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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8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7 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及100 年1 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即林姓女子,下同)於97年7 月2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因其他同事邀約於96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某KTV 唱歌,原告以避免被害人爽約及方便載送被害人一同前往該KTV 店為由,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間,陪伴被害人返回居住之租屋處更衣,原告於被害人進入房間內更衣時,竟意圖性騷擾,自租屋處陽臺走向被害人房門,敲門對被害人稱:欲看一下被害人房間大小等語,待被害人開啟房門,原告即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被害人,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對被害人性騷擾,案經其任職公司調查結果,以96年9 月2 日日證字第0963000121011 號函復被害人及原告,認定該性騷擾案件不成立。被害人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分別於97年1月2 日訪談原告及被害人,另於97年1 月24日、97年1 月30日訪談其他相關人,嗣將調查結果提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2 屆第1 次大會決議,認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成立,被告乃據以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 號函附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其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另以99年9 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告亦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期間(100 年3 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追加關於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99年7 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

、100 年1 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及原處分(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 號、99年9 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 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訴之追加:

經查,內政部100年1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訴願決定,與本件乃同一案件,且請求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乃追加起訴如訴之聲明所載。㈡被害人稱原告之前亦曾到其家中對其性騷擾,再次讓原告

來家裡,是要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如此說詞顯然違背常理。再者,事發當天,被害人從KTV 離開後,仍與大家到夜市,請鈞院查明。

㈢原告於當時曾向主管童○○及陳○○陳述事實並主動要求

對質,並有板橋地院訊問筆錄可證(鈞院卷第85至90頁,原證2 及原證3 );且可證實當時被害人因投資地下股票,曾向同事及主管借錢未還;又查,當時被害人已打算辭職,往後即不需和同事見面,但原告卻會受到同事異樣的眼光,壓力應比被害人大。

㈣按台北地院98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被害人即有提

及其房東要求於6 月中搬家,顯然被害人搬家乃本件事件發生前之決定,與本件無關。

㈤證人即原告任職公司經理童○○,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

均分別結證在案,並有地方法院98年7 月23日筆錄可憑(地方法院卷第100 至123 頁),堪信為實。另房東經詰問回答:其通常下午都會在房間午睡,當日並無發現任何異狀,嗣後證人陳○○請原告騎車帶她去牽摩托車;之後原告、被害人和陳○○從樂華夜市返回被害人家裡拿安全帽,原告並使用洗手間,而房東則在客廳看電視。

㈥若原告對被害人真有如其所稱之性騷擾,然被害人竟能當

下無反抗,事後尚能與原告同行前往KTV ,甚至一起去夜市,顯有違常理。

㈦被告以被害人年紀較原告大,工作表現比原告差,推斷被

害人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實過於武斷,且毫無根據。再者,原告於事發後,主動報請公司調查,原告當無須另為不必要之爭執,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甚以「合理被害人」為主張,更令原告難以甘服。原告另附上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鈞院卷第86頁以下,原證3 )、高等法院判決書(鈞院卷第91頁以下,原證4 )供鈞院參酌;另查,被害人訊問筆錄(鈞院卷第168 、169 頁,原證6 ),亦可證實與被害人於社會局之說詞相異云云。

㈧提出對質譯文、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

、童○○筆錄、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害人訊問筆錄、本件訴願決定書、罰鍰處分書繳款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關於追加訴訟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在原有訴之3 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中,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之謂。為避免原告任意為訴之追加,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行政訴訟法遂設上開限制之規定。」,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要旨所示。

⒉經查,原告係針對內政部0000000000之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核其主張之原處分即「成立性騷擾之決議」,應予撤銷。而在追加起訴狀則是再以內政部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之原行政處分,卻是被告99年9 月30日發文之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 號,對原告處以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可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追加,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首應指出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始符合本條之規定,但原告起訴狀僅就案件實體內容為陳述,並沒有指出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及其所違背之法律的依據等,則本件訴訟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82 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屢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為主張,但該刑案判決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且行政處分亦無必須以刑事判決為依據,故不得以刑事判決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⒊再者,刑事部分,檢察官亦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嫌疑,

而對之起訴,有卷附的起訴書可稽,而在地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亦提出上訴,並分別於99年1 月21日提出上訴書,及99年2 月10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可見在檢方的心證上,亦與原處分認定相同,核此在心證上有不同的認定,應是制度使然,不得以此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㈢原性騷擾案決議書之採證完全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要旨所示:「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可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要旨所示:「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38年穗上字第89號判例參照),民事法院仍應其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⒉本件依證人A 之證詞:「…後來我到家後9 點多,林(

即被害人)有打給我。當天是陳、蔡、林和我一起唱歌,中間蔡有親我一下,我有嚇到,但我不覺得怎樣,因為他就是小弟弟。我就有跟林講這件事情。林聽了大哭,就說她更慘。」、「問:那林電話中怎麼跟妳說呢?」、「答:林說她不想去唱歌所以回家,她說但是蔡硬跟著她回家,還上樓說想要看她的家。蔡說他會在陽台等林,但是後來蔡把房門推開進去抱住林。你要問林比較清楚,因為都是她講給我聽的。她說蔡還強押住她。

我想可能言語上也有說一些。」、「問:你還有聽到林跟你說什麼?」、「答:林說蔡還有親她的嘴,還問林說:可以發展地下情嗎?難道你不想要嗎?就摸她的胸部和下面,林感覺被羞辱了。」;依據證人B 證詞:「問:林小姐什麼時候跟妳說她被性騷擾的」、「答:隔天買早餐時碰到主動跟我說的。」、「問:妳覺得可信度如何」、「答: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是蔡先生當時態度就是一直迴避,他沒有強烈表示這是莫須有的事,以蔡先生的個性他應該會大聲疾呼說他沒有做,但他只有跟一些老同事說他沒有做。」,已足證明被害人在被害之後即向同事具體描述其被害的過程,且由證人之證詞應可推知,被害人應係親身經歷,否則不可能為如此具體之描述。再者,當時證人們的感覺,亦認定被害人不是憑空描述。尤其,證人A 更有遭到原告偷親的經驗等。則原性騷擾之決議,在綜合所有證據後,而作成決議。雖然原告被訴有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之刑事訴訟,在原性騷擾決議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但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有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參照前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所示,故訴願機關對於原性騷之決議,亦認為被告「已衡諸事件相關情形,綜合判斷訴願人之性騷擾行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無不符。」(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 頁)則原行政處分沒有違法甚明。

⒊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係女性,乃以『合理女性』(即

一般女性)之標準,作為判斷其是否有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形,作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之基準,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所示。可見原性騷擾之決議以:「在性騷擾事件之認定上,被害人是否屬所謂『合理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 )甚為重要,在本再申訴案件中,根據本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觀察,再申訴人並無官能上之障礙,亦非屬過份敏感之人,應屬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特徵(profiling )。」(決議書第6 頁倒數第6 行起)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亦無違法之處。

㈣本件處理的流程:

⒈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受理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

案,依法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即原行政處分),查此決議於97年1 月31日作成,並以97年2 月21日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 號函送達原告(原處分卷,被證1 )。因原告同一性騷擾之情,另有刑事在偵辦,為免一事兩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的規定,故在原行政處分作成後,並未立即依法裁處。

⒉原告涉及的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地方法院及

高等法院均在原處分之後,而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5 月13日,就性騷擾部分,作成無罪的判決。可見刑事判決,均在原行政處分作成之後。

⒊至於原告在接獲原行政處分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訴願機關為免與刑案有歧異的結果,先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原處分卷,被證3 )。嗣刑事判決確定後,訴願機關即於99年7 月27日作成本件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卷,被證4 )。由此顯見訴願機關已參考刑案判決,而作成贊同原行政處分的訴願決定。

㈤原告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加害人(即原告)

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構成要件:

⒈被害人的再申訴書:(96年7 月11日下午)原告進入被

害人房間,以被害人要離職為由,擁抱被害人後正面突襲,用下體頂被害人私處數下,還問被害人會不會生氣?(詳被害人再申訴書)。及被害人在原處分機關的訪談紀錄:原告跑進被害人房間「對我(指被害人)說:

你都要離職了,就抱我還用下體頂我好幾次,」(原處分卷3 第103 頁)。

⒉被害人沒有誣指的動機:

⑴依○○公司對鄭○○的訪談記錄:「平時同事對蔡員

(原告)評語,蔡員是陽光男孩(開朗、熱心助人、教同事HTS),林員(被害人)業績較不好,下班收盤即離開,同事對林員較不認識。」(原處分卷3第86頁)及被害人的訪談記錄:「平時同事對蔡員(原告)的評語為工作認真,基金賣不錯,像班級的乖學生,」(原處分卷3 第82頁)。

⑵依證人鄭○○在被告機關的訪談紀錄:「(問:林【

被害人】之前在公司的為人和評價,你的評價是?)她每天遲到早退,快開盤才來,收盤人就不見了,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基本上不會跟別人有什麼,林的綽號叫女鬼,飄來飄去。(問:蔡【原告】的評價呢?)蔡在公司的評價很正面、積極努力,感覺不錯。」(原處分卷3 第22頁)。

⑶證人陳○○在被告機關的訪談紀錄:「(問:妳怎麼

判斷林小姐是不是一個敏感的人?)林小姐來的時間很短,她的風評是比較負面的,就是跟客戶有些糾紛…(問:蔡先生呢,妳怎麼評價他?)他在工作很認真…」(原處分卷3 第100-101 頁)。

⑷故原決議書推論過程:「根據總公司之訪談紀錄、證

人之證詞及本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觀察,再申訴人(被害人)該事業單位中,顯然要較被再申訴人(原告)居於劣勢之地位,不但業績無法相比,還因工作表現不佳面臨離職,而兩人在此事件爆發前相處尚可,並無任何感情、財產及業務上之糾紛,一般性騷擾上不當動機如挾怨報復或因愛生恨等均不存在,且再申訴人亦未就此一事件提出不當之金錢訴求,故亦無詐財勒索之意。更重要者是再申訴人(女性)遠較被再申訴人(男性)年齡為長,與一般此類事件之情形不同,提出此類訴求所面臨之異樣眼光及難度更高。在這種情形下再申訴人仍要作出此類之指控,除非真有此類事件發生,否則極難令人相信。」(原決議書第4頁)。

⒊依證人A(鄭○○)聽聞此事件之經過:

⑴依證人鄭○○在原處分機關的訪談紀錄:「…後來我

到家後9 點多,林(即被害人)有打給我。當天是陳、蔡、林和我一起唱歌,中間蔡有親我一下,我有嚇到,但我不覺得怎樣,因為他就是小弟弟。我就有跟林講這件事情。林聽了大哭,就說她更慘。」、「問:那林電話中怎麼跟妳說呢?」、「答:林說她不想去唱歌所以回家,她說但是蔡硬跟著她回家,還上樓說想要看她的家。蔡說他會在陽台等林,但是後來蔡把房門推開進去抱住林。你要問林比較清楚,因為都是她講給我聽的。她說蔡還強押住她。我想可能言語上也有說一些。」、「問:你還有聽到林跟你說什麼?」、「答:林說蔡還有親她的嘴,還問林說:可以發展地下情嗎?難道你不想要嗎?就摸她的胸部和下面,林感覺被羞辱了。」(原處分卷3 第92頁)。

⑵推論過程,顯見被害人係先知悉證人遭原告性騷擾後

,始道出自己相同(甚至更慘)的被害過程,自屬合理。

⒋被害人事後情況:

⑴由證人鄭○○上引證詞(原處分卷3 第92頁),可證

被害人得知證人在KTV 唱歌時被原告肢體性騷擾後,亦曾哭訴自己不愉快之經驗,且在與證人談起此事時,情緒極為激動。

⑵被害人提出馬偕醫院於96年8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亦提及被害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出現失眠,食慾不振,情緒緊張,興趣喪失,頭痛,肌肉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原處分卷3 第108 頁)。

⑶原決議書推論過程:核被害人事後反應與一般職場性

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相同,而診斷證明書亦與一般此類事件被害人之症候群相同。(原決議書第4-5 頁)。

⒌證人B(陳○○)在事後看到的情況:

⑴依證人陳○○在原處分機關的訪談紀錄:「(問:去

年7 月有去唱歌,妳當時看到包廂內狀況是如何?)我看見林小姐坐在角落一直在哭,蔡先生是坐在另外一邊唱歌,我們當時以為她是和男友吵架,他們倆之間沒有互動。」(原處分卷3 第98頁)。

⑵「(問:林小姐什麼時候跟妳說她被性騷擾的?)答

:隔天買早餐時碰到主動跟我說的。(問:妳覺得可信度如何)答: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是蔡先生當時態度就是一直迴避,他沒有強烈表示這是莫須有的事,以蔡先生的個性他應該會大聲疾呼說他沒有做,但他只有跟一些老同事說他沒有做。」(原處分卷3 第100 頁)。

⑶原決議書推論過程:原告看到被害人在KTV 包廂內不

斷哭泣,卻坐在隔得很遠之處傻笑,像故意躲著她,並未曾上前詢問緣由或表達關切之意。且原告平常即非常主張自己之權利,遇有不利於己之情形從不退讓,但在發生此事後,卻明顯減少與被害人之互動,而且在同事自開始傳播此事時,也從未向被害人當面提出任何質問,…這些反應均與平常表現相去甚遠。(原決議書第5 頁)。

⒍原告的人格特質:

⑴前引證人鄭○○證稱,其在KTV 唱歌時,被原告親了

一下(原處分卷3 第92頁);及「(問:蔡怎麼跟別人講?)蔡說林是什麼貨色,他才不喜歡那種女生,公司有傳開,所以林很生氣。」(原處分卷3 第92頁)。

⑵證人陳○○在被告機關的訪談紀錄:「(問:之前有

沒有聽說蔡先生會對別人騷擾的傳聞?)沒有,是這件事爆發之後才有人講出來。(問:她們所說的情節嚴重嗎?)就講話時會有肢體觸碰,黃○○說蔡先生有想去她家,黃○○說我老公不在,你來我家幹麻。

」(原處分卷3 第101 頁)。

⑶原決議書推論過程:上開證詞,雖然碰觸或談話對象

當時並不以為意,且嗣後在與同事論及此事時,曾以「她是什麼貨色,我怎麼可能想要上她?」等充滿性別歧視之用語評論被害人。若將所有此類事件做一整體之觀察,可以看出原告在與異性互動時,並非一言行舉止合宜者。(原決議書第5-6頁)⒎原告在被告機關之說詞不一:

⑴依證人陳○○在原處分機關的訪談紀錄:「…到了林

小姐家之後我有看到蔡先生直接進去上廁所,我記得當時蔡先生也沒有問廁所在那裡就直接走過去了,…(問:妳的判斷他大概去過幾次林小姐的家)大概兩次。」(原處分卷3 第99頁)。

⑵依證人鄭○○在原處分機關的訪談紀錄:「(問:你

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就我所知沒有。因為蔡是很省的人。但我跟林有借貸關係,起先有借有還,最後一筆是前幾天還了。…(問:那你認為蔡有跟其他人有借貸關係嗎?)蔡是很省的人,我不相信他會借任何人錢。」(原處分卷3 第93頁)。

⑶原決議書推論過程:原告強調其是第一次到被害人住

處(原處分卷3 第73頁),但根據證人證詞,原告之說法應不可採。且原告指稱被害人有借貸糾紛等語(原處分卷3 第72頁),但根據證人之說詞,原告平日非常節儉,並不會借錢給他人,而且被害人向同事所借金額有限,並是有借有還,金錢借貸糾紛並未發生。(原決議書第6 頁)。

⒏被害人為「合理被害人」:

依原調查小組成員觀察,被害人並無官能上之障礙,亦非屬過份敏感之人,應屬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特徵。(原決議書第6 頁)㈥原告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此行為有損害被害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

由證人鄭○○上引證詞(原處分卷3 第92頁),可證被害人得知證人在KTV 唱歌時被原告肢體性騷擾後,亦曾哭訴自己不愉快之經驗,且在與證人談起此事時,情緒極為激動。及被害人提出馬偕醫院於96年8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提及被害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出現失眠,食慾不振,情緒緊張,興趣喪失,頭痛,肌肉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原處分卷3 第10

8 頁)。是以,上開資料已足推論被害人因此遭遇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已達到影響正常生活進行之情節,符合法條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㈦系爭刑事高院判決,其不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片面指

述(高院刑事判決書第8 頁)。而證人鄭○○與陳○○的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在錢櫃KTV 邊講電話邊哭泣之事實,該二名證人並證稱未親眼目睹原告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故刑事判決不採鄭、陳二名證人之證詞。(刑事判決書第9 頁)。該高院刑事判決又以:「檢察官所提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僅足以證明○○金控公司查上開性騷擾案件之過程,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A 女(即被害人)上開指訴屬實;另A 女(即被害人)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亦僅能證明A 女(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之內部格局,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即原告甲○○)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7年2 月

21 日 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 號函文暨台北市政府第

00 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 份,本不能拘束法院本判決。」(刑事判決書第9 頁)可見刑事判決係以嚴格及直接證據法則為判決基礎,而與本件之採證法則不同,故有不同之結論。再者,關於刑事審判與行政認定不同的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7 號判決可參。

㈧罰鍰部分:

退步言之,如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則原告就追加原罰鍰處分,亦未說明此部分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所為之追加部分,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要件。再者,原告性騷擾案,既已經過被告認定成立,且原告訴願後經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告應予以處罰,故被告即依「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鈞院卷第244 至247 頁,被證25),處罰2 萬元,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㈨提出被告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 號函、

97年3 月20日答辯書、內政部97年4 月9 日台內密逸訴字第0970046650號函、內政部99年7 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被告99年9 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

900 號裁處書、被告99年11月23日答辯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0日調查函、證人A 調查訪談紀錄、證人B 調查訪談紀錄、被害人訪談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原告訪談記錄、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第1 頁、原告99年10月21日之聲明訴願狀、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20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設有規定。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訴請撤銷內政部99年7 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 號原處分(「性騷擾成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起訴狀,係訴請撤銷內政部100 年

1 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

9 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 號原處分(「性騷擾成立」之罰鍰處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所追加之撤銷「性騷擾成立」之罰鍰之訴,核與原先起訴之撤銷「性騷擾成立」處分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八、本件被告所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查尚乏確實之事證,不足採認:

㈠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該當性騷擾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及「此行為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主要係由被害人之申訴、被害人沒有誣指動機、證人鄭○○聽聞此事件之經過、被害人事後情況、證人陳○○事後看到情況、原告的人格特質、原告在被告機關說詞不一、被害人為合理被害人等事項,作為論證之依據,詳如上開「被告主張」所載;惟被告所述各節,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並無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等語。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所述各節,經本院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及依職

權調閱罰鍰行政救濟、刑事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等案卷,調查審酌結果,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於右揭時地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之性騷擾行為。且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三、公訴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A 女(即被害人林姓女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陳○○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A 女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臺北市政府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 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A 女返回A 女上開租屋處及於上開時、地,與A 女在上開○○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伊只有在

A 女上開租屋處的客廳、陽台等她,伊沒有進去A 女的房間,亦未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 女,並以下體頂向

A 女身體,本件可能係因A 女向伊借錢,伊不借她,A 女始挾怨報復;復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對A 女為性騷擾,伊根本沒有碰A 女,亦沒有擁抱她等語。經查:㈠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伊,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伊身體數次等情,惟為被告自始所否認,並以A 女曾經向其借錢未果,始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查被告與A 女均任職於○○金控公司,為同事關係,非不相識之陌生人,2 人有何恩怨或感情糾紛,非無可能,則A 女對被告所為不利指訴是否為真,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為佐,尚難單憑其片面所述而入被告於罪。次查本案事發後,A 女單獨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錢櫃KTV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衡情A 女如遭被告性騷擾,理應有驚恐、氣憤之情緒,尚無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上開錢櫃KTV 赴約之理?A 女於上開錢櫃KTV 唱完歌後,復與被告、證人鄭○○、陳○○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A 女所述存有諸多瑕疪及可疑之處,自難僅憑A 女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一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又參以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唱歌時A 女大部分的時間一直哭,一直講電話,伊有問A 女是否跟男友吵架,A 女一邊講電話一邊點頭,A 女只要講電話就會一邊講一邊哭,伊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的過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

125 至127 頁);證人即○○金控公司員工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在KTV 唱歌時A 女一直坐在點歌機旁邊的角落,A 女大部分的時間在哭,A 女來回進出廁所,在廁所裡講電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的過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

129 至132 頁),是依證人鄭○○、陳○○上開證詞,僅能證明A 女在上開錢櫃KTV 邊講電話邊哭泣之事實,尚難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行。再者,證人鄭○○、陳○○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則證人鄭○○、陳○○上開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至檢察官所提出○○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僅足以證明○○金控公司調查上開性騷擾案件之過程,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A 女上開指訴屬實;另A 女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亦僅能證明A 女上開租屋處之內部格局,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

0 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 份,本不能拘束法院本件判決,要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㈣綜上,除A 女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本院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

A 女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A 女,並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A 女身體數次之情節屬實,故尚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等語(參見該刑事判決第7 至10頁),而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有關性騷擾部分「無罪」之判決,核與本院查證結果,並無二致。是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涉有性騷擾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此外,由事件當日,被害人伴同原告回到租屋處,所稱被性騷擾時並無反抗或呼救等跡象、所稱被性騷擾後尚與原告一同搭車前往唱歌,據證人(鄭○○)所述被害人唱歌時哭泣係跟男友吵架(而非述說被騷擾之委屈),唱歌之後復與原告(及證人鄭○○、陳○○)等一同前往夜市等情觀之,均無異狀,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且亦無證人目睹原告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至於被告另舉被害人有無誣指動機、原告的人格特質、原告在被告機關說詞不

一、被害人為合理被害人等事項,核屬一般主觀情況之臆測,尚不足作為具體客觀事證而據以論斷事實。再者,被害人雖提出馬偕醫院於96年8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出現失眠,食慾不振,情緒緊張,興趣喪失,頭痛,肌肉緊張,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情(原處分卷3 第10

8 頁)。惟查,其記載係「醫師囑言」:患者訴今年7 月職場性騷擾事件後出現症狀之情形,尚非客觀檢查之病歷紀錄;且其就醫時間距事件當日之同年7 月24日已隔約一個月之久,其間可能發生各種情事,未必與所訴稱之性騷擾事件有關,且參諸被害人所稱性騷擾事中及事後均無異狀等情觀之,尚難證明被害人向醫師所稱症狀係因性騷擾行為所致。綜上可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涉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及「此行為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有無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本院經調查審酌前開事證,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於右揭時地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被害人身體數次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主張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尚難採認。

九、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之處分,核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查尚乏確實之事證,則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罰鍰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訴願決定(99年7 月27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16020號、100 年1 月25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215559號)及原處分(97年2 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1 號、99年9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09941106900 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