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1號100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福元
郭靜純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史學義
楊璦琳蘇曉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99年決字第1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福元(下簡稱劉君)於民國(下同)35年
7 月1 日入伍,38年8 月1 日晉任上士。58年12月31日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告)核定退伍,並以其士兵年資3 年1 個月,士官年資19年5 個月,先核發部分退伍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2 年眷補代金18,456元及獎章獎金600 元,並安置輔導就業,嗣劉君於78年3 月15日因脫離輔導就業,被告遂核發脫離輔導就業退伍金22,230元,其退伍金已全數支領完畢。惟劉君於99年
1 月5 日以其實際服役年資逾20年,向被告陳情,請求改支退休俸,經被告於99年2 月1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3285號書函覆其實際服役年資計士官19年5 個月,士兵3 年1 個月,因士官年資未滿20年不符法令而否准所請,劉君再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再以99年3 月30日書函重申前開內容,認劉君申辦支領終身俸乙節,於法均不符辦理;劉君不服上開二函件處分,與其妻原告郭靜純(下稱郭君)於99 年5月13日共同具名,就上開書函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移送國防部辦理;而被告再於99年6 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3073號書函覆,除重申上開內容外,並敘明劉君縱有逾20年士官年資,因其已支領退伍金,無法保留退休俸權益,另差1 年退除給與差額部分,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依法不符申辦補發事宜而否准所請,並附記全案已進入訴願審議程序;嗣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不服上述被告99年2 月11日及同年6 月18日否准其申請支領退休俸請求為原處分;並以原告劉君已選擇申請退伍金後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為由,駁回原告劉君之訴願,其餘部分(即郭君部分)因非原處分當事人而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劉君35年7 月1 日當兵,36年升上班長,37年來台,在臺北及福建汕頭招募新兵能證明當時是上士班長,還有連長、副連長仍健在,都能證明是上士班長。但被告四十幾年一直算錯原告劉君的年資,錯發原告劉君之退伍金。原告劉君一直在榮民服務處及高雄縣團管區詢問,一直答覆原告劉君年資不夠,與政策不符,無法申領退休俸,原告劉君也不知道算錯年資。在78年中,榮服處通知原告劉君補辦終身俸,原告劉君將37年發的上士證書、38年上士證書等證明文件,交到榮服處,一直沒音信,原告劉君詢問了四十幾年,直到99年8 月18日被告給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文件中,仍認原告劉君之士官年資為19年5 個月(38 年8 月1 日至58年12月31日) ,原告劉君才知道是被告算錯誤。原告劉君為一老兵,待遇受損害四十年,望明判。被告將原告劉君之年資計算錯誤,致使應當給原告劉君之終身俸沒有給,只給原告劉君退休金。
(二)原告郭君於84年與原告劉君結婚,係原告劉君之配偶,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重新計算原告劉福元退休年資並依當時有效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 款規定核給原告退休俸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謹查被告存管相關資料,列記原告劉君35年7 月1 日入伍,58年12月31日支領退伍金退伍,同時由行政院退輔會安置就業,服役年資:士官19年5 個月,士兵3 年1 個月,依當時規定,先發部分退伍金7,000 元,兩年眷補代金18,456 元,及獎章獎金600 元,尚餘退伍金22,230元緩發,復78年於脫離就業時按當時給與標準發給,退除給與已全數支領在案。原告99年1 月5 日向被告及同年3 月10日向監察院陳情請求改支退休俸案,被告分於99年2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3285號及99年3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6479號書函否准在案。
(二)依48年8 月4 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3 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 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同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49年9 月17日台防字第5186號令公布施行)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士官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士官現役年資時間計算之;第3 款規定:在服士官役前,曾服士兵役者,其士兵現役年資,依士兵退除給與規定計算發給之;復依國防部57年2 月20日令頒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6 條規定,就業、就醫、就學人員,如合於且志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應於退除安置前,申請免領先發退伍金,其事先未提出申請者,不予保留此項權利,以上合先敘明。
(三)復查原告劉君35年7 月1 日入伍,58年12月31日退伍,被告58年12月22日(58)位其字第33700 號核定其士官年資19年5 個月、士兵年資3 年1 個月,應發退伍金2 萬9,23
0 元、兩年眷補代金1 萬8,456 元及獎章獎金600 元,依當時規定於退伍離營時,先發部分退伍金7,000 元、兩年眷補代金1 萬8,456 元及獎章獎金600 元,尚餘退伍金2萬2,230 元緩發;另查原告於78年脫離就業,被告於78年
3 月14日(78)岡忠字第3840號函,按當時同階級之給與標準,發給21萬4,167 元整,退除給與已全數核發,並經原告領訖在案。
(四)有關原告所提士官年資為20年5 個月應支領退休俸乙節,與被告58年12月22日(58)位其字第33700 號核定士官年資為19年5 個月確有誤差,然因其退伍核准及核發支領退伍金迄今已逾40年餘,另至被告78年3 月14日(78)岡忠字第3840號函,核發緩發之退伍金時均未提出疑義,且全數金額亦已領訖確定在案;查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自不符辦理退休俸。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劉君所請支領退休俸之處分,依法辦理並無違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行為(即原告退伍時)當時尚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二)次按行為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49年9 月17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明文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上開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告,被告據為本件行為時退休俸給與事件處分依據,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士官退伍時,服現役年資雖超過20年,如若依上開規定領得退伍金,且當時並未表示不服,則其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確定,自不得於嗣後再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2 號、95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三)末按「(第1 項)退伍除役士官,除支領一次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外,凡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 ……) 就醫,或就學者,於退伍離營時,依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就業就學者並同時發給兩年眷補代金,其退伍金餘額部分,由國防部(人事行政局)或各總部填發結算單……。(第2 項)前項就業、就醫、就學人員,如合於且志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應於退除安置前,申請免領先發退伍金,其事先未提出申請者,不予保留此項權利。」本件行為時即57年2 月20日令頒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被告提出之被告99年2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3285號函、原告99年1 月7 日信函及其附件、被告99年3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6479號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99年3 月17日國部會連字第0990001491號函、監察院99年3 月15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2002號函、原告99年3 月10日信函、被告58年12月22日(58)位其字第33
700 號令、陸軍士官兵退除名冊( 兼代發證明冊) 、被告78年3 月14日(78)岡忠字第3840號函、被告退除役士官兵退除給與發放證明冊、訴願決定書、原告99年3 月4 日信函、原告90 年8月30日(90)桂義字第0985號退伍停役除役令( 證)遺失證明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3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2 00 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
3 月12日國政監察字第0990003478號函、原告99年3 月8 日信函、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5 月13日院南防字第0990000728號函、原告99年5 月13日信函、被告人事軍務處99年6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1621號函、被告99年6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3073號函、原告陸軍軍籍卡片、原告人事資料、原告士官兵年資計算審核表、被告人事軍務處人軍會字00 000000 號會辦單、國防部部長辦公室99年5 月26日國部會連字第0990002947號函、立法委員江玲君福務處99年5 月24日君高服字第990682號函、原告99年5 月24日陳情書、被告99年6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3136號函、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9年6 月10日後高縣勳字第0990003198號函及其附件、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國訴願會字第0990000300號函、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7 月26日國訴願會字第0990000320號函、被告99年8 月20日訴願答辯書、被告99年8 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9147號函、被告99年8 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9425號函、原告99年8 月18日信函、被告99年9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1155號函、原告99年8 月27日信函、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9年9 月9 日後高縣勳字第0990005293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劉君於35年7 月1 日入伍,38年8 月1 日晉任上士,於58年12月31日經被告核定退伍,並以其士兵年資3 年1 個月,士官年資19年5 個月,先核發部分退伍金7,000 元、2年眷補代金1 萬8, 456元及獎章獎金600 元,並安置輔導就業,其嗣於78年3 月15日因脫離輔導就業,被告遂核發脫離輔導就業退伍金2 萬2,230 元;因此劉君依前開計算年資部分之退伍金並未表示任何不同意意見,並已全數支領完畢。然依劉君兵籍表及士官年資計算審核表所載,劉君於38年8 月1 日晉任上士,至58年12月31曰退伍,士官服役年資應為20年5 個月,被告於58年底核定原告退伍時有開士官服役年資為19年5 個月,即有錯誤。
(二)原告劉君與原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郭靜純於84年間結婚。
(三)被告對於原告劉君任職士官退役年資,迄本院審理時始承認記載錯誤。
六、查本件原告劉君於58年底,因不適服現役士官予以退伍,並由輔導會安置就業(詳訴願卷第27頁以下原告退伍之人事命令),同時並依行為時當時尚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領取退伍金,原告並未有任何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說明,原告依法律規定領得退伍金,則其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確定,並不能再為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計算核給原告退休俸行政處分之本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再查原處分就原告劉君任職士官退役年資雖記載錯誤,然該錯誤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承認,且該錯誤復可歸責於被告,然如前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士官年資未滿20年)所為核給退伍金之處分,迄本件爭執前,從未異議,並早經領取退伍金畢,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劉君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業已行使並確定,仍不能因嗣後發現錯誤,而再請求被告改核發退休俸。
(二)又本件於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原告提起訴訟目的,並實質闡明後,始更正其聲明(聲明內容如上述);故有關要否補發未計算年資之退伍金一節,即非起訴及本院應判斷範圍。同理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因本件事實如上述,年資計算之錯誤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核亦非本院判斷範圍及援為判斷之理由,應併指明。
七、再按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著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即採相同見解。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當事人為原告劉福元,並非原告劉福元之妻即原告郭靜純,原告郭靜純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受損,又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原告郭靜純既不能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合法訴願,是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法,應由本院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又退步言,縱認原告郭靜純為適格之當事人,然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應併敘明。
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之結論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未違法,原告執前開理由,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