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張審院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監理站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具「聲請聲明異議之訴(再審)」書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自85年7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該段期間內對其處罰之所有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44、107 頁電話紀錄)。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所為之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訴請撤銷之上開期間內各該交通罰單,亦未陳報各該交通罰單作成之機關、文號等資料,因處罰機關未明(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處罰機關有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之別),本院即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原告另以內政部、建成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為被告部分,原告已表明係對於上開交通罰鍰所衍生之執行案件不服(見本院卷第107 頁電話紀錄),此部分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應由原告於該等執行程序中另循聲明異議等方式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