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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6號100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曾於96年7 月7 日來臺團聚(對象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97年1 月11日查獲原告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11月5 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以○○○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足證原告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第3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以99年5 月3 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909107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97年5 月22日出境日起8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原告構成違反善良風俗,應限制入境3 年,係以信

義派出所對原告於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22日、97年1月29日製作之各該調查筆錄為據;被告認原告通謀虛偽結婚,應限制入境5 年,則係以○○○於高雄地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年○○字第○號裁定,認原告固據坦承於96年

11 月 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0餘次,然原告之自白,不得為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除原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裁定原告不罰,亦即法院認定原告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於判斷原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係以原告「自白」之筆錄為準;於判斷原告通謀虛偽假結婚,則係以○○○之刑事判決為準。兩者標準,顯隨被告咨意裁量,漫無準則。苟原告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係依法院判決為準,則臺北簡易庭上開裁定已認原告無違反善良風俗之事證,行政機關豈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㈡復查,苟被告係依原告所言以「筆錄」為判斷,則原告於

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均否認假結婚;○○○於97年2 月18日之調查筆錄亦否認假結婚,被告何以不援用,○○○於96年7 月17日甚至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申報原告行蹤不明,請求協尋。試問,苟係假結婚,且原告尚未為警查獲(距案發97年1 月11日仍有半年),○○○每月可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何須至警局報案自曝其短。

是被告之裁量,不能僅憑自我喜好決定何時要引用「筆錄」,何時要引用「法院裁判」,被告決定裁量,仍須具有一定之準則。

㈢本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年度○字第○○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移送原告來臺從事性交易,與○○○假結婚,涉嫌犯罪之意旨,明文揭諸:被告下屬前境管局有實質審查權且原告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尚難認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就此認定之事實,足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假」結婚,尚須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始足完成結婚之效力,故無從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

㈣本案被告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案(原告與○○○申請團聚)

許可,且依解釋法規原則,被告應限於原告與○○○間有通謀虛偽結婚,始行適用限制入境。今原告與○○○間並無通謀虛偽結婚之事證,被告不應援引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的各款事由,否准原告之團聚申請。

㈤○○○於97年4 月14日、同年4 月30日於高雄地檢署的偵

查訊問筆錄仍否認假結婚。至於97年6 月11日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完全係因原告於97年4 月14日為求速返大陸地區而承認假結婚,並於97年4 月30日於宜蘭以視訊方式具結作證,○○○始於97年6 月11日之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認罪」,認罪後之判決即反於一般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之判決,僅論處

1 年8 月,並得緩刑4 年。以○○○此等妥協性判決即欲認定原告係與○○○通謀虛偽結婚,實不足採。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4 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5年9 月11日與○○○結婚,96年7 月7 日來臺

與○○○團聚,經板橋分局於97年1 月11日查獲在臺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嗣經○○○坦承與原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案經高雄地院於97年11月5 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於97年5 月22日將原告強制出境。原告後於98年9 月18日與○○○結婚,99年4 月19日申請來臺與○○○團聚,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9 款、第3 項第

5 、6 款規定為原處分。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意旨,板橋分局於97年1 月11日查獲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情形,原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自96年7 月來臺後,已從事10數次色情交易,每次收費2,000 元,此有附卷之有原告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可稽;另同案關係人○○○係原告從事色情交易之對象,於警訊筆錄中亦坦承係依報紙廣告欄上之資料打電話聯繫原告,相約從事色情交易,可證原告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意,原告之行為是否經法院裁定,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院97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32號訴願決定書)。

㈢另臺北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書,以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在未完成性交易前,即被警查獲,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要件,裁定原告不罰,惟並未否定原告已著手實行上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自96年7 月來臺後,已從事10數次之色情交易,已如上述。

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司法機關對原告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原告之前任配偶,業經高雄地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其違犯兩岸人民關係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確定。高雄地院既認為原告係藉與○○○虛偽結婚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證明原告與○○○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參照法務部91年10 月28 日法律字第0910041175號函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4 月13日婚字第323 號判決,原告與○○○前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申請來臺,原告雖未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其虛偽結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審查原告前有

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等違法事由,處分原告不予許可並管制其入境期限,係依進入許可辦法所為之適法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 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進入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五、有第1 項第9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 年至

5 年。六、有第1 項第7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

五、查原告前於95年9 月1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96年

7 月7 日來臺與○○○團聚,97年1 月11日遭警查獲與男客共處一室欲從事性交易,且○○○坦承與原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經高雄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並於97年5 月22日將原告強制出境。原告嗣於98年4 月11日與○○○離婚,98年9 月1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99年4 月19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團聚,經被告審查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自97年5 月22日出境日起算8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4 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告與○○○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高雄地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及不予許可期間為8 年部分均表不服,而為前述之主張與陳述;被告則以原告前次與○○○之婚姻係通謀而虛偽結婚,且原告前次以○○○為探親對象獲准來臺後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及第3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管制原告8 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否准原告申請等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前次獲准來臺後有無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七、經查:㈠原告前以配偶○○○為探親對象,獲准於96年7 月7 日來

臺,97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16 號房,經警查獲與男客○○○共處一室欲從事性交易,原告當時即自承:「(妳從何時開始事色情交易?經由何人介紹?共已從事色情交易過幾次?交易服務內容、時間、代價為何?所得金額有無拆帳?)大概兩個多月之前。是我自己出來做的。共已交易10幾次。就是性服務,大約1 個小時2 千元……」、「(警方現場查扣的保險套3 個、KY潤滑油1 罐是妳做何用途?是否妳主動交付?)是用來進行性交易用的。是的。」等語不諱(原處分卷第37-39 頁),與查獲之男客○○○陳稱:「……查獲1 名大陸女子○○○(按即原告甲○○)是我叫來做色情交易,因尚未交易就被警臨檢查獲……」(原處分卷第40-42 頁),互核相符,且原告於97年1 月22日接受臺北縣專勤隊詢問時亦稱:「(警方於97年1 月11日……查獲你正在從事色情交易是否屬實?)是。」、「(你是何時來臺?共從事幾次色情交易?每次所得?)2007年7 月幾號來的不記得了。總共有做了10幾20幾次。一般都是2,000 元,好一點的客人會給小費。」、「(你為何要從事色情交易工作?)想賺錢,寄錢回家改善大陸家裡生活。」等語綦詳(原處分卷第47-37 頁),足認原告確有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又原告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嚴重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與善良風俗有違,是被告審認原告前次獲准來臺後有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板橋分局以其從事性交易所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不罰,已認定其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惟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何況依上開臺北地院裁定所載(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係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遭警移送,而該款構成要件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情事,二者要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用,因此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經裁定不罰,尚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有從事性交易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除原告自認外,並據男客○○○陳述明確,已詳述如前,故亦無原告所指僅憑其自白即認定事實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又原告與○○○係通謀而虛偽結婚乙節,業經原告於高雄

地檢署偵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為何會跟○○○結婚?)那是我朋友介紹的,因為我朋友之前來過臺灣,說會有人以結婚之名義帶我來臺灣,……○○○就過來大陸與我結婚,假結婚集團的人要我在臺灣工作後,再還20萬元。」、「(○○○有無說妳在臺灣工作的所得要交給他?)1 個月要給他3 萬元,我在臺灣工作是賣淫,我一來臺灣就從事賣淫。」、「(是否真心想跟○○○結婚?)沒有,只是因為對臺灣比較嚮往,以為來這邊日子可以好過,沒有把他當成是我的丈夫看待,我來臺灣以後,要付報酬給他,他也沒有吃虧。」等語(高雄地檢署○年○字第○○號偵查卷第31-35 頁);○○○亦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為了幫○○○(按即原告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才跟他假結婚,……他來臺後我沒有跟他共營夫妻生活,他就做他自己的工作,……因為他承諾每個月給我3 萬元,所以我才答應幫他。前2 次之申請沒有准,但我為了要賺3 萬元,才答應他申請第3 次獲准入境……」等語不諱,且○○○因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亦經高雄地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高雄地檢署○年○字第○○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6-68 、73-81 頁),準此,原告與○○○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洵堪認定。原告稱其與○○○於偵查中均否認假結婚,迄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原告為求儘速遣返始承認假結婚,○○○為求輕判而予認罪,被告執此妥協性判決認定原告係與○○○通謀虛偽結婚,實不足採云云。經查,原告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與陳述,係渠等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中原告證詞並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2人所言並互核相符,自屬可採,原告徒託上詞,空言否認,要非可採。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現任配偶○○○,欲證明原告係承認假結婚以換得迅速返回大陸之事實,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稱原告係在偵查庭上與檢察官達成以承認假結婚換得迅速返回大陸之合意,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當時尚非原告配偶之○○○自不可能在偵查庭上親身見聞上開合意經過,○○○既未親身見聞原告所稱合意經過情形,即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前次與○○○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原告以

○○○為探親對象獲准來臺後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及第3 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即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不予許可期間分別為5 年至10年、3 年至5 年,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予許可其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二、㈧、㈨規定,各處以法定最低期間而合併裁處8 年,尚無違誤;又原告既因前次有虛偽結婚及來臺後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受裁處8 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本次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於法亦屬無違。至於原告8 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起算,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未入境者,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即99年5月4 日起算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原處分自原告出境之日(97年5 月22日)起算,於法未合,惟此已據訴願決定予以糾正,且原處分以97年5 月22日起算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對原告顯屬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屬可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