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1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蘇嘉瑞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道君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衛署覆懲字第0990263385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志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文達,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並由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安法診所執業醫師,民國94年2 月至94年6 月間,以王艷青等17名病人名義透過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瑞德公司)專案進口德國製造之「PanThymo、PanSerum、PanEmbryo 」(以下簡稱系爭藥品)。嗣將上開病人使用後剩餘之系爭藥物轉售並注射於未經申請之張鏡湖等另7 名病人身上。經臺北市政府查處後移付懲戒,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認為原告的行為是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
3 款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規定,而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廢止原告醫師執業執照(以下簡稱懲戒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衛署覆懲字第0990263385號決議書作成「原決議撤銷。林美秀醫師予以停業6 個月」處分(以下簡稱覆審決議)。原告對於停業6個月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為臺北市安法診所受僱醫師,94年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移送懲戒,經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原告醫師執業執照。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撤銷懲戒決議,命原告停業6個月。
2、覆審決議認為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無非係以原告於94年3 月至6 月間以王艷青等17名病人名義,透過歐瑞德公司專案進口系爭藥品,因建議使用適應症相當廣泛,涉及藥品濫用,並將供病人自用剩餘針劑轉售,注射於未經申請之張鏡湖等7 名病人身上,原告未予究明藥品進口及使用過程,顯悖常理,惟:
⑴、原告診斷病患所患疾病,認屬前開藥品治療範圍,以病患申請進口之系爭藥品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非藥品濫用行為:
①、系爭藥品係由動物胸腺細胞,經培養製成之胜太,依仿單記
載臨床可適用症狀計有:改善免疫疾患(如過敏)、慢性感染(如B 型肝炎、C 型肝炎)、癌症、心血管疾病、身心症候群(如睡眠障礙),及脂肪肝、痛風等新陳代謝不正常或糖尿病。此項臨床結果為JamesL.Wilson,Ph.D於西元1999年發表之胸腺萃取回顧論文所認同,原告為安法診所病患診斷後,認為所患疾病係前開藥品治療範圍,以之實施醫療行為,無不符藥品指示用藥情形。
②、依中華民國免疫學會及台北市醫師公會,回覆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函詢內容,略以「由於對使用具調節免疫功能藥物目前尚無明確規範,所使用藥物如為衛生署合法進口,應不屬於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有關診所為病患出具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申請系爭三種藥品,供病患自用乙案,本會認為合乎病人實際使用情況,尚符合理使用」等情,足見無藥品濫用情事。
⑵、原告將系爭藥品注射於未經申請病患,係所屬診所客服人員行政疏失,絕無轉售牟利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①、原告及安法診所執業項目為健康管理及預防醫學,每年接受
醫療病患多達5 、6 百人,費用各約新台幣(下同)30至40萬元。94年2 月初,安法診所開始實行本件免疫療法(即替各該病患治療需求,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代為申請進口系爭藥品為病患實施醫療療程,非人體試驗),至94年6 月10日、94年10月6 日被告函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安法診所調查期間,僅24位病患進行此項療程,顯然本件免疫療法非安法診所主要執業項目,原告及安法診所均無為此區區轉售利益違法或自陷名譽受損必要,何況病患所患疾病符合前開藥品適應症,自得依法申請,更無買受可能。
②、安法診所除院長、副院長及醫務部約聘醫師、顧問醫師外,
尚有安法逸品、行銷客服部、護理部、醫事部、管理部,及財務部等6 個部門,員工達45人,屬專業分工細緻診所。診所對本件免疫療程進行之行政程序,係由醫師門診確認病患所患疾病,符合前開藥品適應症時向病患說明藥品進口申請相關規定後,由客服人員協助病患簽立合約及填寫治療同意書、委託書,再由醫師依病患病況,開立處方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由醫務助理將相關表單,整理轉交藥商協助辦理藥品進口之申請,嗣被告藥政處核准後才由藥商前往海關領取並代為保管進口藥品,之後由護理部主任依病患實施療程需求,直接向藥商叫取藥品。可知有關系爭藥品之申請進口程序及向藥商叫取藥品,均係診所行政人員事務處理,原告職掌之醫療業務並無涉入。且病患申請進口藥品係存放藥商處,原告無轉售牟利可能,覆審決議的認定,明顯有誤。
⑶、依安法診所事後調查及檢討,發現本件申請程序之缺失,係
因負責該項業務員工離職時,未能妥善辦理業務交接,因診所行政部門於同期間進行搬遷致遺失部分資料,使原告誤認張鏡湖等7 位病患之藥品進口申請程序應已完成,而使用寄放藥商之用藥。覆審決議指稱原告將病患申請使用剩餘用藥直接轉售未經申請病患而為使用,即有誤會。原告如有失察係因行政疏失造成,主觀上絕無明知為其他申請病患,使用剩餘針劑認識,事後發現其中林美玲部分早於94年5 月4 日出具代為領取藥品委託書,行政人員漏未申請。
3、覆審決議以原告濫用管理辦法立法意旨,利用該辦法進口藥物特別途徑,為安法診所誇大宣稱免疫重建療程,開立處方箋及診斷書,提供病患作為大量申請進口系爭三種藥品等研究試驗藥物,作為病患常規醫療使用,並將使用剩餘藥物施用於未經申請之病患,認為原告所為悖於醫學學理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惟:
⑴、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14條第2項規定,可見病
患如持有國內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亦得申請藥物進口自用,覆審決議認為藥物樣品進口申請對象僅限於負有教學研究任務之教學醫院,專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使用,有適用法規錯誤違法。原告行為時所屬安法診所係受王艷青等病人委託,基於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情形為病人提出系爭在德國合法上市處方藥之進口申請,係按藥事法及被告所頒相關規定履行法定程序,無濫用管理辦法意旨違失。況依目前醫療實務運作情形,安法診所代辦相關進口程序時起至目前為止,上開藥品均係由醫療診所出具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再由病患向被告提出進口申請,被告均准予進口,原告所屬安法診所於確認病患所患疾病符合上開藥品適應症,出具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由病患提出進口申請,難認有何違誤。此部分事實請法院命被告提出歷來有關系爭三種藥品申請進口所須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等資料審閱即明。
⑵、安法診所受病患委託依藥事法第55條規定、管理辦法第2條
第4 款規定申請系爭藥品,於法有據。且當時亦有多家診所依管理辦法為病患開立處方箋及診斷證明使用而申請藥物樣品。覆審決議以安法診所非教學研究之教學醫院,受僱於該診所之原告竟為病患開立處方箋及診斷證明申請上開藥物,認為濫用管理辦法意旨,有悖醫學學理要求,顯非正當,於法未合。
4、被告認為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科處停業6個月懲戒效果,惟:
⑴、被告對於執業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上不正當行
為事件,課處停業處分時間,約為1 個月至3 個月。其中92年3 月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被告就該案受懲戒人於SARS期間未盡高度注意,致醫院發生嚴重院內感染,造成多位醫護人員及民眾死亡嚴重情形,僅課停業3 個月處分。相較本件情節,縱有被告所指悖於醫學倫理要求不具正當性,尚無任何人員傷亡,卻處6 個月停業處分,顯有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⑵、另其他已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案例,或嚴重違背醫師倫
理、徹底破壞醫病信賴關係個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該主管機關亦僅對被付懲戒醫師課以警告或接受醫學倫理或法律教育訓練之懲戒罰效果,甚少或從未就與本件原因事實相類之輕微事件課以廢止醫師執照或停業6 個月處罰。其中因業務上重大過失致病患於死情形,被懲戒醫師在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外,僅被要求接受教育訓練1 小時;被懲戒醫師收取不法報酬開立不實外勞申請證明或以虛偽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等,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偽造文書罪確定情形,各該被懲戒醫師亦僅受一定時間教育訓練、警告或停業3 個月以內處分。
⑶、本件原告僅係因未就所屬診所代辦藥品進口等程序詳加注意
,與上開遭刑事法院認定犯罪確定案件相較,違失程度明顯較低,被告竟對原告之輕微疏失作成停業6 個月裁罰效果,不但與現行醫師懲戒實務一般標準明顯輕重失衡,更難謂對原告課處嚴重停業處分有何必要性,已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⑷、目前醫師懲戒實務對被懲戒醫師處以較嚴厲效果案例,如醫
師明知某人無醫師資格,放任代為看診等醫療行為,或未經病患同意公佈就醫資訊、嚴重破壞醫病間信賴關係情形,均與本件僅係安法診所行政人員疏失,致未能發現代辦申請藥品專案進口程序之原因事實,難謂有何相同或近似處,被告對原告輕微疏失課處過重懲罰效果,造成過度限制原告權益,此懲罰效果對當時非實際負責執行監督藥品進口事務之原告,完全無助被告所稱懲戒目的,顯見系爭覆審決定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7 條規定。
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
其他案例,部分均為被告對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所作覆審決議,
5、被告逕以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概括條款為據,處原告停業6個月,實有未當:
⑴、參之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為相應之規定,對於侵益性處分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更須嚴格遵守。
⑵、依醫師法第25條前4 款規定內容與類型化,受懲戒醫師之過
失行為需達情節重大或重複發生,故意行為則需達有罪判決確定,或是違背醫學倫理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次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條各款規定,行政機關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概括規定時,應與上述例示各款情節相當,以避免被告逕以概括規定無限擴大侵益處分的裁量,始符合法規授權目的,避免裁量逾越。
⑶、無論各地方醫師懲戒委員會或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
處分,受懲處醫師行為皆係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嚴重違反醫學倫理者,而相對應懲戒處分也僅為繼續教育或停業1至3個月,其適用法律與裁量強度可見一斑。本件懲處事實僅原告之少部分病患中(24例中7 例)藥物申請程序疏失,原告多數病患皆為合法申請並業經被告核准使用,且疏失可歸責於原告對診所行政人員誤信,或可責難原告對相關行政程序疏加追蹤,至多僅為行政申請上的單純疏失,無故意或過失的刑事責任。系爭藥物之使用與治療行為係合理使用,無違反醫療倫理或不必要醫療之處。該藥物亦曾經原告或其他診所多次申請核准使用,非不得執行或禁止使用之偽藥或禁藥。原告的行政疏失係部分藥物漏未申請,與醫師法第25條及第28條之4 各款例示規定相較,原告之違章惡性與損害結果,微乎其微不成比例。被告逕以第5 款概括規定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規定,懲戒強度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違法。
⑷、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懲戒處分,有適用法律違誤及裁量錯誤違法。
6、請求命被告提出被告關於系爭藥品核准總人數及總量,及原告申請總人數及數量。以證明原告無濫用管理辦法立法意旨,僅係少部分患者的申請疏失。系爭藥品進口係以病患個人名義申請,費用由病患或委託安法診所代為另行匯款至德國藥商,不包括在例行性年度健康療程。藥品進口後由藥商代為領取及保管。
7、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彭芳谷委員提供「署名為DR.KARGE」人士致被告函文,認定原告為治療病患使用未經德國有關單位核准上市及交易許可之偽藥,惟:
⑴、系爭函文形式上觀察,未蓋用德國政府機關關防,未經我國
駐德代表處認證,是否為德國政府出具合法文件,已有疑義。系爭函文所載德國檢察部門已對生產系爭藥品公司及負責人發動調查,亦經德國斯圖加特檢察院檢察官予以撤銷,醫懲會未能明查,除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時以系爭函文加以嚴厲指責、摔卷,更處以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⑵、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認定系爭藥品為偽藥,經原告澄
清而未為被告懲處理由,惟原懲戒處分係廢止原告執業執照,覆審決議在裁量時為原告停業6 個月處分,衡之其他案例顯屬過重。
⑶、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於審議本件時倘能給予指導及糾
正,依法准予補正申請程序或深入調查後再為相關懲戒處分,即不會以原告使用偽藥為病患治療執為廢止執業執照之主要論據,造成原告及家人6 年來遭受被指控使用偽藥及違反醫學倫理所受傷害。原告執行醫師業務已15年,在預防醫學領域為病患服務,無不戰戰競競,本案發生後幸有家庭支持、病患信任及上帝慈愛,使原告能堅持醫業,經此教訓已知警惕,對於眾多病患健康及藥物施用,更加謹慎。
8、醫學倫理,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依TomL. Beau-champ及James F. Childress於西元1979年間,在美國提出醫學倫理學四大原則,即有具體內涵,並為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訴狀提出,即:
⑴、尊重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
)指基於個人價值及信仰,而承認他人有其檢視,做選擇及行為的權利(To respect autonomous agents is toacknowledge their right to hold view, to make choices,and to take actions based on their personal values
and beliefs )。
⑵、不傷害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 )
指不去傷害於他人的義務(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
ce imposes an obligation not to inflict harm onothers) 。
⑶、行善原則(the principle of beneficence)
指對他人行善施惠的道德義務(Principle of beneficencerefers to a statement of moral obligation to act for
the benefit of others)。
⑷、公平正義原則(the formal principle of justice )
此原則源自於亞里士多德「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原則(Common to all theories of justice is a minimalrequirement traditionally attributed to Aristotle:
Equals must be treated equally, and unequals must betreated unequally )指社會合作下之資源的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 for social cooperation)。
9、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是處罰故意行為,縱認違反醫學倫理,但原告使用系爭藥物實施治療前,已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有王艷青、張榮華、蘇陳冬、吳李富美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檢查工作日記表可憑,已符合尊重自主原則,且病患疾病,為系爭藥品治療適應症,多數病患如王艷青僵直性脊椎炎,張榮華、蘇陳東之關節炎,患部已獲改善,縱無明顯改善者,亦無傷害或惡化情形,已符合不傷害及行善原則。安法診所就系爭藥品治療,係病患自費申請進口,未利用或排擠全民健保資源,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懲戒決議僅針對少部分病患藥品申請程序疏失,且係行政管理之申請疏失,應與醫病關係醫學倫理無涉,且依醫學倫理四原則檢視結果,未有違反醫學倫理或不當之處。本件是安法診所行政疏失,原告沒有任何故意行為,依檢舉人所舉資料含其他醫院病患蔡文平貨品進口同意書,足證安法診所受客戶委託,申請系爭藥品往來全部資料,確係由安法診所行政部門(護理部主管及醫事部主管)統一整理及存放,並未與病歷同置,是系爭藥品誤用於未經申請病患,原告並不能發覺。本件不符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要件。治療的24個病人中雖有7 人疏未申請,然其他17個病人被告都核准,原告無規避申請必要,無故意可能。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就王桂良醫師對安法診所施用系爭藥品於未經申請病患部分,雖認有未善盡督導責任,亦僅論以違反醫事倫理或行政倫理規範,尚非醫學倫理範疇。原告為安法診所受僱醫師,負責醫療業務,有關系爭藥品進口之申請、匯款、海關領取及保管,既由診所行政人員辦理,非原告行為,且原懲戒決議懲處原告事實,亦非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由,原告對於本件,倘需擔負責任,亦屬非故意之疏失,非違反醫學倫理之行為。原告對於實施治療行為前,未能確認藥品申請進口行政程序是否完成雖有疏失,但與醫病關係間之醫學倫理,並無違反。
、原處分卷398-405頁文件,屬原告為本件免疫療法試擬初稿,其中記載「1-2 WEEK期間,可先用他人之劑」等語,係聽聞其他診所作法而為初擬意見,經與安法診所王桂良醫師討論後,考量診所多年建立商譽維繫不易,且有違相關法令規定疑慮而未採行。94年10月25日原告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亦為相同陳述。本件檢舉人林江漢原為安法診所行政副院長,94年5 月底離職,本件未經申請病患施用系爭藥品療程期間,均在其離職前2 個月內發生,離職後無任何未經申請情形,事後更發現病患林美玲部分早於94年5 月4 日已出具代為領取前開藥品委託書,本件所指違規事實,倘非診所行政疏失,則檢舉人之故意栽贓嫁禍,亦非絕無可疑。
、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覆懲字第0990263385號覆審決議,關於原告不利部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係臺北市安法診所執業醫師,94年2 月至6 月以王艷青等17名病人名義透過歐瑞德公司專案進口系爭藥品,申請單皆檢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但建議使用之適應症相當廣泛,供病人自用,恐涉及藥品濫用之虞,又其再將病人使用後剩餘之針劑轉售並注射於未經申請之張鏡湖等7 名病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認為原告以病人名義專案申請進口系爭藥品,卻轉售使用於未申請病人涉及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移付懲戒,經原懲戒機關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廢止醫師執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醫師覆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原懲戒處分決議廢止執業執照,處分程度過當撤銷,另予以停業6 個月處分。
2、管理辦法的立法精神在於改進製造技術專供研究、試驗之用、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人之用或自用。依管理辦法申請核准進口之藥物係尚無足夠醫學實證支持,亦即療效仍有爭議,否則即可依藥事法等法規依一般藥物申請查驗登記途徑,取得藥物許可證合法上市。雖原懲戒機關函請臺北醫師公會函覆有關上開診所為病患出具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申請相關用藥供病人自用,該會認為合乎病人實際使用情狀尚符合合理使用,惟該公會僅係對病人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提供意見,對於法務部市調處所調查該診所代病人申請輸入之相關用藥及實際用藥明顯不符,未提出說明。
3、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條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換,當明知並遵守各種醫療相關法規,不能以藥品之申請係行政程序而免責。原告濫用管理辦法立法意旨,利用管理辦法進口藥物之特別途徑,遊走法律邊緣,甘為該診所誇大宣稱之免疫重建療程,開立處方箋及診斷書提供病人,大量利用病人向德國輸入該國有關單位未核准上市或交易之藥品大量申請進口系爭研究試驗用藥物,作為病人常規醫療之用,甚將使用剩餘藥物施用於未經申請之病人,即使符合適應症亦明顯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被告的懲戒覆審決議,係認屬原告濫用管理辦法立法意旨,未採原懲戒機關所稱原告「非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或濫用藥物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涉有藥品濫用行為,應係誤解。
4、覆審決議是認為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具體的違反行為是原告將以其他病人名義進口的系爭藥物給他人使用,是濫用,構成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本件事實是原告治療的病人中,有7 位使用的系爭藥品是其他人申請進口的藥品,藥品是否適合使用在7 位病人並未經過醫師診斷出具診斷書及政府審查程序,這些情形不是主張診所內部行政疏失就可解決的問題。
5、95年11月6 日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表示「上述7位病人並非固定由我負責看診,所以開藥前並不知道病人未完成申請程序,我以為其他醫師已經做了申請,病歷上並未記載有無申請進口……」,系爭藥物既應特別經衛生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申請,卻未於病歷上記載或註記,有違醫療常規,可見該診所除行政管理顯有不當外,原告難謂無疏失,此與免疫療法是否為診所主要執業項目無關。
6、憲法上平等原則指合法平等,不包含違法平等。平等原則是係指同一行政機關對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原告所舉案例係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醫師懲戒委員會對不同案件及違規事實所為決議,不應以之作比較。原告的行為係違法行為,無平等原則適用。被告已斟酌原告情節及違規後情狀,考量比例原則,撤銷原懲戒機關處分,覆審決定理由已載明。
7、醫學倫理的基本概念係以醫護專業人員對人生而具有同等權利和生命尊嚴之尊重,及基於職業上責任及對生命敬重。它是利用道德哲學(moral philosophy)的理論和研究架構,探討醫學領域中所有倫理問題。醫學倫理是一門在醫學領域內評估價值、風險和社會關懷活動的學科。在醫療過程中與醫病有關之道德價值判斷議題及制約醫學行為的規範與原則,皆是醫學倫理之內涵範疇,其目的在於解除醫學科技與人性需求的衝突,同時深入了解倫理的真義,以作為人類深思內省的依據。醫學倫理規範乃醫護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憑其職業自覺所應遵循的心理約束及道德規範。醫學倫理的歷史可溯及西元前四百年希波克拉底(Hippocrates )乃西方醫學之父,率先領導希臘醫師宣誓,要求醫師們終其一生發揮對其師長、社會、病人、同事及對自己負起各種倫理責任,被稱為希波克拉底誓約(Hippocrates Oath),一直延續至今,仍為世界各國醫界共同奉行著,被尊崇為醫師職業態度和行為的最高理想。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1948年在瑞士日內瓦召開大會,會中將希波克拉底誓約的精神加以發揚光大,發表日內瓦宣言(Declaration of Geneva )。1964年在芬蘭赫爾辛基召開第18屆大會,發表「赫爾辛基宣言」(Helsinki declaration),進一步充實了醫師執業倫理。我國於1975年由台灣省醫師公會根據上述之倫理規範精神,訂定了醫師公約,供執業醫師遵循。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999年正式通過「醫師倫理規範」,並於2009年進行修正。1979年Tom L.Beauchamp 與JamesF.Childress在美國提出醫學倫理四大原則,後經Journal of Medical Ethics主編Ranan Gillon積極推廣於歐洲。這四個原則分別是尊重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 、不傷害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 、行善原則(theprinciple of beneficence) 及公平正義原則(the princip
le of justice)。目前實務上認為醫學倫理包含四原則,就是正義、不傷害、病人最佳利益等原則。
8、本件懲戒沒有針對原告與7 位病人間,病人症狀及應否使用系爭藥物作為懲戒依據,本件是處罰原告使用系爭藥物應經專案許可而沒有申請,這就是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的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非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安法診所的病人每年每人費用是28至50萬元不等,系爭藥物是針對特定病人,醫師診斷開處方時,本應特別注意,不是行政疏失可以解釋的,原告在診治時就應該注意到病人有無經過申請。而且24個病人中有7 個病人沒有申請,比率接近3 成,另不正當行為不限於故意。
9、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所稱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旨在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及醫療安全。法律就不正當行為本無從鉅細靡遺加以規定,所以醫事法規,就所規範事件本質,出現不確定法律名詞在所難免。又醫學倫理是一門在醫學領域內評估價值、風險和社會關懷活動的學科,倫理就是提供人際關係中所共同遵循的規範,醫學倫理是倫理學中涉及醫學相關者。因此,在醫療過程中,與醫病有關的道德價值判斷議題及制約,醫學行為的規範與原則,都是屬於醫學倫理的內涵範疇。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的醫師法,除同法第28條之4列舉具體違規事實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外,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規範於同法第25條,並分列4 款例示,於第5 款以概括條款為如上之規定。
足見,整個醫師法第25條係就醫學倫理層次行為為規範,包括醫病關係與醫學行為原則,相較於經抽離例示的同條第4款所稱「醫學倫理」,二者內涵範疇明顯不同,不能僅以醫學倫理一詞即落入同條第4 款的結論,此應先予辨明。
2、又為維護國民的健康與醫療安全,對於所有藥物的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均為管理或管制。藥事法第55條規定:「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前項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即係依藥事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藥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藥物樣品:一、藥商申請供查驗登記或改進製造技術之用者。二、藥商、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試驗委託機構、醫藥學術團體或教學醫院,因業務需要,申請專供研究、試驗之用者。三、專科教學醫院或區域級以上教學醫院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者。四、病患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申請供自用者。但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除外。五、醫療器材藥商申請供特定展覽或示範之醫療器材。六、藥商申請依本法規定已核發許可證之藥物供教育宣導之用者。七、申請供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或重大災害之用者。」即揭示藥物符合特定目的,如改進製造技術、專供研究試驗、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人用、自用、供特定展覽或示範、供教育宣傳、供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或重大災害用等情況下,得申請為藥物樣品之原則。故依管理辦法專案進口的藥物,與經藥事法核准取得藥物許可證的藥物,不論在管理或使用範圍均屬有別。
3、再者,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藥物樣品或贈品應由申請者填具申請書,詳列品名、製造廠名、產地、規格或包裝形態及數量,敘明申請理由與用途,並檢附申請者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及第七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可製造、輸入或提取。前項申請者資格證明文件,指病患身分證或護照、藥商許可執照或機構、團體登記證照等。但機關或醫院以蓋印信公文提出申請者免附。」第6 條規定:「藥物樣品申請數量,以實際需要量為限。……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處方藥品不得超過處方箋之合理用量。二、非處方藥品於六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除特殊需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外,每次數量不得超過十二瓶或軟管類十二支或總量一千二百顆。三、醫療器材儀器同一型號以一部為限,屬耗材或衛生材料類者,不得超過六個月用量。」第14條規定:「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藥物樣品自用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收件人為病患姓名之國際包裹招領單或海關提單。二、藥物外盒、說明書、仿單或目錄。三、載明「經核准之藥物樣品絕不出售、轉讓與轉供治療其他病患之用」之切結書。申請樣品屬處方藥品或醫療器材者,並應檢附國內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外原就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足見申請藥物樣品輸入自用的程序,申請者須先檢具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處方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輸入或提取。而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核准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讓與或轉供他用;供改進技術用之藥物樣品,並不得為臨床使用。」第19條規定:「經核准之藥物樣品或贈品包裝,應於封面上標示明顯之『樣品』或『贈品』字樣。其供臨床試驗用者,並應標示『臨床試驗用』字樣。」即在強化使藥物樣品符合申請目的使用之管制。是醫師對於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時,任意將他人依管理辦法專案進口的藥物施用於未經申請核准的病患,當係醫學倫理層次上應予避免之有悖醫學學理要求而不具正當性的行為。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本件原告係安法診所執業醫師,94年間以王艷青等病人名義先後專案進口系爭藥品,為其等在安法診所因進行免疫重建療程而注射系爭針劑藥品之診治醫師。嗣以前揭專案進口的藥品,轉用於由其診治而未申請專案進口核准之同為在安法診所進行免疫重建療程之張鏡湖、林美玲、吳國龍、周義雄、葉麗玲、賴周彩鳳、許文恭等7 名病人之事實,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處方證明等附於覆審決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鏡湖等7 人分別施打系爭專案進口針劑藥品的劑數,其中張鏡湖為83針、71針、46針,林美玲為40針、
4 3 針、23針,吳國龍為20針、17針、24針,周義雄為8 針、4 針、4 針,葉麗玲為4 針、8 針、4 針,賴周彩鳳為40針、28針、32針,許文恭為20針、15針、15針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0月2 日肅字第09500154040 號函附於覆審決定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是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前4 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原告則主張:原告的行為只是疏失並非故意,不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況且疏失是因為安法診所行政人員的漏未申請,本件停業6個月的覆審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語。經查:
⑴、安法診所負責醫師王桂良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2 月14日
訪談時即表示「申請系爭藥品樣品的程序是醫師門診時確認病患符合藥品指示用藥,並說明相關規定,門診結束後由客服人員說明程序協助病患簽立合約,填寫治療同意書及委託書,醫師獲知病患已簽署相關文件,即依病情開立處方證明及診斷書,醫務助理將相關表單整理後交藥商協助辦理衛生署進口同意書,核可同意後,藥商即前往海關領取藥品並代為存放……該項治療係由病患主治醫師負責該項治療計畫,本診此項療程皆由林美秀醫師搭配行政人員全權負責所有程序……使用該項治療之病患自行或委託本診所行政人員代為匯款至德國,德國即寄送系爭藥品至台灣代理商……本診所執行該項專案治療計畫,是以療程為單位……」等語。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6 日訪談時亦表示「系爭藥品皆由專案申請進口,處方簽及診斷證明上確實是我簽名,病歷上記載使用之劑量也確實詳如記載,系爭藥品皆由專案申請進口,在別的診所使用上因病情需要,先借用他人的藥物,待當事人個人藥品進口之後再歸還,本診所依循其他診所使用的方式使用藥物,七位病人不是固定由我負責看診,所以開藥前不知道病人未完成申請程序」等語。顯見負責安法診所免疫重建療程的原告,對於將需專案申請進口的系爭藥品注射在尚未申請的病患,確實知悉。
⑵、再觀察因在安法診所進行免疫重建療程而申請專案進口系爭
藥物以供注射的王艷青等17人申請及其療程的進行,其中如:吳李富美、張榮華、吳雨恬、林村田、蘇陳冬、彭健文、許宗義、許陳月娟、奚國興、趙進元、路汝霖、湯國文、林敬啟、萬勃甫等人之療程始日分別為94年3 月2 日、94年3月4 日、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4 日、94年3 月17日、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10日、94年3 月9 日、94年3 月3 日、94年3 月18日、94年2 月2 日、94年4 月27日、94年5 月31日、94年6 月13日。但其等進口藥品的專案核准日卻均在各別療程始日以後之94年4 月11日、94年3 月21日、94年3月15日、94年3 月21日、94年4 月11日、94年3 月29日、94年4 月20日、94年4 月11日、94年4 月20日、94年3 月29日、94年3 月2 日、94年5 月4 日、94年7 月8 日、94年9 月
8 日,此有覆審決議卷所附病患療程始日表、貨品進口同意書、安法診所與病患簽訂的免疫重建療程的確認書(內容含療程起迄期間及費用)可佐。參以原告針對安法診所引進對病患實施免疫重建療程方案,親自擬定的計畫內容,從引進的緣由、提升診所營運及患者的擴展的目標、免疫療法的整套包裝、醫療執行面、費用、收益及毛利的詳細分析,外觀上已然形成一個完整的商業經營模式,更於行政執行面,由免疫小組的成員、執行地點、與廠商的藥品議價,乃至向衛生署申請進口藥物的步驟,逐一細列,其中藥物進口申請程序中,更明白記載「1-2wk 期間,可先用他人之劑」,此亦有原告親自撰寫的說明文書附於覆審決議卷可稽。顯然,當安法診所的病患決定參加免疫重建療程後,未待申請核准,即以他人申請的藥劑予以注射之違規轉供他用情節,乃原告故意而為。原告表示因行政人員疏失漏未申請,不能改變其在先的故意行為,原告未慮及本於醫師職務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時應予注意並擔負的責任,卻全然卸責予行政人員,實不可取。
⑶、又平等原則並不是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的實質平等。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此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可參。懲戒罰是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處罰目在著重於內部紀律的維持,不同的違反紀律內容,採取不同標準,既非恣意選擇,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考量,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執其他懲戒事件指摘覆審決定有違平等原則,然違反紀律情節既有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自不可採。
⑷、醫師是專業的醫療人員,具心智與智慧的特殊性,當明知管
理辦法的立法精神,卻利用管理辦法進口藥物的特別途徑,將他人申請進口的藥物施用於未經申請之病人,核屬醫學倫理層次上應予避免之有悖醫學學理要求之不正當性行為。被告衡酌原告的違規情狀及懲戒目的,綜合考量後,決議撤銷原懲戒處分之廢止執業執照決定,另予停業6 個月,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
七、綜上,覆審決定所為對原告停業6 個月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蘇 嫊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