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盧幼琴原 告 盧爾成原 告 盧臘梅原 告 盧梅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公審決字第03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銓敘部97年10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72989522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等雖於同年4 月20日補正被告為銓敘部及代表人張哲琛,惟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