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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希平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素領

孫煥祥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1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詹希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5年7 月5 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於85年8 月2 日核發13個月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13,096 元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再檢據申請老年給付及請求老年給付併計年資差額,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46年1 月17日加保至63年7 月5 日退保,復於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其停保時間已超過2 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其63年7 月5 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又原告自69年2 月22日斷續加保至85年

7 月5 日退職日止,保險年資為13年14日,惟原告退職時年齡已逾60歲,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年逾60歲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12年213 日,以13年計,被告前已於85年8 月2 日核付1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乃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係重複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予給付,又所請補發老年給付併計年資差額,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4 月7 日以99保監審字第018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46年1 月17日至63年7 月5 日參加投保之勞工保險年資,依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屬於補償未完成之部分。而依據基港字第22327號中華民國船員身分及服務證明書記載(期間自59年9 月至72年2 月),原告除於69年2 月8 日經永康船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船運公司)分派至永捷輪時有加保勞工保險,其他服務期間,都經船公司分派至權宜船籍工作(國際運輸工人),因此無法參加勞工保險,係因當時法令規定之因素。

(二)原告經行政院「前大陳地區來台義胞輔導委員會」安置住居,經分配為屏東縣前新園區漁會甲類會員,並參加投保當時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漁民保險部承保之漁民保險,其法律依據係42年制訂之「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以專業漁民為保險對象,至62年4 月25日修法後,專業漁民才轉由勞工保險條例管理。依當時法令規定,一般民眾係自願參加並非強制(77年以後專業漁民才納入強制投保),而大陳義胞則係由當時政府安排分配參加投保。原告46年1月17日由前新園區漁會投保後第3 天,即經國防部徵集服義務兵役2 年(46年1 月20日至48年1 月20日),57年10月9 日至59年9 月20日在臺北工專任職工友並投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由薪資中扣除,與當時東港區漁會投保之漁民保險併存,兩者皆有加保,所不同者係東港區漁會加保之漁民保險保險費及區漁會會費,因原告為大陳義胞而為免費。原告於59年9 月12日參加中華海員總工會(國際運輸工人聯盟會員),至72年2 月以後即未再上船工作,於81年2 月19日辦理註銷會籍時,中華海員總工會還徵收期間積欠之會費,原告於72年10月5 日至85 年7月5 日再加保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三)原告於46年1 月17日參加勞工保險,嗣於46年1 月20日至48年1 月20日被國防部徵集至陸軍第50梯次常備兵服義務兵役2 年,而前屏東縣新園區漁會會員證(屏園漁證總字第0178號)係於50年8 月10日核發,而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管理處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台漁船冊字(二)第3414號)係53年9 月11日領冊,而東港區漁會係在51年7 月30日開始加保,因此當年東港區漁會合併前新園區漁會時,東港區漁會並未通知換發會員證,而係遲至63年7 月5日才開始清查會員是否仍繼續居住於組織區域內。漁會法第15條係在6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為何提前在63年7 月

5 日即退保?原告於退保時係經嘉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航運公司)分派至嘉明輪服務,不在國內,而於59年12月7 日即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至今,實係因修法因素,始提前被退保而造成損害。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0月12日台77勞保二字第23395 號函、78年12月19日台79勞保一字第28646號函、79年7 月9 日台79勞保一字第15592 號函係有關積欠保費相關之函釋,惟被告並未在原告於72年10月5 日以後加保期間,補徵原告積欠之保費及滯納金。復依勞委會80年10月11日台80勞保二字第25868 號函及80年5 月3日台80勞保二字第10061 號函可知,漁民積欠保費經停權處分後,仍具漁會甲類會員資格,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惟仍不得予以退保,其經停權處分後如已不具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經漁會退會當日申報退保,惟原告並未收到漁會催函送達或郵政掛號函送達,故原告46年1 月17日至69年2 月21日之勞保年資應予併計,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606504元之行政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606,504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62年4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符合第8 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又68年2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 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依照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 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 年或77年2 月5 日修正前停保滿6 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第3 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其自46年1 月17日由屏東縣新園區漁會申報加保至51年7 月30日退保,51年7 月30日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報加保至63年7 月5 日退保,被告依規定據表受理並無不符,其復於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 年,依當時適用之上開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其63年7 月5 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又查,原告自69年2 月22日斷續加保至85年7 月5 日退職之日止,年齡已逾60歲,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年逾60歲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12年213 日,以13年計,被告已於85年8 月2 日核付1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再度提出請領老年給付,因係重複申請,依前開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乃於98年12月14日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三)本件原告主張併計46年1 月17日至63年7 月5 日勞保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差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63年7 月5 日至64年12月13日提前退保期間之損害賠償,並將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乙節,查原告係63年7 月5日退保後,至69年2 月22日始再加保,其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首揭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其63年7 月5 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 又原告已於85年7 月5 日離職退保,並經被告予以核發13個月老年給付,就該老年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其年資計算而言,均已告終結確定,自無由得再為主張併計原有年資。復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 項已明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始得追溯併計停保前之年資,經查,原告係於85年7 月5 日退職退保,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所請補發老年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原告前於85年7 月5 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於85年8 月2 日核發13個月老年給付213,09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5年7 月8 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再檢據申請老年給付及請求老年給付併計年資差額,為被告否准,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等情,亦有原告98年12月2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 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99年4 月7 日99保監審字第0180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9001464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應併計原告46年1 月17日至69年2 月21日期間之勞保年資,並應補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606,504 元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主張其46年1 月17日至69年2 月21日期間之勞保年資應予併計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老年給付之核付並無應補差額而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68年2 月19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 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復按「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分別為77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第12條、第59條、第61條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 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 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 年或77年2 月5 日修正前停保滿6 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 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則為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條文)第12條、第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85年7 月5 日退職,已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9年2 月22日斷續加保至85年7 月

5 日退職日止,且原告退職時年齡已逾60歲,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年逾60歲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為12年213 日,以13年計,被告前已於85年8 月2 日核付1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受領被告前開核付金額後,亦未不服,應已確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併計其46年1 月17日至69年6 月21日保險年資,並作成給付差額606,504 元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自46年1 月17日投保後,於63年7 月5 日退保,且至69年2 月22日始再加保,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2 項規定,其63年7 月5 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至65年7月5 日起已逾2 年,原告未於65年7 月5 日前再加保,其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於其後加保時依法不予併計,故原告主張應併計46年1 月17日起至63年7 月5 日期間之保險年資,顯於法無據,而原告於63年7 月5 日後至69年2 月21日期間,又無投保紀錄,此有承保異動參考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併計此部分年資,亦屬無由。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明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 日以後之退職者,得追溯併計停保前之年資,惟法條既限於88年12月9 日後退職者始有適用,則原告於85年7月5 日即已退職退保,並經被告核發13個月老年給付,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追溯併計停保前之年資,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併計年資補付老年給付差額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大陳義胞身分,自59年9 月至72年2 月期間,均以中華民國船員身分服務,東港區漁會無權於63年7 月5 日將原告退保一節,查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前業經被告核付在案,且已確定,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向被告提出併計年資補付差額之申請,核此申請之性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本件原告於85年8月2 日受領老年給付後,遲至98年12月2 日始提出申請,原告除未能提出其主張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外,本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顯逾5 年,被告認原告係重複申請而否准原告申請,尚無不合。

(五)縱認原告前於89年間即向被告陳情,未逾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惟依64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漁會法第1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人民居住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縣( 市) 漁會或其分會為會員。一以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為職業者。二以採取海藻昆布為職業者。三以漁獲物加工為職業者。四研究或從事漁業改良工作者。」本件原告於59年12月9 日已遷出屏東縣○○鄉○○村○○○巷5 號,而遷入台北市○○區○○路○巷○○○○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爭議審議卷38-40 頁),是其已非居住於原投保單位東港區漁會區域內之會員,應屬明確,而該會於63年以不合規定為由申報原告退保,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可據,故被告受理並自63年7 月5 日將原告退保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領有船員身分及服務證明,惟其既未依行為時漁會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投保,則其主張勞保仍然存續及投保年資並未中斷云云,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係重複請領;所請補發老年給付部分,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