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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0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克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燕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74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91301663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96,485,284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788,371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120,691,973元,又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中2,351,190元屬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非原告所有,核屬出售債券之成本,乃同額調減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811,570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8,437,181元,另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調增核定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3,588,004元;嗣經更正程序,以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2,351,19

0 元於初核時未自利息收入中減除,乃重行核定利息收入為118,340,783 元(正確應自出售資產增益項下調整,惟被告機關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但不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又經查對原告提示資料,核認集保專戶內無法歸戶之股利12,037,575元非屬原告所有,更正核定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1,550,429元,並發單補徵稅額8,402,861元。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及否准認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2,351,19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利息收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各1,880,952元;原告就未准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即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二)原告(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為111,278,157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663,946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4,693,650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予加回核定利息收入135,971,807元,又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中647,703元屬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非原告所有,核屬出售債券之成本,乃同額調減核定出售資產增益49,768,00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9,390,925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016,243元,發單補徵稅額9,539,959 元。(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712,010,114元、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162,760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1,550,429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2,641,517元、未分配盈餘負14,143,797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經減除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2,351,190 元,核定為37,811,570元,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核定為33,588,004元,又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經加回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乃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

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37,811,570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3,588,004元、項次5 其他為24,206,689元(因上揭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相對核定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9,280,986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3,109,80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10,980 元。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24,693,650元及否准認列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647,703 元部分、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上揭項次2、3、5、13 之核定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准追認出售資產增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各518,162 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獲准追認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880,952元、追減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2,037,575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87,79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未准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即調增利息收入24,693,650元部分、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 其他(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24,206,689元及相對核增項次13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51,671 元等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退還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稅額6,051,671 元及其加計之利息49,935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6,173,412 元及其加計之利息342,098 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54,098 元及其加計之利息19,622元,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24,693,650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 其他(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24,206,689元及相對核增項次13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51,671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為購入當時之實際

利率(即市場利率或殖利率),被告否准原告攤銷債券溢折價,即違反上揭規定⑴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

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原證1)⑵被告之復查決定認定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為

票面利率,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附件3 ),然經查依財務金融學之「債券評價模式」,債券之價值,來自於未來之現金流量,故投資者購入債券之價格,係考慮債券之「剩餘存續期間」,及該期間內每期收到之現金流量(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以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予以折現計算,進而得出現價。若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對照前述債券現價計算之學理,即可知,條文中所稱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債券之票面利率。且如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①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必然與票面金額相同,如此毋需再採「現值折算法」計算之必要。

②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

且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⑶是以被告復查決定認定所得稅法第62條(原證1 )之

「原利率」為票面利率作為本件債券折溢價之利息收入核算依據,顯屬違法不當。

⒉財政部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可考慮

債券之持有期間,且其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本案乃債券溢(折)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核定之依據顯然不合理⑴依財政部75年函釋(原證2 ),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

利息收入明示「『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可知該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可考慮債券之持有期間。且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因此原告認為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非針對折溢價攤銷問題,被告以該函釋為核定依據顯有疑義。

⑵另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中,公會會員

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修正財政部前開75年函釋,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惟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證物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原告主張理由參照)足徵被告亦知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⑶被告執引財政部75年前揭函釋,將營利事業出售債券

之售價減除其購進債券之價格及計算利息收入後之債券餘額,全部視為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損益,顯違反證券交易之定義。查「證券交易損益」,應指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利得或損失。債券溢(折)價之金額,於投資者購買債券時即可得知,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絕非屬證券交易損益之性質。倘投資者購入債券後即持有至到期,其投資債券效果應與「定存」相當,應無證券交易損益之情事。以初級市場買入並持有至到期之情況為例,對於「溢價」發行債券之發行者而言,發行債券僅為融資行為,若要求其將融資所得本金高於到期清償本金部分,作為其證券交易所得,顯不合理。同理,對於「溢價」購入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兌償之投資者,若要求其將到期時可得贖回之本金與融出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失,亦不符合其交易之本質。實言之,該「溢價」交易,使得發行方融資成本較票載利息減少,應作為其利息支出之減項,相對的,承購方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符實際。⒊退步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有關長期債券投資

之評價,就債券折溢價部分,亦係按利息法攤銷,而所謂利息法,即係指按「市場利率」攤銷債券折溢價之會計處理⑴有關長期債券投資帳務處理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以下簡稱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第21號第26條(原證4 )明示:「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

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⑵查利息法之會計處理係以購入債券時之「有效利率」

(「市場利率」)乘以每期期初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得出當期之利息收入,再以此利息收入與實際收到之利息(即票面附息)之差額,作為該期應攤銷之溢價或折價。(原證5)⒋財政部業於96年及97年間增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足見

財政部已認同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折溢價金額,方屬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實務之正確作法⑴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公布

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證6)⑵財政部業於97年2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03790號

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另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原證7)③另經查財政部針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修

正條文說明三:「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利率,乃計算投資人利息收入之基礎,為使該項利率之認定,更為清楚明確,爰『參酌財務會計之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以取得時之成交有效利率為準;……」足見財政部已認同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折溢價金額,方屬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實務之正確作法。(原證8)⒌綜上,被告復查決定認定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

為票面利率,並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本案債券折溢價之利息收入核算依據,未詳加審查買賣債券溢折價攤銷之適法性作法,俾為合法合宜之課稅,核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而訴願機關未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債券折溢價亦應按「市場利率」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未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不服,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惟為免於遭移送強制執行,原告遂於99年6月8日將所核定應納稅額(含無異議部分)全數繳納。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是倘鈞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判決撤銷被告核定之稅額,則依此規定,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有關93及

94 年度債券折溢價攤銷數調增該年度利息收入,致應納稅額增加及加計利息之部份,以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是故,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券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75年函釋)所明釋。

⑵原告(一)93年度列報利息收入96,485,284元,被告

原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核定利息收入120,691,973 元,嗣以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額2,351,190 元係出售債券之成本(第1 次核定時已相對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自利息收入中減除(正確應自出售資產增益項下調整,惟被告原查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正確性。),重行核定利息收入118,340,783元。(二)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11,278,157元,被告原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4,693,650元,核定利息收入135,971,807 元。原告不服,主張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債券之取得成本與面值間之折溢價金額,按期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減項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查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買入債券時即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對價係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成本,並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應稅利息收入,與處分債券產生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首揭函釋乃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首揭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價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被告原查依申報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93年度)及24,693,605元(94年度)調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載利率時,利息收入應

按票面利率計算,如債券利息收入按購買時之市場利率攤銷溢折價計算,則債券到期收回時之現價必等於債券面額,自不會有同法條第2 項規定所稱到期收回價格與現價差額之情形。

⑷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

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約定利息(票載利率)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期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⑸營利事業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之長期債券,於財務

會計上,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續後之評價,惟稅務會計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且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即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⑹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

增訂所得稅法第24絛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⑺綜上,被告以原告93及94年度核定將系爭債券利息收

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折、溢價攤銷數分別為24,206,689元及24,693,605元調增利息收入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⒉93年度未分配盈餘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⑵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4,1

43,797元,被告原查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24,206,689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增列核定項次5「其他」24,206,68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13,109,808 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並據以調增本件未分配盈餘,於法不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述,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24,206,689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被告原查列為本件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被告原核定項次5「其他」24,206,689 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

述,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24,206,689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被告原查列為本件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被告原核定項次5「其他」24,206,689元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⒊據上論述,本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金鑑,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

76 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2條、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93年1月2 日修正公布及9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亦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75年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96,485,284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11,278,157 元。(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原列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712,010,114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一)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75年函釋意旨,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24,693,650元,乃予加回,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24,693,650元。(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經加回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課稅所得額24,206,689元,乃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24,206,689元,並相對核增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51,671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其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之取得成本與面值間之折溢價金額,按期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減項,被告機關援引75年函釋,認定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二)原核定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並據以調增93年度未分配盈餘,於法不合,且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尚未作成決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案應暫緩辦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查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買入債券時即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對價係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成本,並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應稅利息收入,與處分債券產生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首揭75年函釋乃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到期兌領,首揭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價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依原告申報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24,693,650元,予以加回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24,693,65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二)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24,206,689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機關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是原核定項次5 其他24,206,689元,並無不合(註:因項次5 係維持原核定,項次13相對核增部分亦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為購入當時之實際利率(即市場利率或殖利率),被告否准原告攤銷債券溢折價,即違反上揭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可考慮債券之持有期間,且其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本案乃債券溢(折)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甚明,被告以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核定之依據顯然不合理。退步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有關長期債券投資之評價,就債券折溢價部分,亦係按利息法攤銷,而所謂利息法,即係指按「市場利率」攤銷債券折溢價之會計處理。財政部業於96年及97年間增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足見財政部已認同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折溢價金額,方屬符合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及債券交易市場實務之正確作法;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是倘鈞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判決撤銷被告核定之稅額,則依此規定,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有關93及94年度債券折溢價攤銷數調增該年度利息收入,致應納稅額增加及加計利息之部份,以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是故,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核定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24,693,650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其他(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24,206,689 元及相對核增項次13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51,671 元,是否適法?經查:

甲、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24,693,650元部分:

(一)「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得稅法第4條之

1、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二)復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

75 年7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錯用財政部75年函釋,認債券持有期間不得認列溢折價攤銷,強制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於法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殖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

4 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售價減除面值或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原告訴稱為解決債券取得成本與日後到期返還本金金額不同而產生差額之情形,就債券溢價金額進行攤提,藉以反應利息收入金額之處置方式應非法所禁止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第62條既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其意即資產終將耗竭,應放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等語,惟查系爭債券為長期投資,債券持有人得於到期日前出售或於到期日按票面金額兌領,並無原告所稱「終將耗竭」情事,自無將債券溢價金額予以攤提之準據。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茲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尚不得以權責發生制據而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被告以系爭長期債券溢折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洵屬有據。

(六)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核與上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不可混為一談。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亦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

(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 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溢價攤銷數,並無違誤。

(八)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 號、96年判字第01889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九)末查,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以93年度、94年度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分別為24,206,689元、24,693,650元,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予加回即調增利息收入24,206, 689元、24,693,650元,核無不合。

乙、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 其他(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24,206,689元及相對核增項次13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51,671 元部分: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4,143,797元,被告原查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24,206,689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增列核定項次5 「其他」24,206,68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13,109,808元。原告不服,主張原核定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並據以調增本件未分配盈餘,於法不合云云;但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從而,被告機關認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已詳如前述。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未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24,206,689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機關乃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24,206,689元調增利息收入,致課稅所得額增加24,206,689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712,010,114 元(按申報數)、項次5 其他(因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24,206,689元,並相對核增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051,67 1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系爭長期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不應自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24,206,689元、24,693,6 50 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 其他(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24,206,689元及相對核增項次13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051,671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部分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退還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6,051,671 元及其加計之利息49,935元、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6,173,412 元及其加計之利息342,09

8 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354,098 元及其加計之利息19,622元,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