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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4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英傑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代 表 人 周功鑫(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邱鈺婷沈美蘭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調任被告秘書室法制職系委任科員(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應予撤銷,並改按專業加給表(一)發給專業加給,以99年3 月9 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載明自99年1 月1日停發法制加給,改發專業加給,並檢附故宮博物院法制人員95至98年度核發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差額清冊,追繳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6,404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則再授權逕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未有得再授權訂定其他法規命令之明文,故「加給給與辦法」再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院所定之各種加給表,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發布,其適法性顯有待商榷。

(二)被告於97年3 月13日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授權訂定「國立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下稱處務規程),於第14條明列法制職掌業務,並於「職務說明書」載明專責辦理法制業務,故此處務規程應屬「組織法規」之一部。且原告原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業務,領有司法專業加給。於95年11月1 日調任故宮秘書室,歸列為法制職系,專責辨理工作項目為法規研修與適用疑義之研釋、法令諮詢意見之提供、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協助處理行政訴訟及履約爭議調解、法制工作有關之研究工作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上開工作項目,均屬法制業務,有職務說明書可稽。故原告合乎加給表(五)所定之法制職系、法律系所畢業及辦理法制及國家賠償業務等要件。又依各種加給表(五)第5 款之規定,即使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亦得支領法制加給。

(三)本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若原告之信賴利益未必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亦非必予撤銷,撤銷與否或應如何撤銷,被告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為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避免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另定撤銷之失效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本於信賴利益保護,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就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再者,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然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整體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有所影響,雖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之現受利益已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並兼顧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2、原告原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業務,領有司法專業加給,於95年11月l 日調任故宮秘書室,歸列為法制職系,專責辦理法制業務,於調任之前所領得薪津高於現職,故於任職之前即徵詢被告有無法制專業加給,經人事單位提出行之有年之簽文(93年9 月20日093M0D001369之簽文)證明,使原告產生確信,方同意商調。故原告於系爭期間所領之專業加給,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故意或過失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行政處分嗣後撤銷,亦不得將被告之過失歸責於原告。

(四)被告不得將其過失責任轉由無該行政行為決定權之原告承擔,否則有失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分層負責之行政原理:

1、本件前經被告提出簽文,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嗣後卻作成原處分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206,404 元。被告人事單位既具人事法規專業,對得否發給專業加給應知之甚明,否則,被告及其承辦人員豈知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始有違法不當之理?退步言,倘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被告亦不應卻將責任轉由信賴且無行政行為決定權之原告承擔。

2、原告自95年11月l 日起任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知有撤銷原因」,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追繳溢領法制加給之處分,顯屬違誤。

(五)法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即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5年11月l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06,40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計36,680元,共計243,084 元:

1、原告於調任之前所領得薪津高於任職於被告(相差1,200元),調任當時即徵詢被告有無法制專業加給,經人事單位提出簽文,並說明被告另有法制人員,亦領有法制加給,且行之多年,故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方同意商調。被告人事單位既為人事法規專責單位,應知該處分是否屬違法不當,倘或有疏而未知,反將該過失責任轉由信賴且無該行政行為決定權之當事人承擔,實有不當。

2、縱經衡酌,仍有撤銷行政處分之必要時,亦不得將被告違法處分之過失歸責於原告,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

1 項、及第1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

(六)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5年11月l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06,

40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計36,680元,共計243,084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函示,被告支給秘書室法制人員法制專業加給,不合於專業加給表(五)支給規定:

1、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組織法規(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業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組織法)不論係組織條例或組織法,均無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法制業務職掌及工作項目僅係規範於辦事細則及職務說明書,故不合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2、原告溢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差額,衡諸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然並未大於應予維護之公益。爰原告所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自始即不合於專業加給表(五)支給規定,且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公益,被告自當追繳其自始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始符法制。

3、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係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起至95年06月30日止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其應負返還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相關規定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法性疑義,以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1、有關原告認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一節:

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分為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3 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 第1 項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按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兩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稱93年6 月23日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且法制人力配置及運用原則第2 點第1 款所稱之「組織法規」,包括「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在內,故加給給與辦法之內涵不宜限定於上開加給給與辦法所列之範圍一節:

查各種法規對於同一名詞,因事實需要常有不同之內涵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一詞,於不同之人事法規,其內涵範圍常有不同,此為因應實務所需的必然現象,不宜執一人事法規規定,而全盤套用或責究另一種人事法規。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係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而前開「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法制人力配置及運用原則」,係規範法制人力之配置及運用,兩者不宜混為一談。且法制加給之發給,係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及處理法制業務量須達一定規模,才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一般機關之法制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才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如未達一定規模而未設置法制單位,則須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於此業已保有彈性,惟仍須兼顧避免發給法制加給過於浮濫。以往辦事細則僅須機關首長簽名即可發布,易在地方機關發生核發法制加給過於寬濫情形,故主管機關須於加給給與辦法中列舉規定「組織法規」內容範疇,並將「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排除在外。另即便主管機關未來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將「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納入加給給與辦法所定「組織法規」之範疇,惟在相關組織法規、加給給與辦法未配合修正前,仍應適用原規定,始符法制。

3、原告認其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及指稱其於調任之前即徵詢答辯人有無法制專業加給,並附被告內部簽文以茲證明一節:

原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既經人事行政局函釋未合於支給法令規定,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應依法予以追繳,豈能由被告自行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依原告主張為避免其個人財產上損失,逕定處分失其效力日期。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得不撤銷原處分,其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指稱其於調任之前即徵詢被告有無法制專業加給,並附被告內部簽文以茲證明一事,經查被告於對外公開上網徵才時,均未載及可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且原告所附簽文亦非以原告為對象,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4、至原告所提撤銷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2 年),應自被告接獲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復,告知被告依原「辦事細則」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五)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作為時間計算起始點,實無原告所稱已逾2 年除斥期間情事。又原告訴稱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補償其自95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06,40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8月31日止計36,680元,共計243,084 元云云,查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純粹是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本當予以返還,尚不屬其因信賴該處分而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何來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甚而要求補償99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專業加給差額(36,680元),更屬無理請求,蓋被告經向主管機關請示,業獲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656621 號函釋,明確答復被告依原辦事細則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尚不合依專業加給表(五)支給法制專業加給,被告豈可明知不合法,又補償原告99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專業加給差額(36,680元)?況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因被告進行內部職務調整,已無實際承辦法制業務,其何能據以要求補償發給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3 月9 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即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27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原告辦理法制事項所依據之辦事細則及處務規程均屬組織法規,及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專業加給表之制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支領法制加給,是否於法有據?被告撤銷核發原告法制加給之處分並追繳溢發之加給金額206,404 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業加給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可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3 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故同法第18條第1 項即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故依此條文義解釋,該加給表並非再由前開辦法授權行政院另行訂定,而係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為兩院所定加給給與辦法規定,作為各種給與之辦理依據,是前開加給給與辦法及加給表,均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之法規,並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加給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非可採。

(二)原告支領法制加給是否於法有據部分:

1、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對象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 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2、系爭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為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究其規範目的,無非以法制加給之發給,須同時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及處理法制業務量須達一定規模,一般機關之法制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始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如未達一定規模而未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則須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就法制機構及單位之要求,主要係為避免加給發放過於浮濫,惟已另就依法律明定法制業務之職務,設有彈性規定,是以加給辦法規定之內容,並無違規範目的。

3、經查,依7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其內並無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之規定,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原告辦理之法制事項,乃係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第12條之規定,前開細則於97年3月13日廢止後,該法制事項係依據97年3 月13日發布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辦理。此有前開條例、細則、處務規程在卷可稽。依被告組織條例或組織法規定,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原告從事之法制業務職務,雖有該院辦事細則及處務規程等依據,然其等均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組織法規,故不符合前揭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原告雖援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法制業務人力配置及運用原則等規定,主張前開辦事細則及處務規程亦屬組織法規云云,惟查辦事細則、處務規程固具有組織法之屬性,然系爭加給給與辦法予以明定組織法規範圍,係出於法制加給應取決於業務量及專業性之特殊考量,與其他法規適用所欲規範之目的,尚難等同而視,至於是否應以具有組織法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則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上開加給給與辦法未修正前,尚不生違反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是以被告認其原核發法制加給,有違前揭專業加給表(五)之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撤銷錯誤核發之法制加給處分,並追繳溢發之加給206,404 元,是否適法?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7 條明文規定。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即應負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2、依專業加給表(五)規定,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須其所屬機關或單位符合該規定,且其確係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始得按上開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原告雖辦理法制業務,然其不符領取法制加給之要件,已如前述,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告95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錯誤核發法制加給,顯有違反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公務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並破壞現有法制所欲維護國家財政之公益,是此顯然大於原告因違法獲得法制加給之私益,故被告經裁量而撤銷核發法制加給,改發專業加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656621 號函釋示相關規定之內容,認定前核給原告法制加給係屬違法,而以原處分撤銷前違法之核付,是自被告收受前98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迄原處分作成之99年3月9 日,核未逾法定2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尚非可採。

3、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原告法制加給,核屬連續提供金錢之處分,原處分既已撤銷本件法制加給之處分,則原告受領法制加給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且查,就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雖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本件原告溢領部分之法制加給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並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原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原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追繳前溢發之加給206,404 元,自屬有據。

4、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法制加給處分,並追繳溢發金額206,404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難憑採。

(四)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補償原告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請求補償一節,經查,原告主張信賴系爭處分,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惟查,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10 號、99年度判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法制加給,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法制加給之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至於原告主張因信賴該職務可領取法制加給,而同意商調至被告機關服務一節,經查,原告是否調任之決定,牽涉職務內容、個人生涯規劃等諸多因素,且被告核定法制加給係在原告就任之後,尚難認有信賴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補償自95年11月l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06,404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計36,680元,共計243,084 元,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99年3 月9 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並通知追繳溢領加給206,404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被告補償243,0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