配偶與女兒之生活即頓失依靠,生命更陷於立即危險之中,成為社會問題。被告未查明上情,遽強制原告出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㈦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97
年10月27日申請在臺灣定居一案,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不予許可定居,另依同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外,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原告於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
㈡本件依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訴外人己○○為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依情芳療館」負責人,訴外人戊○○為己○○前妻,偶爾會至上開芳療館幫忙,兩人竟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8 日晚上11時許,推由戊○○媒介並容留原告與丙○○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600 元,若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男性生殖器官)則為2,000 元,店家再與原告五五分帳。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員警至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在原告之皮包內扣得保險套1 只,潤滑液1 瓶。另依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己○○、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之原處分並非無據。
㈢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揭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亦即行政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妨害風化之行為,非以法院或檢察署有否起訴為唯一認定標準。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按原告雖受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係因原告於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難認其主觀上有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觀覽之意圖,難論以公然猥褻罪。上述係認定原告有從事性交易,僅係因非在公眾場合,無法以公然猥褻罪起訴。另被告以新修正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將管制年限由5 年依新修正規定縮短為3 年,並無違誤。
㈣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明定,依該條例處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訴稱其配偶及女兒患病須照顧云云,無礙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原告所訴不足採,應不予許可在臺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否認其與他人從事任何性交易,無妨害善良風俗行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之,歸納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為:原處分註銷原告長期居留許證,是否有理由?㈠本件適用法令: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
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 項)經依前2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 日。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 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 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4 年,符合第3 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2 年,並符合第5 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⒉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
條第9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3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有前項第2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3條第3 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屬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2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26條第3 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均無違母法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有法律之拘束效力。
⒊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主管機關,其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第33條等規定,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乃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裁量權之行使,所頒訂的裁量性行政規則,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被告辦理相關業務,自得援用。該處理原則第5 項第4 款即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6條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第28條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㈣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3 年。..」。㈡本件事實認定:
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89年7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蘇振
文結婚。嗣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95年9 月25日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8年9月24日;原告因於97年9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址由己○○經營之「依情芳療館」,與丙○○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全套性交易2,600 元、半套性交易為2,000 元,並由己○○與原告五五分帳,嗣為警查獲,將己○○與其在場幫忙之前配偶戊○○移送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院以己○○、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則為桃園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原告長期居留證、蘇振文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桃園地檢署98年11月25日桃檢堂律97偵20269 字第097834號函附卷可證(附於答辯卷第12、17頁、原處分卷第45-53 頁、第78頁)。
⒉原告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稱:為照顧丈夫與子女
,為找彈性工作,於住家出入時,見「依情芳療館」招工而應徵,學習美容,由戊○○教導按摩服務1 個月,警方移送己○○、戊○○後,檢察官與法官調查時均未傳訊原告,不能以其2 人之判決結果即認原告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認原告為其作全套交易,並稱係原告向其推介該性交易,其選擇全套後,經警臨檢而查獲等語,亦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記錄表、丙○○調查筆錄、丙○○指認原告之照片及保險套、男用四角褲照片可按(見答辯卷第43頁、第64-73 頁);又己○○於警訊時稱:「(甲○○至你店內工作是向何人應徵?薪資為何?所得利益與店家如何拆帳?)是向我應徵的。工作是沒有底薪的,薪資是有做客人才有收入,與店內五五分帳。」、「消費明細單及四角褲是我所有,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店內只有提供四角褲。」、「主要營業項目是腳底按摩、指壓、推拿」、「沒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人士從事姦淫行為)等語(見答辯卷第49、51頁),戊○○於警訊時稱:「(為何客人丙○○於警訊筆錄中稱於你店內有做全套、半套..?)我全部不知道..(你店內是否有明示或暗示服務小姐,可以進行色情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我不知道,我偶爾到那裡玩。」、「(你是否知道店內服務小姐甲○○為中國籍女子且無身分證?)我不知道」、「(甲○○在店裏工作時間及項目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答辯卷第56頁),而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其係己○○前妻,偶爾去依情芳療館看子女,於本件警方臨檢時在場,對於詳情不了解,雖經桃園地院判刑,因不懂法律未上訴,已繳完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9頁)。因之,己○○、戊○○雖於警訊時均否認有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惟彼等於檢察官及法官調查時,又未否認犯行,而經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在案。⒊原告雖稱因該依情芳療館招工而應徵,由戊○○教導美容
、按摩技術1 個月等語,但戊○○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均其對本件之所涉犯罪事實不知情,而己○○在本院調查時又稱:原告係看報紙而來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與原告稱由戊○○及己○○所述,顯不一致;再以警方查獲原告時,其僅著內衣,套上薄紗,有照片在卷可按,並由業者準備男用四角褲,均與一般正常按摩業者不同,原告稱係因怕流汗,引起皮膚過敏,所以為該穿著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查獲時之穿著,非正常按摩業者為客人服務時應有之衣著,復提供男用四角褲,亦在原告皮包內查獲保險套,則丙○○之證述即難認誣指;另證人丙○○於警訊已稱原告收費為全套2,600 元、半套2,00
0 元,雖原告與己○○等均否認有從事色情按摩行為,但己○○在本院調查時稱其收費為每兩小時向客人收費1,2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亦與按摩業者之價格行情不符,己○○所述,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否認從事是項行為,尚難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係指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的行為,
舉凡非屬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能接受的行為,均在涵攝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他人所為色情按摩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於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難認其主觀上有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觀覽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認定原告有為上述行為,僅不符刑法規定而不起訴,衡情原告之行為違反一般道德觀念,難為社會所接受,確屬妨害善良風俗,被告認該行為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款、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善良風俗要件,為被告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長期居留、定居的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的管制規範所為不利之行政處分,與檢察官針對犯罪行為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同,被告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限制,而該不起訴處分亦可認符合被告所訂「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 項第4 款所定「有妨害善俗之行為..紀錄」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7年9 月8 日查獲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否准原告定居申請、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97年10月27日申請定居案,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