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7號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素玉
柯瑞峰柯建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黃素玉原 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錫佳(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耀東
溫碧鋐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報經被告民國(下同)99年2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900293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高雄市政府以99年3 月1 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自99年3 月2 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到院陳述意見,以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6 月5 日起標售土地,高雄市政府未曾告知該公司之土地已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錫佳於95年8 月10日標得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當時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高雄市政府未依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所屬都委會)另案第597 次會議結論辦理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附錄9 以被告99年1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審核通過函,惟向被告申請閱覽該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99年6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363號函復被告尚未接獲高雄市政府正式函報該重劃區計畫書,被告亦未曾核定等語,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係以造假資料通過審核。
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重點,係使變更都市計畫後之車站專區內原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分配於該地區,被告未予納入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作為高雄市政府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準則。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及市地重劃計畫內容不詳,嗣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恐因政府機關違反誠信原則,將現在區位良好之系爭土地改分配到車站邊緣地區,嚴重影響其等權益,請將系爭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中剔除,維持為商業用地;倘須將系爭土地納入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時,應依被告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載明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時能原址分配云云,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原告因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高雄市政府以99年3月1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自99年3月2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被告99年2月12日原處分核定,提起訴願並到院陳述意見,以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6月5日起標售土地,高雄市政府未曾告知該公司之土地已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錫佳於95年8月10日標得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未依被告所屬都委會另案第597 次會議決議辦理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本案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附錄9 以被告99年1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為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審核通過函,惟向被告申請閱覽該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99年6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363號函復被告尚未接獲高雄市政府正式函報該重劃區計畫書,被告亦未曾核定等語,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係以造假資料通過審核。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重點,「係使變更都市計畫後之車站專區內原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分配於該地區」,高雄市政府未予納入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內,作為高雄市政府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準則。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內容不詳,嗣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承辦單位會用計畫書上沒有記載為理由,將現在區位良好之系爭土地改分配到站東較不好的地區,嚴重影響原告等權益,故請將系爭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中剔除,維持為商業用地;倘須將系爭土地納入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時,應依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載明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時能原址分配這決議的原意,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重點,係使變更都市計畫後之車站專區內「原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分配於該地區」是屬主要計畫的部分,高雄市政府未列入主要計畫書內,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未予詳查即給予核定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計畫書,作為高雄市政府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嗣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承辦單位會用計畫書上沒有記載為理由,將原告等現在區位良好土地,改分配到邊緣地區,嚴重影響原告等權益。故請求將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決議重點列在主要計畫書內,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都市計畫目的是改善生活環境、增進發展地方,原告等土地原是商業區,已建有房子領有使用執照作商業使用,是面臨三面廣場一面道路緊臨著商業區,在車專區的邊角不影響車站的規劃使用,為地方發展原告等可配合站區開發,但不可因配合站區的都市計畫沒有受益反而受害,原本產權是清楚明確作商業區使用,現今變成不清不處沒有保障,不知道未來分配在哪裡?怎麼分配?在計畫書上都沒有寫清楚。之前在本件變更中,已遭到政府辦理過程時,有不可信賴的多起事實。請法院維護法令公義,依法需將被告所屬都委會做的決議書寫清楚納入在主要計畫書,以利後續都市計畫工作執行的依據,以保障人民權益。讓都市計畫順利可行不受抗爭。
(四)本件被告未依被告所屬都委會已做的決議,「審核高雄市政府沒有依決議內容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雖然細部計畫是屬於高雄市政府的職權,但被告所屬都委會主要決議事項仍應送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審核,營建署都市計畫組也沒有詳細審查,是否有將被告所屬都委會決議事項列入在主要計畫書和細部計畫書?這些主要決議事項都沒寫在計畫書即予通過發佈實施,顯然違反被告所屬都委會主要決議事項之原意,十年後市地重劃必造成非常大的爭議問題,再追究責任很難釐清,人事已非沒人願負責,人民的財產權益就沒有保障可言?
(五)原告等原是商業區使用,變更為車站專用區也是做相同使用。查細部計畫高雄市政府利用其職權訂立不合理5,000平方米的開發面積,讓原在車站全部私有土地加起來也不夠開發面積,何況查看車專四、五也不夠5,000 平方米的開發面積,讓被告所屬都委會通過的決議可依市地重劃法可原位置分配因而不能分配,被迫分配的位置不知在何處?而鐵路局及高雄市政府將原有機關用地變成高價值的商用土地而大大獲益,其他原是在車站內的商業區沒有任何法律的保障任其處理分配後再轉賣給他人同做商業使用,現今已明顯在利用職權變相做侵害人民權益圖利他人的做法公平合法嗎?
(六)被告所屬都委會的決議不納入計畫書,計畫書沒有書寫清楚做為執行的依據,這不清不楚的計畫書為何能通過審核發佈實施,要人民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做都市計畫人民是可以接受,但總要對人民原有的財產有保障,在都市計畫高雄市政府不依被告所屬都委會決議:「俾利車站專用區原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寫入主要計畫書,十年後市地重劃書也不清不楚,很明顯高雄市政府內某些官員在利用職權,一定是有意想利用這種不清不楚的計畫書要擴張職權違背職務來獲益。來剝奪人民應有的合法財產權益,藐視重劃的真義及合理公平公正等的作為。
(七)原告等土地是商業區,位在高雄市○○區○○段○○號領有使用執照,位在火車站邊角,不在鐵路地下化的主線也不在站體前面或中間,高雄市政府如推翻原本自己在被告所屬都委會所提方案(一)就請不要納入計劃,將原告等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剔除在外」維持原商業區之使用。
(八)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應給予保護,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規定,人民為地方發展可以配合,但不可讓有些官員利用職務藉勢擴張職權違背其職務及公平公正合理的公義,讓他人權益遭受損害。
(九)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違背被告所屬都委會開會審核的決議。在做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案審核時,高雄市政府未將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次會及第720次會的決議事項列在主要計畫書上,即給核准,違反都市計畫審議的原意精神,已違背職務違反程序,損害人民權益。請將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次會及第720次會的決議納入主要計畫書或撤銷該案。
1.高雄市政府在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內政部主文:「本市都市計畫『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業已修正計畫書、圖完畢,建請迅行核定,請查照。並檢附本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圖各5份,爰請貴部本於權責迅行核定。」以上請本院詳查以確認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劃組是否於審核時知悉。
2.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審核該案時,高雄市政府未將內政部都委會第702次會決議的主要事項「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列在主要計畫書的書圖內,做將來市地重劃的法律依據。即給核准,現今高雄市政府已公告主要計畫,計畫書上沒有依照被告所屬都委會的決議,列在主要計畫書的書圖內,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在做審核時是否已知悉,如已知悉已明顯違背職務違反程序。得予補正將被告所屬都委會的決議事項列在主要計畫書的書圖內。才不違反法定程序,及維護法紀。
3.主要計畫是指導細部計畫的依據,高雄市政府細部計畫就沒有法令依據原則可行。高雄市政府將可自行作為。在可預知人民參與市地重劃沒有受益反而受害的結果下違反都市計畫審議的原意精神,也違反程序。高雄市政府自行訂立最小開發面積為5,000平方米與被告所屬都委會決議(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不同。高雄市政府在做該案變更主要計畫書沒有將被告所屬都委會的決議列在主要計畫書,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沒有詳加審核即給通過。這種明顯借用都市計畫要來強奪人民財產,違反憲法有保障人民財產的義務。
4.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未依被告所屬都委會第597次會及第653次會決議做審核,而高雄市政府做(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案的法定程序,不做審查而將責任推給高雄市政府,明顯違背被告所屬都委會的決議及變更都市的法定程序,應將被告所屬都委會通過第702次及第
720 次會的決議納入主要計畫,以確保人民的財產權益。
5.高雄市政府沒做市地重劃意願調查及可行性評估即提被告所屬都委會辦理市地重劃,又沒有依被告93年11月16 日第597次會做可行性評估、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的審核程序。又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次會及第720次會通過的決議,高雄市政府也沒有將決議事項納入主要計畫書內(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未詳加審核即通過,已違背職務違反法令程序,應將被告所屬都委會決議納入主要計畫書或撤銷該案。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市區○路地下化計畫係行政院核定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高雄市政府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經該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12日公告公開展覽,並於96年11月1日於該市三民區公所5樓會議室舉行公開說明會。
2.高雄市政府於公開展覽期滿後,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5月8日第325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7年5月29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70027257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所屬都委會組成專案小組聽取簡報,獲致具體建議意見後,該計畫案經提被告所屬都委會97年6月24日第685次會議、97年8月12日第688次會議、98年3月10日第702次會議及98年12月8日第720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99年2月12日以原處分核定,以及高雄市政府99年3月1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有案。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本件係高雄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經該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告公開展覽,提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12月8日第720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由高雄市政府依照決議修正主要計畫書、圖後,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核定,及由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陳訴事項涉及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會議決議,其中有關「一、關於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一)之3,有關涉及細部計畫整體開發街廓劃設區位及範圍乙節,同意照高雄市政府所研提之方案一(於細部計畫草案車專一範圍之西北側,增列劃設『車專六』)修正通過,並請於細部計畫中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乙節,經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說明略以:「查貴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02次會議決議請於細部計畫中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乙節,係屬本府及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權責,本府已依貴部98年6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82912536號函將上開建議事項提送本市都計畫委員會審議,並經98年7月15日第
335 次會議決議:『維持本會第325次會議決議事項』,故旨案已完成都市計畫主要、細部計畫審議程序。」並檢送相關計畫書、圖,建請被告本於權責迅行核定到部,經查核後為釐清有關被告前開決議事項是否涉及細部計畫內容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權責等相關事宜,經簽奉核准提請都委會98年12月08日第720次會議審議,獲致「本件除有關本會第702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一修正為:『關於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一)之3,有關涉及細部計畫整體開發街廓劃設區位及範圍乙節,因屬於細部計畫範疇,依法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爰建請高雄市政府考量在現行法令之規定下,審慎研酌在公共建設之推動、車站專用區之整體規劃與建設、以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維護等方面達成均衡之目標,並建議高雄市政府將該府依本會專案小組意見所研提之方案一內容(於細部計畫草案車專一範圍之西北側,增列劃設「車專六」,詳附圖)於細部計畫中劃設,並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外,其餘准照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檢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內容通過,並請依本會96年2月27日第653次會議有關本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後,再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之共識,始作成議決,應無不法。
(四)有關前開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20 次會議決議建議於細部計畫車專一範圍之西北側,增列劃設「車專六」乙節,係上開被告所屬都委會審議主要計畫之建議事項,因主要計畫劃設之車站專用區,是否於細部計畫中視實際需要,再予細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係屬細部計畫之範疇,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爰此,高雄市政府擬定之細部計畫是否劃設「車專六」,允應由高雄市都委會本於權責審慎審議,其審議決議並不影響本件主要計畫之內容,且無違反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20 次會議決議事項之虞。
(五)至原告陳訴事項有關本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相關事項乙節,查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除……,並請依本會96年2月27日第653次會議有關本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及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再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高雄市政府於完成高雄市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被告(地政司)99年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
0 號函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府檢送修正後之主要計畫書、圖報部,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核定,及由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有關原告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區位,涉及細部計畫內容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非屬主要計畫應規定事項,自無涉被告原處分核定主要計畫書、圖之內容。又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綜上,本件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七)有關原告補充呈訴狀理由(二)「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未依內政部都委會第597 次會及第653 次會決議做審核,……。」乙節,被告補充說明如後:
1.按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若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2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市地重劃計畫,將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之適用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被告所屬都委會另案於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決定「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係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2.被告所屬都委會96年2月27日第653次會議審議「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住宅區○○○區○○○區○○路用地、機關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為車站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住宅區、電力事○○○區0000000道用地、道路用地(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決議略以:「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高雄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其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三)之2「……本計畫案中有關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變更案,如經本會審議通過者,建議應依本會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決議之下列通案性處理原則辦理,以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且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會議及98年12月8日第720次會議審議系爭「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決議事項均載明「請依本會96年2月27日第653次會議有關本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被告辦理本變更案之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審核,以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均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八)有關原告補充呈訴狀理由( 三) 「高雄市政府沒做市地重劃意願調查及可行性評估」乙節,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於被告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97年12月7 日第1 次會議中補充之初審意見回應簡報資料說明略以:「1.『站區及站東』:經本府地政處95年6 月29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0897號函回復,本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應為可行。」爰被告所屬都委會同意依高雄市政府意見辦理。綜上,本件原告對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提起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1 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62號函、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含(96)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68 號、(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69 號、(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0 號、(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 號建築執照、(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
2 號建築執照)】、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高雄市工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344 號使用執照、高雄市工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345 號使用執照、高雄市工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346 號使用執照、被告所屬都委會93年11月16日第597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都委會96年2 月27日第653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 月10日第70
2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12月08日第720 次會議紀錄、原告98年12月28日緊急陳情書、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案變更後之實質計畫( 含土地使用計畫及公共設施用地配置示意圖) 、被告93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行政院96年7 月12日院臺建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2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36065號公告、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2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38223號函及○○○市區○路地下化沿線土地配合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案」計畫說明書、被告所屬都委會97年6 月24日第685 次會議紀錄、被告所屬都委會97年8 月12日第688 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1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7年5 月22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7000641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8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864號函、被告99年6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536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5年6 月29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0897號函等件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有無違誤?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有無依被告所屬都委會第597 次會及第653 次會決議作審核?高雄巿政府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區○路地下化計畫」整體開發區,是否曾辦理巿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法第8 條、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重大交通建設○○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申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核定「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案,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公告公開展覽30日,96年11月1 日舉辦說明會,提經高雄市都委會97年5 月8 日第325 次會議審議通過,送經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12月8 日第720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報經被告99年2 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90029306號函核定,交由高雄市政府以99年3 月1 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自99年3 月2 日零時起生效等情,此有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計畫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重點,係使變更都市計畫後之車站專區內「原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分配於該地區」是屬主要計畫的部分,高雄市政府未列入主要計畫書內,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未予詳查即給予核定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計畫書,作為高雄市政府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云云。惟查:經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說明略以:「查貴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0 2次會議決議請於細部計畫中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平方公尺乙節,係屬本府及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權責,本府已依貴部98年6 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82912536號函將上開建議事項提送本市都計畫委員會審議,並經98年7 月15日第335 次會議決議:『維持本會第325次會議決議事項』,故旨案已完成都市計畫主要、細部計畫審議程序。」並檢送相關計畫書、圖,建請被告本於權責迅行核定到部,經查核後為釐清有關被告前開決議事項是否涉及細部計畫內容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權責等相關事宜,經簽奉核准提請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12月8 日第
720 次會議審議,獲致「本件除有關本會第702 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一修正為:『關於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一) 之3 ,有關涉及細部計畫整體開發街廓劃設區位及範圍乙節,因屬於細部計畫範疇,依法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爰建請高雄市政府考量在現行法令之規定下,審慎研酌在公共建設之推動、車站專用區之整體規劃與建設、以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維護等方面達成均衡之目標,並建議高雄市政府將該府依本會專案小組意見所研提之方案一內容(於細部計畫草案車專一範圍之西北側,增列劃設「車專六」,詳附圖)於細部計畫中劃設,並訂定該『車專六』之最小開發規模為1,500 平方公尺,俾利車站專用區內原有私有土地能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分配於該地區。』外,其餘准照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檢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內容通過,並請依本會96年2 月27日第653次會議有關本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後,再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之共識(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始作成議決等情,此有高雄巿政府98年10月30日高市府都一字第0980063416號函及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 月10日第720 次會議決議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足見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 月10日第72
0 次會議決議,並無不法。次查:前開被告所屬都委會第
720 次會議決議建議於細部計畫車專一範圍之西北側,增列劃設「車專六」部分,係上開被告所屬都委會審議主要計畫之建議事項,因主要計畫劃設之車站專用區,是否於細部計畫中視實際需要,再予細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係屬細部計畫之範疇,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係屬高雄市政府權責,爰此,高雄市政府擬定之細部計畫是否劃設「車專六」,允應由高雄市都巿計畫委員會本於權責審慎審議,其審議決議並不影響本件主要計畫之內容,且無違反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20 次會議決議事項之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案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及市地重劃計畫內容不詳,嗣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恐因政府機關違反誠信原則,將現在區位良好之系爭土地改分配到車站邊緣地區,嚴重影響其等權益,請將系爭土地自變更都市計畫範圍中剔除,維持為商業用地;倘須將系爭土地納入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時,應依被告所屬都委會第702 次及第720 次會議決議,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中載明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時能原址分配云云。惟查: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 月10日第702 次會議決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略以:「本案除……,並請依本會96年2 月27日第653 次會議有關本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及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再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高雄市政府於完成高雄市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被告(地政司)99年1 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府檢送修正後之主要計畫書、圖報部,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核定,及由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若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2 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市地重劃,將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等規定之適用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被告所屬都委會另案於93年11月16日第
597 次會議決定「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係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被告辦理本變更案之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審核以高雄市政府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均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有關原告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區位,涉及細部計畫內容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非屬主要計畫應規定事項,自無涉被告原處分核定主要計畫書、圖之內容。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營建署都市計畫組,未依被告所屬都委會第597 次會及第653 次會決議作審核云云。然按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若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2 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市地重劃計畫,將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等規定之適用問題,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被告所屬都委會另案於93年11月16日第597 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決定「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係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次查:被告所屬都委會96年2 月27日第653 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9 頁)審議「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住宅區○○○區○○○區○○路用地、機關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為車站專用區、特定商業專用區、住宅區、電力事○○○區0000000道用地、道路用地( 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 案」決議略以:「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高雄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其中專案小組審查意見( 三) 之2 「……本計畫案中有關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變更案,如經本會審議通過者,建議應依本會93年11月16日第597 次會議決議之下列通案性處理原則辦理,以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且被告所屬都委會98年3 月10日第702 次會議及98年12月8 日第72
0 次會議審議系爭「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決議事項均載明「請依本會96年2 月27日第653 次會議有關本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被告辦理本變更案之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審核,以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均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末主張:高雄市政府沒做市地重劃意願調查及可行性評估,即提被告所屬都委會辦理市地重劃,又沒有依被告93年11月16日第597 次會做可行性評估、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的審核程序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於被告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97年12月7 日第1 次會議中補充之初審意見回應簡報資料說明略以:「1.『站區及站東』:經本府地政處95年6 月29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0897 號函回復,本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應為可行。」(見本院卷第160 頁)。次查:觀諸高雄巿政府地政處95年6 月29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50010897號略以:「主旨:檢送巿府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區○路地下化計畫』整體開發區辦理巿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2 份,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高雄巿政府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 ○○○區○路地下化計畫」整體開發區,曾辦理巿地重劃可行性評估報告。故被告所屬都委會同意依高雄市政府意見辦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