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99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2397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素蘭,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就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於被告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原告應拆屋還地)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3 點、第13點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以98年3 月23日板登駁字第0000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不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⒈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明文規定。
⒉承上,並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等語。從而,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系爭土地於編為農牧用地以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之事實時,縱使事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
⒊查,原告早於82年前,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登記要件,而系爭土地係於82年11月8 日以後始變更為「農牧用地」,是依信賴保護之憲法原則,於編定為農牧用地以前既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事實者,縱使事後改編為農牧用地,亦不影響其已符合之事實。
㈡本案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所謂申請
登記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日:
⑴所謂「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認定可能是:一、地政機關
複丈收件日;二、複丈後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時;三、審核准為登記的調處時。若以上述第三點為受理時點將阻礙占有人取得地上權的機會,足不可採。
⑵又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時,所有人如知悉占有人
之申請,將立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如此時占有人仍視為無權占有,則占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幾乎都將在此一階段功虧一匱。是以,地政事務所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為收件,本應認為已受理申請,如有欠缺相關資料再請申請人補正。惟,現今地政機關的作法,竟是先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申請,要求申請人先申請土地複丈,複丈後才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如以此為時點,占有人幾乎都將會敗訴,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若提出申請複丈,即應視為其已有地上權的期待權,其權利已具有保護的必要性,而為財產權的一種,不因此時所有人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是以,應以地政機關之複丈收件時為起算時點,方為妥適。
⑶承上,並可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其謂: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係在陸軍總司令部對其起訴之前,其申請地上權登記則在起訴之後,此種情形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亦即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本件癥結之所在。…占有人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時,所有人如知悉占有人之申請,將立即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如此時占有人仍視為無權占有,則占有人勢必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可能,基於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提出申請,即應視為其已有地上權之期待權,其權利已具有保護的必要性,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不因此時所有人提起訴訟而受影響,故應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占有人時效取得之法律地位才不至於受到損害,且符合時效取得制度之精神…,故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亦非無據。…。」以資佐證。
⑷查,原告早已於97年4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經收件
,惟參加人卻係於97年5 月7 日始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是依上開所述,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時點,應可回溯於被告複丈收件日,亦即97年4 月29日。又原告於97年4 月29日申請複丈時,參加人並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於當時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再者,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要件完成後,始對申請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則應非屬私權爭執範疇:
⑴謹按「申請時效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
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條訂有明文。
⑵承上,並據內政部地政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000之電
子郵件答覆,其謂:「…,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其於時效完成前,已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則登記機關依上開要點第16點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反之,如土地所有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對申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者,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並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等語,足可證明,於申請人取得時效之要件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對申請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問題,是地政機關不能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私權爭執,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㈢綜上,原告已於97年4 月29日以前,就系爭土地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並於97年4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惟參加人卻係於97年5 月7 日始對之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是以,無論係由申請登記之時點觀之,或由審查要點第16點有無私權爭執之問題觀之,本案均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就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以收件日為98年
3 月18日板登字第06401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為內政部77年8 月17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定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所規定。
另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 款(修正後為第4 項)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本案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用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前開審查要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參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06號裁判要旨「…現行民法、土地法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皆無明文指示地政機關於人民在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時,應為如何處置,因此系爭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修正後為第4 項)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人民財產權(在本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已受都市計畫法等法令之限制,該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要求主管機關注意諸此公益要求,依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本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既屬耕地,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地上權之標的申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㈡就原告陳謂渠等占有係自60年即已開始,而系爭土地係至82
年始編定為農牧用地,其申請應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 點第
4 項限制乙節,查系爭土地係於72年6 月14日由土城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1地號分割出,為臺北縣非都市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於82年11月1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主張「土地為從來之使用及信賴利益保護」,惟此規定乃謂有權使用之人在土地變更使用種類編定之後,未隨之變更其從來之使用,並不構成違法,然不能因此解釋為該土地之使用類別非為農牧用地,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限制。又參依鈞院90年訴字第2206號裁判理由要旨「…占有土地之人因時效之經過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在性質上屬債權法上的權利,一定要登記完畢,占有之人才能取得具有物權性格之地上權。」惟原告係於97年始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
㈢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
96號判例要旨:「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件參加人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8 日及98年3 月20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70009124、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178號函向被告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於97年5 月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參加人。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顯有涉及私權爭執情事。被告依前揭審查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本案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
㈣原告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認為應以地政機關
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地政機關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時點,則原告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在先,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在後,被告自不得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當事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之訴。經查該判決法院審理時,係參酌當時(91年)地上權占有位置範圍測繪時,依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 條(92年修正前)及內政部函釋規定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再行測繪,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則於92年3 月25日修正刪除「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字樣,且內政部92年4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937號函已將前開解釋函釋停止適用。本案情形與該判決不同,自不得援引此例。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准予辦理仍應於土地登記案收件受理後始依法審查,自不得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即視為已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點,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前揭審查要點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空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足採。系爭土地補註為農牧用地,並未另定使用期限,並無土地法第83條之適用。參加人分別於97年6 月17日、97年7 月8 日及98年3 月20日以被告收文字第0970009124、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已於94年12月29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向被告聲明參加人所有之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參加人於97年5 月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參加人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甚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於法有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複丈申請日並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日。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3 月18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四鄰證明書、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印鑑證明、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縣土城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參加人98年3月18日(98)新祐管宏字第074 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原告97年6 月13日、7 月3 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原告97年6 月24日申請補正書、參加人97年6 月16日(97)新祐管宏字第143 號函、97年
5 月8 日(97)新祐管宏字第107 號函、97年7 月7 日(97)新祐管宏字第155 號函、94年12月29日(94)新祐管賜字第178 號函、97年3 月19日致林天龍存證信函影本、95年3月20日(95)新祐管賜字第53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30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582481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3 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165146號函、臺北縣土城市媽祖田拆屋還地相關新聞剪報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13點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使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另司法院釋字第408 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㈡次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第13點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㈢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不能謂申請人具有請求權之形式資格,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就其實質要件為爭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係指地政登記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接收登記申請後,在審查階段發現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即應駁回申請,毋庸進行同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後續登記程序而言。而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 第1 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 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項)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 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則規定:
「( 第1 項)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 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足見此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均無人爭執之情形,迄公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 。故在公告之前已有爭執存在,地政登記機關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應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涉有私權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逕予核駁其申請( 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4頁) ,依前開土地法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早於82年以前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要件,系爭土地於82年後改編為依法不得登記之土地,仍不影響其原已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原告前於97年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駁回確定在案,又於98年3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辦理,而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耕地,耕地依現行規定並不得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其於82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仍不得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再查,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於被告進行審查時,參加人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檢附民事判決書,有參加人98年3 月18日(98)新祐管宏字第074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6-46 頁)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於97年6 月16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被告審查中,參加人即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表示其業於97年5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等情,有參加人97年6 月16日(97)新祐管宏字第143 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 ,經被告審認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及審查要點第3 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以97年6 月20日板登駁字第0001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133 頁) 。則參加人在原告98年3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前後,均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出面爭執,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非私權爭執,因案涉私權爭執,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於法有據。
㈦末按「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
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2 項、第3 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行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自非法規之意旨所在」(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准予辦理仍應於土地登記案收件受理後始依法審查,不得以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即視為已受理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點。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屬個案,不能拘束本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對原告就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以收件日為98年3 月18日板登字第06401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