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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分別漏報取自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志公司)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5,000,000 元,被告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5,486,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法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取得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 萬5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 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

4 款、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92條第1 項、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第95條及第114 條所明定。⑵本件係原告基於情誼協助台鳳公司完成「天璽、鳳翔」集合

住宅續建之財務困境,但原告僅站在協助仲介之立場,屬協助性質,幫助台鳳公司找到投資者,本身無資金投入,亦無獲利情事,被告僅依臺北市調查處之移送資料,並未依法據實查核,即認定原告於92年分別取得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利息所得25,000,000元及5,000,000 元,對原告課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顯非法之所許。

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

偵字第18494 號及第21274 號)所載,本件「天璽、鳳翔」工程案順利完工,台鳳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給銘志公司,銘志公司依約給付投資款及約定利息給謝芳菊,謝芳菊如何領款,被告亦應知之。且謝芳菊依約給付投資款及利息給投資者,投資者雖係原告所媒介,但各該資金及利息係返還各該投資人,亦應有很明確之資金流程,原告並無投資,自亦無所得,此投資款及利息與原告毫無關係,豈可憑空將原告作為課稅主體。再者,至於謝芳菊與銘志公司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及謝芳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並無原告之具名,故原告沒有出資且無所得之事證明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調查筆錄部分,則係證明原告確有參與媒介投資者之事實及無背信之情事。

⑷被告核課原告92年度系爭所得稅,應有查得之課稅資料,最

少要有以下3 種合法之課稅資料:①原告之資金流程,被告查得原告有出資事實之證據。②原告獲利之事實,被告查得原告有收到利息所得之證據。③給付原告利息之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被告應查得有關原告有利息所得之有關扣繳憑單等資料證據。此3 種課稅資料,是核課本案利息所得之基本課稅資料,被告全部從缺,其顯然違法課稅。

⑸另給付利息支出的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均非以原告為給付

對象。且資金流程中,無論是資金投入或資金流出均未以原告為對象,謝芳菊分配投資及利息款於92年11月12日分3 筆匯款給周曉明(分別為19,999,790元、1,999,790 元及5,899,930 元)共計45,899,510元,應可證明謝芳菊臺灣銀行帳戶名細資料之部分資金流向,確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未依法查核課稅資料即逕行依臺北市調查處筆錄,核課本件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

⑹綜上,原告以其僅係媒介投資者以完成「天璽、鳳翔」工程

案,本身並未投資亦無利息所得收入,被告逕認其漏報分別取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25,000,000元、5,000,

000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處罰鍰5,486,600 元等情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利息所得部分:

①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

②經查原告(出資5,000 萬元)等10人集資2 億元,以謝芳

菊名義借款予銘志公司,作為銘志公司承攬台鳳公司興建位於永和市「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續建資金,並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銘志公司除應返還2 億元本金外,尚須給付1 億2,000 萬元作為投資收益,謝芳菊為確保渠等能獲得前揭1 億2,000 萬元之投資收益,由謝芳菊與台鳳公司等人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佯稱係由謝芳菊貸款3 億元予銘志公司,貸款利息2,000 萬元,嗣該工程案完工後,銘志公司向台鳳公司請領工程款,並將3 億2,000 萬元給付予謝芳菊,再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1 億2,000 萬元按原出資比例,於92年7 月25日至

92 年11 月27日間共分7 次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取得銘志公司利息所得為25,000,000元(1 億元×5,000萬元/2億元)及台鳳公司利息所得5,000,000 元(2,000萬元×5,000 萬元/2億元),有謝芳菊與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調查筆錄及謝芳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

③次依原告95年7 月24日於臺北市調處陳述:「投資資金5,

000 萬元部分是自有資金,部分是向母親調借,其餘是向銀行貸款」,原告所稱未有出資及獲利之情事,顯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被告增列原告利息所得25,000,000元及5,000,000 元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②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系爭利息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自應論罰;又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5 倍,處罰鍰5,486,600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

合計30,000,00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5,486,60

0 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僅媒介投資完成上開「天璽、

鳳翔」工程案,本身並未投資亦無利息所得收入,被告逕認其漏報分別取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25,000,000元、5,000,000 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處罰鍰5,486,600 元,顯屬違誤;而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謝芳菊之名義為是項投資,取回資金時,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1 億2,000 萬元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取得銘志公司利息所得為25,000,000元(1 億元×5,000 萬元/2億元)及台鳳公司利息所得5,000,000 元(2,000 萬元×5,000 萬元/2億元)應無疑義,自應補稅受罰。

⑵關於利息所得部分:

①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參見原處

分卷P.190 、P.90)分別漏報取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計25,000,000元、5,000,000 元(原處分卷P.89、P.202-203 ),被告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原處分卷P.202 ),補徵稅額10,973,200元(原處分卷P.198 、P.203 、P.205 )。

1.原告雖主張僅媒介投資並未投資云云,然其於95年7 月24日於臺北市調處陳明:「投資資金50,000,000元部分是自有資金,部分是向母親調借,其餘是向銀行貸款」(原處分卷P.124 ),該投資資金既為借調,自非僅屬媒介。況原告(出資50,000,000元)等10人集資200,000,000 元(原處分卷P.164 ),以謝芳菊名義借款予銘志公司,作為銘志公司承攬台鳳公司興建位於永和市「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續建資金,並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原處分卷P.166-167 ),約定銘志公司除應返還2億元本金外,尚須給付120,000,000 元作為投資收益(原處分卷P.167 ,見「參、利潤分配」),謝芳菊為確保渠等能獲得前揭120,000,000 元之投資收益,由謝芳菊與台鳳公司等人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原處分卷P.158-162 ),佯稱係由謝芳菊貸款300,000,000 元予銘志公司(原處分卷P.161 ,見「第3 條第1 項」),貸款利息20,000,000元(原處分卷P.161,見「第3 條第2 項」),嗣該工程案完工後,銘志公司向台鳳公司請領工程款,並將320,000,000 元給付予謝芳菊(原處分卷P.161 ,見「第3 條第2 項」),再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120,000,000 元按原出資比例,於92年7 月25日至92年11月27日間共分7 次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處分卷P.123 、120 、100 、95、22

6 、225 ),是原告取得銘志公司利息所得為25,000,000元及台鳳公司利息所得5,000,000 元,有謝芳菊與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原處分卷P.166-167)、「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原處分卷P.158-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P.191-195 )及原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

P.121-126 )可供查考。故被告抗辯:原告以謝芳菊之名義為是項投資,取回資金時,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則資金往來情形,應堪認定。

2.何況原告主張償還周曉明本金及孳息匯款金額875,000元(原處分卷P.251 )及943,000 元(原處分卷P.250),係以現金存入,尚難證明確係原告支付,又匯款金額3,464,000 元(原處分卷P.249 )係由周曉偉所為非原告(原處分卷P.248 ),償還金額亦與所訴本金及孳息不符。而原告未提示周曉萍、周郝秀美及王群出資證明文件,及給付渠等3 人本金及孳息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所稱92年7 月28日給付吳品華262,500 元,查無匯款資料(原處分卷P.219 、P.216 )。足見,原告所稱媒介投資純屬虛辭,就原告所述之匯款情結,均無法認定周曉明、周曉偉、周曉萍、周郝秀美、王群、吳品華等人介入投資之情節,固原告所稱媒介投資並未投資者,並無可信。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最少要有合法之課稅資料:1.原告

之資金流程,被告查得原告有出資事實之證據;2.原告獲利之事實,被告查得原告有收到利息所得之證據;3.給付原告利息之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被告應查得有關原告有利息所得之有關扣繳憑單等資料證據;始可謂合法云云。

按本案情是原告假借他人之名義為之,利用何人之名義為之(以謝芳菊名義借款予銘志公司,作為銘志公司承攬台鳳公司興建位於永和市「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續建資金)、如何處理借貸金額及其利益(約定銘志公司除應返還200,000,000 元本金外,尚須給付120,000,000 元作為投資收益,完工後銘志公司向台鳳公司請領工程款,並將320,000,000 元給付予謝芳菊)、原告款項是如何回收(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120,000,000 元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均經查明,當然要以實質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內容,原告所要求之合法之課稅資料,是在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經濟活動之情形,而本案原告以他人之名義為之,其認定之方式當然不能受限於形式上審查而應介入實質內容,原告所稱就本案而言,當無可信。

⑶罰鍰部分: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利息

所得合計30,000,000元(原處分卷P.198 )。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參酌原告違章情形,按所漏稅額10,973,200元處0.5 倍之罰鍰計5,486,600 元(原處分卷P.199),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