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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4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倫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華(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2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份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張芳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淑華,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33,400 元,營業稅額321,67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608,35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805 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3年間經由訴外人江明壽介紹,向附中行公司之曾金

亭採購一批便宜的電腦週邊產品,並要求以現金支付款項,當時因原告輔導案不多,欲轉其他行業開拓市場,且該批貨物價格便宜有利潤可賺,因為與附中行公司第一次交易,同意曾金亭之要求,也到附中行公司載貨,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稽案件稽查報告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274號,附中行公司辦公場所堆滿影印機、洗髮精、投影機及電腦週邊產品,不疑有他,收取附中行公司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況且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274號書函中,不實進項憑證占進項總額比例50.44%,實際進貨尚有49.56%,原告確實向附中行公司買貨,由曾金亭交付。

⑵原告依曾金亭之要求給付現金,交付款項同時以原告之付款

單交由曾金亭蓋章簽收,同時有江明壽之說明書可以為證,一切依照約定,而附中行公司之內部問題及聘僱問題,非關原告之事務。

⑶資金之部份,並無回流,原告於99年5 月20日回覆中和稽徵

所函文有說明此部份資金,被告只取對其有利部份實為不公,以此判定無付款之實,如無交易何需付款,附中行公司也不必簽收現金單給原告,且附中行公司之帳戶有三筆存款單845,000 元、830,000 元及530,000 元於93年12月30日存入,即被告以現金支付給附中行公司1,575,000 元及630,000元。至支付附中行公司之貨款為6,703,570 元,差額51,500元已於96年底交付蔡如煥,可向蔡如煥詢問,如果無進貨事實,原告無需支付此款項,且又在若干年後支付。

⑷蔡如煥將公司交由蔡安道管理,純屬附中行公司之經營面非

原告所能知曉,且原告之交易人為曾金亭非蔡安道,原告不認識蔡安道,按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張淑華並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有列原告之記載,理由中也未認定原告代表人為饒玉麟集團成員下,依彰化地院判決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⑸原告與附中行公司為交易之際,確有出於交易之真意。被告

認為原告之辯陳非可採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以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率因饒玉麟為詐欺集團主腦,而原告又有從其集團成員中之附中行公司疑收取不實進項憑證之故,即認定原告亦有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如是科罰之處分,即難令人甘服。

⑹原告已經於99年1 月5 日完成清算,板院輔民倫良98年度司

司字第258 號,並業經經濟部以97年7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27629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刊登98年7 月31日之太平洋日報公告所有債權及債務人,原告已經解散,如有任何債權及債務,請於三個月內主張,在期限之內,被告並無主張任何債權,有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80204424號、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26932號及北稅中三字第0980030402號,原告經營從開始至解散為止,總結算為虧損,原告解散時處置變賣,所得之金額也向被告申報,並無任何隱瞞逃漏稅,至今被告以是否完成「合法清算」駁回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原告於報紙上公告,被告尚無主張違欠,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應為「合法清算」,此法人組織始行消滅。

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5 年,

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清算完結,中和稽徵所稅單於99年1 月

6 日收到,已過核課期間,亦是原告不服之處。⑻綜上,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且被告於公告期限內並

未主張任何債權,被告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本稅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次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 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②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1,670 元,經彰化地檢署查獲,有該署通報函、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元。

③附中行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

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分別達90.9% 及99.7% ,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

④依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訴外人饒玉麟與受僱者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聯絡,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行號、或與其配合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為掩飾該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集團會製作不實合約書、出貨單據等交易資料,並指派人員至銀行進行匯款動作,以作為不實交易往來之憑證,再交付客戶存查;附中行公司係與饒君配合而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⑤原告雖已提示訂單、出貨單、現金簽收單及總分類帳等資

料影本供核,經查其帳載資料無法勾稽外,原告所提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至94年6 月間分別提領或轉付現金計11次予附中行公司金額合計6,703,57

0 元,與其取得附中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6,755,

070 元(含稅)不符,且其轉付(或匯款)現金當天,均於提領後旋即於當日轉存入「張芳銘」、「張淑華」、「曹琼瑛」帳戶,資金顯有回流情事,另原告93至94年間擔任會計職務之張淑華於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93年向附中行公司購進電腦用VCDPLAYER(總數量為1,400 台),94年向附中行購進電腦用DVDPLA

YER (數量總計為2,180 台)……前揭向附中行公司購買的DVDPLAYER 及VCDPLAYER ……由本人及本公司負責人親自開車去附中行公司的蔡如渙先生及詹金亭先生進貨,並於取貨當天即取得進貨發票……向附中行公司進之VCDPLA

YER 及DVDPLAYER 後,向昱景公司張士坤先生洽商販賣。」經查調附中行公司、昱景公司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並無詹金亭、張士坤薪資扣繳資料。⑥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敘明「倫

宜公司所有進貨之物品均由曾金亭先生交給原告,原告付現金款項於附中行公司,有簽收單為證。」,此與原告繼任清算人張淑華於98年9 月16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由本人及本公司負責人親自開車去附中行公司的蔡如煥先生及詹金亭先生進貨,並於取貨當天即取得進貨發票」,張君說詞前、後不一致外,又附中行公司負責人蔡如煥97年12月24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本公司93年間曾將公司發票、帳戶交予蔡安道先生,蔡安道先生卻虛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再查蔡如煥並於97年9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附中行公司發票及帳戶遭蔡安道虛開進出貨發票提出告訴在案,益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⑦至本件系爭貨款之支付,原告繼任清算人張淑華於98年9

月16日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主張,其93年及94年主要進貨對象為附中行付款方式皆以現金付款,由張君親自由原告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帳戶00000000

000 提領現金後,交由附中行蔡如煥,復於99年5 月20日出具說明書提示與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說明「因附中行公司要求先行給付500,000 元當訂金,由張君向友人借款500,000 元,遂於93年10月28日先行支付附中行公司500,

000 元,昱景公司也如期把現金給付原告,本公司隔日出帳,因由本人先行支付此款項,故還款給本人,本公司為小型企業,不會留意支付款項之流程,因圖方便領取,有時會轉入個人帳戶一樣領取現金支付附中行公司,付款1,575,000 元和950,000 元均是如此。」,原告對於貨款之支付,原先主張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提領現金後,交由附中行蔡如煥,且說明93年10月29日至94年6 月20日帶現金去附中行公司交付貨款給蔡如煥等語,復又於99年5 月20日說明因附中行公司要求給付訂金,遂由張君向友人借款,公司為小型企業,不會留意支付款項之流程等推託之辭,對於被告機關查得其轉付(或匯款)現金當天,均於提領後旋即於當日轉存入「張芳銘」、「張淑華」、「曹琼瑛」帳戶,資金顯有回流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外,及附中行公司要求給付訂金(訂購單並未提及此事),遂由張君向友人借款之借、還款及帳載等資料加以佐證。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難謂非為虛偽不實交易所作之相關文件,顯為臨訟補具。

⑧原告提及附中行公司與饒玉麟合作,是附中行公司內部之

事,何來得知附中行公司內部資料,況且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63274號書函中,不實進項憑證占進項總額比例

50.44%,原告並不在此列乙節,本件營業稅核課稅捐案件,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係依據彰化地院檢察署98年4 月1日彰檢良正97偵5875字第13294 號函指示辦理,核與原告所提係不同事件,併予敘明。

⑨另原告主張業經經濟部以97年7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27

6299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嗣後才送達稅單乙節,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申請解散,未踐行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清算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於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前,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從而被告依據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就查原告93年10月至94年4月間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依法追補稅款,洵無違誤。

⑵罰鍰部分: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321,670 元處

5 倍罰鍰1,608,350 元,原非無據,惟依首揭規定,經就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應為321,509 元,裁處5 倍罰鍰1,607,545元,原處罰鍰1,608,350 元予以追減805 元,此部分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無法認定其與附中行公司間確有交

易事實,則其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 元,並按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應為321,509 元,裁處5 倍罰鍰1,607,545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逃漏稅,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 元,並按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應為321,509 元,裁處

5 倍罰鍰1,607,545 元。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訴稱:實際交易之對象就是附中行公司,並非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且本件已過核課期間,及原告已經合法清算完畢法人組織已消滅,被告補稅裁罰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無法認定其與附中行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其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屬違章;況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依據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就查原告93年10月至94年4月間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依法追補稅款,自無違誤。

⑵就原告有無進貨事實,是否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 條第5 款所明定。又「1.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2.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

②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附中行公

司開立之字軌號碼:BW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共計6,433,400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1,670 元,取有彰化地檢署通報函、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書及統一發票等案關查核資料影本附案佐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321,670 元。經查:

1.物流部份:

A.附中行公司於93及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分別達90.9%(參原處分卷p202)及90.7%(參原處分卷p197),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顯見附中行公司於93年10月至94年4 月間幾乎無法供貨給原告。

B.參依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書(參原處分卷p165)所載,饒玉麟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進而成立販售統一發票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人頭名義虛設之公司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圖利;而附中行公司係與饒玉麟君配合而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參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處分卷p175),由相關不法情事以觀,更見原告系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C.又原告93至94年間擔任會計職務之張淑華君於被告中和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參原處分卷p-62)陳稱,

93、94年向附中行公司購進電腦用VCDPLAYER 、DVDPLAYER ,由其與原告負責人親自開車去附中行公司向蔡如渙君及詹金亭君(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稱之曾金亭)進貨,並取貨當天即取得進貨發票,向附中行公司進貨之VCDPLAYER 及DVDPLAYER ,轉而銷售與昱景公司張士坤君等語。但經核對附中行公司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詹金亭君(或曾金亭)薪資扣繳資料(參原處分卷p155),昱景公司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也無張士坤薪資扣繳資料可參(原處分卷p152),顯然原告所稱之交易方式無法證實。

D.而附中行公司負責人蔡如煥97年12月24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參本院卷p113)陳稱:

「……本公司93年間曾將公司發票、帳戶交予蔡安道先生,蔡安道先生卻虛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再查蔡如煥並於97年9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附中行公司發票及帳戶遭蔡安道虛開進出貨發票提出告訴(參本院卷p115)在案,佐以附中行公司93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確實有蔡如煥薪資扣繳資料(參原處分卷p155),顯見附中行公司之發票確實經由蔡安道虛開予無實際交易之人,則原告雖提示訂單、出貨單,稱與附中行為之間有實際交易者,更無可採。

2.金流部份:

A.原告雖提示現金簽收單及總分類帳等資料影本供核,但所提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至94年6 月間分別提領或轉付現金計11次予附中行公司金額合計6,703,570 元,與其取得附中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6,755,070 元(含稅)不符,且其轉付(或匯款)現金當天,均於提領後旋即於當日轉存入「張芳銘」、「張淑華」、「曹瓊瑛」帳戶,又經被告逐筆整理列計資金回流帳戶表(參原處分卷p150),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部分自難以確認。

B.至於,原告另稱支付附中行公司之貨款為6,703,570元,差額51,500元已於96年底交付蔡如煥,可向蔡如煥詢問,如果無進貨事實,原告無需支付此款項,且又在若干年後支付云云。經查,附中行公司負責人蔡如煥97年12月24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參本院卷p113)稱:「93年間曾將公司發票、帳戶交予蔡安道,他卻虛開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等,顯見原告取得之發票是為虛開,實際交易之對象自非附中行公司,而原告所謂於數年之後交差額交付蔡如煥者,又無任何資料可供勾稽,自無法僅憑蔡如煥之陳述為而證明,此部分原告之供述,自無可憑,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6 月間提領或轉付之現金,與其取得附中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自無疑義。

③原告雖堅稱有向附中行公司進貨之事實,但物流無法證實

,金流又有回流之情況下,亦無法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供查核,所稱自無足採。故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應堪認定。就此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6,433,400 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1,670 元,自屬有據。

⑶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①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21,670 元處5 倍罰鍰1,608,350 元,

原非無據,但就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應為321,509 元,裁處5 倍罰鍰1,607,545 元,原處罰鍰1,608,350 元予以追減805元,,於法有據,固非無見。

②惟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所明文。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嗣該條款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即罰鍰倍數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對裁罰之量處結論將有影響。

③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應由本院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關於補營業稅部份,並非足採,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起訴關於裁罰部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適用,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應由本院撤銷之,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清算完結之爭執,當然以合法完成清算為準,原告尚有稅捐債務未經清算,自非合法完成,所稱法人格消滅自不足採。又取具不實憑證,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所稱已過核課期間,亦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