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3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建銘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6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案經被告依資料查獲,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847,047元,除補徵稅額1,200,000元外,並以原告漏報薪資、其他所得8,319,149 元,按所漏稅額3,227,454 元處以0.5 倍罰鍰1,613,727 元,扣除前次核定漏報薪資所得5,319,149 元已處以罰鍰1,013,727 元,本次處以罰鍰60萬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遭經駁回,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復查決定書理由(壹)之(二)項稱「申請人(原告)94年度為案外人游世一說項臺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董事席次,取得報酬300 萬元,經本局核定其他所得300 萬元…」云云,被告既認定原告「94年度為案外人游世一說項臺開公司董事席次,取得報酬300 萬元,而核定其他所得300 萬元
」 ,則被告應就構成「其他所得」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原告有「為案外人游世一說項臺開公司董事席次」及「取得報酬300 萬元」等二項事實認定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從未就所得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違反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甚明。
二、復查決定書理由(壹)之(三)項稱「…雖該人事案未能完成,惟游世一同意支付之300 萬元,已於94年8 月間申請人(原告)家族購買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中加以扣除」云云,然查94年8 月間原告家人(趙玉柱、簡水綿、趙建勳)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分別為趙玉柱(購買600 ,000 股、每股15元、共900 萬元)、簡水綿(購買600 ,000 股、每股15元、共900 萬元)、趙建勳(購買800 ,000 股、每股15元、共1,200 萬元),均於94年8 月10日足額匯款進入游世一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帳戶,且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被告上開「惟游世一同意支付之300 萬元,已於94年8 月間申請人(原告)家族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中加以扣除」之論顯係錯誤,被告就原告有「取得報酬300 萬元」之事實認定全屬推測臆斷,違反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甚明。
三、復查決定書理由(壹)之(三)項稱:「雖主張趙建勳為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向游世一借貸系爭300 萬元,…顯屬臨訟彌縫之作,趙建勳及游世一辯稱借貸之言,核不足採。
」云云,依此敘述,益顯被告上述「惟游世一同意支付之30
0 萬元,已於94年8 月間申請人(原告)家族購買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中加以扣除」係屬錯誤,究竟被告認定原告有「取得報酬300 萬元」之事實為何?其前後說法矛盾,已自失其據。依被告第二種說法,被告似認定游世一匯款于趙建勳之300 萬元並非借貸于趙建勳而是給付原告之報酬,則依被告第一種說法所言,該300 萬元如係游世一支付之報酬,則大可直接於94年8 月間原告家族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中加以扣除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當日相同兩個帳戶間來回匯款多此一舉?故游世一匯款于趙建勳之300 萬元確屬借貸,趙建勳再將該款項連同另900 萬元共匯款1,200萬元于游世一以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始須當日來回匯款以資雙方為憑,合情合理。再者,游世一該300 萬元匯款對象為趙建勳,該款項用以購買之寬頻房訊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亦為趙建勳,均與原告無涉,又如何認定該300 萬元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如何認定原告實際取得該筆300 萬元之所得?被告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於答辯狀稱該帳戶實際使用者為原告亦屬誤解,該帳戶是原告與其弟趙建勳均可使用也均實際使用。退一步言,該筆300 萬元於匯入當天即同日匯出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份,所有權人為趙建勳,流向清楚,尚難因原告曾經使用該帳戶即認定原告實際取得該筆300 萬元之所得。
四、又被告認95年1 月9 日,游世一因與趙建勳協議寬頻房訊公司股份每股承購價由15元改為10元而退還趙建勳溢付股款40
0 萬元,卻未抵扣所稱借貸之款項,而認借貸之說不足為採,然實際情形為當初借貸300 萬元時,趙建勳即以其所購之寬頻房訊公司股票質押於游世一處為擔保,該400 萬元僅為退還之溢付股款,並未改變雙方股票質押與處分股票後始歸還借款之還款協議,故退還溢付股款與借貸300 萬元應為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趙建勳當時未歸還借款並無違常理,且當事人間均表明係借貸關係,又有匯款記錄為憑,被告不予認可,所執理由卻全係推斷臆測之詞,其處分自屬違誤。
五、被告以借貸之說顯屬臨訟彌縫之作而否認300 萬借貸關係之真正,然參諸游世一於臺開案95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問:趙玉柱為何會打電話給你還差300 萬?)答…蔡清文打電話給趙玉柱,趙玉柱再打電話給我,他確實是要300 萬元,我就匯至趙建勳的帳戶,事隔一個星期蔡清文跟我說選上董事這300 萬元就折抵,沒有的話就借支。」(95年度偵字第10934 號卷(一)第124 頁、125 頁)。95年6 月2 日偵訊稱:「(問:前述拿出300 萬來謝謝支持我的人,指的是誰?)答:因為蔡清文還沒有告訴我有那些人要買臺開公司的股票,所以還不曉得拿出300 萬要謝謝何人」,「(問:你前述有關在94年8 月間你借款300 萬給趙玉柱的部分,還有一些細節需要進一步說明,所指為何?)答:如我所述,在7 月10日左右,蔡清文向我提到如果我順利當選臺開公司董事後要拿出300 萬來感謝支持我的人,而當時我也答應要這樣做,後來寬頻房訊公司在94年初辦理增資時,趙玉柱認購3,000 萬元部分,只有2,700 萬元,還不足300 萬元所以趙玉柱打電話向我借300 萬元,在94年11月間,我有向蔡清文提到要向趙玉柱要求還款300 萬元的事情,蔡清文向我表示這300 萬元等我當上臺開公司的董事後,直接扣抵掉。」(95年度偵字第10934 號卷一第155 、156 頁)。95年6 月14日偵訊:「(問:你說趙玉柱打電話給你說300 萬元的部分,趙玉柱為何會打電話給你?)答:…10分鐘後趙玉柱打電話給我說趙建勳的帳戶缺了300 萬元,是否可先借給他,我就問我公司的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告訴我一定要我先匯給他們300 萬元,再由他們匯給我們公司,這樣子才完整,我上午匯了300 萬元,下午他們就匯了1,200 萬元進來,下午我跟他們確認1,200 萬元有無收到,我跟趙玉柱確認,趙玉柱說寬頻股票300 萬元的部分要質押在我這邊,問我是否有答應蔡清文,如果選上臺開公司董監事要支付支持我的人
300 萬…我回答有,趙玉柱就說如果有選上的話,這300 萬直接扣抵將股票還他,沒有選上他就還我錢,到目前為止我還是認為趙玉柱欠我300 萬元…」(見95年度他字第3277卷三第166 、167 頁)。上開證詞均可見游世一於調查時已清楚陳述關於300 萬元之真正,當時並無本件訴訟之發生,何須臨訟縫彌?
六、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上開筆錄記載及相關匯款記錄,當時雙方確實約定30
0 萬元為借貸關係,如果游世一當選董事,則300 萬元轉為感謝支持的酬金,可見兩造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亦即只有「游世一當選董事」這個條件成就時,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才能停止,但最終游世一並未當選董事,其條件不成就,即無法改變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原告或趙玉柱自然未因此取得300 萬元之報酬。又被告稱因歸還借款之日為起訴後之行為而認係臨訟縫彌之行為,不足為採,然依雙方約定內容可知,既然臺開案發生後,游世一已經出清所有臺開公司持股,則「游世一當選董事」這個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加上寬頻房訊公司已無上市上櫃之希望與投資價值,雙方遂協議退出投資寬頻房訊公司,將股份賣還游世一,並於退還股款時一併清償300 萬元之借款及計算利息,所有流程合情合理,匯款流程之事證明確,決非被告機關毫無證據,恣意推論所能比擬。
七、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且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被告既依「其他所得」核課原告所得稅,則依上開條文、判例意旨,「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亦未減除任何成本及必要費用逕以收入額全額課稅,已顯然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及第83條暨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所明定之稅捐稽徵程序,其處分自屬違法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原告於94年度為案外人游世一說項臺開公司董事席次,取得報酬300萬元,經被告核定其他所得300 萬元,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二)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是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本件系爭所得,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第10934 號、第11560 號、第12605 號、第13000 號、第13353 號起訴書第6 頁及第15頁之供述證據編號17(詳行政救濟案卷第125 頁),游世一於95年5月23日調查局筆錄及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坦承內線交易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交付300 萬元之代價予原告,以爭取台開公司董事乙席,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偵查終結在案。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書第172 頁(詳行政救濟案卷第35頁)所載,原告要蔡清文轉告游世一,表示擔任一席臺開董事之代價為500 萬元,游世一只同意支付300 萬元,雖該人事案未能完成,惟游世一同意支付之300 萬元,已於94年
8 月間自原告家族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中加以扣除,有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書案關第146 頁至第175 頁(詳行政救濟案卷第32頁至61頁)可稽。
(三)次查游世一代理人鄭惠蓉律師97年5 月21日及趙建勳97年11月28日書面說明,雖主張趙建勳94年度為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向游世一借貸系爭300 萬元,趙建勳於95年10月19 日 匯款75,156元予游世一,為借貸之利息,於95年10月31日匯款300 萬元予游世一,為返還借款之本金。惟游世一為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趙家等人於95年間將原每股股票承購價15元協議為10元,95年1 月9 日已退還趙建勳溢付股款400 萬元,而游世一遲至97年4 月16日補申報95年度該筆利息所得75,156元,均違常理;又趙建勳95年10月間匯回利息及本金予游世一,均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7 月10日起訴後之行為,且既稱該300 萬元係向游世一借款,於95年1 月9 日起訴前游世一退還溢付股款40 0萬元,為何未抵扣所稱借貸之款項,迨至起訴後95年10月間趙建勳始返還借款,種種跡象,顯屬臨訟彌縫之作,趙建勳及游世一辯稱借貸之言,核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游世一該300 萬元匯款對象為趙建勳,與原告無涉乙節,查游世一匯款該300 萬元至趙建勳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原告實際支配使用,亦為原告坦承,有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書第294 頁(詳行政救濟案卷第30頁)可稽,所訴亦無足採。又稅務爭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被告依職調查事實及證據予以認定,原告訴稱只根據起訴書補稅,亦係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事證,否認原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實質調查游世一匯款該300 萬元至趙建勳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真正,僅說明辯稱借貸之言,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本件認定系爭300 萬元為原告94年度為游世一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席次說項而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他所得300萬 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94年度漏報薪資、其他所得8,319,14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227,454 元處0.5 倍罰鍰為1,613,727 元,扣除前次核定漏報薪資所得5,319,149 元已處罰鍰1,013,727元,本次處罰鍰60萬元。
(三)查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所得,有結算申報書、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原告縱非故意,亦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取得報酬300 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原告確有取得報酬300 萬元:
(一)原告趙建銘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如下:
1、95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父親給你3000萬的台支,為何只給2700萬台支給蔡清文?)答:
我父親跟我說只要給蔡清文2700萬台支就好了,其他我當時剛好有需要使用,我父親手上有3000萬,我父親說只給蔡清文2700萬就好了。」(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 一) 第142 頁)。
2、95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蔡清文對質時供稱(註:「蔡答」指蔡清文回答,「趙答」指趙建銘回答):(問:趙建銘可曾要你去跟游世一談500 萬的事情?)「蔡答:游世一要我將國票證董事賣給他,彰銀要賣臺開股票,我找趙建銘及游世一來買,游世一有興趣當臺開董事,趙建銘要我去談500 萬的事情,游世一只同意300 萬元。」‧‧(問:你父親如何會知道向游世一拿300 萬的幫忙費用?)「趙答:可能是我跟我父親講的,我說游世一想要擔任臺開董事,要我父親可否幫忙,本來要買游世一的股票是3000萬,要游世一賣便宜一點,總共匯2700萬就好了。」(問:你父親拿3000萬台支給你,是一開始要買寬頻股票之用?)「趙答:他只跟我說要買寬頻股票之用的,他只叫我拿2700萬給蔡清文,我剛好要用錢,我自己留300 萬。」(問:自己留下這這300 萬元時,是否知情你父親已經向游世一要
300 萬?)「趙答:我不清楚。」(問:既然知道3000萬是買寬頻股票的錢,一下子又減少300 萬,有無問你父親300 萬如何處理?)「趙答:我沒有問他。」(問:為何會跟你父親談游世一請你幫忙的事情?)「答:是蔡清文有跟我談,我才向我父親提的,問他是否可幫忙。」(問:自己為何不出手?)「趙答:我覺得這種事情,我不方便出面。因為當時談的是有一個董事要出缺,才可換成游世一,此事是後來才知道的。」(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 一) 第175 、176 頁)。
(二)游世一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如下:
1、95年5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請說明所有事實經過?)「答: 在七月初之前有一次在北投新民路打球時,蔡清文說有一個機會讓我有買到臺開股票,又可讓我擔任董事,我就問為何如此,他說有一個銀行的股票要賣出來,但是沒有告訴我那家銀行,這家銀行在臺開有一席董事,如果賣出來的話,我們這些人買到股票之後,蔡清文說他會聯合買股票的人支持我,我就可拿到一席董事,我說有這麼好機會我願意,但是事成後要感謝要我拿出300 元給大家,大家就是趙建銘,他說到時趙建銘會幫我爭取一席董事,如果開董事改選時沒有拿到,集中票數取得一席董事,我就接受,我當時就問他希望多少錢,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就說我身上大約有2000萬元的資金,蔡清文就說他了解,從頭到尾就是為了取得董事的席事,中間的過程都是由蔡清文在負責的,每次餐會我只是負責買單,蔡清文都說會安排趙建銘來處理,結果是事後要不到董事,事後蔡清文說等到下一屆再選董事再支持我。」、(問:為何蔡清文要你支付300 萬元給趙建銘?)「答:是7 月14日之前蔡清文開的條件,他是說事成後要300 萬,是他開的數字,因為我知道趙建銘的事情都是透過蔡清文在處理,例如國票金控,在電話聯絡中有聽到馬永成是支持洪三雄,他這邊是支持耐斯集團,他這邊就是指趙建銘,他常常在我這邊說耐斯集團買到國票是他幫的忙,因為蔡清文長利證券持有國票金數萬張股票,本來已經答應支持洪三雄,在投票前才說服他轉而支持耐斯集團,是蔡清文找趙建銘去說服的,是我買臺開股票時蔡清文跟我說的,也是為何蔡清文可擔任國票金董事的原因,他也說這次買臺開股票也可比照辦理,本來一開始蔡清文一開口就500 萬,我就說都選上願意給300 萬,實際上已預付300 萬,方式就是上次我公司增資時先匯300 萬元給趙建勳帳戶,也是蔡清文要我去付的,他說先借著,我有聲明選上以這300 萬元抵銷,沒有選上就變成無息借款。」(問:這300 萬元是否趙玉柱打電話向你借的?)「答: 不是。純是預付款。」(問:300 萬元價格產生的原因?)「答:前半段我不清楚,我的300 萬元是蔡清文要這個數字的。」(問:這300 萬到底是給趙玉柱還是趙建銘?)「答:我不清楚,是蔡清文要我匯過去的,蔡清文向我說趙建銘會幫忙,趙玉柱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匯錢還差300 萬元。」(問:趙建銘有無幫忙?)「答: 應該有去問,問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曾經問趙建銘我的臺開董事有無機會,他說他會幫我問一問,這是最近的事情,也是匯完錢以後的事情。」(問:為何要想問趙建銘有關臺開董事的問題?)「答:我認為他影響力比蔡清文大,他知道我要爭取董事的事,是有買股票之後,之前我沒有問過他,我買到股票之後再加上蔡清文要我300 萬元,我才會問他,他說他會儘量幫忙。」(問:是如何幫忙?)「答:應該就是會處理。)」(問:趙玉柱為何會打電話給你還差300 萬?)「答: 蔡清文先打電話跟我說趙家的人可能會匯300 萬,我問我的會計人員說不能這樣子做,蔡清文打電話給趙玉柱,趙玉柱再打電話給我,他確實是要300 萬,我就匯至趙建勳的帳戶,事隔一個星期蔡清文跟我說選上董事這300 萬元就折抵,沒有的話就借支。」(95年度偵字第10934 號卷( 一) 第124 、125 頁)。
2、95年6 月2 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前述有關在94年8 月間你借款300萬元給趙玉柱的部分,還有一些細節需要進一步說明,所指為何?)「答:如我所述,在7 月10日左右,蔡清文向我提到如果我順利當選臺開公司董事後,要拿出300 萬元來感謝支持我的人,而當時我也答應要這樣做,後來寬頻房訊公司在94年初辦理增資時,趙玉柱認購3000萬元部分,只有2700萬元,還不足300 萬元,所以趙玉柱打電話向我借300 萬元,在
94 年11 月間,我有向蔡清文提到向趙玉柱要求還款
300 萬元的事情,蔡清文向我表示,這300 萬元等我當上臺開公司的董事後,直接扣抵掉。」(問:你既然願意拿300 萬元來感謝支持你擔任臺開公司董事的人,為何會用來扣抵借款給趙玉柱的300 萬元?)「答:這都是蔡清文在處理,我想蔡清文會從趙玉柱那裡拿300 萬元分配給支持我擔任臺開公司董事的人。」(95年度偵字第10934 號卷( 一) 第155 、156 頁)。
3、95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說趙玉柱打電話給你說300 萬元的部分,趙玉柱為何會打電話給你?)「答:是蔡清文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戶頭缺
300 萬,我問他是何原因,蔡清文說他也不太清楚,會請趙玉柱打電話給我,10分鐘後趙玉柱打電話給我說趙建勳的帳戶缺了300 萬元,是否可先借給他,我就問我公司的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告訴我說一定要我先匯給他們300 萬元,再由他們匯給我們公司,這樣子才完整,我上午匯了300 萬,下午他們就匯了1200萬進來,下午我跟他們確認1200萬有無收到,我跟趙玉柱確認,趙玉柱說寬頻股票300 萬的部分要質押在我這邊,問我是否有答應蔡清文,如果選上臺開董監事,要支付支持我的人300 萬,支持我的人他沒有講,只問我而已,我回答說有,趙玉柱就說如果有選上的話,這300 萬直接扣抵股票還他,沒有選上他就還我錢,到目前為止我還是認為趙玉柱欠我300 萬元,趙玉柱當時還有提到5 元的增資部分可否不要認,我說可以,但是要放在我這邊5 個月,過了5 個月我就退給他1000萬,他也說這件事以後不要向蔡清文提起,他不想讓蔡清文知道。」(問:趙玉柱跟你談300 萬時,他當天就已經交付3000萬台支給趙建銘了?)「答:這段過程我不清楚,這個資金的過程只有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知道,是蔡清文打電話給我說欠缺300 萬,我不知道他們拿台支轉換的,我都不清楚。」(問:趙玉柱為何問你臺開董事的問題?)「答:我不知道,可能是要扣抵這300 萬的部分。」(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 三) 第166 、167 頁)。
(三)綜合前述原告及訴外人游世一之供述,可知:1、訴外人蔡清文在94年7 月14日前,曾告知游世一取得一席臺開公司董事要支付500 萬元,游世一只同意300 萬元,因為當時尚未確定買家,並不知悉這300 萬元要付給誰;2、購入臺開公司股票後,游世一曾請原告趙建銘幫忙關說臺開公司董事一職,原告趙建銘將此事告知其父趙玉柱。3、趙玉柱交付原告趙建銘3000萬元台支用以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時,因趙玉柱交代只交付2700萬元請蔡清文幫忙匯款即可,原告趙建銘已經留用其中300 萬元。4、94年8月間要購買寬頻房訊股票時,蔡清文向游世一表示有一戶頭還缺300 萬元,不久趙玉柱即打電話向游世一借300 萬元,並詢問是否有同意支付300 萬元給支持選臺開董事之人,游世一表示有此事,趙玉柱即表示如果屆時被告游世一選上臺開公司董事,這300 萬元就直接扣抵,如果沒有選上,趙玉柱就歸還這300 萬元。
(四)可知原告確曾透過蔡清文、趙玉柱,就「游世一取得一席臺開公司董事」之事獲利300 萬元,其方式是趙玉柱先支付予原告(原告自趙玉柱所交付之3000萬元台支中留用其中300 萬元),再由蔡清文、趙玉柱要求游世一匯款300萬元進入系爭趙建勳戶頭,用以填補趙玉柱已支付之300萬元,至該300 萬元未來到底要不要返還?是由趙玉柱與游世一去解決,縱使已經返還,亦非原告所支付,均無礙於「原告已獲利300 萬元」之事實,至於為何由趙玉柱與游世一去解決?有可能是因原告與趙玉柱為父子關係,且趙氏家族所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及臺開公司股票可歸功於原告與蘇德建、游世一間之接觸,家族內部獲利無從區分,故趙玉柱願意承擔,原處分認定原告獲利300 萬元,自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該300 萬元為游世一與趙玉柱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且原計劃支付300 萬元之游世一最終並未當選臺開公司董事,趙玉柱已返還該300 萬元予游世一,原告並未獲利3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先透過蔡清文去問游世一要不要花錢買臺開公司一席董事,游世一同意以300萬元購買後,並要求原告幫忙,原告才告知趙玉柱,趙玉柱係因原告之告知,才得知此事,趙玉柱也因此打電話要求游世一匯款至系爭趙建勳戶頭,並說好若游世一事後沒有當選董事,則該300 萬就算是無息借款,趙玉柱所以同意原告自3000萬元台支中留用其中300 萬元,就是該300萬元會由游世一之匯款填補,原告取得該300 萬元之原因,當然就是「游世一當選臺開公司董事之報酬」,至該
300 萬元未來到底要不要返還?是由趙玉柱與游世一去解決,此係趙氏家族內部財務之分攤,縱使已經返還,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主張並未因而獲利300 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原處分因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300 萬元,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847,047元,補徵稅額1,200,000元,自無違誤。
三、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原告既有系爭300 萬元所得,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其他所得合計8,319,149 元,按所漏稅額3,227,454 元處以0.5 倍罰鍰為1,613,727 元,扣除前次核定漏報薪資所得5,319,149 元已處以罰鍰1,013,727元,本次處以罰鍰60萬元,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