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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2號100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啟豪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9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志良,訴訟中變更為邱文達,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邱文達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子陳永浚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2日經苑秉純小兒科診所(下稱苑秉純診所)醫師告知雖有喉嚨發紅等將感冒現象,但可接種巴斯德五合一疫苗,於接種後隔日(23日)呈現發燒現象,經電詢該診所表示,可服用開立之退燒藥再觀察,同年月25日因施打處紅腫,且發燒約37.3℃及咳嗽等現象,再次至該診所看診,醫生表示服藥即可,同年月27日因食慾減少,體溫約37.4℃之不適現象,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看診,同年月28日再至聖功醫院、李梓堯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李梓堯診所)看診後取藥返家,同年月30日因嘴唇發白、呼吸不順,送至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下稱吳昆哲醫院),旋轉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最後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宣告不治等情,於98年9 月4 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99年2 月11日第76次會議決議,以個案經審議係因呼吸道感染致併發嚴重肺炎、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肺出血,續發呼吸衰竭致死,與本次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至為確定個案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進行之解剖,核予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乃依上開決議,以99年2 月23日署授疾字第0990000232號函送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後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及其他相關作業。該基金會據以99年2 月24日藥濟調字第990228號函轉知原告前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主張略以:㈠被害人陳永浚為原告之子,00年0 月0 日出生。陳永浚自

出生滿2 個月、4 個月均依衛生法令規定,由原告自費在苑秉純診所施打巴斯德5 合1 疫苗,施打後狀況良好,並無異常。同年8 月22日原告仍按規定於陳永浚出生滿6 個月時,與原告母親黃美玉帶同陳永浚前往苑秉純診所注射巴斯德5 合1 疫苗。注射前苑秉純醫師診斷發現陳永浚喉嚨有發紅現象,原告及黃美玉二度詢問苑秉純醫師是否可以注射,苑秉純醫師不耐煩表示仍可注射,隨即於陳永浚左右大腿各注射1 針。翌日下午約3 時許,陳永浚出現發燒38.5度現象,原告致電苑秉純診所詢問如何處理,診所護士回答先吃退燒藥後再觀察,經服用後,陳永浚退燒且活動力良好。同年8 月24日陳永浚開始出現咳嗽、食慾不佳及施打處紅腫等現象,原告之胞姊陳雅萍及黃美玉隨即於翌日帶陳永浚回診,經苑秉純醫師檢查後仍告知家屬僅為一般性感冒並無大礙,開立藥方回家服用即可。同年8月27日至30日上午,陳永浚持續食慾不佳、咳嗽等現象,同年8 月30日活動力明顯減弱,原告陸續帶陳永浚前往聖功醫院、高雄市陳文星診所及鳳山市李喉鼻診所看診,醫生診斷有支氣管發炎(即感冒現象),均僅開立藥方予陳永浚服用。直至同年8 月30日下午約2 時30分許,陳永浚忽然出現臉色不佳、嘴唇發白、呼吸不順等現象,原告父母隨即將陳永浚送往吳昆哲醫院就診,經初步檢查有發燒、腹瀉症狀後建議轉往大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送至阮綜合醫院,經該院診斷排除罹患H1N1流行性感冒,且作肺部X 光檢驗,因陳永浚當時呼吸明顯不佳,該院再建議轉往高醫中和醫院急診。而陳永浚在送往高醫中和醫院途中已使用氧氣罩且嘴巴有血,急救過程嘴巴仍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停止呼吸及心跳,最後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因肺出血及呼吸衰竭,急救無效宣告不治。

㈡原告對苑秉純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承辦檢察

官委由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鑑定報告尚未出爐。另陳永浚於98年8 月22日注射巴斯德5 合1 疫苗後,經過短短8 日,於同年8 月30日即離奇死亡,故陳永浚之死亡顯無法排除疫苗接種之因素。

㈢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該基金會以99年2 月24日藥濟調字第990228號函予以駁回,但依審議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核予喪葬補助費30萬元(證1 )。

㈣按國家於實行公權力之過程,因其合法之事實行為,對於

人民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應負起填補損害結果之制度,此稱之為行政損失補償制度。上開傳染病防治法與審議辦法之救濟賠償,即屬一種行政損失補償。查行政院於決定書雖稱,疫苗產品於上市前,已經過嚴格實驗審核管控,發生不良反應之機率極低,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須經被告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無庸置疑云云。惟行政院決定書亦自承,由於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故行政院所稱安全性無庸置疑,顯有錯誤。而注射之疫苗縱使僅有1 %危險性亦不應讓一般民眾施打,且縱認疫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則被告實施合法疫苗接種政策所造成民眾之死傷,即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此正為傳染病防治法及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精神所在。且陳永浚於注射疫苗之翌日起即陸續發生發燒、咳嗽、食慾不佳及感冒等症狀,短短8 日後即死亡,該疫苗接種後非但未達預期效果,反而引發上呼吸道感染致死,且陳永浚並非接種疫苗致死之唯一個案,無不令人懷疑疫苗之安全性。另被告一方面認為陳永浚係「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而給予喪葬補助費30萬元,一方面卻認為陳永浚之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亦顯有矛盾之處。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9 月4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救濟補償600 萬元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審議過程符合法令規範,被告審議小組於充分考量原告受害情節、與預防接種間之因果關係等因素後,研判個案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始依法審定不予救濟,且原處分已詳細敘明本案審議之理由與法令依據,故實無違法而得撤銷之處: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除原處分

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作成經過有違反法定程序或一般原理原則而違法者外,尚難僅以原告懷疑疫苗安全性作為認定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㈡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7 月13日

訂定發布審議辦法,以執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之原因鑑定與金額審定等事宜,並於99年2 月12日修正發布。本案第76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係於99年2 月11日召開,依99年2 月12日修正之審議辦法第14條規定可知,該次修正之第4 條、第4 條之1 、第7 條及第8 條於召開第76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時已開始適用,合先敘明。

㈢被告依審議辦法第3 、4 條規定,遴選國內資深感染專科

醫師、神經專科醫師、免疫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共20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工作(被證1 )。

而依審議辦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被告於接獲本案申請後,已就個案於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病歷所載之臨床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請兩位審議小組委員進行初步鑑定,經二位委員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此為典型之上呼吸道感染相關嚴重併發症之病程,且個案此次施打之疫苗為非活性疫苗,於學理上並不會有造成個案有真正感染(active infection)之情形,雖時間上相近,但應為分開的獨立事件,故個案死亡應與疫苗注射無關。」、「此個案明顯是上呼吸道感染後,併發支氣管炎和肺炎,和疫苗無關……」,二者皆認定陳永浚死亡係上呼吸道感染嚴重併發症所致,與本次接種疫苗無關。上開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則再提交99年2 月11日第76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進行深入討論。

㈣經查,該次審議小組依據原告所提供受害事實,參酌就醫

臨床病歷、治療經過、解剖鑑定結果及可能相關疫苗特性等資料,充分討論及綜合研判後,認定「個案係因呼吸道感染致併發嚴重肺炎、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肺出血,續發呼吸衰竭致死,與本次預防接種並無關聯」,故依審議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之規定,決定不予給付,至為確定個案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進行之解剖,則依同法第7 條第4 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規定,核定給付喪葬補助費3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而得撤銷之處,從而依據原處分而為之訴願決定實有理由。

㈤本案確實經由審議小組依據原告發病狀況與病程、病歷記

錄、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經過充分討論、審議後,依其專業判定原告之子陳永浚死亡之原因與接種疫苗無關,從而依審議辦法之規定審定不予補助,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委託辦理通知作業之藥害救濟基金會,亦已於通知函文中詳細敘明不予補助之原因(被證2 )。是以,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原處分有何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僅以其懷疑疫苗之安全性為由,即認為原處分應撤銷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

2 月23日署授疾字第0990000232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99年

2 月24日藥濟調字第990228號函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之子陳永浚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 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99年2

月12日修正發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第4 條第1 項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4 條之1 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7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㈠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 百萬元。㈡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 百50萬元。㈢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第4 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30萬元。……」、第14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除99年2 月12日修正發布之第4 條、第4 條之1 、第7 條及第8 條修正條文,自98年11月1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㈢查被告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業依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並聘任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20人為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又本件原告申請,係由審議小組成員中具感染症、疫苗學及小兒病理專長之2 位委員就被告蒐集個案發病前後就醫資料先行調查研究,渠等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個案於接種疫苗前,即出現輕微上呼吸道感染症狀,於注射疫苗後,疫苗注射後2 日內曾發生發燒與注射部位紅腫等情形且後續有改善。但個案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仍持續,甚至後續出現下呼吸道感染等併發症(支氣管炎、細支氣管炎、支氣管肺炎),以至於最終併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嚴重代謝性酸血症、白血球降低、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併肺部出血等併發症往生。此為典型之上呼吸道感染相關嚴重併發症之病程,且個案此次所施打皆為非活性疫苗,於學理上並不會有造成真正感染(active infection)之情形。雖時間上相近,但應為分開的獨立事件,故個案死亡應與疫苗注射無關。」、「此個案明顯是上呼吸道感染後,併發支氣管和肺炎,和疫苗接種無關。因為個案有扁朓腺炎,喉嚨痛,不肯吃奶,食慾不佳,加上一直有輕度燒現象,對這麼小的嬰兒而言,最重要應該是補充水份和營養(住院打點滴),以預防脫水。可是病童從8 月25日到8 月30日,由於家屬一直換醫師,總共看了5 個開業醫師診所,而且病童活動力被判斷尚可(可能因體重11kg,發育良好,以致看不出脫水及呼困難現象),都只是開藥帶回家,一直到8 月30日下午因為呼吸不順,嘴唇發白,去看最後1家小兒科診所時,家屬才被告知因病童呼吸很喘,且發燒,可能有敗血症,才緊急送去阮綜合醫院,但為時已晚。……」(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0-176 頁);嗣經提請審議小組99年2 月11日第76次會議討論,並邀請當地衛生局人員列席,該次會議除6 位委員請假未出席外,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決議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記載及解剖鑑定結果,個案係因呼吸道感染致併發嚴重肺炎、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肺出血,續發呼吸衰竭致死,與本次疫苗接種無關,而為確定個案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進行之解剖,依據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核予喪葬補助費30萬元整」(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3-166 頁、原處分卷第25頁)。

㈣揆諸上開審議經過,被告將所蒐集之個案發病前後就醫病

歷資料,送請具感染症、疫苗學及小兒病理專長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並為初步鑑定,再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而審議小組委員復係由國內之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衛生保健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小組委員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及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疫苗特性等,本於學術專業,充分討論後,始作出決議,其審議過程嚴謹,且合乎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所為審議結果,自應尊重。況原告之子陳永浚經解剖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其死亡原因為「不明致病感染引起下呼吸道感染併肺出血,續發呼吸衰竭而致命,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並稱「本案死者陳永浚之不明感染源較似經呼吸道而入侵體內之感染病源,感染應非疫苗施打所造成,注射巴斯德五合一疫苗而急性死亡之人一般應會出現急性過敏休克之病理現象,本案之死亡結果與所施打之疫苗應無關聯或因果關係」等情,復為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告訴苑秉純醫師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記載綦詳,益徵原告之子陳永浚死亡與本次疫苗施打無關。是被告依據上開審議小組第76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定該次會議審定結果,亦即審認原告之子陳永浚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死亡給付)申請,至於為確定個案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而進行解剖,則另依審議辦法第7 條第4 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30萬元」之規定,核給喪葬補助費30萬元,洵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雖稱訴願決定自承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

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其所稱安全性無庸置疑,顯有錯誤,被告應就其實施合法疫苗接種政策所造成之民眾死傷,給予適當補償,且陳永浚於注射疫苗之翌日起陸續發生不適症狀,8日後即死亡,該疫苗接種後非但未達預期效果,反而引發上呼吸道感染致死,令人懷疑疫苗之安全性,何況被告一面認定陳永浚係「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給予30萬元喪葬補助,一面卻認陳永浚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亦有矛盾云云。經查,訴願決定理由雖謂「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但其後即詳細敘明為確保疫苗安全,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均需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得上市,且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核及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各批疫苗上市前,尚需經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疫苗之品質、效益與安全性無庸置疑之具體理由,原告未引全文,僅截取部分文句,逕予指摘訴願決定稱疫苗安全性無庸置疑,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之子陳永浚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業經審議小組會議具體審認如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陳永浚係因注射疫苗引發上呼吸道感染致死,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核給30萬元喪葬補助,係因陳永浚經病理解剖有助釐清個案症狀與預防接種關係,符合審議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故,此與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死亡給付係以「因預防接種致死」為要件,並不相同,原告指摘被告核給喪葬給付,卻認陳永浚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有所矛盾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