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號100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英宏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輔助參加人 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信廷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複 代理 人 阮祺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蔡文揚楊季儒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誠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79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柳宏典,訴訟中變更為高宗正,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高宗正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新莊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 號1 層及地下1 層(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承租系爭建物後,於96年10月3 日檢具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及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認為尚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簽證報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第1 次變更申請),併案辦理室內裝修。
案經被告書面審查合格,迨參加人完工後,申報被告辦理竣工查驗,因現場抽查會勘發現另有新增樓板開口(75cm×75cm)之變更設計事項,參加人乃就該新增部分於97年8 月11日檢具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第2 次變更申請),嗣經完成竣工查驗,被告發給參加人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以第1 次變更申請,其所同意者僅為系爭建物用途之變更(按即由原G3店鋪變更為G1金融機構)暨室內裝修,至於樓板開口(175cm ×580cm )及切除小樑175cm 增設室內梯部分,涉及主要構造變更部分,未據參加人依法提出申請,亦未經其同意,被告逕准變更使用,損害其權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前置訴願,進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⑴訴願法第18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應係
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合先說明。
⑵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參加人
,參加人除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損害房屋結構(樓版開孔、增設室內梯及拆樑),亦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結構變更之申請,被告竟以同意範圍不及於結構變更之使用權同意書核予原處分,是原告之所有權能已因被告所為之處分而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範圍,包括「室內裝修」部分:
⑴依92年6 月24日修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
規定,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註:非「結構變更」),惟參加人竟在室內裝修附件之設計圖說中涉及主要結構變更。被告或參加人固稱此部分係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審查云云,但涉及結構變更之內容,並非該辦事處審查權限範圍。
⑵且原處分背面加註事項(原證15)亦載明室內裝修事
項之詳細資料,況原告在訴願爭議審議階段時,亦已對於室內裝修部分表達不服及請求撤銷之意旨(訴願卷原告99年7 月2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二狀第1 頁第15行以下)。參加人將其未得原告同意即結構變更之設計圖說夾帶在室內裝修之申請文件中(與變更使用併案辦理),此正為原告向所爭執,衡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參加人將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變更為供公眾使用(金融機構),依法其室內裝修即需與變更使用併同辦理,從而原處分自包括室內裝修,本件請求撤銷之範圍自及於室內裝修部分(參加人將不屬於室內裝修的變更設計圖說夾帶在室內裝修項目中,被告對此顯然不適法之行為,本應逕予退回。依原告與參加人之租賃契約,原告對於參加人因經營金融機構所需之室內裝修本需協力其取得合格證明,但絕不可能擴大到結構變更的部分)。
㈡被告核給原處分(含室內裝修部分)明顯違法:
⒈原告曾提出被告98年2 月12日北工政字第0980105602號
書函(原證27),系爭書函說明二、㈠稱:「……查京城銀行97年8 月11日送件(本局曾退件、97年10月15日又收文)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載有『變更設計內容:主要結構變更(樓地版增設開口)』、……」由此書函,顯可知:
⑴原告在書面審查階段曾出具2 份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時點分別在第1 次書面審查(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7
4 頁或原證3-2 )及第2 次書面審查(詳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21 頁或原證3-3 )階段。第1 次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僅同意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第2 次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則僅同意「變更設計:樓版結構變更(75cm x 75cm 樓版開口)增設消防避難梯乙座。
⑵被告政風室直指參加人曾為合法結構變更之申請,肇
始於政風室所看到參加人所委建築師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第2 次書面審查)中已載有變更設計內容:「主要結構變更(樓地版增設開口)」等文字。但被告政風室所看到的這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係在原告窮追不捨下要求被告對於參加人未依法辦理結構變更乙事提出說明,而方有被告及參加人宣稱在竣工查驗階段,發現有75cm x 75cm 樓版開孔增設消防避難梯而需另行補辦結構變更之情事。
⑶也因此參加人要求原告協力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但
為杜參加人及被告將此次使用權同意書挪為他用,而特別在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加註同意之範圍僅係為75cm x75cm 之 樓版開孔,而非最初參加人未得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造成175cm x 580 cm之樓版開孔及切除樑175cm 長增設室內梯之變更內容。⒉易言之,被告將在原告分別在第1 次及第2 次書面審查
所出具的同意書混為一談,將同意範圍不及於175cm x
580 cm之樓版開孔及切除樑175cm 長增設室內梯之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75cm x 75cm 之樓版開孔增設消防避難梯)套用到最初破壞結構之範圍。
㈢「變更使用」與「變更使用執照」不同:
⒈按自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辦法第8 條之規定,可知關
於「變更使用執照」的範疇,乃係在建築物有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⒉次按自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之規定,
自法文內容如「……,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可知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範圍下,可以再區分須施工或無須施工的情形,在沒有施工的情形,通常僅涉使用用途的變更,但如果須施工,可能會因有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的變更,而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變更使用」是使用類組的變更,如本件是從G-3 變更到G-1 (店鋪變到金融機構);而「變更使用執照」,則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之規定,並清楚記載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中,二者絕不相同。
⒊復查被告原處分背後既明載:「變更使用執照事項:…
…用途類組變更:……第1 層結構變更:……」足可知「變更使用」與「變更使用執照」絕不相同。否則被告自可概括性的記載,而無需區分後再為記載。
⒋再按自原告與參加人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可知原告既然在租賃契約內特別約定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並約明在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即參加人應依「交付之現狀」交還房屋,原告勢不可能會有「概括同意」參加人任意損害原告所有之房屋甚明。
⒌且在第1 次書面審查階段自參加人委託張世文建築師之
「委託書」、張世文建築師所出具之「變更使用說明書」或參加人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65 、458 、448 、454 頁),全然未提及有變更設計(主要結構變更)。
㈣從第2 次書面審查參加人所出具之文件及被告內部預審表,更可證明被告核給原處分確非適法:
⒈由參加人委託張世文建築師之「委託書」、張世文建築
師所出具之「變更使用說明書」或參加人所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12 、411 、
406 、408 頁),竟都有提及變更設計、主要結構變更。從而參加人或被告稱原告曾概括同意云云,更不可採。蓋倘原告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能夠「概括同意」,參加人又何必引用已受原告限定用於75cm x 75cm 之樓版開孔增設消防避難梯而為其第2 次書面審查之附件,況查被告內部之「預審表」及「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對於由無涉及結構變更(變更設計)之處理方式,與僅涉室內裝修及用途變更截然不同,此更可證明被告欲魚目混珠之心。
⒉被告不適法之處在於:第2 次書面審查原告同意之範圍
僅及於75cm x 75cm 之樓版開孔增設消防避難梯,被告竟核給參加人原處分(175cm x 580 cm之樓版開孔及切除樑175cm 長、增設室內梯),顯非適法之處分。
㈤本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參加人未經此程序,被告亦未依法行政,原處分之作成不適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對
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定有明文。本件因參加人有切除樑175cm(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共用部分)之情事,在申請結構變更時應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是。
⒉從被告提出之變更使用執照卷中,98年3 月29日之「簽
」(右上角編號18、右下角編號265 ),本件承辦人楊季儒所創之簽說明三中明載:「……據建築物所有權人(連英宏)檢照來函資料顯示本案另有截斷部分樑構造情事,經初步查核所附之結構簽證說明,並未針對『樑變更(拆除部分)』部分詳實交待,……」,故自前開法文及被告承辦人簽呈內容看來,參加人最初所謂曾有結構技師簽證云云,實係作假。
⒊再自被告97年10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70775893號函(原
證26)說明㈠中已提及使用用途欲變更為金融機構,且係因主要結構變更(樓地版增設開孔)而要辦理變更設計,但此所指涉的「變更設計」顯係指175cm x 580cm之樓版開孔及切除樑175cm 長、增設室內梯,但原告在第2 次書面審查所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21-424 頁),同意之範圍均僅及於75cm x 75cm之樓版開孔增設消防避難梯,被告未察及此即核發原處分,顯非適法。
㈥參加人固以原告雖曾交付參加人「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置辯,惟其所謂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同意之範圍未及於結構變更(樓版開孔、拆除小樑、增設室內梯)部分。參加人固稱曾檢附結構技師的簽證報告云云,惟前開簽證報告根本不實,且被告以參加人在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書所附之圖說,已含有拆除該建築原地下1 層至1 層間之室內梯封RC版云云,除避重就輕刻意略去「樓版開孔」及「拆除小樑」不談外,被告對於參加人此種「夾帶過關」的方式不僅未予指正,反倒振振有詞,但豈有對建築物拆樑開孔,而可以「室內裝修」之名義申請。
㈦至被告曾提出內政部85年12月4 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釋主張其申請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無需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同意之記錄,尤無足採:查系爭函釋之內容,與本件情形有異,本件非但破壞樓版,尚且切除樑長達175cm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參加人所切除之樑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況該函釋亦未說不必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㈧綜上,被告在原告不斷以律師函、存證信函詢問下,早已
知原告所爭執及在意者乃係參加人是否依法檢附應檢附之文件,並依循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但被告對於參加人將涉及結構變更的設計圖說夾帶在審查密度較低的室內裝修文件中視而未見,更對於參加人因有拆除樑長175cm 而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一事視若無睹,原處分作成瑕疵之大,顯然可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辯以:㈠被告核准變更使用,依法並無不合:
⒈被告既已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項目「審查建築物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餘項目又經京城公司檢附結構工程技師出具簽證報告書,並由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負責,認為「不影響該建築物結構安全」,被告始予審查,依法並無不合。
⒉次就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時所檢附之圖說及原告出具之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以觀,變更使用之範團應包含該建築物原地下1 層及地面層。是系爭建築之樓板開孔及室內梯(即樓梯板)之增設,當然包括在原告同意變更使用之範圍。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同意增設室內梯(即樓梯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按建築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3 條規定辦理,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意旨,變更使用之範圍既包括該建築物原地下一層及地面層,本件樓板開孔及室內梯之增設,復經參加人檢附原告簽名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據以准許,要無不妥。
⒋參加人承租系爭地點,因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及室內
裝修之需,於96年10月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後,向被告申請辦理。經查該建物規模係地上16層、地下2 層,建築高度為48.25 公尺,屬無須送結構外審之建築物。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依申請書所附圖說所示,主要為拆除該建築原地下1 層至l 層間之室內梯封RC版,並新增設室內梯一座。因參加人之申請涉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結構,其於申請當時又已附具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認為尚不影響該建物結構安全之96年10月4 日簽證報告,再由被告據以書面審查。參加人既附具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專業結構工程師依法簽證負責,即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l 項之規定,被告准許變更並於辦理竣工查驗後據以核發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於法自無不合。
⒌至原告爭執其並未同意系爭建物之樓板開孔(580cm x
135cm )、增設室內梯等之結構變更乙節,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時所檢附之圖說及原告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其變更使用之範圍應已包含該建築物原地下1 層及
1 層,系爭建物之樓板開孔及室內梯之增設,當然含在其同意變更使用之範圍內,且原告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申請變更用途使用,當然包括同意變更使用所需要之設施,而本件樓板開孔及增設室內梯即為變更使用所需要之設施。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同意增設室內梯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參照建築法第8 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意旨,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行政訴願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證9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載明「變更設計:樓板結構變更」、「增設消防避難梯乙座」云云(證3 )。所謂「樓板結構變更」、「增設消防避難梯乙座」,即為主要結構變更。核與張世文建築師所提出同上狀證14所示「變更使用(變更設計)說明書」載明「主要結構變更(樓地板增設開口)」等字相符,均為「主要構造變更」。且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意旨,上開證14所示「變更使用(變更設計)說明書」既經張世文建築師簽證負責,被告自必相信其為真實,被告依法核准參加人之申請並無違法,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
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可稽(證4 不起訴處分書第
4 頁第15行至第30行)。㈢本件係以原店鋪變更為金融機構使用併案辦理主要構造變
更(樓板開口2 處),即增設室內梯乙座及消防避難梯乙座,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8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並無不合。有關本案原書面審查核准之內容,除原使用類組變更外,併案辦理樓板開口增設室內梯乙座,經於申請竣工查驗並辦理現場抽查時,該建物現況另增設消防避難梯乙座,涉樓板開口(主要構造變更),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時僅就書圖文件內容之審查,其應附之申請表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聯影本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得免檢附外,餘同書面審查應備證件。
依內政部85年12月4 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發之會議記錄意旨,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無須檢附公寓大廈規定。又建築法第8 條所稱之主要構造變更,其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者,免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內政部91年1 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27號函示)。系爭建物領有85莊使字第474 號使用執照(82莊建字第530 號建造執照),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有關涉及建築物1 層及地下1 層主要構造變更(變更範圍皆屬同一權利主體)復經相關專業工程技師簽證符合結構安全,且室內裝修部分亦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當有上開函示之適用。本案既屬免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之建築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適用。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京城銀行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對於原處分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非原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⑴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及行政法院48年判67號判例、81年判字第127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04 判決,及94年6月21日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要旨,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權能因被告所為處分而受侵害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其究竟有何所有權能遭受侵害,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有權能究竟如何因原處分之具體效果致生直接損害,自難採信。況原告既已自認:因伊倘在明知原處分而仍無任何作為,深恐自身罹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則原告主觀上對於原處分相關效力之恐懼,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不得作為原處分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理由。
⑵再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之權能無非為使用、
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惟查,縱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假設語氣,參加人否認),原告所有權之前開權能,並未因本件變更使用執照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亦即在被告核准變更本件使用執照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仍得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其本於所有權就系爭建物所能享有之權能,完全不因原處分而受有絲毫之影響(參見後述民事法院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糾紛所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6 號判決、被告據以處分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97) 北結師鑑字第1966號鑑定報告,以及民事法院囑託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士技字第9932010 號鑑定報告)。
足徵原告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任何損害,顯不符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本件行政爭訟適格之當事人,應予駁回。
⑶倘原告係認參加人所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裝修,已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而認被告不應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自應就「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裝修已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乙事負舉證責任。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既有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96年10月4 日簽證報告(訴願卷內被告98年5 月27日答辯書所附證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4 月8 日(97)北結師鑑字第1966號鑑定報告書(訴願卷內被告機關98年8 月14日答辯書所附證11),及民事法院囑託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1 日北士技字第9932010 號鑑定報告,均認定參加人所為系爭建物結構變更並未損害結構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安全(參加人100 年2 月8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民事判決書第14、15頁)在卷。
況原告並非爭執前述結構安全之事實,僅爭執伊書立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是否及於結構變更(此部分爭執應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糾紛,已如前述),則此爭執顯然不能使原告成為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始即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為實體審理及決定,並不受影響其訴願不合法,今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係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懇請鈞院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駁回聲請參加人之聲請。
⑷況建築物之結構是否安全,不因原處分而使參加人得
以免責,原告仍得本於租賃關係向裝修該建物之參加人主張民事上之權利,仍與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⒉次查,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於本案之爭執,實係另案民、
刑事訴訟之範疇,顯與本件行政訴訟無關,更非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
⑴按本件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所爭執者,乃在:原告所書
立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範圍是否及於結構變更(鈞院10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亦即:參加人所委任之建築師有無偽造前開同意書、參加人是否違背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證14),而擅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原告書立之同意書是否符合前開租約約定等情,皆屬原告與參加人間租賃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或相關承辦人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等範疇,核與本件行政爭訟無涉。
⑵實則,原告亦已就非本件行政爭訟應審究之爭執,提
起各該民、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處分而提起之交付審判聲請在案,益徵原告爭執確與本件行政訴訟應審究之爭議無關。
⒊再依被告發給參加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玖捌莊變使
字第零柒肆號變更使用執照」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莊裝修(使)第157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可知,「原處分(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分屬2個不同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僅以前者(變更使用執照)為標的提起訴願,至於後者(室內裝修)並未經訴願,原告竟違法起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室內裝修之處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縱認本件原告係因原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其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73條第4 項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3 款第1 目規定意旨,本件參加人為使用系爭建物,並拆除該建築原地下1 層至1 層間之室內梯封RC版,並新增設室內梯一座,自屬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案件。
⒉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⑴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⑵變更用途之說明書;⑶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亦即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無須原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既由參加人檢具原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變更設計)說明書(原證7 )、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之簽證報告及建築物變更使用圖說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審核後准許變更,並於辦理竣工查驗據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卷內所附伊出具之同意書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云云(本院卷第94頁),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實無足採。
⒊再查,參加人為使用系爭建物,並拆除該建築原地下1
層至1 層間之室內梯封RC版,並新增設室內梯一座,而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當時所檢附之圖說即已包括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新增開孔、增設室內梯等部分」,其所書立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既已明揭:其就建物標示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地下1 層及1 層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暨室內裝修,業經其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原證3-2 ),則系爭建物之樓板開孔及室內梯之增設,當然含在其同意變更使用之範圍內,被告核准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自無不合。至原告所爭執之參加人有無違背租約中原告同意之範圍而違約自行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乙節,顯屬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民事租賃爭議,核與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⒋況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已明
白約定原告同意參加人為使用之便利,得裝修本租賃物之內外設施(不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參以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96年10月4 日簽證報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7年4 月8 日(97)北結師鑑字第1966號鑑定報告書,以及民事法院囑託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1 日北士技字第9932010 號鑑定報告,皆明白認定本件參加人所為裝修並未損害結構物及其他等建築物安全,益證原告當時確已同意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本件使用執照變更,參加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未損害結構安全之裝修亦無違反租賃契約可言,併此敘明。
㈢綜上,參加人依法提出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相關申
請文件俱符法定要件,並經專業結構工程師依法簽證負責,則被告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審核後准許變更,並於辦理竣工查驗據以核發系爭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六、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
侵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參加人既未得原告與輔助參加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違法拆除系爭建物之小樑、樓地板並增設內梯,被告卻仍作出准予變更該建物結構之原處分,致使其得憑恃系爭違法行政處分,繼續營業,拒不回復原狀,侵害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甚巨,是故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輔助參加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亦認「訴願人雖非系爭變更
使用執照發給之相對人,然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之核發合法與否對訴願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訴願決定書第2 頁倒數第6行以下),此更足證參加人爭執原告並非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云云,顯屬無稽,於法不足採信。
⒊另查參加人所援引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決議,其僅在表明於原告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時,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之法律問題,與本件原告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同,且其僅謂行政法院不受訴願機關決定拘束,而非謂行政法院不得參酌訴願機關之判斷意見,況且其僅為法律座談會決議,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是故行政法院仍得參酌訴願機關決定理由,而為相同之判決,併此陳明。
㈡原處分未得原告之同意,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申辦說明: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應
備證件…⒕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者免附)」,此於新北市政府官方網頁中載明,且經被告於99年7 月8 日行政訴訟呈報狀㈠之附件2 提出於鈞院在案;次按「另倘申請人非所有權人時,應併同檢附建築物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含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各乙份以利查核)始得辦理」,此業經被告於北工建字第0970855896號函中自承在案(原證13第1 頁倒數第8 行以下),是故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本即應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參加人空言主張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無須原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云云,顯有誤會,而於法未洽。
⒉參加人檢附予被告之相關文件(原證6 、7 ),與參加
人經理凃明松交付予原告之「與正本相符」留存文件不同(原證8 、9 ),可知參加人檢附之相關文件係屬變造,且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建造「樓板開孔為75cm X 75cm 消防避難鐵爬梯」,以符合消防法規之要求,與嗣後參加人所為之「樓板開孔為580cm X 135cm 室內梯」根本天差地別,是原告從未同意參加人所為之結構變更,惟被告竟為准予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上開申請程序規定,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無法補正,故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主張使用執照變更當然包括主要結構變更,且可認參
加人拆除小樑、樓地板業經原告同意,故其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並無違法云云,顯屬混淆視聽之詞,而非實在:
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更使用類組」與
「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分屬不同項目,故「用途變更」與「主要結構變更」應分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辯稱使用變更(即用途變更)當然包含「主要結構變更」云云,純屬曲解法令之詞,於法不足採。
⒉另參以被告於鈞院當庭主張:「變更使用執照部分,參
加人申請變更的範圍有2 部分,一為用途的變更,……以及主要構造的變更……」等語(鈞院99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亦自承變更使用執照分為「用途變更」與「主要構造變更」兩不同項目,應屬無疑。
⒊又參以被告於其99年8 月3 日行政答辯狀㈣中主張:「
本件係以原店鋪變更為金融機構使用『併案辦理主要構造變更(樓板開口(2)處)』,即增設室內梯乙座及消防避難梯乙座」等語(第2 頁第2 行以下),復明示本件係屬「併案辦理主要構造變更」,是故「用途變更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並不當然包括「主要構造變更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否則參加人又何須併案辦理主要構造變更,此更足證變更使用執照分為「用途變更」與「主要構造變更」兩不同項目,且應分別申請之。
⒋參加人第1 次申請內容,僅限於用途變更與室內裝修,
而不包含主要結構變更,且原證3-2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並不包含主要結構變更。否則,若其包括主要結構變更,則於第1 次申請時,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2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即為完備,被告又何須嗣後再以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主張第1 次申請內容,包括主要結構變更云云,顯非實在。
⒌參加人第2 次申請時,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
書(原證3-3 ),並未同意參加人為拆除580cm X135cm樓地板、小樑並增設內梯等主要構造變更行為:
⑴原證3-3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已載明:「變更使用(
變更設計:樓版結構變更,增設消防避難梯乙座)」,顯見原告同意之範圍僅限於「拆除75cm X 75cm 之樓板,以供興建消防避難鐵爬梯」至明。
⑵另參以參加人之經理凃明松交付原告其親筆簽署「與
正本相符」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原證8 ),載明「變更設計內容:地下一層通往一層增設乙座消防避難鐵爬梯,樓版開口尺寸75cm X 75cm 」,另「變更使用(變更設計)說明書」亦載明:「地下一層增設乙座消防避難鐵爬梯通往一層室內」(原證9 ),更足證原告同意之範圍僅限於「拆除75cm X 75cm之樓板,以供興建消防避難鐵爬梯」無疑。
⒍承上,原告所提供之2 份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皆未同
意參加人為拆除580cm ×135cm 樓地板、小樑並增設內梯之主要結構變更行為,至為明顯。參加人據該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原告同意其拆除580cm ×135cm 樓地板、小樑並增設內梯,明顯違反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明之原告同意範圍,而於法不合,依法不得核准使用執照變更。被告竟視若無睹,仍作出系爭核准使用執照變更之處分,明顯違法。況且參加人自始未申請拆除樓地板、小樑及增設內梯等主要構造變更,其更未經合法審查,又如何可以變更設計方式追加主要構造變更,被告遽為系爭核准使用執照變更之處分,亦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縱認有原告同意,惟系爭處分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法亦有不合,仍應予撤銷: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意旨,本件參加
人所拆除之小樑,因具有承擔本身分擔樓地板範圍內之自重,並將樓板之載重傳遞至大樑,以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重要功能,故自屬上開條文所示之主要樑柱,與樓地板同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而其所有權人應為聲請參加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疑。
⒉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申請主要結構變更本即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⒊本件關於主要結構變更部分,如公寓大廈主要樑柱之拆
除、樓地板之開孔,皆未經聲請參加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未依法審核參加人是否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文件,於法顯有違誤,系爭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⒋另查內政部85年12月4 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 號
函發之會議記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所牴觸,明顯違法,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63條規定意旨,該條例自
84年6 月30日施行起,一體適用於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寓大廈。
⑵內政部85年12月4 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
發之會議記錄載「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其變更如符合結構安全及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自免經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云云,未經法律授權,卻逕行決議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顯然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違法,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㈤又查本件所爭執之標的為「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變更使用
執照行政處分」,其係屬公權力行為,且本件訴之聲明亦為「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本即應由行政法院加以審理,被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租賃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云云,顯有誤會,於法不足採。
㈥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與否,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本不受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同一法理,行政法院自亦不受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故鈞院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依法得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⒉另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6
號判決,原告雖敗訴,惟其理由乃在於參加人並無違反租賃契約,而並未就原處分違法與否有所認定,自與本案無關。況且上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業經原告上訴在案,至今尚未確定,依法更不得拘束本件。
⒊又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86號不起
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所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足堪認定其已同意樓板結構變更云云,惟原告所出具之
2 份同意書,其同意範圍並不包括樓板結構變更,業如前所述,是故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認定,顯屬誤會而於法未洽,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處分即「98莊變使字第74號變更使用執照」及「98
莊修使字第157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兩者不僅併案申請,且原處分背面加註事項亦有記載室內裝修的部分,顯見變更使用執照有涵蓋室內裝修部分,足證兩者具有連帶關係,是故若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有瑕疵,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行政處分亦有瑕疵,應併與撤銷之,且原告對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提出訴願,亦應包括室內裝修部分,被告徒空言主張室內裝修部分未經訴願云云,顯有誤會,而於法不合。
七、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第1 次變更申請書暨該次申請檢附之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第2 次變更申請書暨該次申請檢附之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竣工查驗項目抽查紀錄表、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第1 次變更申請,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前者即變更使用執照部分,經完成竣工查驗後,由被告核發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後者即室內裝修部分,經審查合格,另由被告核發98莊裝修(使)字第157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院卷第386 頁)在案。原告雖稱原處分即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包含室內裝修部分,其不服之範圍亦包含室內裝修部分云云,惟原告所指不服之室內裝修部分,係指第1 次變更申請關於變更系爭建物結構部分,亦即指580cm ×135cm 樓板開口部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上開樓板開口部分,是依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屬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非屬室內裝修所發合格證明之範圍,復據被告辯明綦詳(本院卷第461 頁),是本件原告所指不服室內裝修部分,實屬原處分之範疇,原告認前該部分屬室內裝修,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八、歸納兩造及參加人前述之主張,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第1 次變更申請是否包括結構變更部分?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包含同意結構變更?被告核發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就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發給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不服,原告雖非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發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8條規定相符而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於其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合法。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起訴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結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4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第9 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得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限期6 個月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第2 項)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另臺北縣政府(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生效。」㈢查參加人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之需,於96年10月間取得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後,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第1 次變更申請),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又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依第1次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其備註欄固僅記載「一、本案原核准用途為店鋪,現辦理用途變更為金融機構。二、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三、餘同原核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48 頁),惟參諸該次申請連同申請書一併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其中張世文建築師出具之「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內檢討項目「六、樓梯及平台淨寬、梯級尺寸」,已載明本案設室內梯乙座並標示其尺寸(同上卷第456 頁),其設計圖內亦有該室內梯平剖面圖(同上卷第508 頁,即原證4 ),另張英宜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記載略以:「……原核准用途1F店鋪、B1店鋪,擬申請用途變更為金融機構;案內原有地下1 樓至1 樓室內梯拆除封RC版,並新增設室內梯1 座……」(同上卷第491 頁)、結構計算書所附「結構設計說明」亦載以:「本建築為京城銀行新莊分行,於1 層至地下1 層設置鋼樓梯1 座,且於開口處設置RC樑,並將1樓原有開口孔補平」(同上卷第493 頁),可知第1 次變更申請之內容,除申請書已載明之使用用途變更外,尚包括拆除系爭建物原地下1 層至1 層間之室內封梯RC版,並新增設室內梯1 座部分。而增設室內梯須就系爭建物1層至地下1 層間樓地板為開口,依建築法第8 條規定,樓地板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上開增設室內梯部分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至為明確,故參加人第1 次變更申請除使用用途變更外,並包括結構變更部分,洵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就參加人第1 次變更申請,業已出具「建築物
使用權同意書」(同上卷第474 頁),依該同意書內容所載:「下列建築物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業經本建築物所有權人等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足知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予以完全之同意。而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建物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除使用用途變更外,尚包括新增設室內梯1 座之樓板開口結構變更部分,復經認定如前,準此,系爭建物之樓板開口及室內梯之增設,乃在原告同意之變更使用範圍內,原告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應包含同意結構變更,亦堪認定。原告稱申請使用執照,區分為須施工或無須施工的情形,前者僅涉使用用途的變更,後者則可能會有主要結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的變更,並據此主張「變更使用」與「變更使用執照」不同,其同意「變更使用」,僅係同意系爭建物使用類組與用途從G3店鋪變更到G1金融機構,並未包含同意主要結構的變更云云,應係其就相關法律之主觀歧異見解,核不足採。
又依卷附第2 次變更申請資料所示,參加人提出之申請書、張世文建築師出具之變更使用說明書及被告預審表雖均載有「變更設計」、「主要結構變更(樓地板開口)」等語,惟此並不影響第1 次變更申請依其申請書與所附圖說相關文件之記載,足知該次變更申請包括新增設室內梯1座之樓板開口結構變更部分之認定,原告執第2 次變更申請文件前開記載,對照第1 次變更申請文件並無該等記載之事實,主張其於第1 次變更申請所出具之同意書不包括結構變更部分云云,尚無足取。至於第2 次變更申請須由原告另行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乃因該次申請係緣於辦理第1 次變更申請竣工查驗時,發現有新增樓板開口(75cm×75cm),不在原變更申請核准範圍內,而由參加人就此部分再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因該次申請與第1 次變更申請內容不同,二者分屬不同之申請,自不得援用原告於第1 次申請時所出具之同意書,因此,原告主張倘認其於第1 次變更申請時出具之同意書已同意結構變更,即不須於第2 次變更申請時再要求其出具同意書,可見其於第
1 次變更申請時出具之同意書並無同意結構變更云云,亦非可採。
㈤第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莊使字第474 號使用執照(
82莊建字第530 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45 頁),系爭建物係屬建築規模係地上16層、地下
2 層,建築高度48.25 公尺,為無須送結構外審之建築物(臺北縣政府80年12月23日80北工建字第乙-9389 號函修訂之「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1點參看,訴願卷第30頁);又系爭建物第1 次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內容,依申請書所附圖說資料,除使用用途變更外,尚包括樓板開口及室內梯之增設,此部分涉及變更系爭建物之結構,已由參加人於申請時附具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認為尚不影響結安全之96年10月4 日簽證報告(含結構安全證明書與結計算書),因此本案於申請時既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隨同申請書一併提出,且結構變更部分亦經專業結構工程技師依法簽證負責,即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據以為書面審查,准許變更,並於完成竣工查驗後核發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㈥再按,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5年1 月18日修正該條例第55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
1 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 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建物領有82莊建字第530 號建造執照,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前開規定,應於該條施行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系爭建物所在之德傳天下社區公寓大廈業已訂立「德傳天下社區住戶規約」,其第2 條明定該社區「專有部分:係指由戶政機關編訂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之獨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共用部分:係指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499 頁)。經查,第1 次變更申請之樓板開口、增設室內梯部分,其所開口之樓地板為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 層與地下1 層間之樓地板,而上址1 層與地下1 層係編為同一門牌號碼,登記所權人為原告,此觀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是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該部分應屬原告專有部分,而非供社區公共使用之共用部分,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第11條之適用。內政部85年12月4 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 號函附會議決議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為其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本案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其變更如符合結構安全及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自免經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牴觸,應可適用。被告依內政部上開函附決議意旨,認本案免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將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逕視為公用部分之樓地板,據以主張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適用,其拆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未依法行政,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㈦末以,第1 次變更申請之樓板開口(175cm ×580cm ),
雖切除小樑175cm ,然一般結構設計概念,小樑並非主要樑柱結構,其拆除或截斷得經適當分析並輔以局部補強設計方式,以維持原有設計強度,本件依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簽證資料所示,其結構計算書之結構平面圖已繪出小樑截斷之圖示,並載明補強小樑之檢核計算、補強樑位置及配筋細圖,且嗣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亦認整體結構尚能維持原有之結構安全性等情,已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張英宜結構工程技師因本案結構簽證移送懲戒案,決議不予懲戒之決議理由內析述綦詳,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議書(案號:工程懲字第97042902號)附原處分卷第4-6 頁可稽,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第203 頁以下),原告主張小樑切除175cm 屬主要結構變更,應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裁定命德傳天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