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24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易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兆公司)被保險人丙○○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因氣喘急性發作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丁○○檢據申請其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丙○○非因職業傷病致死,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8年2 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810028720 號函核定發給35個月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保監審字第215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97年4 月3 日原告甲○○之父、丁○○之夫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丙○○受雇主指示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權世界」工地從事PU防水工程,當晚並未返家,卻於次日被人發現倒臥在工地死亡。法醫到場驗屍,表示丙○○應係服用了會引起呼吸困窘之藥物Propranolol 而引發氣喘急性發作導致死亡。經查Propranolol 不但不是治療氣喘之藥物,反而是氣喘病人不可服用之藥物,則丙○○在服用Propranolol 藥物後,導致氣喘急性發作死亡,性質上當然屬意外死亡。且此意外與執行職務間並非必然無因果關係。

(二)就「本件意外與執行職務間並非必然無因果關係」一節:

1、丙○○既屬意外死亡,死亡地點又在工地,原則上即應認定為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除非另有確切證明,證明丙○○之死亡絕對與工作中之災害無關,例如食用了工地提供之食物或飲用水發生意外,亦屬發生職業災害等等),故被告對丙○○意外死亡之原因如無百分之百之確信,即應以丙○○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條件,發給原告45個月之死亡給付。

2、在邏輯不能排除之情形中,除可能是工地提供予丙○○之食物或飲用水中含有Propranolol 藥物外,亦有可能是同事故意下藥加害(例如挾怨報復),或同事不小心賜藥成憾(例如丙○○喊頭疼,某同事即將其治頭疼的藥物Propranolol 給丙○○服用)。故丙○○發生意外的地方是在工作場所,又不能排除與同事之行為有關,且無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故應被視為職業傷害無虞。被告應再給付10個月之死亡給付即新臺幣(下同)439,000 元(43,900×10=439,000 )。

(三)縱丙○○之死因確實不明,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本係以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為保護照顧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上開準則規定於某些情形下,將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擬制為職業傷害,而不再問其因果關係,本件丙○○死於工作場所,應符合「擬制之職業傷害」之定義。

(四)綜上,以職業傷害而言,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無法必然排除丙○○之意外死亡與其同事之行為有關;以擬制之職業傷害而言,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更無法說明何以出差在外都能算是擬制之職業傷害,而丙○○「死在工地」卻不算擬制之職業傷害,因此,本件仍應認為丙○○之死亡係屬職業傷害,被告亟有必要補核定、補給付職業傷病死亡與普通傷病死亡二者間之給付差額即10個月之投保薪資439,000 元予原告等,並自原核定作成之日即98年2 月17日起計付年利率5%之利息。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等439,000 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等上開金額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條、第2 條、第3 條、第9 條、第19條及第21條所明定。

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因腦血管病變致左半肢體功能喪失,如該疾病與執行之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屬職業災害。」為勞委會81年9 月3 日台勞安3 字第28091 號函所明釋。

(二)易兆公司被保險人丙○○於97年4 月3 日因氣喘急性發作死亡,原告丁○○(丙○○之配偶)前申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被告業已依所請於97年6 月23日核付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計1,536,500 元在案。嗣原告丁○○於97年8月22日填具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並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調取丙○○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丙○○死亡無法視為職業病,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保給命字第09760947460 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原告丁○○不服,申請審議,主張不能排除被保險人丙○○屬職業傷害死亡之可能性。經被告重新審查,據所送97年8 月22日填具之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載:「被保險人平常身體健康,在4 月3 日當天上班中精神狀況好並無異狀,直到隔天4 日早上才被人發現倒臥在地,已無生命跡象。」另據所送板橋地檢署依據法醫所97醫鑑字第1100593 號鑑定書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丙○○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氣喘急性發作」,先行原因為「服用Propranolol 」。又被告前將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為:「一、所患為氣喘急性發作而死亡,其工作未有氣喘誘發之危害可稽。二、無法視為職業病。」據此,丙○○並非罹患職業病死亡,又其服用Propranolol 引起氣喘急性發作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按丙○○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36,500 元(包含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17,000元及喪葬津貼5 個月計219,500 元),已於97年6 月23日核付在案,97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760947460 號函並予以撤銷。原告仍不服,於98年4 月8 日填具審議申請書,並附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板橋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468 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載略:「此案經解剖驗屍及藥物檢查認定,為藥物服用(Propranolo

l )引發氣喘發作死亡,與工作本身並無因果關係。」該會爰予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職業傷病之認定,首要在於勞工所患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此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法令及勞委會函釋自明。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被保險人丙○○之死亡與其工作本身無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另據板橋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468 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載以:「……死者應係在不知情下服用Propranolol,導致氣喘急性發作,引發呼吸衰竭意外死亡,本件應無他人涉有犯罪嫌疑,且死者家屬亦無疑義,……。」張嘉原因服用Propranolol 引發氣喘急性發作而於97年4 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並有97醫鑑字第0971100593號鑑定報告書為憑,復亦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並無他人行為介入,則丙○○於死亡當日所患氣喘顯與執行職務無涉,非職業傷病。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原告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六、經查,本件被保險人丙○○於97年4 月3 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權世界工地3 樓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死亡原因係丙○○服用Propranolol (乙型交感神經拮抗劑),導致氣喘急性發作,引發呼吸衰竭意外死亡等情,有該署97年度相字第468 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並有97醫鑑字第0971100593號鑑定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為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依前開規定申請職業傷害遺屬津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核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乃為本件被保險人丙○○是否因職業傷害或可視為職業傷害而死亡?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職業傷害之認定,首應審酌者乃在於勞工所受傷害,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致傷害。

(二)本件被保險人死因經確定為服用Propranolol (乙型交感神經拮抗劑),導致氣喘急性發作,引發呼吸衰竭意外死亡,而被保險人生前乃從事防水作業,其因服用藥物引發氣喘呼吸衰竭死亡,客觀上並非因其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故被告援引其送鑑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本件被保險人所患為氣喘急性發作而死亡(依死亡診斷書),其工作未有氣喘誘發之危害可稽,且無法視為職業病,而為非屬職業傷病之認定,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服用之藥物,不能排除係工作地點同事提供之可能性,惟本件經檢察機關調查,尚未發現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等情,有前開相驗報告書可參,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確有此等事故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係於就業場所死亡,應屬前開審查準則第9 條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云云,惟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類型為「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第二類型為「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第三種類型為「保護性通勤災害」,亦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前開審查準則第9 條之規定,性質上雖屬前述保護性通勤災害之規定,惟此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雖以擴大工作處所之概念提供勞工保護,然解釋上仍須肇因於事故所生傷害,本件既係被保險人服用藥物所致,且亦無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服用系爭藥物係因外力所致,則與事故傷害之概念即屬有別,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屬審查準則第9 條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被保險人丙○○非因職業傷病致死,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35個月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