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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6號100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仁翠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張靜心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92年3 月1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江山結婚,98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以其與依親對象陳江山無同居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誤繕為第14條第1項、第2 項),以99年3 月25日內授移移陸馬字第09909318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復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4年4 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該辦法第27條第l 項、第14條第l 項第9 款等均為具體例示之方法,乃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旨在規範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認定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則該辦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否則徒以被告形式上之審查,而未為實質上之探究,不惟無法明確界定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法之適用亦失其安定性。

㈡次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且待證事實始經法院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其不利益應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款、第27條第2 項第9 款,既均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未與依親對象同居」為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之要件,則此項要件,即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即被告負擔。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

㈢原告與陳江山結婚後,即依規定先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並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戶籍登記,且依法申報流動人口登記,除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外,另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卡。詎被告逕決定進行訪談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未通過面談為由不予許可,並懷疑原告婚姻之真實性,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除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外,更明顯違反婚姻制度保障之法規範基礎,致使原告現已存在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嚴重受有影響。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陳江山於大陸地區結婚,具備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於結婚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婚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明書。嗣陳江山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原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後,再依行為時許可辦法規定,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許可,均在案可稽,足徵原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確係因與陳江山真實有效之婚姻而取得配偶身份申請核准發給入境許可證,更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觸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至臻明顯。

⒉原告來臺後即與陳江山同財共居,並依法陸續完成戶籍

登記、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以及取得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足資證明原告與陳江山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詎被告逕以面談結果未深入查明,率予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否認原告婚姻真實性,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案,並廢止核發原告之依親居留證,且得逕行強制原告出境,明顯有未根據原告「個案之證據」作妥適認定與判斷,容有違誤。

㈤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與陳江山間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履行法

定方式成立婚姻,發生夫妻關係,並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且非有婚姻無效之事由,縱使被告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認定原告於面談時或因恐懼,或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或因不諳我國法律規定,使被告生懷疑婚姻之真實性,亦不能直接發生原告與陳江山並非夫妻關係之法律效果。

⒉再原告與陳江山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我國辦畢結婚登

記申請來臺,若無同居事實,豈會在現住址同時發現原告及其配偶陳江山之私人物品,被告僅憑專勤隊之面談結果,即斷然否定原告與陳江山間之同居事實,不知標準何在,亦置原告對婚姻之信賴於不顧。

⒊婚姻關係依然存續者,與離異消滅婚姻關係當然不同,

原告既將上開事實向被告陳述,被告未詳晰探究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反以公權力侵犯原告婚姻成立之法律基礎,已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12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長期居留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辯以:㈠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

6 款、第2 項第2 款、第4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㈡本案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亦曾提出長期居留申請,經98年

6 月8 日面談,原告夫妻雙方說詞有明顯重大瑕疵,為免因面談有所疏漏損害當事人權益,面談決議實地訪查後再議,臺北縣專勤隊於98年6 月24日實地訪查,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建議面談不予通過,案移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後續事宜後,原告稱因母病危,急須返回大陸,於98年8月14日申請撤銷案件。

㈢嗣98年12月21日,原告重新向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經查

詢發現原告前次申請撤件後並未出境,若真因母親病危,何以未立即返回大陸,且99年1 月26日面談時稱因發生車禍無法回大陸,惟檢視交通事故登記單、和解書,車禍發生日期為98年9 月24日,與撤件日期相差1 個多月,迄今原告均未返回大陸探視病危住院中的母親,參以和解書內容為:損害賠償、醫藥費用各自負責。可見原告受傷肢體行動並無受限,原告以此強辯撤件後未出境回大陸,顯然有違常理。

㈣原告與陳江山結婚多年,於99年1 月26日至臺北縣專勤隊

接受面談,針對面談官所提關於婚姻及平日生活狀況之問題,經交叉比對,雙方對於何時經人介紹認識、原告何時發生車禍、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人陪同前往、原告面談前

1 日有無上班、陳江山下班後雙方有無碰面、有無一起收看電視節目等各項說詞,內容相差甚遠並有諸多不符,此有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與陳江山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審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違,是依親居留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鈞院98年度訴定第24

24、2239、160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處分,洵非無據。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92年3 月1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江山結婚,前經被告許可原告依親居留,並於94年4 月11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以其與依親對象陳江山無同居之事實而予否准,並同時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依親居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長期居留申請書、被告核發之依親居留證(發證日期:94年4 月11日、許可證號:0000000000)、被告不准狀況通知單、原告配偶陳江山戶籍謄本、原處分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陳江山並無同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3 項規定:「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同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㈡次按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二、有前項第1 款或第6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26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二、有前項第

1 款或第6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㈢經核上開許可辦法及面談辦法,係內政部分別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第10條之1 授權,就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面談程序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原告稱許可辦法第14條應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為其本質,亦即應以「有事實認定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為內涵云云,顯係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核不足採。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上開許可辦法,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此觀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若無同居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㈣查原告於本次申請之前,曾於98年4 月13日提出長期居留

申請(下稱前次申請),經98年6 月8 日面談,原告與其配偶陳江山2 人說詞多有不符,例如:詢以「家中經濟支出由誰負責,財務由誰掌理」時,原告稱:「家中財務由我負責,我老公沒有固定每月給我多少錢供家裡開銷,有時多有時少。」、陳江山則稱:「家中財務由我老婆負責,我每月平均給她新台幣2-3 萬元供家裡開銷。」;詢以「你與你大陸配偶有無抽菸、喝酒、吃檳榔」時,原告稱:「我老公有抽菸,晚上每天在家自己會喝高梁酒、啤酒、威士比都喝……每天都有吃檳榔。我都不會。」、陳江山則稱:「我有抽菸,晚上在家自己偶爾會喝啤酒,沒有吃檳榔。我老婆都不會。不喝烈酒。」(見卷附原告與陳江山2 人該次面談紀錄),並經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於98年

6 月24日實地訪查,認渠等婚姻顯有疑慮,建議面談不予通過(見卷附臺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全案移被告所屬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後續事宜中,因原告稱母親病危,急須返回大陸,申請撤案而終結(見原處分卷第1-25至1-28頁)。

㈤原告於98年12月21日重新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經99年1

月26日面談,原告與陳江山2 人對於面談官所提問題,雙方說詞仍有下列明顯不符之處:⒈何時經人介紹認識:陳江山稱"91"年經我太太以前送瓦斯工作同事介紹認識(不熟悉只知姓李,太太為大陸配偶);原告稱"92"年經由先生同事太太姐姐也是我在大陸同事介紹認識」。⒉原告何時發生車禍:陳江山稱於"98 年8 月初" 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發生車禍;原告稱"98 年9 月24日" 發生車禍。⒊雙方交往後多久決定結婚:陳江山稱交往"2-3個月" 後我自己1 人去大陸辦結婚;原告稱以電話聯絡交往約"4-5個月" 後才結婚。⒋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人陪同前往:陳江山稱92年3 月3 日由" 太太表姊" 陪同我們去民政局辦理登記;原告稱92年3 月3 日有"1女性友人" 陪同我們去民政局辦理登記。⒌面談前1 日原告有無上班:陳江山稱我太太昨天休息沒上班;原告稱昨天早上9 點多起床,我騎機車去上班。⒍面談前1 日陳江山下班後雙方有無碰面:

陳江山稱我昨天晚上快6 點下班回到家,我下班回家時在樓梯剛好遇到太太要出門;原告稱昨天晚上我10點多下班。⒎面談前1 日雙方有無一起收看電視節目:陳江山稱我太太約晚上8 點多回到家,我們都在床上看電視節目為民視夜市人生;原告稱昨天晚上我10點多下班回家,我先生已先睡,我就去洗澡,後躺在床上看電視,電視節目有連續劇、新聞、韓劇,有該次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33頁可考。

㈥審諸原告與陳江山係於92年3 月10日結婚,至98年接受面

談,2 人已結婚多年,對於彼此習慣、家中財務供給情形,甚至面談前1 日2 人相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其2人於面談時,無論就認識交往情形,抑或婚姻及平日生活狀況等問題,所答內容均相差甚遠,明顯不符,與常情已屬有違。再者,原告前次申請,因面談及訪查結果,認婚姻顯有疑慮,被告原擬不予准許,係因原告以母親病危,急須返鄉,申請撤案而終結,已如前述,惟經被告查詢發現,原告於前次申請撤案後並未出境,與原告所執撤案理由,顯有未符。而原告就此疑問,於99年1 月26日面談時,稱係因發生車禍致無法返回大陸,然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事故發生日期為「98年9 月24日」,時間上有明顯的矛盾(原告以母病危撤案在前,1個多月後始發生車禍),並參以卷附和解書記載原告與事故對造達成之和解內容:損害賠償由雙方各自負責,醫藥費用亦各自負擔,不再向對方求償,足徵該次事故本身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嚴重,則原告以發生此次車禍,做為未返鄉探視「病危」母親之理由,與常情事理有違。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改稱係因其配偶陳江山以伊身體不好,景氣不好,不讓伊回去,母親事後亦已康復,故未返鄉云云,惟原告解釋理由,先後不一,已難憑信,且係在被告指出其原為解釋矛盾不可採後,始改稱如上,要屬事後辯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陳江山無同居之事實,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第2 款及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誤繕為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復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4 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於法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稱其與陳江山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的夫妻,縱與

陳江山就相關事實記憶上略有出入,被告亦不應斷章取義,未深入調查,即逕依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陳江山無同居之事實,否認原告婚姻真實性,置原告婚姻合法成立之合理信賴於不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婚姻之真實性,僅係認定原告與配偶無同居之事實,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婚姻是否合法成立,與本件既屬無涉,原告以其婚姻乃合法成立,係因真實有效之婚姻,以配偶身分合法來臺,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與其配偶陳江山無論就雙方認識交往情形,抑或婚姻及平日生活狀況,所陳內容均不相符,與常情有違,已詳述如前,原告以陳述不符係因

2 人記憶略有出入所造成,洵非可採,其進而指摘被告有斷章取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