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佳森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 表 人 陳萬得(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徐朝崇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90311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因被告為辦理「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民國(下同)99年1 月28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99年3 月15日前將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自行拆除,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共同勘查確認,檢附相關資料後,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僱工拆除建物之門窗等,於

99 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辦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現場勘查後,於99年3 月24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通知原告,謂建築改良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並請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後,再行申辦等情;嗣原告仍未全部拆除,被告乃於99年4 月6 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2627號函,通知原告未於自動拆除期限內(99年

3 月31日前)全部拆遷,不符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規定,並通知逕依相關規定辦理拆除;於同年5月15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再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勵金,被告仍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自動全部拆除建築改良物,於法未符為由,於99年6 月10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㈠按被告援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該款前段「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之規定目的係以該款後段之「不再居住」為內容,則只要原告在規定期限後,不再居住即達自行拆除之目的,原告已依被告規定期限於99年

3 月15日前僱工將1 樓電動鐵捲門8.4 平方公尺(全戶僅該門有鑰匙)及2 、3 樓招牌門窗拆除,建物騰空不再居住,已符合上開條例所定自動拆遷之精神,原告依限自動遷離,即得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

6 號關於新竹市拆遷補償事件裁定亦有相同意旨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屋全部拆除,但原告之上開建物,旁有連

棟式鄰房即中豐路山頂段169 號矮瓦屋,該屋屋主不願搬遷,原告僱請之承包商亦認隔鄰不願搬遷,其無法全部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故非原告不拆遷,而係隔鄰不願搬遷所致。又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4 日府工園字第09631351501 號令規定:「如拆遷戶遇有下任一情形,致難以或無法拆除時,拆遷戶將所屬建築物之門、窗至少破壞1 處,且將該拆除範圍騰空(全拆戶另須交出鑰匙)者,視為自行拆除:…建築物不同樓層分屬不同拆遷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連棟式建築物,因結構相聯結,同一排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配合自行拆除步調不一者。」,依此,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如遇特殊情形而於規定期限內,將門窗破壞、建物騰空即可,本件被告亦應參照此函釋辦理。另依被告系爭工程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該工程於99年4 月28日為網路公告,可證明隔鄰之169 號建物並未搬遷,被告才要以網路公告請廠商來拆除,此亦可間接證明原告原先不拆除,係因怕影響到隔鄰建物與屋主之安全。

㈢原告已於99年3 月15日前拆除門窗不再居住,並立切結書同

意由被告進行各項工程,被告於99年5 月間將中豐路山頂段

169 號矮瓦屋強制拆除後,拆除原告不再居住之房屋,拆除期間原告並無妨礙施工;而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1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被告應比照本規定,對自動拆遷之原告給予拆除獎助金及獎勵金等語。

㈣訴之聲明:請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19條規定,就原告99年5 月22日申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二案,作成准許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桃園縣境內,且有關興辦

公共設施拆遷屬地方自治業務,故本件依法應適用桃園縣政府所發布之相關地方自治條例等規範。

㈡按「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築改良物

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而所謂不能供居住者,須拆遷戶自動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至客觀事實上不能供居住者為主,非僅個人主觀上認為自動搬離該處即成立。

㈢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15日第1 次申請時,經被告與桃園縣政

府派員於99年3 月23日共同勘查確認其尚未拆除完畢,僅將原物品搬遷、門窗部分作拆除,屋頂、樓地板未拆除,仍屬未達法規所定「拆除不能再供居住」之標準,被告又於99年

3 月24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請原告於99年3 月31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但期間屆至,原告仍未拆除,因道路拓寬工程有急迫性,故被告再於99年4 月6 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262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未按自動拆除期限內(99年3 月15日及99年3 月31日前)全部拆遷,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又於99年5 月25日再行申請,惟因原告自第1 次申請時即不符「拆遷補償條例」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表示不予核發。

㈣因東豐路拓寬工程是被告既定政策,為免因地上物未合部拆

除影響進度,故由被告代為拆除地上物。代為拆除標案於99年5 月5 日開標,承包商於99年5 月14日正式開工,又於99年5 月15日起,由被告會同警力、管線單位、醫療單位、消防、拆除廠商等單位到場配合執行,代為拆除過程中無發生致難以或無法拆除之情形,故無原告所述將危及連棟式鄰房生命財產安全等情事。又本路段另外連棟式拆遷戶,亦皆全部自行拆除及運棄,如被告對原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拆遷獎勵金,對自行拆除及運棄之其他住戶,違反公平原則。至原告提出之網路公告,是於拆遷系爭建物前被告先行開會,當時通知原告與會,但原告未到會。原告雖稱其隔鄰169號建物為一位老榮民居住,其不願搬遷,但該169 號僅需拆三分之二,故被告才將原告之建物與該169 號,兩戶一併上網公告應徵廠商代為拆除,非原告所稱該網路公告可間接證明169 號拒絕拆遷其僅須拆除門窗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等申請,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原告係據「拆遷補償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獎助金等情;

該條例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第19條規定:「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獎勵金。」,因之,如係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加發獎助金,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而自動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須在限期內自動拆遷,始能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又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同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依此,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在期限內自動拆除,且經主辦機關查實,並須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達到不能再供居住為準。

㈢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獎助金及獎勵金等,係以其所有之建物包

含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與不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兩者,前者即中豐路山頂段167 號一樓、面積80.63 平方公尺,後者為同址二、三樓、面積124.26平方公尺,原告對桃園縣政府徵收其建物,就其補償費差額尚有爭執,現另案在行政爭訟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訴願答辯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79 頁)。然因其在上址一樓合法建物上加蓋不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二、三樓建物,致後者添附為同一樓之建物。依上述第19條規定,其對上址二、三樓建物應在期限內自行拆遷完成,即完全將二、三樓毀損分離,而一樓之合法建物,依上開第11條規定,則須拆除至屋頂、樓地板及門窗不能再提供居住者且經主辦機關查實為準。

㈣惟查,被告請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前將上址地上物自行拆除

,有被告99年1 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可按(附於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建物於拆除前存有二、三樓外之「干城美墅廣告看板」與一樓正在營業之「北區藥師藥局」(見本院卷第97、99頁),原告屆期申請自動拆除獎助金,經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派員查核,發覺上址二、三樓廣告招牌拆除、一樓之藥局亦為搬遷、且門窗等亦已拆卸,但屋頂與各樓層之隔間牆、側邊鐵捲門、二樓欄杆及二、三樓隔間門板等並未拆除,有被告提出之99年3 月22日、99年5 月6日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105 、111 頁)。被告於99年3 月24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09416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上開建物未全部拆除完畢,原告應於99年3 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後再行申辦;然屆時原告仍未全部拆除,仍與99年3 月22日被告查核之現況相同,有被告提出之99年4 月20日、99年5月6 日拍攝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16 頁)。依上開事證,原告所有之建物於99年3 月15日時雖拆除門窗,但該建物二、三樓係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建物,並未完全拆盡,而一樓合法建物之屋頂及鐵捲門等亦未拆除,與上述「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9條所定申請規定不符,被告未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 項3 款規定係以

後段之「不再居住」為目的,其於99年3 月15日前僱工將鐵捲門及二、三樓招牌門窗拆除,並將建物騰空不再居住,已符合自動拆遷精神,又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規定,於期限內人、物搬離視同自動拆遷云云。但「拆遷補償條例」所定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發,旨在使桃園縣民眾能配合公共工程之進行對自動拆除合法建物給予獎助金,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者則以鼓勵「在限期內」自行拆遷為目的,故所著重者為拆除及拆遷,如僅以「不再居住」為條件,僅係消極配合,並不符合獎助與獎勵之補助與鼓勵目的;且本件係各縣市政府自治事項,按所屬自治規定辦理,是本件應以「拆遷補償條例」範圍為據,臺北縣政府所定拆遷補償物救濟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㈥原告另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本

件被告應核發獎助金等,且其隔鄰即同址169 號矮瓦屋住戶不願搬遷,為顧及其安危致無法全部拆除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對於該案原告就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所定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算標準違誤,及新竹市政府另召集會議對拆遷戶領取救濟金並於期限內搬離者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認該案原告符合該規定而撤銷新竹市政府否准申請之判決,而駁回新竹市政府上訴,但本件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前揭「拆遷補償條例」之要件審酌,兩案並不相同,尚難比附;又依被告提出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所有建物內之隔間門牆等,均未拆除,所稱拆除自己之建物即危及隔鄰169 號,係原告主觀之陳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拆除房屋而不影響隔鄰之方法所在多有,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