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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陳淑慧(即原告張審院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原告張審院之繼承人)陳國平(即原告張審院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張審院與被告士林監理站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為原告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張審院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4 日死亡,有張審院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次查,原告張審院未婚,無子女,其父陳業龍、母張麗華均已亡故,上情已據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中市肚戶字第1000001102號函復明確,並隨函檢附原告父母陳業龍、張麗華除戶謄本附卷可考;另依該所100 年4 月18日中市肚戶字第1000001254號函檢陳戶籍資料所示,原告張審院現仍存續之兄弟姊妹有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3 人為原告張審院之繼承人,且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等3 人並未向臺中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5 月17日中院彥家惠字第47126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爰依職權命陳淑慧、陳淑芬、陳國平3 人續行,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