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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5號100年0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家音(董事)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高暐翔

陳柏宇許禮樂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 表 人 姚大光(理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30日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並依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96年3 月2 日許可辦法第11條修正調高保證金額度為200 萬元,明定原已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應於許可辦法修正發布後3 個月內繳足200 萬元保證金,逾期未能繳足者,應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准。原告未依上述規定繳足200 萬元保證金,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以96年7 月5 日觀業字第09630015511號函廢止原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許可,並請原告逕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原繳納的100萬元保證金。

2、96年7 月9 日,原告當時的代表人林益全代表原告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100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同時接獲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通知表示原告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因不能確知原告代表人合法性,遂於96年7 月23日將100 萬元保證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96年度存字第4402號)。嗣原告當時代表人林益全與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於96年8 月7 日達成和解,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於96年11月6 日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之100 萬元保證金,原告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駁回確定。97年1 月28日原告並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經駁回後原告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異議確定。98年2 月11日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依台北地院提存所98年1 月17日96取勇字第6271號函取回上開100 萬元保證金,嗣並依原告代表人林益全與謝奉勳、謝幸儒前揭96年8 月

7 日和解書內容履行分配100 萬元保證金及利息3,671 元,計100 萬3,671 元,由原告代表人林益全分得802,937 元,謝奉勳、謝幸儒2 人分得200,734 元。

3、原告認為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業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及支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保證金繳納作業要點)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100 萬元,再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催告,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於94年9 月30日依許可辦法核准原告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依許可辦法委託被告旅行業全聯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業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及支付作業,原告依規定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繳納100萬元保證金。

2、96年7 月5 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以觀葉字第09630015511 號函廢止原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許可,該函並要原告依保證金繳納作業要點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領回100 萬元。原告依此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再於97年12月12日以台中民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被告二人迄今未給付。

3、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因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於94年9 月30日核准及96年7 月5 日處分原因,依保證金繳納作業要點,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

100 萬元,被告二人未為給付,已造成損害原告100 萬元財產權利。

4、前案撤回訴訟是因不懂法律,造成困擾非常抱歉,原告因公務業務煩忙無法到庭,但仍要對被告二人提告。依97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的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97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者,由旅行業全聯會自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原保管之保證金移交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被告旅行業全聯會開庭表示保證金已繳回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也表示確實繳回,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應將原告的保證金100 萬元退還原告。

5、原告在96年7 月9 日依作業要點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100 萬元保證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開立保證金100 萬元所生利息支票予原告。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行政怠惰,罔顧原告對行政行為所生信賴,違反原告對公權力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從未同意或指示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對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處分,被告旅行業全聯會要原告原負責人簽切結書原告原負責人未簽切結書。被告二人明知謝奉勳和謝幸儒偽造股東會議改選董事文書卻置之不理,目前已對謝奉勳和謝幸儒提起告訴。

6、請求調查證據如下:

1 請求命被告二人提出退還原告保證金100 萬元的證據。

2 請求調查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以不知受取權人而提存100 萬元保證金,該保證金所生利息為何知受取權人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為何於99年7 月18日發文財政部國稅局更正。

3 請求傳訊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局長賴瑟珍及主任秘書張錫聰,請求詢問原告依法申請退還保證金的合法代表人是那一位,原告當時是否提出陳情表示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未退還保證金。

7、被告交通部觀光局給原告的行政處分已生法律效果,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是依被告交通部觀光局給原告的行政處分。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也在100 年3 月3 日開庭時表示原告符合退款規定,並通知原告原合法代表人領取保證金,但原告原合法代表人卻只領到保證金所生利息。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明知原告原代表人是合法,才會將利息支票交付原代表人領取,被告在庭上膽大妄為狡辯,簡直目無法紀。

8、為此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被告方面:

1、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抗辯:

⑴、原告前於94年9 月30日經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業務,並依當時之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繳納100 萬元保證金。96年3 月2 日許可辦法第11條修正調高保證金額度為200 萬元,並明定原已核准的旅行業應於許可辦法修正發布後3 個月內繳足200 萬元保證金,逾期未能繳足,應依第10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准。原告因未依規定繳足200 萬元保證金,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7月5 日以觀業字第09630015511 號函廢止許可,並請原告逕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原繳納之100 萬元保證金。

⑵、95年間,原告發生股東經營權糾紛過程如下:

1 95年10月24日原告申請地址、股東出資額、公司章程、公司印鑑、代表人印鑑等變更登記,其中股東出資額部分,股東林益全原出資1,000 萬元,將其中790 萬元轉讓新股東謝奉勳,10萬元轉讓新股東謝幸儒,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95年11月18日觀業字第0950027208號函核准,原告並於95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95年12月1 日觀業字第0950029731號函核准換發旅行業執照。

2 95年12月29日原告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代表人(董事)變更,由林益全變更為謝幸儒,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惟因申請不合法定程序,該部撤銷核准變更登記案。

3 上述二變更案後,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2 人委託羅宗賢律師於95年12月29日函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現任代表人林益全業經三分之二股東同意解任其董事職務,改推謝幸儒為代表人,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林益全無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請即日起拒絕受理林益全代表公司執行之ㄧ切業務,以免發生業務糾紛。謝幸儒復於96年1 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林益全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 嗣林益全於96年1 月2 日向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口頭陳訴,原告95年11月2 日旅行業變更申請案,非其親自簽名,其已於96年1 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狀告謝奉勳、謝幸儒等2人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責。

5 鑑於原告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為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及公司登記事項趨向複雜等因素,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以96年1 月25日觀業字第0960001463號、96年6 月20日觀業字第0963001567號函復謝幸儒委託之鼎生法律事務所及羅宗賢律師事務所告以暫停受理原告的旅行業變更登記案。

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還100 萬元保證金,該保證金的收取、

保管、支付等事宜,依96年3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係被告旅行業全聯會負責辦理,該會並訂有作業要點,受理旅行業者申請繳納及發還保證金相關事宜,依許可辦法規定,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並未委託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代為保管100 萬元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係受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100 萬元保證金的收取、保管及支付作業,應有誤會。

⑷、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因原告股東間發生經營權糾紛,不能確定

孰為該公司代表人,就該100 萬元保證金,擬依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4 條規定提存至台北地院提存所,並於96年7月18日以中旅聯(96)字第156 號函請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核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於97年7 月24日以觀業字第096300 1

942 號函復該會表示:「請本於辦理旅行業保證金收取、保管及支付之權責,在衡平考量爭訟雙方權益之前提下,逕依相關法規妥適處理。」嗣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將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期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與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曾因林益全與謝奉勳、謝幸儒間請求,協助協調雙方爭議,雙方於96年8 月7 日達成和解,約定100 萬元保證金由林益全分得80萬元,謝奉勳、謝幸儒分得20萬元,其後林益全與謝奉勳、謝幸儒雙方與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原本已協議向台北地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100萬元保證金,惟林益全卻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對該院提存所所為准許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取回的處分提出異議,原告的異議經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駁回確定。97年1 月28日原告另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經駁回後原告聲明異議亦遭裁定駁回異議確定。98年2 月11日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依台北地院提存所98年1 月17日96取勇字第6271號函取回100萬元保證金,嗣依原告代表人林益全與謝奉勳、謝幸儒和解書內容履行分配100 萬元保證金及利息,則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⑸、系爭保證金及利息既由原告股東林益全與謝奉勳協議分配,

由林益全分得802,937 元,謝奉勳分得200,734 元,原告如認其財產因而受損,應向林益全及謝奉勳等2 人請求返還,卻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退還,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係訴訟權濫用。

⑹、就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發還爭議,原告股東林益全與謝奉勳

先後於96年8 月7 日、96年12月27日在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及臺北地方法院政風處協助下達成和解,且據謝奉勳97年8 月29日致臺北地方法院政風處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得知兩造當事人和解後,林益全就系爭事件一再爭訟,徒增對造當事人之勞費,且虛耗行政及司法資源。

⑺、就原告訴請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退還系爭保證金事件,原告前

曾就同一事件於99年1 月27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另曾就本案於99年9 月8 日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93號),嗣於99年10月19日撤回起訴。

⑻、作業要點係依許可辦法訂定。94年2 月23日修正發布的許可

辦法第12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被告旅行業全聯會辦理保證金的收取、保管、支付及運用等相關事宜,應擬定作業要點,報請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但97年6 月20日許可辦法修正後,保證金改向被告交通部觀光局繳納,原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保管的保證金都移撥給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保管。

⑼、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抗辯:

⑴、本件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被告旅

行業全聯會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對之提起給付訴訟,亦於法不合。

⑵、如認原告的起訴程序上合法,但涉及本件之100 萬元保證金,已依原告的協議領取,請求亦無理由:

1 96年7 月5 日原告被廢止許可後,依規定可領取原繳鈉的

100 萬元保證金。當時原告股東分二派,二派間有爭執,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益全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保證金,但另一派股東謝奉勳以原告經營有糾扮,正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為由,請求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暫勿退還。被告旅行業全聯會鑑於保證金取回權有爭議,乃將100萬元保證金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存字第4402號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

2 提存後,原告二派股東展開內部協商,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益全和另一派股東謝奉勳於96年8 月7 日簽訂和解書,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由林益全方面得80萬元,謝奉勳方面得20萬元。依上開和解書,並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益全和另一派股東謝奉勳等同意下,由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向台北地院取回100 萬元及利息。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並依和解內容計算應分配金額,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益全方面連利息取得802,937 元,另一派股東取得200,734元,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於98年2 月12日簽發AB0000000 號及AB0000000 號支票,分交領取及提兌。

⑶、本件應發還原告之100 萬元保證金及利息,被告旅行業全聯

會已依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益全指示返還領取,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的請求無理由。若原告認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林益全處理不當,應由林益全負責,與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無關。

⑷、96年7 月申請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林益全,98年協調領

款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林益全。96年7 月申請當時,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審核結果認為符合退款規定,當時已同意退款,但原告股東間有爭議,就先把保證金提存在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後,由於林益全與股東間協調有結論,依協調發款。核定退款沒有正式通知,但原告申請後當時有將利息計算出交給原告,利息支票是林益全代表原告在96年當時領取。

⑸、96年7 月9 日原告填具退還保證金申請表向被告旅行業全聯

會申請退還保證金,申請表上蓋原告公司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益全印章,並附交通部觀光局函、營利事登記資料、原告帳戶存摺,原保證金繳款收據等,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審核後,若無其他異議,則依規定可退款。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如認為起訴程序上合法,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已依原告協調意旨發還,由原告協調後有權領取的人領取,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⑹、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國家對於人民的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的命令,若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許可辦法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94年2 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公告之數額,由交通部觀光局依臺北市、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中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家數比例,核發予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二項受核發之數額,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中華民國旅行業公會全聯會),統籌分配予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轄區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前項數額分配方式,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要點,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第12條、第13條則分別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公會全聯會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旅行業未繳納保證金者,中華民國旅行業公會全聯會不予分配數額予該旅行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期間發生緊急事故所生費用及治安機關辦理收容、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得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公會全聯會以保證金代償。……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中華民國旅行業公會全聯會應扣除支付第一項費用後返還保證金。」足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係採總量管制,而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向被告申請核准始可經營,屬特許事業。

2、本件原告原係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並依當時許可辦法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繳納100 萬元保證金,核係基於公法上原因為財產上之給付。嗣96年7 月5 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原告上開核准許可,並請原告逕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100 萬元保證金,原告於96年7 月9 日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經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審查認為符合退款規定,但因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將100 萬元保證金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嗣依原告代表人林益全與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協議內容給付該100 萬元,原告認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保證金,當屬公法上爭議,先予指明。

3、原告原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並依當時許可辦法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繳納100 萬元保證金,96年7 月5 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原告上開核准許可,並請原告逕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100 萬元保證金。96年7 月9 日原告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審查認為符合退款規定,除將100 萬元保證金的利息支票(面額26,236元)交付原告外,另100 萬元保證金礙於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則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嗣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將該10

0 萬元保證金及提存期間利息,依原告代表人林益全與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協議內容分別給付之事實,有提存書、和解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受款人為林益全、謝奉勳的支票、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原告96年4 月24日申辦停止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申請書、被告交通部觀光局96年7 月5 日觀業字第09630015

511 號廢止核准許可函附於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檔案卷可佐,以及原告96年7 月9 日退保證金申請表、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26,236元支票影本、原告繳交100 萬元保證金日期為94年11月17日的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4、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迄未退還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抗辯: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已依原告代表人林益全與謝奉勳、謝幸儒協議內容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對被告旅行業全聯會請求部分:

1 97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的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保證金者,由旅行業全聯會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原保管之保證金移交予交通部觀光局。」(即現行的許可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惟就旅行業者應繳納的保證金額又於98年1 月17日由200 萬元修正為100 萬元)

2 由上可知,許可辦法中關於經核准旅行業者應繳納保證金的業務,自97年6 月間起已由被告旅行業全聯會改為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承受,且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原保管的保證金,已移交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則本件99年11月3 日原告起訴時,以旅行業全聯會為請求返還保證金的對象,顯係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對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請求部分:

1 原告經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核准許可後之96年7 月9 日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審查認為符合退款規定,因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除將100 萬元保證金的利息支票交付原告外,另將

100 萬元保證金提存,嗣依原告當時代表人林益全與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協議內容分別給付計100 萬元保證金及提存期間利息等情,已如前述。

2 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法人並無生理學上的意思,而係經由其機關如董事等從事各項法律行為,使其行為成為法人的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亦即法人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再者,有限公司乃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96年當時原告股東計林益全、謝奉勳、謝幸儒三人,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置董事一人,林益全為原告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觀以原告當時代表人林益全與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於96年8 月7日經協議簽訂,由被告旅行業全聯會任見證人的和解書記載:「雙方就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經營糾紛事特立本和解書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保管之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由甲方分配八十萬元,乙方分配二十萬元,乙方則同意將所持晉銓公司股權讓渡予甲方……」等語,另參以原告於99年間針對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對被告交通部光觀局局長起訴請求賠償短缺的20萬元時亦主張「……保證金由原告分得80萬元,謝奉勳、謝幸儒分得20萬元……嗣旅行業全聯會於98年2 月12日取回提存物後,僅發還原告80萬元,尚短缺20萬元……」等語(見卷附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4428號民事判決),足見被告旅行業全聯會就100 萬元保證金及其提存利息,於98年2 月間所為原告代表人林益全取得802,937 元、原告股東謝奉勳、謝幸儒取得200,734 元的分配方式,係基於原告指示所為之給付,當然發生已對原告給付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保證金未經退還原告,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