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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3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盈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6550 號、台財訴字第09900307

920 號、台財訴字第09900307930 號、台財訴字第09900327180號、99年9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3520 號、99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 900445040號、99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702

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2 之A 案及B 案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秋吉,嗣變更為黃宋龍,復變更為馬幼竹,並先後由黃宋龍、馬幼竹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關於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列部分(下稱A案):

⒈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至96年1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計18批(進口報單第AA/94/0619/1331 號等18份,附表2-A 案編號1 至18),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20.00-0 、3808.10.

90.00-7 號,輸入規定801 (進口農藥應依405 規定辦理),即進口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涉「高價低報」、「A 證進

B 貨」情事,函移被告裁處,經被告審查結果,分別改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10.00-4 、3808.20.

10.00-2 、3808.20.20.00-0 、3808.90.11.00-6 ,38

08.90.21.00-4 號,輸入規定801 ,及第3808.30.12.00-8 、3808.30.22.00-6 號,輸入規定405 (原處分卷

1 附件1 ),均須憑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或農藥(原體)許可證及農藥(製造)許可證始准輸入。原告以「A 證進B 貨」,未依405 (或801 )輸入規定,檢附貨證相符之許可證辦理通關,已涉違反行為時(下同)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又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綜上審理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金額均詳如附表2-A 案編號1 至18)。經以98年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97年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7)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附表編號㈣部分:

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至95年10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計6 批(進口報單第AA/94/4429/1345 、AA/94/3677/1310 、AA/95/2245/0194 、AA/94/1434/1311 、AA/95/4992/0134 、AA/95/5391/0117 號等6 份,附表2-A 案編號19至24),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以「高價低報」、「

A 證進B 貨」方式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等偽農藥,函移被告裁處,經被告審查結果,實到貨物培丹原體及甲基巴拉松原體應歸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10.00-4 號、普拔克原體歸列第3808.20.10.00-2 號、三苯醋錫成品歸列第3810.10.90.00-7 號、滅達樂原體歸列第3808.20.10.00-2 號、益滅寧歸列第38

08.10.10.00-4 號,輸入規定均為801 (進口農藥應依

405 規定辦理),即進口時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及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始得進口。原告均未能取具該項文件,並以「A 證進B 貨」方式進口貨物,已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又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且亦經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結果,另涉繳驗不實發票。是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繳驗不實發票,逃避管制情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金額均詳如附表2-A 案編號19至24)。經以98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3 附件2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此部分與A 案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案情類同,業經被告同意,且屬適當,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㈤所列部分(下稱B案):

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計2 批(進口報單第AW/94/6800/0

043 、AW/95/0026/0026 號等2 份,詳如附表2B案),分別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20.00-0 、3808.10.90.00-7 號,輸入規定均為801 (進口農藥應依405 規定辦理,即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告以虛報貨物價值(即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系爭農藥,且被告根據他案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持農委會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90 、02391 及02399 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FERTIAGRO PTE LTD (下稱F 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進而確認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新加坡,即涉有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農藥管理法第6 條之規定。綜上,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金額均詳如附表2B案)。經以97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7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關於附表編號㈥所列部分(下稱C案):

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至96年7 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F 公司產製農藥成品計3 批(進口報單第AA/96/2991/0017 、AA/96/2042/0003 、AA/96/3272/0026 號等3 份,詳如附表2C案),分別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 、3808.20.20.90-1 號,輸入規定均為801 (進口農藥應依405 規定辦理),即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製造商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爭貨物係在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所產製,並非該製造商所產製。據此,本件貨物之產地顯非新加坡,且製造商亦與農藥許可證登載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金額均詳如附表2C案)。經以0000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7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附表所示㈠至㈤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附表所示㈥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關於A案部分:

⒈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本文、修正前農藥管理條例第47條、第43條及第45條之規定,如係對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為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而處罰行為人外,亦對法人為罰金之處罰,如再以同1 行為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行為,再對法人處以行政罰鍰,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附表編號⑴行政處分部分:

原告以進口貝芬替成品60%WP、重量:2,000KG 、益達胺9.6 %SL、重量:1,500KG 、賽洛寧2.8 %EC、重量:1,000KG 名義,實係進口撲克拉原體(PROCHLORA Z TECH 96%)、重量:2,000KG 、益達胺原體(IMIDACLOPRID 97% TECH) 、重量:1,500KG 、賽洛寧原體(LAMBDA-CYHALOTHRIN 95% TECH) 、重量:1,000 KG之事實,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65 號、29703 號、97年度偵字第2807號起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 號、2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鈞院卷1 第34

4 頁以下原證20),上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5、23、24及刑事判決書附表2 編號23、21、22所列,關於貝芬替成品、益達胺成品、賽洛寧成品,即本件處分書所指,以貝芬替成品、益達胺成品、賽洛寧成品名義進口,實際進口撲克拉原體(PROCHLORAZ TECH 96%)、益達胺原體(IMIDACLOPRID 97% TECH) 、賽洛寧原體(LAMBDA-CYHALOTHRIN 95% TECH) ,而上開刑事判決書於第5 頁之犯罪事實欄2 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2 所示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上開判決書並於第十頁理由欄壹、有罪部分3 、記載:「又被告…盈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因執行職務,分別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盈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上開判決書並於第3 頁之判決

主文,判處原告即盈家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4 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拾伍萬元,…」(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

⑶關於附表編號⑵2件處分:

原告以進口貝芬替成品60%WP、重量:2,000KG 、維利黴素成品A5%S 、重量5,000KG 及維利黴素成品(VALIDAMYCIN )A5%S 、重量17,600KG,實係進口撲克拉原體(PROCHLORAZ TECH 96% )、重量:2,000

KG、護粒松原體(EDIFENPHOS 90% TECH) 、重量:5,

000 KG及巴拉刈成品(PARAQUAT)、重量176,000KG等進口偽農藥,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65 號、29703 號、97年度偵字第2807號起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

0 號、2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上開起訴書附表1 編號39、41、44所列貝芬替成品、維利黴素成品、維利黴素成品所指之農藥,即本件各處分書所指,以A 證進B 貨之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書於第4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8 行之犯罪事實欄2 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1 所示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即以「

A 證進B 貨之方式,擅自輸入偽農藥…」)…;上開判決書並於第10頁倒數第15行至第10行理由欄壹、有罪部分3 、記載:又被告…盈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因執行職務,分別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盈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上開判決書並於第3 頁之判決主文,判處復查原告即盈家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4 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拾伍萬元,…」(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

⑷關於附表編號⑶15件處分部分:

原告以進口如附表2 之原申報貨物名稱欄所列貨物,實係進口如附表2 實到貨物名稱欄所列貨物等進口偽農藥之事實,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65 號、29703 號、97年度偵字第2807號起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2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2 所列如本件訴願書附表2 之台中地院判決欄所指之農藥,即本件各處分書所指,以A 證進B 貨之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書於第5 頁之犯罪事實欄2 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2 所示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上開判決書並於第10頁理由欄壹、有罪部分3 、記載:又被告…盈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因執行職務,分別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盈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上開判決書並於第3 頁之判決主文,判處訴願人即盈家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

4 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拾伍萬元,…」(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

⑸關於附表編號⑷6件處分部分:

原告以進口貝芬替成品、福得賽成品、甲基巴拉松成品、賽洛寧成品、貝芬替替成品及賽洛寧成品,即本件各處分書所指以上開農藥名義,實際進口普拔克原體、培丹原體、甲基巴拉松原體、3 苯醋錫原體、滅達樂原體及益滅寧原體等之事實,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65 號、29703號、97年度偵字第2807號起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 號、2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2 編號28、附表2 編號1 、附表1 編號50、附表1編號43、附表2 編號54、附表2 編號62所列,關於貝芬替成品、福得賽成品、甲基巴拉松成品、賽洛寧成品、貝芬替替成品及賽洛寧成品,即本件處分書所指,以貝芬替成品、福得賽成品、甲基巴拉松成品、賽洛寧成品、貝芬替替成品及賽洛寧成品名義進口,實際進口普拔克原體、培丹原體、甲基巴拉松原體、3苯醋錫原體、滅達樂原體及益滅寧原體,而上開刑事判決書於第4 頁之犯罪事實欄2 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1 所示未經許可之禁用農藥…等偽農藥」,於第5 頁之犯罪事實欄2 記載「…,非法矇混輸入如附表2 所示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等偽農藥…」,上開判決書並於第10頁理由欄壹、有罪部分3、記載:「又被告…盈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因執行職務,分別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

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盈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上開判決書並於第3 頁之判決主文,判處原告即盈家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扣案如附表4 編號3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台幣拾伍萬元,…」(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

⑹由上開說明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中適用之農藥管理法

,除處罰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行為之法人之從業人員,對於法人公司並依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皆係對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違法行為,為刑事上處罰,而本件被告亦認原告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等違法行為,係屬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原告既經刑事法院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15萬元,被告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即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

⑺復查及訴願決定認依財政部95年7 月25日台財規字第

09500361680 號書函釋示,認「本案申請人進口時以高價低報及A 證進B 貨方式,申請進口合法農藥成品,卻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處罰對象為申請人;進口後申請人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復又將該等偽農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情事,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罰,處罰對象為申請人之其他從業人員,故其處罰對象既屬2 個不同之行為主體,應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認行政罰部分係處罰原告,而上開判決係處罰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處罰對象之行為主體不同,2 者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應有所誤認,原處分即有違誤,認事用法應有所錯誤,而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

⑻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被告認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3條沒入貨物價額之規定,亦屬罰鍰性質之1 種,應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應認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皆屬違法,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⑼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0條規定,刑法總則上開之規定,於其他法律如無特別規定亦有適用,本件系爭之農藥管理法既無特別規定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自有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按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並無過失2 字,顯非處罰過失犯,而係因法人無法處以自由刑,而以罰金刑代之,係轉嫁罰,並非被告所稱之係對從業人員監督不周而受刑事處罰,其立法意旨,亦係在處罰法人輸入偽農藥行為,與本件處分應屬相同之行為,處罰對象及要件皆屬相同,自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被告認處罰對象及要件皆不相同,顯有誤認。

⑽原告係因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而受農藥管理法第47

條刑事轉嫁處罰,自屬因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而受刑事轉嫁處罰,亦因同一不實申報逃避管制行為,而受行政處分,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本件之處分即屬違法,即應撤銷。

⒉上開處分中,除附表編號⑶15件處分中之00000000號處分書未逾3年外,其餘處分書裁罰權時效皆已完成:

⑴按行政罰法自94年2 月5 日總統公布後,1 年施行,

即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5 日施行,可知,95年2 月5日前,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情形,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

⑵本件上開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00000000號

處分書外,其餘各處分之代理進口農藥行為時間,皆係94年至95年間,而被告裁處時,早已逾裁處權時效

3 年,應無再為裁罰之權利,被告竟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顯屬違法。

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5 年

追徵或處罰之規定,且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之適用,而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 年之規定。惟查,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緝私條例並未規定,而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行政罰法既有裁處權時效

3 年之規定,何以得割裂適用,不適用行政罰法上裁罰權時效規定,而適用行政罰法上罰鍰代替沒入處分規定,顯屬違背法律適用一致性原則,在法律解釋上,當然係1 體適用,被告雖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於

5 年內得對原告處以沒入處分,但依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因已逾3 年,被告應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否則,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

⑷被告謂:「行政罰法第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裁罰權時效為5 年」;惟查,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不能裁處沒入,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相關規定,被告既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沒入處分之代替處分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法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否則即有法律割裂適用之違法。

⑸何況,被告亦自承『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對於本件之替代處分,既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即應適用同法之裁罰時效規定,應不容法律割裂適用,被告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上開處分中,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因法律業已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規定,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上開處分皆係99年12月8 日修正公佈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前所為之處分,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處分規定,原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應屬不合法,自應將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關於B案部分:

⒈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逃避管制:

⑴按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鈞院卷1 第369 頁以下原證21)。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僅須提出農藥生產工廠或委託人之授權登記文件即可。原告即於94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依據上開農藥申請辦法之規定,檢具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鈞院卷1第373 頁原證22),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鈞院卷1 第374 頁原證23),上開文件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鈞院卷1 第373-374 頁原證22、23),且分別提出「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相關檢測資料,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藥申請辦法第11條相關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輸入許可,業經防檢局分別於94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8 日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在案(鈞院卷1 第375-377 頁原證24)。原告遂於95年1 月9日及同年1 月18日分別代理「Fertiagro 」公司輸入進口本件系爭之「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各1 批,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完全合乎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所核發之許可證內載之農藥種類,合法進口,被告率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顯依法無據。

⑵原告於代理進口輸入本件「Fertiagro 」公司之「賽

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時,由「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其內容表明該「賽洛寧」2.8%EC農藥,係由該公司配製的(…the following item of pesticide which isformulated by our firm…),另由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亦指明本件進口輸入之「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係由「Fertiagro 」公司配製的(THE ABOVEITEM IS FORMULATED BY FERTIAGRO PTE LTD.),且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尤其上開自由銷售證明係新加坡官方單位所發出,原告自無從懷疑或知曉其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且由上開文件內容亦足證明,本件系爭「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係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所製造生產,否則,防檢局不會准予核發「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輸入許可證予盈家公司,原告對於本件系爭農藥之輸入,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意圖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⒉原告輸入系爭農藥,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

、第521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違反管制之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

2 倍之罰鍰,仍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自不待言。

⑵原告依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出系爭農藥「

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辦法僅要求「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並未要求農藥工廠定須提出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僅提出「Fertiagro 」公司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之自由銷售文件,申請「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輸入許可證,並依許可證輸入「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原告於95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8日進口系爭農藥時,

裝貨提單上亦載明係新加坡製造、船公司收貨地點為新加坡、裝貨港口為新加坡、出貨人為「Fertiagro」公司,發票亦載明為新加坡製造,原告實無從知曉或懷疑本件進口系爭農藥,非「Fertiagro 」公司所製造、生產。

⑷何況,原告依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系爭

「賽洛寧」2.8% EC 、「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

9.6 %SL農藥輸入許可證,業經防檢局核發在案(鈞院卷1 第375-376 頁原證24),其中國外原製造工廠欄位記載,並經原告前後2 次分別辦理變更登記,如認原告故意虛報貨物生產地、逃避管制,不符核發辦法之規定,防檢局早已將本件系爭「賽洛寧」2.8%

EC、「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輸入許可證予以撤銷,豈容原告仍得續為國外原製造工廠之變更登記,顯然,原告申請輸入系爭「賽洛寧」2.8%

EC、「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 %SL農藥,實符合核發辦法之規定。

⑸被告稱「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

應記載下列事項…2 、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可知農藥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應包含國外原製造工廠,而國外『原製造工廠』亦即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惟此乃96年7 月18日方有之規定(鈞院卷2 第91頁原證36),原舊法第13條並無需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被告以此主張,需將委託代工之文件,於申辦輸入許可證時,一併提出,於原告94年申請許可證時,並無如上開農藥管理法修正後第15條之規定,被告主張顯然依法無據。

⑹被告復稱: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所謂:農藥

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係指農藥生產工廠同意申請人,向本國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文件,故非無誤,惟,上開第2 款但書謂:「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意旨委託代工之情形,由委託人出具授權文件,辦理農藥輸入許可證即可,即係本件原告出具委託人「Fertiagro 」公司授權書等輸入文件即可,否則,動防檢局亦不會將系爭農藥許可證核發下來,被告並非農藥許可證核發單位,任意解釋及適用法律,顯非適當。

⒊本件裁罰時,裁罰權時效皆已完成:

⑴按行政罰法自94年2 月5 日總統公布後,1 年施行,

即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5 日施行,可知,95年2 月5日前,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情形,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

⑵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係95年1 月9 日

及同年1 月18日,而被告裁處時係98年12月23日,早已逾裁處權時效3 年,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應無再為裁罰之權利,被告竟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

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5 年

追徵或處罰之規定,且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之適用,而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 年之規定。惟查,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緝私條例並未規定,而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行政罰法既有裁處權時效

3 年之規定,何以得割裂適用,不適用行政罰法上裁罰權時效規定,而適用行政罰法上罰鍰代替沒入處分規定,顯屬違背法律適用一致性原則,在法律解釋上,當然係1 體適用,被告雖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於

5 年內得對原告處以沒入處分,但依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因已逾3 年,應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否則,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

⑷被告稱:「行政罰法第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裁罰權時效為5 年」;惟按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不能裁處沒入,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相關規定,被告既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沒入處分之代替處分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法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否則即有法律割裂適用之違法。

⑸何況,被告亦自承『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對於本件之替代處分,既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即應適用同法之裁罰時效規定,應不容法律割裂適用。

⒋系爭處分中,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因法律業已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

㈢關於C案部分:

⒈原告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逃避管制:

⑴按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鈞院卷1 第369 頁以

下原證21)可知,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僅須提出農藥生產工廠或委託人之授權登記文件即可。原告即於95年12月間,檢具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上開文件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上開文件,於申請時皆已呈送防檢局),且提出「第滅寧」2.4 %SC、待克利24.9%EC、2.8 %EC「第滅寧」農藥相關檢測資料,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核發辦法第11條相關規定,向防檢局申請「第滅寧」2.4 %SC、待克利24.9%EC、

2.8 %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業經防檢局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3 月9 日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在案(鈞院卷1 第378-380 頁原證25)。原告遂分別於96年6 月23日、96年4 月29日及96年7 月8 日代理「Fertiagro 」公司輸入進口系爭之「第滅寧」2.4 %

SC、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

1 批。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完全合乎核發辦法之規定,所核發之許可證內載之農藥種類,合法進口,被告率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顯依法無據。

⑵原告於代理進口輸入本件「Fertiagro 」公司之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時,由「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Letter of Appointment ,鈞院卷1 第381-382頁原證26),其內容分別表明該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係由該公司配製的(…the following item ofpesticide which is formulated by our firm …),另由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鈞院卷1 第383-384 頁原證27)亦指明本件進口輸入之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係由「Fertiagro 」公司配製的(THE ABOVE ITEM

IS FORMULATED BY FERTIAGRO PTE LTD. ),且上開文件業經律師認證,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尤其上開自由銷售證明係新加坡官方單位所發出,原告自無從懷疑或知曉其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且由上開文件內容亦足證明,本件系爭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係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所製造生產,否則,防檢局不會准予核發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證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農藥之輸入,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意圖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⑶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同年4 月29日及同年7 月8 日

進口系爭農藥時,裝貨提單上(BILL OF LADING),亦載明系爭農藥係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船公司收貨地點為「新加坡」(PLACE OFRECEIPT 「SINGAPORE CY」)、裝貨港口為「新加坡」(PORT OF LADING「SINGAPORE 」)、出貨人(SHIPPER )為「Fertiagro 」公司(鈞院卷1 第385-

386 頁原證28);另從「Fertiagro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鈞院卷1 第388-390 頁原證29)亦載明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原告實無從知曉或懷疑本件系爭進口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非「Fertiagro 」公司所製造、生產,更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之行為。

⑷系爭農藥經被告於原告輸入「益達胺」農藥之另案處

分(案號:96年00000000號),聲稱係中國大陸所製造後,原告即向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查證,「Fertiagro 」公司方說明系爭農藥,係委託越南「

JIA NON BIOTECH 」公司所製造,並提出委託代工合約乙份以為證明(鈞院卷1 第391 頁以下原證30),原告始知代理進口之農藥,係由「Fertiagro 」公司委託越南「JIA NON BIOTECH 」公司或馬來西亞OEM代工生產。系爭農藥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始知係「Fertiagro 」公司委託馬來西亞OEM 代工生產(鈞院卷1 第406 頁原證31),經原告向「Fertiagro 」公司詢問,原告始確認係「Fertiagro」公司委託馬來西亞「ANCOM 」公司代工生產,原告實無從事先從與「Fertiagro 」公司往來文書及相關文件得知,本件系爭農藥係由馬來西亞「ANCOM 」公司代工生產,原告對於本件系爭農藥之輸入,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按核發辦法第11條之規定,縱系爭農藥係由「Fertiagro 」公司委託馬來西亞「ANCOM」公司代工製造、生產,僅須委託代工之委託人「Fertiagro 」公司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農藥輸入許可證,本件上開委託代工之情形,應亦不違反核發辦法之規定。

⑸又,本件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涉及刑事部分,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中院彥刑地97訴

820 字第84585 號函檢送97年度訴字第820 、2039號判決書(鈞院卷1 第344 頁以下原證20),判決原告無罪,全案已於98年8 月12日定案。則,上開台中地方法院既認定原告未構成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刑事罪責,何以,防檢局仍認原告關於本件之行為,仍屬違反上開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輸入偽農藥之違法行為,顯然與上開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不同,被告據以維持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與原處分併予撤銷。

⑹何況,系爭農藥之輸入許可證,係依據核發辦法第11

1 條第2 項規定申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即無須補正,而有所謂「變更許可證登載事項」核准之問題,且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迄今並未有任何修正,防檢局要求原告為補正行為,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其認原告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之行為,並無根據。至於訴願決定書認被告以防檢局之就系爭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製造商為核准變更登記之時點,已在進口日期之後,仍認原告涉有輸入偽農藥之違章責任而予以裁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符。

⒉原告輸入系爭農藥,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

521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違反管制之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仍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⑵原告依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出系爭農藥2.

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辦法僅要求「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並未要求農藥工廠定須提出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僅提出「Fertiagro 」公司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之自由銷售文件,申請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證,並依許可證輸入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按國際貿易之營業秘密及營利而言,「Fertiagro」

公司如將其委託製造廠商告知原告,原告直接向該製造廠商代理進口系爭農藥即可,並無需透過「Fertiagro 」公司代理進口,予「Fertiagro 」公司另行獲利之機會,而增加原告購置之成本,即「Fertiagro 」公司應告知其委託製造廠商,顯然違反國際貿易之慣例,且影響其營業秘密及獲利,復查決定竟謂:原告應「對本案貨物之產地申報,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疏於事先防範,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顯然科予人民過重之注意義務,且與國際貿易慣例有違,此亦為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所以規定得由委託人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許可證之立法較為寬鬆之理由,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竟默視國際貿易慣例之現實,科人民嚴苛之注意義務,違反「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應有之行政作為。

⑷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同年4 月29日及同年7 月8 日

進口系爭農藥時,裝貨提單上亦載明係新加坡製造、船公司收貨地點為新加坡、裝貨港口為新加坡、出貨人為「Fertiagro 」公司,發票亦載明為新加坡製造(鈞院卷1 第385 頁以下原證28、29),原告實無從知曉或懷疑本件進口系爭農藥,非「Fertiagro 」公司所製造、生產,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⑸縱認,本件「Fertiagro 」公司委託馬來西亞「

ANCOM 」公司代工製造、生產之情形,違反核發辦法之規定,而認定「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內容所載之「新加坡製造」虛偽不實,惟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原告實無從辨認其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依法據以提出申請輸入許可證後,代理輸入進口系爭農藥,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何況,被告認定系爭藥物係在馬來西亞加工製造、生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顯屬其自行臆測之認定。

⑹況且,原告依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系爭

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證,業經防檢局核發在案(鈞院卷1 第378-300 原證25),其國外原製造工廠欄位記載,並經前後2 次分別辦理變更登記(鈞院卷

1 第407-409 原證32),如認原告故意虛報貨物生產地、逃避管制,不符核發辦法之規定,防檢局早已將系爭農藥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證予以撤銷,豈容原告仍得續為國外原製造工廠之變更登記,顯然,原告申請輸入系爭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農藥,實符合核發辦法之規定云云。

㈣提出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000000 號共15份處分書一覽表、附表2 (原申報貨物名稱及中機組查得貨物名稱與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對造一覽表)、附表3 (原告訴願、復查決定及處分一覽表)、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6 月4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02179號復查決定書、98年12月21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6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99年1 月11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9年1 月11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第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

6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99年6 月2 日97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共15件處分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6月2 日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98年12月23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8年12月23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3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97年3 月10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7年3 月10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7年3 月10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 號、2039號刑事判決書、核發辦法、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賽洛寧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賽洛寧自由銷售證明、「賽洛寧」2.8%EC、「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許可證、第滅寧2.4%SC、待克利24.9%EC、2.8 %EC「第滅寧」農藥許可證、新加坡「Fertiagro 」公司出具之待克利、第滅寧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待克利、第滅寧自由銷售證明書、第滅寧2.4%SC、待克利24.9%EC、2.8 %EC第滅寧裝貨提單、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發票、2.4 %SC「第滅寧」、24.9%EC「待克利」、2.8 %EC「第滅寧」代工合約書、96年12月7 日駐新加坡代表處函、國外原製造工廠變更登記後之第滅寧2.4%SC、待克利24.9%EC、2.8 %EC「第滅寧」農藥許可證、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8 月3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13662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99年4 月8 日98年第01119 號( 本案號數098 進字第0428號) 及同年月日98年第01120 號(本案號數098 進字第0427號)、同年月7 日98年第00000000號(本案號數098 進字第0426號)、同年月2 日98年第00000000號(本案號數098 進字第0429號)、同年月日98年第00000000號(本案號數098 進字第0421號)、同年月日98年第00000000號(本案號數098 進字第0430號)等行政處分、96年7 月18日農藥管理法第15條、附表4 (原告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一覽表)、附表5 (原告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修正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 (或801 )(原處

分卷1 附件2 )辦理,即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及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供核,並經驗明來貨之貨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後,始准放行,如有不符,即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行為。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

㈡本件A案部分:

⒈查原告於94年2 月至96年1 月間報運進口農藥成品計24

批,業經徵稅放行。嗣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處分卷

2 附件1 )原告以虛報貨物價值「高價低報」及「A 證進B 貨」方式,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詳如附表),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其中違反農藥管理法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 、2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就原告之從業人員共同加工偽農藥罪及共同明知為偽農藥販賣罪成立,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並對原告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足證原告確有輸入偽農藥之情事,且經被告審理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⒉原告訴稱本件A案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⑴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製造、加工、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除處罰實際為上開行為之從業人員外,併處罰法人,亦即對法人科以其從業人員所犯之罪各該條之罰金。此時法人併受罰金處罰,既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足見處罰法人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蓋法人為事業之主體,對其從業人員有監督之責,自負有監督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法人難辭其責,乃併予處罰。又農藥管理法上開規定既罰行為人,又罰法人,自屬兩罰規定,其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係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法人則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二者乃係就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無論處罰目的、處罰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286 號裁定(鈞院卷2 第105 頁以下證據1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A 案原告並非輸入、加工偽農藥且明知偽農藥

而販賣之行為人,實際行為人為原告從業人員,原告之所以受刑事罰,係因其對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已詳述如前,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顯有不同,非屬一行為,蓋前者係就原告未盡監督之不作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原告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因此既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農藥管理法第43條處罰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同法第47條又係處罰原告,即應認原告係行為主體,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與本件行政罰之行為相同,有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解,核不足採。

⒊原告指稱本件(附表2─A案編號1、2、3、19-24部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各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5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在94年2 月至96年1 月間,被告於98年12月及99年4 月間予以裁罰(附表3 -A案),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裁處期間。

⑵又原告另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以罰鍰替代沒入為由,主張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及裁罰權時效已完成等節,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更遑論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另訴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有割裂適用法律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義。

㈢本件B案部分:

⒈查原告於95年1 月9 日及18日報運進口新加坡F 公司產

製農藥成品「賽洛寧」、「貝芬替」及「益達胺」計2批(農藥許可證號碼:農藥進字第02390 、02391 及02

399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查,原告他案相同國外原製造工廠F 公司(報單第AW/96/0698/0035 號,原處分卷1 附件3 )前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該公司有無生產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嗣據該處查復稱(原處分卷2 附件2 ),F 公司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準此,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F 公司所產製,殆無疑義。其次,根據原告提供農藥許可證,其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與查證結果顯有不符,則系爭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系爭貨物既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應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與涉及之MP1 管制項目不同),故與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無涉。又原告提供相關之裝船單、包裝明細等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出口,惟本件僅須證明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F 公司產製,依首揭規定,原告即足以構成逃避管制。再者,原告報運進口農藥,既經查明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情事,自不得以「事後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農藥許可證」為由,冀邀免罰,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處分卷3 附件7 )。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本件B 案之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然此為委託代工之情形,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乙節,惟查:

⑴按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原處分卷

3 附件9 )可知農藥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應包含國外原製造工廠,而國外「原製造工廠」亦即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縱使國外販賣農藥業者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申請人亦須將國外販賣業者有委託代工之文件,於申辦輸入許可證時一併提出,使其農藥之實際製造地與輸入許可證上之記載相符。又原告主張農藥管理法第15條有關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部分係96年7 月18日後之新增規定,而舊法並無須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檢具之農藥許可證上業已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欄位(鈞院卷1 第375-376 頁原證24),則原告申請農藥許可證時,即應於國外原製造工廠之欄位上載明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名稱及地址,是以,原告所稱無須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生產國家正式許可生產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許可生產文件)。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其中第2 款所謂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係指農藥生產工廠同意申請人向本國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文件,並非指有委託代工之情形時,即毋須記載實際製造工廠,原告主張本件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係因新加坡F 公司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緣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原告指稱本件B案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3 年之裁罰時效,且違背法律

一體適用原則云云,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5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B 案違章事實發生在95年1 月間,被告於98年12月間予以裁罰(附表3-B 案部分),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期間。

⑵又原告另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

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以罰鍰替代沒入為由,主張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及裁罰權時效已完成等節,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更遑論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鈞院99年度訴字1319號判決亦同此旨(原處分卷3 附件8 )。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另訴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有割裂適用法律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義。

㈣本件C案部分:

⒈查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同年5 月8 日及7 月17日報運

進口新加坡F 公司產製農藥DELTAMETHRIN 2.4% SC、DIFENOCONAZOLE 24.9% EC (待克利)及DELTAMETHRIN

2.8% EC (第滅寧)計3 批(農藥許可證號碼:農藥進字第02499 、02529 及02549 號),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檢附有關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3 ),發票確為新加坡供應商F 公司所簽發,載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惟F 公司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案貨物係在馬來西亞之

OEM 工廠所產製,則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顯非屬實。另參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第820 號、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20頁)所載:「…該

4 批農藥確係沃農公司委託馬來西亞ANCOM 公司加工製造…。」,亦可為證。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規定,參據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馬來西亞,並無違誤,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即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又本件農藥許可證上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

F 公司,惟本件貨物實際製造商為馬國ANCOM 公司,亦與許可證上所載不符。再者,原告知悉系爭貨物實為馬國ANCOM 公司所生產後,即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變更國外原製造商之登記,並經該局於97年3 月3日核准變更,然該項核准變更已在本件進口日期之後,嗣據該局函復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6 ):系爭貨物仍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是以,原告尚難解免其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之違章責任。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本件C 案之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然此為委託代工之情形,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乙節,惟查:

⑴按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原處分卷

3 附件9 )可知農藥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應包含國外原製造工廠,而國外「原製造工廠」亦即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縱使國外販賣農藥業者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申請人亦須將國外販賣業者有委託代工之文件,於申辦輸入許可證時一併提出,使其農藥之實際製造地與輸入許可證上之記載相符,合先敘明。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生產國家正式許可生產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許可生產文件)。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其中第2 款所謂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係指農藥生產工廠同意申請人向本國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文件,並非指有委託代工之情形時,即毋須記載實際製造工廠,原告主張本件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係因新加坡F 工廠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緣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C 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820 、2039號刑事判決附表6 編號1 、2 、4 所示貨品,判決原告無罪,足認原告無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及「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此乃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縱經法院無罪之判決,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經查,本件原告所舉無罪之判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原告是否構成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件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原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

0 、2039號刑事判決書,認原告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

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從而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 公司,惟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 公司,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涉有高價低報情形屬實,構成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㈥另關於營業稅罰鍰倍數變更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揭示:「…

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本件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 年1 月31日院臺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兩者罰鍰倍數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本件原審如就上開待查證之事實予以釐清後,如認本件仍應予以處罰,則該裁罰即應分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然因處罰金額多寡(按倍數計算),核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原則上司法並不干涉行政權;暨本件罰鍰之裁處有無從一重處斷之比較問題,亦有待探討,均附此敘明。」;又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

2 號判決揭示:「…㈤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乃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嗣於99年12月8 日修正(按100 年2 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原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上開法律規定修正後,其漏稅額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99年12月8 日修正100 年2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未及適用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均有違誤,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營業稅額及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罰鍰部分,暨該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查本件A 、B 兩案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

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詳附表2-A 案及B 案),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A 、B 兩案有關營業稅之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規定,又因處罰金額多寡(按倍數計算)核屬被告行政裁量權範圍,呈請鈞院審酌相關情事,依法作出有利於兩造之判決等語。

㈦提出附表(本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行政處分案號一

覽表)、附表2(本件相關報單及處分書一覽表)、附表3(本件處分書裁處日期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各設有規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各定有明文。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

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各設有規定。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及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

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本件A 案部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所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並無違誤;所為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則於法未合:

㈠本件A 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部分〕即原告於94年

2 月至96年1 月間報運進口農藥成品計24批,業經徵稅放行。嗣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以虛報貨物價值「高價低報」及「A 證進B 貨」方式,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農藥成品等偽農藥(詳如附表),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其中違反農藥管理法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 、2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就原告之從業人員共同加工偽農藥罪及共同明知為偽農藥販賣罪成立,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並對原告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足證原告確有輸入偽農藥之情事,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A 案部分其既經刑事判決法人罰金刑,被告再處

以行政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且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認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該條沒入貨物價額之規定,亦屬罰鍰性質,本件應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製造、加工、輸入偽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除處罰實際為上開行為之從業人員外,併處罰法人,亦即對法人科以其從業人員所犯之罪各該條之罰金。

此時法人併受罰金處罰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足見處罰法人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蓋法人為事業之主體,對其從業人員有監督之責,自負有監督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義務,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罪,法人難辭其責,乃併予處罰。又農藥管理法上開規定既罰行為人,又罰法人,自屬兩罰規定,其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係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法人則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二者乃係就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無論處罰目的、處罰要件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A 案進口之系爭貨物,原告並非輸入、加工偽農藥且明知偽農藥而販賣之行為人,實際行為人為原告從業人員,原告之所以受刑事罰,係因其對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已述如前,與本件A 案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科處罰鍰,二者顯有不同,非屬一行為,蓋前者係就原告未盡監督之不作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原告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因此既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農藥管理法第43條處罰輸入偽農藥之行為,同法第47條又係處罰原告,即應認原告係行為主體,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行為與本件行政罰之行為相同,有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誤會。又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其非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附表2 ─A 案編號1 、2 、3 、19-24 部

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行政罰法第1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各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前開A 案部分裁罰時,裁罰權時效皆已完成,被告應不得再為裁罰云云。惟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5 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在94年2 月至96年1月間,被告於98年12月及99年4 月間予以裁罰(附表3A案),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裁處期間。原告又稱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以罰鍰替代沒入,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及裁罰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更遑論本件並非一事二罰之情形,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原告另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有割裂適用法律云云。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並不足採。

㈣本件A 案部分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

製造商為F 公司,惟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 公司,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有高價低報情形屬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論罰。是以被告所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關於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A案部分被告所為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於法未合: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 年1 月31日院臺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自

100 年2 月1 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兩者罰鍰倍數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經查,本件A 案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詳附表2A案),而本件既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100年2 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惟原處分未及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均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被告查認本件B 案部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所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並無違誤;所為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則於法未合:

㈠本件B 案即原告於95年1 月9 日及18日報運進口新加坡F

公司產製農藥成品「賽洛寧」、「貝芬替」及「益達胺」計2 批(農藥許可證號碼:農藥進字第02390 、02391 及02399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查,原告他案相同國外原製造工廠F 公司(報單第AW/96/0698/0035 號,原處分卷1 附件3 )前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該公司有無生產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嗣據該處查復稱(原處分卷2 附件2 ),F 公司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準此,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F 公司所產製,殆無疑義。其次,根據原告提供農藥許可證,其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與查證結果顯有不符,則系爭貨物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系爭貨物既屬農藥管理法第

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自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應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與涉及之MP1 管制項目不同),故與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無涉。又原告提供相關之裝船單、包裝明細等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出口,惟本件僅須證明系爭貨物非為新加坡F 公司產製,依首揭規定,原告即足以構成逃避管制。再者,原告報運進口農藥,既經查明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情事,自不得以「事後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農藥許可證」為由,冀邀免罰。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依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本件B 案之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然此為委託代工之情形,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逃避管制之過失云云。按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原處分卷3 附件9 )可知農藥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應包含國外原製造工廠,而國外「原製造工廠」亦即「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縱使國外販賣農藥業者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申請人亦須將國外販賣業者有委託代工之文件,於申辦輸入許可證時一併提出,使其農藥之實際製造地與輸入許可證上之記載相符。原告雖稱農藥管理法第15條有關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部分係96年7 月18日後之新增規定,而舊法並無須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時所檢具之農藥許可證上業已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欄位(本院卷1 第375-376 頁原證24),則原告申請農藥許可證時,即應於國外原製造工廠之欄位上載明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名稱及地址,是以,原告所稱無須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生產國家正式許可生產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許可生產文件)。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其中第2 款所謂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係指農藥生產工廠同意申請人向本國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文件,並非指有委託代工之情形時,即毋須記載實際製造工廠云云。經查,原告稱本件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係因新加坡F 公司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緣故置辯;惟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 公司,而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 公司,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涉有高價低報情形屬實,即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本件原告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等事項,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各節,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B 案裁罰時,裁罰權時效皆已完成,被告應不得

再為裁罰,且裁處權時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而罰鍰代替沒入處分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顯有割裂適用,違背法適用一致性原則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5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3 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B 案違章事實發生在95年1 月間,被告於98年12月間予以裁罰(附表3-B 案部分),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裁處期間。原告又稱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以罰鍰替代沒入,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及裁罰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況前開代替處分並非一事二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原告另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有割裂適用法律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自非可採。

㈣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B 案部分,被告查

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關於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B案部分被告所為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於法未合: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行政院100 年1 月31日院臺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自

100 年2 月1 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兩者罰鍰倍數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經查,本件B 案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詳附表2B案),而本件既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100年2 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惟原處分未及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均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罰鍰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十、被告查認本件C 案部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所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C 案即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同年5 月8 日及7 月17

日報運進口新加坡F 公司產製農藥DELTAMETHRIN 2.4% SC、DIFENOCONAZ OLE 24.9% EC(待克利)及DELTAMETHRIN

2.8% EC (第滅寧)計3 批(農藥許可證號碼:農藥進字第02499 、02529 及02549 號),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檢附有關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3),發票確為新加坡供應商F 公司所簽發,載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惟F 公司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案貨物係在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所產製,則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顯非屬實。另參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第820 號、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20頁)所載:「…該4 批農藥確係沃農公司委託馬來西亞ANCOM 公司加工製造…。」,亦可為證。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規定,參據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農藥實際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原告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即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又本件農藥許可證上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惟本件貨物實際製造商為馬國ANCOM 公司,亦與許可證上所載不符。再者,原告知悉系爭貨物實為馬國ANCOM 公司所生產後,即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變更國外原製造商之登記,並經該局於97年3 月3 日核准變更,然該項核准變更已在本件進口日期之後,嗣據該局函復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6 ):系爭貨物仍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準此,原告尚難解免其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之違章責任。是以被告查認本件

C 案部分,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依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本件C 案之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然此為委託代工之情形,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並無任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逃避管制之過失云云。按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原處分卷3 附件9 )可知,農藥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應包含國外原製造工廠,而國外「原製造工廠」亦即「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縱使國外販賣農藥業者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申請人亦須將國外販賣業者有委託代工之文件,於申辦輸入許可證時一併提出,使其農藥之實際製造地與輸入許可證上之記載相符。原告雖稱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生產國家正式許可生產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許可生產文件)。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其中第2款所謂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係指農藥生產工廠同意申請人向本國申請輸入許可證之文件,並非指有委託代工之情形時,即毋須記載實際製造工廠云云。惟查,原告雖以本件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係因新加坡F 公司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緣故置辯;然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 公司,而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 公司,而係在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所產製,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已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產地,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本件原告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上開主張,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C 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20 、2039號刑事判決附表6 編號1 、2 、4 所示貨品,判決原告無罪,足認原告無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且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縱經法院判決無罪,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經查,本件原告所舉無罪之判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原告是否構成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原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 、2039號刑事判決書,認原告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C 案部分,被告查

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處貨價1 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