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4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子恆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怡楨
彭媛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至99年8 月多次受理原告檢舉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光碟片,經被告審視後回復原告依規裁處件數及不予裁處件數,並自98年起不予歸還檢舉光碟片,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其檢舉所檢附之光碟片及棉套,未獲允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故意以舊片夾雜新片擾亂被告之作業程序,而是伊會將被退回之光碟片資料抹除後,再將影片較為明確之補充資料提供給被告。被告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答辯時,主張其係依行政罰法第36條扣留伊檢舉所使用之光碟片及棉套,於本件卻主張其係依「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 點,惟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縱被告有將伊檢舉所檢附共1,312 片光碟片及棉套(下稱「系爭光碟片及棉套」)歸檔之必要,而不予歸還,惟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檔案法第14條規定,按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收購,並於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117 萬4,500 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4,5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據「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交付檢舉光碟予伊,而檢舉光碟所需之相關費用,應由檢舉人自行負擔,且因原告一再以舊片穿插新片重複送件,增加伊行政人力之審查及擾亂作業程序,遂依「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 點:「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定不予歸還,原告請求伊以每片900 元收購上開光碟片,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依「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交付檢舉光碟片及棉套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光碟片及棉套歸還予伊,如不予返還,即侵害伊之財產權,應依檔案法第14條規定,給付伊117 萬4,5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拒絕返還原告系爭光碟片及棉套?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得否依檔案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片900 元給付收購價金共117 萬4,5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拒絕返還原告系爭光碟片及棉套?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規定:「(第1 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 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 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新竹市政府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民眾於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舉。」
2.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被告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及「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就受理民眾檢舉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事宜,針對民眾檢舉之採證技巧、舉發案件所應具備之內容及舉發資料之處理等技術性、細節性等次要事項,自有依職權發布「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並公告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網站http://www.hccepb.goep
b.gov.tw/service/service4-vice4-vice4-1.asp?ui=2010/02/25/13/43/39sp?uid)之自由形成空間,以為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之準則,該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 點:「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定,核係基於提升檢舉與裁處品質及行政效率之需要,而規定檢舉人應自行負擔檢舉所需之必要費用,且衡諸目前市場行情空白光碟片之售價僅約4 至5 元(1次購買50片以上),費用極為低廉,不予歸還雖對檢舉人產生若干不便或有輕微影響,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74 條之1 所定命令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74 之1 規定而無效等情,洵不足採。
3.本件被告前於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30日分別以竹市環四字第0970407679號函及竹市環四字第0970409286號函檢還檢舉光碟予原告時,均隨函檢附「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及「新竹市民眾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有上開二件函文及送達證書、託運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至
158 頁),顯見原告明知「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 點「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範內容,仍本諸其一向為環保投注心力之熱忱,繼續依據「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交付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予被告,應已認知並同意遵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 點之規定,不予返還系爭光碟片及棉套,自屬於法有據,更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可言。
4.又按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觀諸著作權法第3 節著作人格權及第4 節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旨在保障著作人公開發表、播送、上映、重製著作、改作、發行、展示、演出、散布等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其為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影響環境、製造髒亂、亂丟垃圾行為所檢附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侵害其著作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將其提供之檢舉光碟予以公開發表、播送、上映、重製、改作、發行、展示、演出、散布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以被告未檢還其所提供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即遽認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亦非可採。
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得否依檔案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每片900元給付收購價金共117萬4,500元?
1.按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檔案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7 款規定,檔案管理局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事項。是檔案管理局如認為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固得基於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決定是否予以收購。惟檔案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非私人或團體得請求檔案管理局收購其所有之文件或資料之請求權依據,更不得據以請求檔案管理局以外之機關收購其所有之文件或資料。
2.原告依據「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交付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予被告,並同意遵守「新竹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備註三第2 點之規定,則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不予返還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且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財產權,已如前述,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依檔案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檔案管理局收購其所有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更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收購其所有之系爭光碟片及棉套。從而,原告依檔案法第14條規定,請求按每片光碟片900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光碟片及棉套,並給付117 萬4,500 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