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陳亭孜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林秀芬周純卉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通傳企字第09940003500 號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 上稱系爭公告) ,其公告事項二:行動通信業務:㈠適用業務: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㈡適用對象: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經營者。㈢適用資費項目:⒈國內簡訊服務。⒉用戶撥打市○○路之通信費。⒊用戶撥打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及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通信費。㈣調整係數(X 值):
5 %。㈤適用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但行動語音接續費納入資費管制相關法規完成修正並發布施行時,適用資費項目及調整係數(X 值),另行公告之。
又其公告事項四:公告事項一及公告事項二之資費項目,其各項資費方案之費率須等幅調降。適用對象應依本公告規定於99年3 月12日前,提報資費調整方案到會。原告以上開公告事項已可得確定其適用對象,倘未依該公告辦理,將受有罰鍰、停止營業或廢止特許之不利益效果,該公告係對特定且具體明確事件為一次完成之具法效性、單方之公權力行為,應屬一般處分。又上開公告未敘明訂定調整係數X 值之計算依據、基礎及過程,所訂定調整係數(X 值)、適用業務、期間、資費項目等並無授權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逕為限制原告營業自由權及影響財產權,顯有不法云云,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公告事項第二項、四項部分及訴願決定。
三、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電信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以:「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原條文第3 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以資明確,俾使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理有所遵循。」足認立法者當時將該條文第3 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係因同條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之訂定,均係法規命令,玆因該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乃增訂該第3 項之授權條文,則從此立法理由之說明,業已明確表示依據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為法規命令,應無疑義。又「本辦法依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調整係數由本會訂定並定期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99年1 月29日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為一般、抽象性規範,且具長效(反覆實施)特性,核屬法規命令,與行政機關單方就具體事實關係所為一次完成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從而,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公告事項中之第二項、第四項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起訴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未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之適用對象特定或可得特定,公告之事件亦屬具體,並對原告之權利直接發生影響,應具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性質云云。惟按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在於,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其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經查,原告受系爭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數值拘束,乃法規命令就其規範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之一般事項抽象地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本質使然,與行政處分將規制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關係之抽象法規具體化,而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有間。又參照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調整係數數值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調整限制公式之一部分,須與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資費調整限制公式及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等配合計算,尚無法獨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調整係數數值之訂定亦不足使第一類電信事業者業務資費數額特定,蓋因第一類電信事業者就其業務資費訂定、調升與否、調升之業務類別及幅度,如合於電信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均得自主為之,尚非因系爭公告即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又一般行政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僅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既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公告屬被告單方面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定具體措施,或至少依一般性特徵得以確定其相對人,而具一般處分之性質云云,顯有誤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並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告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