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6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素錦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必偉
龔紹徽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8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09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主管機關固為臺北市政府。惟該府業以臺北市政府民國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將該建築管理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臨411 號違章建築,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承辦人技工賴家彥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准予核發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14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 元、安置費720,000 元、營業補助費1,024,800 元,共8,373,024 元予原告,並經於90年8 月31日具領。嗣該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3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賴家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建管處始認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前不存在,依規定原告僅得領取營業補助費1,024,800 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而溢領6,958,224 元(8,373,024 -1,024,800 -390,000 =6,958,22
4 ),並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返還溢領6,958,224元之拆遷處理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91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嗣因另案第3 人劉國家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臨121 號之違章建築,亦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範圍內,經建管處前承辦人技工賴家彥依據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5,567,304元,亦因該承辦人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建管處乃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 號函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劉國家返還溢領4,273,99
2 元之拆遷處理費,劉國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4 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3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劉國家亦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有權撤銷者為前處分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建管處不得就該處分逕為撤銷,乃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乃參照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以99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及建管處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 號函,並於同函命原告繳還6,958,224 元之拆遷處理費,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所屬前技工賴家彥涉貪污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其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所有建物係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此益證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之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還6,958,224 元,實無法無據。況原告前領取系爭補償金,係依據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審核通過始能憑辦,該授與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具有公定力,則被告現逕以系爭原處分函命原告繳還補償金,更屬違法且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建管處前亦已對原告提出返還拆遷補償費等民事訴訟,原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惟嗣經該處撤回起訴在案,顯見被告等現要求原告繳還補償費等節,係於法無據。迺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竟亦僅以前揭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論據基礎,即遽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在於法無據。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就諸如本件返還溢領補償金等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故行政機關至多僅能進行催告,尚不得逕為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現逕以原處分撤銷原撥付拆遷處理費之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所謂溢領之款項,更見其違法失據。
㈡、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為任何之舉證。原告確有建物因系爭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而遭拆除,並致受有金錢及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更業經數年。而針對本案,臺北市政府亦曾對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發,頃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現逕以「與原告無關」且「尚未確定」之「另案」刑事判決,即主張撤銷原發給拆遷補償之授益行政處分,顯於法未合。退步言之(假設語),原告確係基於善意而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即原告在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時,關於申請拆遷補償費用存在年限之認定,係由當時之承辦人員賴家彥,依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議員蔡秋凰於90年7 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在協調會後自行認定存在於77年8 月1 日以前(臺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故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不正行為,確係在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至明,縱事後認定系爭建物不符拆遷補償標準,此亦無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因所有建物遭拆除而受有鉅大損失,該損失更非系爭補償費得以完全彌補。故原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信賴利益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定,縱認被告前發放系爭補償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涉及違法(假設語),被告亦不得逕予撤銷。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授益處分有諸如承辦公務員涉瀆職等撤銷原因,惟被告既至少早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其事並對涉案之所屬技工賴家彥提出告訴或告發。依賴家彥案之刑事判決,被告所屬科員鍾必偉亦曾於96年12月28日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表示「…最主要是因為調查局95年11月23日有移送1 份檢討報告到伊等處理…」(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對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其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知有撤銷之原因時」,亦最遲之起算時間點應為從收到調查局移送之報告書之95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2 年。則被告現係遲至99年5 月4 日始作出原處分並撤銷原授益處分,此更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且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實明。綜上,被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正當理由,且相關刑事案件亦未確定。被告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更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 及121 條等規定。
㈣、針對被告引用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釋主張其撤銷原授益處分並未逾越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等節,實顯有誤認: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係明訂:「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為之」;並非規定:「…原處分機關『且』(或『及』)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為之。」則依其文義解釋,不論係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只要有其一機關知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即已開始起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立法理由係明確載稱:「授益處分違法時,為避免受益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本法特設除斥期間,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故其規範目的顯係在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且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準此,首揭條文之文義更不宜從寬解為原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得分別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否則即顯悖於立法原意。
2、此外,系爭法務部函釋亦係認為行政機關既於92年6 月間知悉違法,則無論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係以92年6 月起算除斥期間,則被告現引據該法務部函釋主張其撤銷原授益處分並未逾越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等節,即顯有誤會。退步言之,被告現係以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業務而主張重行起算除斥期間,但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原下轄單位即建管處,係早於94年間檢調單位進行調查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等節,則無爭執。準此,被告既係承受業務機關,前揭法務部函釋並未就此承受業務之情形有任何解釋,則被告現引據該函釋主張重行起算除斥期間,更無根據。退萬步言之,該法務部函釋係行政機關就法律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但不得取代法律本身,且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故本件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文義及立法本旨。是基於法治國保護人民信賴利益之基本原則,本件實更無寬認除斥期間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獲得6,958,224 元之不法利益部分,原經建管處承辦人前技工賴家彥簽報核准,並於90年8 月31日發放予原告。94年間檢調單位對於臺北市政府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案內所有違章建築拆遷補償進行調查,並向建管處調閱該工程案內相關補償資料,建管處尚未知悉原告獲有不法利益。至97年4 月8 日被告所屬建管處接獲97年3 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書,並經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 月13日確信原告獲得6,958,224 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並簽報核准,於97年8 月26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 號函通知原告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91200 號訴願決定及提起行政訴訟。因同工程另案劉國家所有建物配合「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違建拆遷案亦獲有不法利益之事件,經被告所屬建管處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 號函通知劉國家繳還,劉國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另多次複估補償金額,就徵收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1 號判決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且上開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行政機關知悉時起2 年內為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此有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5493號函釋可稽。依前揭函釋,被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係接獲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得知,並審酌被告所屬建管處查證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後依規定撤銷,故被告99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
900 號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
㈢、被告原係根據相關資料,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予原告:⒈拆遷處理費4,142,640 元;⒉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 元;⒊安置費720,000 元;⒋營業補助費1,024,
800 元,共計8,373,024 元。案經臺北地院審理本案原核定費用依據之相關資料(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被告重新查證認定所屬建管處所提供原核定依據等相關資料未能證明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53年至77年8 月1日之間存在,且本案建築物75年6 月23日空照圖無顯影、77年10月17日空照圖無顯影、82年6 月26日之空照圖有顯影,確認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77年10月17日之前並無存在,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僅得核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
0 元。又被告調閱相關拆遷補償清冊發現,法院以25,071,432元計算係4 間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總計(拆遷編號10、14、15及31號等4 戶),應屬誤植所致,原告實際不法利益所得應為6,958,224 元(計算方式:8,373,024 -1,024,800 -390,000 =6,958,224 ),是以被告依權責請原告返還其不法利益所得,並無違誤。
㈣、依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所調查事證可知:⒈原告於84年後始繳納稅捐之資料,且所提供用電證明與系爭違章建築物位址不符。⒉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發現系爭違章建築物在75年6 月23日、77年10月17日空照圖上均無顯影,82年6 月26日之空照圖則有顯影,足見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在77年10月17日之前並無存在。⒊77年6 月3 日立農衛星影像圖上註記編號31位置圈選白色顯影,被告承辦人前技工賴家彥自行註記。經被告審酌查證建管處所提供系爭建築物相關補償資料及本案建築物75年6 月23日空照圖無顯影、77年10月17日空照圖無顯影、82年6 月26日之空照圖有顯影,原告所有違章建築物並非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不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之要件。而原告不可能不知其所有違章建築物係何時興建,顯見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拆遷補償費係屬公帑,為全民所有,原告既不符合請領要件,則其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能凌駕於公益,應甚顯然。
㈤、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所載:「…編號(31)之標示部分(即原告所有之建物),上開證人梁隆鑫、林耀元雖於原審未予判斷,而依附卷75年空照圖、77年空照圖(市調處證據卷第77至78頁)所示,亦不能明確判定是否為建物,然參酌被告(即賴家彥)既不具判讀衛星影像圖之相關知識或學歷背景,非係向專家請教,如何得知於上開衛星影像圖另外標示編號(14)、(10)及(31)之位置,顯見被告上開供稱:伊是以現場他們所認定之位置來標示。當時伊有請教中央大學、林務局、農委會的代表如何解讀圖一節,當屬可信…」乙節,被告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以賴君曾向專家請教,對於其在衛星影像圖標示(31)部分(即原告所有建物),且推論有顯影部分應為建物之看法,乃係對判斷餘地之尊重。由於賴君依據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模糊,故被告另行調閱82年6 月26日及89年10月11日航空照片圖,確認原告所有建物於82年6 月間之顯影情形及位置後,再以斜對面大同電子公司為參考座標,比對75年6 月23日及77年10月17日航空照片圖等相同位置均無顯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以賴君依衛星影像圖之判斷有瑕疵。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所載:「…對照卷附申請人劉素錦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房屋稅申請書及申請設立房屋稅及承諾書(市調處證據卷第74至76頁)所示,上開申請戶劉素錦之建物,於80年改建為鋼造建物,並於82年7月起核准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顯見劉素錦上開建物於80年前係作為存放東西或車子之用…」部分,按建築法第9 條規定,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原本之材質為石綿瓦,於80年間改建為鋼造建物,縱使系爭建物於80年前已存在,因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視為新違建,亦即80年間開始起算之違建。另依據被告調閱82年6月26日航空照片圖,及原告陳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房屋稅申請書及申請設立房屋稅及承諾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82年後存在之建物。
㈥、綜上說明,有關系爭建物起始存在年代之判定,由於賴君依據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模糊,其當初逕為判斷系爭建物有顯影是否屬實乙節,被告另行調閱82年6 月26日及89年10月11日航空照片圖,確認系爭建物於82年6 月間顯影位置,再根據相關參考座標,比對系爭建物於75年6 月23日及77年10月17日航空照片圖等相同位置,發現均無顯影,是以賴君判斷有瑕疵,故原告所有之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並無存在。再根據被告調閱82年6 月26日及89年10月11日航空照片圖、及原告陳述於80年間將石棉瓦改建為鋼造建物和原告陳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房屋稅申請書及申請設立房屋稅及承諾書等資料,僅能確認系爭建築起始存在於77年
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第1 頁)、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第3 頁)、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第20-35 頁)、被告99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 號函(第36頁)、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093100 號訴願決定書(第38-41 頁)、建管處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 號函(第4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91200 號訴願決定書(第43-45 頁)、本院99年3 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第46-53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所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6,958,224 元拆遷處理費,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80% 計算。㈡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算。」、「…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60% 拆遷獎勵金…」、「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 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式安置…第1 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附表。」附表:┌──────┬──────┬────┬────┬──────┐│安置對象資格│安置種類 │單位 │金額 │依據 │├──────┼──────┼────┼────┼──────┤│合於國民住宅│放棄承購、承│每一建物│720,000 │拆遷補償辦 ││條例資格者 │租國民住宅或│所有權人│元 │法第37條 ││ │其他建築物安│ │ │ ││ │置費用 │ │ │ │├──────┼──────┼────┼────┼──────┤│77年8月2日至│自動搬遷行政│每一建物│390,000 │內政部77年2 ││83年12月31日│救濟金 │所有權人│元 │月11日臺(77││之違建戶 │ │ │ │)內地字第 ││ │ │ │ │572840號函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認定原則第1 項規定:「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搭建者,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50% 計算補助費:㈠經本處查報列管在案者。㈡向本處申請核備有案者。㈢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㈣完納稅捐證明。㈤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㈦民國53年至77年航測有顯影者。
㈧其他足以證明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搭建之有利資料。
」
㈡、次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法第9 條著有規定。查原告所有系爭違建雖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2 期新建工程」範圍內;然系爭由原告自行拆除之鋼造建物,係於80年間始由原告改建而成乙節,業據原告複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卷附75年6 月23日空照圖及77年10月17日空照圖且均無同82年6 月26日空照圖之顯影(見本院卷被證18-20 )。況縱將77年空照圖上之細微白色顯影認係建物,然該白色顯影面積較諸82年空照圖所示之系爭違建範圍,顯然渺小,非如原告所稱其於80年間將原有鐵架、石棉瓦建物全部變更為鋼構時,面積大致相同云云(見本院卷同上筆錄),是系爭鋼構違建要非屬原不同建材建物之改建,而係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之新建範疇;是系爭違建於80年間新建完成,洵堪認定。核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前既不存在,而係於80年間始建造完成,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認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即已存在,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核准核發拆遷處理費4,14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 元、安置費720,000 元部分,即屬違法有誤。
㈢、雖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業認定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即已存在云云。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即已存在,無非係以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有白色顯影及原告之陳述,認上開建物均係77年8 月1 日前之建物。然查,依本院卷第133 頁所附之上開衛星影像圖上之白色顯影客觀並無法辨認為系爭違建,已據該判決於其理由參伍三㈡論述:「…證人梁隆鑫於原審證稱:當天開會伊只針對郭先生、郭小姐的房屋作判斷,郭先生、郭小姐請判讀的房屋位置就是影像圖上編號⑮的那一個點。影像圖的白點不見得一定是建築物,如果是雲也是白色顯影,此外還有下雪、河堤、港口邊的水泥地,也有可能是白色顯影。伊也沒有比對林陳秋榮所有的建物。77年之空照圖最清楚…證人林耀源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等判讀的結果,由周遭的地形地物來演繹歸納認為該白點有可能依衛星照片與航空照片是同一個存在物。因為建築物在判讀上會有特徵,跟其他的地形地物會有區別。且比對的衛星影像圖及農航所的航空照片剛好都是由正上方由下拍,屬於正射的情形,比較不容易有陰影,這樣比較不好判斷。但推論上是認為有可能(是建築物),伊當時有建議可以多請幾位學校的專家來判讀。會議紀錄是伊到市調處才看到,會議紀錄寫的太肯定,當天開會大家是站在照片前面討論,大家一起討論,議員為民眾爭取權益寫的太肯定。編號㉛(即上開衛星影像圖有關系爭違建部分)的白點,伊可以確認當天絕對沒有去判讀……編號㉛之標示部分,上開證人梁隆鑫、林耀源雖於原審未予判斷,而依卷附75年空照圖、77年空照圖(市調處證據卷第77至78頁)所示,亦不能明確判定是否為建物…」等情綦詳,是該刑事判決在引述與會之上開證人對攸關系爭違建之編號㉛位置未討論之證詞後,復以:「然參酌被告既不具判讀衛星影像圖之相關知識或學歷背景,若非係向專家請教,如何得於上開衛星影像圖另外標示編號⑭、⑩及㉛之位置,顯見被告上開供稱:伊是以現場他們所認定的位置來標示。當時伊有請教中央大學、林務局、農委會的代表如何解讀圖一節,當屬可信,足認編號㉛之位置,應與其他編號⑮、⑭、⑩等處為相同之判斷標準,得認該白色顯影處應係建物…」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逕予採信該刑事被告之主觀說詞,已嫌無據;而其繼以:「並佐以證人劉素錦於原審證稱:伊位於承德路7 段臨411 號之房屋,係
72、73年間蓋的,但房屋稅是後來才有繳納。該處之用途,一開始是放東西,後來是放車子等語,對照卷附申請人劉素錦所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房屋稅申請書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所示,上開申請戶劉素錦之建物,於80年間改建為鋼造建物,並於82年7 月起核准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顯見劉素錦上開建物於80年前係作為存放東西或車子之用,雖非供居住之用,然仍無礙於仍屬建物之認定。堪認上開建物係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一節,足堪認定。」在原告已陳明系爭違建於80年改建為鋼造之情形下,猶認定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云云,亦不無矛盾,是該刑事判決自無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無可援用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㈣、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127 條著有規定。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無上揭第
117 條但書事由者,係得依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乃指確知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原處分機關權限倘已移轉,則受移轉機關縱非原處分機關,基於職權亦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者,以為適法之處置。
㈤、承前所述,臺北市政府前委任所屬工務局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業自95年8 月1 日起改委由被告辦理;而原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管理處,亦改隸於被告(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8 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
1 條規定)。是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所為違法核發處理費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乃在有權撤銷之原處分機關之列。查原告就上開違章建物係於80年興建知之甚稔,是其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以該違建係於77年8 月
1 日存在,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所為核發拆遷處理費4,14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 元、安置費720,000 元之處分,係屬違法,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本件僅涉及原告所取得拆遷處理費,其撤銷不涉公益,而無何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事,是被告撤銷上開關於核發拆遷處理費4,14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元、安置費720,000 元部分之違法處分,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1 項規定,扣除應發給系爭77年8 月2 日之後興建建物違建戶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 元,請求原告返還6,958,224 元(8,373,024 -1,024,800 -390,000 =6,958,224 ),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無可歸責,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不得逕予撤銷,故原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僅得催告原告返還,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云云,容未明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尚無可採。
㈥、另查,被告所屬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於97年4 月8 日係於接獲97年3 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並經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 月13日始確信原告獲得6,958,224 元之不法利益,並簽報建管處長,於同年月19日獲准通知原告繳還該不法利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建管處97年8 月1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11700 號函、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2頁)。核隸屬被告負責執行新舊違建拆除工程規劃及執行、公共工程地上物補償等事項之建管處,既於97年5 月13日確知上開違法事實,則被告於97年5 月13日即知系爭撤銷原因,乃堪認定。被告稱:伊係自其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有關其所屬建管處無權撤銷上開工務局前所為違法處分之判決時,始得知該撤銷原因等語,尚無可採;而鑑於案關一、二審刑事判決就違法事實,尚且為截然不同之認定,檢調之調查結果更非必然正確,是縱被告於94年間即知檢調調查本案,甚或於95年11月23日接獲調查局檢討報告,然據此尚不足證被告於獲悉檢調上開通知時,即得確知上開撤銷原因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得知檢調進行調查時,即已知悉系爭撤銷原因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99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
900 號函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案訴願卷第42頁送達證書),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通知原告繳還溢領之6,958,224 元拆遷處理費,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